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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柏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柏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賴柏孝為址設在臺中市○○區○村路○○○ 號1 樓「義 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以販賣二手烘培機械為業,蕭瓊雲於民國96年9 月15、16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5 、6 月間),在賴柏孝推銷下,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價格,向賴柏孝購買雷恩廠牌200 型之自動包餡機1 台,由蕭瓊雲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交付票據日期,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支票予賴柏孝(上開支票均已兌現),用以支付上開價金,並由賴柏孝於96年10月1 日,將該自動包餡機交付蕭瓊雲而完成交易。惟蕭瓊雲於購買該自動包餡機後,商品訂單不如預期,賴柏孝乃又向蕭瓊雲推銷製作牛軋糖機械,並表示向蕭瓊雲表示若住處空間放不下,可將該自動包餡機暫時寄放在「義 企業社」,蕭瓊雲因考量該自動包餡機一時間用不到,且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若要擺放新添購之製作牛軋糖機械,將無多餘空間可以置放該自動包餡機,遂採納賴柏孝之建議,商請賴柏孝將該自動包餡機載回「義 企業社」放置而委由賴柏孝暫時代為保管該包餡機,賴柏孝乃於96年10月11日,前往蕭瓊雲上址住處,將該自動包餡機載回「義 企業社」位於臺中市○○區○○路附近之倉庫放置。詎賴柏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經蕭瓊雲同意,先於96年11月30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兌現後至97年初期間之某日,擅自將該自動包餡機搬離「義 企業社」,載至臺北某不詳處所放置,再於97年11月26日前某日,擅自將該自動包餡機,連同其他器械,以總價135 萬元之價格,販售予明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明儀公司,負責人林真珠),以前揭方式,將該自動包餡機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蕭瓊雲及其子至「義 企業社」位於上址倉庫查看時,未見該自動包餡機,一再向「義 企業社」之員工及賴柏孝本人追問該自動包餡機去向並催討返還,賴柏孝始向蕭瓊雲坦承其擅自將該自動包餡機載至臺北及出售乙事,蕭瓊雲見取回該自動包餡機已無望,乃向賴柏孝表示倘無法返還該自動包餡機,應償還其購買該自動包餡機之價額,賴柏孝始對蕭瓊雲表示願意將明儀公司所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給蕭瓊雲,但要求蕭瓊雲必須將該支票面額(135 萬元)扣除該自動包餡機價額(65萬元)及賴柏孝積欠蕭瓊雲之其他退貨款價額(27萬元)後之差額(43萬元)另開立支票找補賴柏孝,蕭瓊雲,遂應允之,因而於97年11月26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面額43萬元)予賴柏孝,以為找補,惟賴柏孝所交付之上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嗣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且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二、案經蕭瓊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經本院審理時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77、133 至134 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首揭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如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手寫單據影本、支票帳冊影本及機器照片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133 