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郢真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林盛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

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郢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許郢真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2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2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3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徐靜靚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3 月11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然徐靜靚為尋求救濟途徑,經網路查詢、瀏覽許郢真在「YAHOO !奇摩知識+」發表多篇解答網友法律問題之文章後,即於102 年5 月11日晚間主動留言予許郢真尋求協助,許郢真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且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與徐靜靚聯繫並相約於102 年5 月13日在臺中市陶淵明茶藝館見面後,即向徐靜靚佯稱為執業多年之律師,致徐靜靚誤信許郢真為律師且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得為其處理該案之後續救濟事宜。而許郢真取得徐靜靚信任後,即先後佯以律師之身分,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徐靜靚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8,000 元,復為徐靜靚撰寫如附表編號1 、2 、

3 、6 所示之書狀而從事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再由徐靜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親自或委託許郢真將如附表所示之書狀分別遞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及監察院、立法院等。嗣許郢真所撰寫之上揭書狀均未獲准,徐靜靚察覺有異向律師公會查證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靜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告訴人徐靜靚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陳述之證據方法均未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反面),益徵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則參諸上開說明,告訴人徐靜靚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許郢真固坦承未具有律師資格,且於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徐靜靚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款項,復為告訴人徐靜靚撰寫如附表編號1 、2 、3 、

5 、6 所示之書狀及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出庭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告訴人徐靜靚無法到案執行等事宜之事實,並承認有違反律師法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6 所示之款項,且告訴人一開始即知悉伊並非律師,伊並沒有以律師身分去詐騙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靜靚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因為誹謗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伊想要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雖然當時伊已經委任律師提起再審,但都還沒有結果,所以伊就想說看能不能再找一個更厲害的人,幫伊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讓伊不用進去關,伊就於102 年5 月間在網路上看到被告在雅虎奇摩法律知識網解答很多網友的問題,上面還有一個冬季部落格,伊每次看被告回答問題,都會點進去被告的冬季部落格,該部落格寫得很詳細,還教當事人開庭時應該要怎麼樣,伊才會想說既然被告那麼厲害,就留言給被告問被告是不是律師,被告有回覆,但伊並不確定被告是不是律師,而於102 年5 月12日凌晨被告回電給伊,伊有問被告是否為律師,被告自稱是許律師,還表示是20幾年的刑案大律師及台大法律系畢業,辦案經驗很豐富,伊因為擔心浪費被告的電話費,就表示要回撥電話給被告,電話中被告跟伊表示是自己在外面接案,不能跟伊簽委任契約及開收據,還要伊就將相關資料寄到萊爾富的店內給被告收,並要求伊收件人只要寫許郢真小姐就好,不要寫許郢真律師,伊有問被告為什麼不寫許郢真律師,被告就跟伊表示因為是寄到萊爾富商店,並不是被告的事務所,所以只要寫許郢真小姐,否則便利商店不會收,後來伊又跟被告約102 年5 月13日在臺中的陶淵明茶藝館碰面,被告一來就跟伊表示是臺中的許律師,並且跟伊說伊的案件是小案子,如果伊付8 萬元讓被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被告絕對有辦法讓伊不用進去關,所以伊就當場給付8 萬元給被告,作為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的律師報酬,之後被告於10

2 年5 月20日有將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書狀以電子郵件傳送給伊,伊就親自去遞狀,因為被告跟伊表示沒有在臺北登錄,不能用被告的名字,叫伊不要寫許郢真律師,所以就以自己的名義具狀,後來這個再審聲請狀法院就併入伊先前委託其他律師提起的再審案件中,被告當時給伊的書狀就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203 號影卷第40至41頁之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及最高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非字第1445號影卷第2 至5 頁之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另外被告還有跟伊提到陳致中易服社會勞動而不用入監執行的事,所以被告於102 年5 月15日就跟伊約在臺北火車站2 樓的美食廣場,當場給伊刑事聲請易服勞役狀(即卷附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他字第583 號影卷第1 至2 頁),並將伊帶的醫生證明貼好後,叫伊直接拿去士林地檢署遞狀,並保證能讓伊跟陳致中一樣變成社會勞動服務,該次伊就給被告30,000元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的律師費,伊就於102 年5 月16日將該份刑事聲請易服勞役狀送至士林地檢署,又於102 年5 月20日被告還有再寄送聲請社會勞動服務補充理由狀(即卷附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他字第583 號影卷第15至17頁)之電子檔案給伊,叫伊隔天去遞狀,所以伊於5 月21日又拿去士林地檢署遞狀;於102 年5 月16日早上,伊收到士林地檢署102 年6 月5 日之執行通知單,所以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跟伊約當天下午在臺中高鐵的星巴克見面,並交給伊1 份聲請暫緩執行狀(即卷附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聲他字第596 號影卷第1 至2 頁),又向伊收取8000元的律師費,還跟伊表示只要將該份暫緩執行狀遞進去,至少可以讓伊暫緩執行3 個月,所以伊於102 年5 月17日去遞狀,但結果還是被駁回了;又因為被告之前一直跟伊說與執行檢察官很好,所以伊於102 年6 月4 