至135 頁),復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訊之被告賴柏孝固坦承於販賣上開自動包餡機給蕭瓊雲後,有受蕭瓊雲委託將該自動包餡機載回「義 企業社」保管,及嗣後有將該自動包餡機載至臺北某處放置及出售給明儀公司,並將明儀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給蕭瓊雲,因而取得蕭瓊雲所開立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支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該自動包餡機,伊與蕭瓊雲間只是買賣糾紛,是蕭瓊雲叫伊將該自動包餡機載回去代為轉售,伊當時要怎麼賣都有跟蕭瓊雲講,都是依照蕭瓊雲的意見去賣,並非未經蕭瓊雲同意就賣掉,伊是跟明儀公司的採購師傅談,伊先收明儀公司支票,如果票有過的話就把機器運給明儀公司,但明儀公司開的票沒有兌現,所以就沒有將該自動包餡機交給明儀公司,該自動包餡機現在還在伊那邊,伊要將上開自動包餡機還給蕭瓊雲,是蕭瓊雲不要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瓊雲:㈠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跟他(即被告)買的自動機器沒有用到,他先載回公司寄放,之後都沒有還我,我在97年去他的公司查看,機器已經不在公司,他跟我坦承,北部有人要使用,賣給他使用,他跟我說賣掉的錢會給我,……但他都沒有將賣掉的錢給我,……我一開始跟他催討,他說有錢會還我,後來他勉強在97年11月26日開1 張130 萬支票給我,而且我也將多餘的錢找給他,結果他的支票跳票……。」、「被告於96年9 、10月間將自動包餡機載回後,約2 個月,我向被告詢問該機械的下落,……被告對我表示該機械寄放在雷恩總公司,……後來被告對我表示有名客戶要先試用該機械,後來被告一直沒有辦法將該機械還給我,我就對被告表示如果你沒辦法將機械還給我,就要將錢還給我。之後被告交付給我客戶的支票後來都跳票……。」、「被告當初對我表示已經賣給別人,並交給我面額135 萬元的支票1 張,對我表示開立該支票的公司就是向他購買包餡機及其他機械的公司……。」、「……當時被告鼓吹我購買該機械後會介紹客戶向我訂購太陽餅到貓空及杉林溪等各地風景點賣,但最後一張訂單都沒有,之後被告再鼓吹我購買牛軋糖的機械,並對我表示將該台包餡機寄放在他公司,否則我沒有空間做牛軋糖,所以我就將自動包餡機寄放在被告的公司,過了2 個月,我一直向被告催討返還上開包餡機,但被告一直還不出來,最後是被告公司內部員工對我表示已經將機械載到北部了,該名員工現在已離職了,我沒有辦法找到他,我就對被告說機械如果賣給別人也要將錢還給我,原本我退貨的該批機械,賴柏孝應該要退還我27萬元,連同該台自動包餡機65萬元,總共92萬元,但賴柏孝拿1 張面額135 萬元的客票給我,要求我就差額的部分開立1 張田中農會的支票給他,最後被告開給我的支票都沒有兌現。」等語(見他自卷第7 頁至反面、第20至21、34至35頁反面);㈡於本院103 年9 月23日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初不是只有買這台自動包餡機,……本來我也不認識被告,在臺中市愛買賣中古機器跟被告認識的,他說他那邊有我需要的機器,……因為那時候臺中市有

1 家麥思多剛好收起來,麥思多收起來中古烘焙機器,被告說全部都在他那邊,所以我才向他買,……他說現在景氣不好做,我們來做風景區的,雷恩廠牌之自動包餡機速度快,做好批發給別人……。(問:後來為何要把自動包餡機讓被告載回去?)因為1 張訂單也沒有……。(問:自動包餡機的貨款都已經付清了?)對,……總共65萬元,全部付清,被告跟我說現在先不要做自動包餡機的工作,沒有訂單先暫停,現在牛軋糖很盛行,那時候快要冬天,國曆的9 、10月,他說要做牛軋糖,他有介紹師傅在我那裡做牛軋糖拿出去賣,被告說我裡面場地不夠大,叫我自動包餡機先讓他載回去寄放在他的公司。(問:妳有無委託被告將自動包餡機載去賣?)沒有,……牛軋糖過年後就沒有訂單,我就一直跟被告追討自動包餡機。(問:是否記得自動包餡機何時讓被告載回去的?)……我要回去查一下資料,……他載牛軋糖的機器來,那台自動包餡機我就讓被告載回去。(問:妳是否有去被告的企業社看那台自動包餡機?)剛開始是我兒子去看,我兒子去看的時候還在,後來我兒子跟我說那台自動包餡機不在了,沒有在被告的公司,我就趕快過去看,被告沒有在公司,裡面的員工就跟我說那台自動包餡機已經被賣到臺北。」、「……一直催討好幾個月,他才拿客票給我,我也知道那些客票比他給我的超過那麼多,我無法找他現金,那張票不知道會不會過,跟他收支票我也覺得很為難,很不得已無奈的才收下他給我超額的支票……。」、「……我一直跟他催討自動包餡機,討了好幾個月討不到,我才跟他說如果有賣掉的話,……你賣掉也應該把錢還給我,我討了好幾個月,他才拿出……客票,……我也是說的很為難,超額的支票我絕對不能找現金給他,不找現金給他,我又不能取到這張支票,他又沒辦法付貨款給我,我很無奈才收下超額的支票,所以我用我本人的支票……把超額的部分找給他,又有寫一張收據給他簽名,以防支票無法兌現時,我找給他的支票,我也沒辦法兌現,至於他的機器賣到哪裡我不知道……。」、「我付訂是付40萬元,尾款25萬元……。」、「(問:……自動包餡機是5 、6 月之後多久買的?)9月左右,應該是在中秋節以後……。(問:自動包餡機何時交給妳的?)我要回去看簿子何時付給被告訂金的,我才知道,因為先付訂金,再付尾款。(問:那些資料是否可以看出來妳何時付錢的?)可以,資料我都有留著,與農會來往的紀錄我有登記。(問:被告載回去的目的是寄放還是寄賣?)我的認知是寄放,所以我兒子3 天、5 天就跑去看,因為是寄放的,我們也怕被被告偷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 至107 頁反面);㈢於本院103 年10月7 日審理時證稱:「(問:妳買的這台包餡機何時買?何時收到?在妳這邊放多久才被載走?可否依照妳的資料《即證人蕭瓊雲於103年9 月26日具狀補陳之支票影本及支票帳冊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121 頁》做確認?)96年9 月17日我付我自己本人的支票40萬,是田中鎮農會,到期日是10月18日的支票,9 月17日交給賴柏孝,10月1 日賴柏孝交這台自動包餡機到我家,10月1 日尾款25萬,開我本人支票,11月30日到期交給他。(問:……那台機器是何時訂的?)……大概是9 月15日、16日,他9 月17日來拿訂金40萬元。(問:10月1 日他送貨給妳,妳付尾款25萬元?)對。(問:送貨給妳時,妳放了多久?)沒有多久,10月11日他就拖走了,因為連1 張訂單都沒有,10月11日之前因為沒有訂單,他又推薦牛軋糖,叫我把自動包餡機寄放在他那邊,因為這樣我才有空間……。(問:為了空間問題……?)對,10月11日他將牛軋糖機器給我,順便把自動包餡機載回去,寄放在他們公司裡。」、「……他說他們公司很寬,我可以把自動包餡機寄放他們那邊。」、「(問:妳重新買了牛軋糖機以後,自動包餡機是否用得到?)我自動包餡機如果有訂單才用得到,沒有訂單就用不到,但是他說他要介紹訂單給我……。(問:10月11日自動包餡機被他帶走,妳還用不用得到?)如果有大批訂單我才用得到,因為自動包餡機它的產量是自動的,平常我們麵包店都是用手工包的。(問:意思是妳還有可能用得到,只是要等大量的訂單,才會用到自動包餡機?才會先給他帶走?)對,就是為了沒有訂單他推銷我做牛軋糖,因為牛軋糖當時是很熱門的,……因為做生意總是要先有生意可以做……。(問:他載走以後是放到哪邊的公司……?)他在東平路那個巷子。(問:……他們誰來載?)他還有他們司機,因為要交牛軋糖機器,就要把自動包餡機搬出來。(問:妳何時發現機器不見?)因為我兒子經常去看在不在,大概是2 、3 個月左右。(問:妳的機器是經過2 、3 個月後不見的?)對,經過2 、3 個,有一次我兒子也是去查看,回來跟我說媽媽那一台包餡機已經不在他們公司了。(問:第二張票10月1 日25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是11月30日付的,11月30日兌現的?)對。(問:票兌現前,還是兌現後不見的?)應該是兌現後,他載回去大概2 、3 個月左右才不見。」、「……如果支票沒有兌現機器就失蹤了,那我就不會給他兌現了。」、「(問:發現不見後,妳如何跟他講?)我直接找他本人,但是他白天也是跑來跑去找不到,我找了好多次,有一次遇到他裡面的工人叫「阿進」,……「阿進」跟我說曾太太妳那台自動包餡機被賣到臺北去了。(問:妳去看了後多久,被告的員工告訴妳機器被賣到臺北?還是妳去看的當天,被告的員工告訴妳機器被賣到臺北?)我去看的當天,就跟我說了。(問:妳大概何時去看,是否還記得?)我兒子跟我說過二天以後,我就趕快去看了。(問:員工跟妳講的當天,妳沒有遇到被告,妳後來是何時找被告確認這台機器的?)去他們營業的公司找了好幾次以後,才遇到他,我跟他說,我那台自動包餡機你應該載回來還我,我跟你催了那麼多次,你應該載回來還我,現在怎麼不見了,他說自動包餡機那麼多錢,我幫妳寄在雷恩總公司,我說如果你寄在雷恩總公司,你也要載回來還我……。(問:妳買的那台自動包餡機是什麼型號,是否記得?)雷恩200 型。(問:既然被告都沒有還機器給妳,為何後來妳又陸續開了43萬……的支票給被告?)43萬是找他的,他拿客票,我要不到他載回來的自動包餡機,我跟他說自動包餡機的錢我給你兌現了,如果你還不出來,……你把它賣掉了,那你應該把錢退還給我,我催了好多次,他才拿客票……。(問:包含妳之前其他機器退貨的錢?)對,是第一批退貨的,總共包含雷恩65萬元,總共是92萬元。(問:被告是否有跟妳說,他是怎麼處理那一台雷恩自動包餡機?)他說賣給臺北那一家明儀公司,他說票收回來以後就會給我……。(問:明儀的那張票後來也沒有兌現?)完全沒有兌現,……他拿給我的支票,都是拿超額的客票付給我,他本來要求我現金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32 頁反面)明確。核其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且與被告所供其確有販賣上開自動包餡機給蕭瓊雲,蕭瓊雲已付清價金65萬元,其於出售該自動包餡機予蕭瓊雲後,又受蕭瓊雲委託,將該自動包餡機載回「義 企業社」放置,於持有該自動包餡機期間,將該自動包餡機載到臺北某處放置及出售予明儀公司,並於97年11月26日將其自明儀公司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給蕭瓊雲,而向蕭瓊雲取得如附表一邊號3 所示支票,上開明儀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35 至139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97年11月26日手寫單據影本、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張、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影本、告訴人之支票帳冊影本各1 份等件在卷可資佐證(他字卷第8 、11、28至29、38頁、本院卷第114 至115 、121 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蕭瓊雲只是單純委託被告暫時保管上開自動包餡機,並未委託被告代為出售該自動包餡機等情,迭據證人蕭瓊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又依被告所述情節,被告與明儀公司洽妥交易事宜後,因明儀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未兌現,該次交易失敗,故被告並未將上開自動包餡機交付給明儀公司,該自動包餡機尚在其持有中,其隨時可以返還給證人蕭瓊雲(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8頁),則衡情,當上開與明儀公司之交易失敗,證人蕭瓊雲向被告追討該自動包餡機時,及證人蕭瓊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於本案偵審期間,被告理應將該自動包餡機載還給證人蕭瓊雲,交由證人蕭瓊雲自行處理該自動包餡機,或帶同證人蕭瓊雲前往查看確認該自動包餡機所在,或向偵審機關如實陳報該自動包餡機,據此釋明其並未有將該自動包餡機據為己有擅自處分之情事,然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對於其所辯:將該自動包餡機寄放在臺北市○區○○路朋友倉庫,隨時可以返還給蕭瓊雲云云,始終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甚且,自被告所述與明儀公司交易失敗後,迄今已逾5 、6 年之久,於此漫長期間,被告不僅未將該自動包餡機載還給證人蕭瓊雲,亦未曾帶證人蕭瓊雲查看確認機器所在,甚至於本案刑事偵審期間,始終無法清楚交代該自動包餡機之確實放置地點,顯與常情有違,足見其所辯受蕭瓊雲委託而出售該自動包餡機云云,並不實在。㈡再被告辯稱:該自動包餡機是否確如被告所辯現寄放在其位於臺北友人之倉庫云云,並供稱要陳報其寄放該自動包餡機之倉庫地址及屋主姓名年籍等資料供本院查證(見本院卷第78頁),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提供此部分資料以供查證,則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亦甚值可疑。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自動包餡機照片2 幀(見本院卷第142 頁),依其所述,該等照片中之自動包餡機,只是與其賣給蕭瓊雲之機器同一型號之自動包餡機,並非同一台機器(見本院卷第135 頁),且經本院將上開機器照片提示予證人蕭瓊雲辨認,證人蕭瓊雲亦明確證稱:該照片中的機器跟我的機器不是同一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益證證人蕭瓊雲所有之上開自動包餡機業已遭被告據為己有並擅自處分,現已不在被告持有中,故被告無法提供該自動包餡機及其所在位置之照片供本院查核確認。是被告所辯:上開自動包餡機尚在伊持有中,伊要還給蕭瓊雲,是蕭瓊雲不要云云,亦難認屬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依民法第574 條規定,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是居間人為當事人受領給付,通常不屬於其業務範圍,若偶受當事人之特別委任,受領給付,從而侵占受領之給付物,自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賴柏孝固係以販賣二手烘培機械為業,惟本件係證人蕭瓊雲向被告購買上開自動包餡機後,因接不到商品訂單,暫時用不到該自動包餡機,考量將另添購製作牛軋糖機械,其住處空間無法同時置放上開自動包餡機,故另外商請被告將該自動包餡機載回被告之倉庫寄放,暫時委託被告代為保管,被告係基於一般受委任處理事務而持有該自動包餡機,並非因執行買賣業務而持有該自動包餡機,是核被告將該自動包餡機侵占入己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普通侵占罪,容有違誤,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亦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令被告得以抗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之。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自動包餡機係屬告訴人蕭瓊雲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告訴人蒙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於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且迄今未返回該自動包餡機予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卷卷第84頁至反面),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蕭瓊雲交付被告之支票┌──┬──────┬─────┬─────┬─────┬──────┬────┐│編號│交付票據日期│①金融機構│票號 │金額 │票載發票日 │備註 ││ │ │②發票人 │ │(新臺幣)│ │ │├──┼──────┼─────┼─────┼─────┼──────┼────┤│ 1 │96年9 月17日│①田中鎮農│FA0000000 │40萬元 │96年10月18日│已兌現(││ │ │ 會信用部│ │ │ │見本院卷││ │ │②蕭瓊雲 │ │ │ │第114、 ││ │ │ │ │ │ │121 頁)│├──┼──────┼─────┼─────┼─────┼──────┼────┤│ 2 │96年10月1 日│①田中鎮農│FA0000000 │25萬元 │96年11月30日│已兌現(││ │ │ 會信用部│ │ │ │見本院卷││ │ │②蕭瓊雲 │ │ │ │第115、 ││ │ │ │ │ │ │121 頁)│├──┼──────┼─────┼─────┼─────┼──────┼────┤│ 3 │97年11月26日│①田中鎮農│FA0000000 │43萬元 │98年4 月7 日│未提示(││ │ │ 會信用部│ │ │ │見他字卷││ │ │②蕭瓊雲 │ │ │ │第8 頁)│└──┴──────┴─────┴─────┴─────┴──────┴────┘附表二:被告交付蕭瓊雲之支票┌──┬──────┬─────┬─────┬─────┬──────┬────┐│編號│交付票據日期│①金融機構│票號 │金額 │票載發票日 │備註 ││ │ │②發票人 │ │(新臺幣)│ │ │├──┼──────┼─────┼─────┼─────┼──────┼────┤│ 1 │97年11月26日│①萬泰商業│AI0000000 │135萬元 │98年3 月31日│退票(見││ │ │ 銀行板橋│ │ │ │他字卷第││ │ │ 分行 │ │ │ │11頁) ││ │ │②明儀國際│ │ │ │ ││ │ │ 有限公司│ │ │ │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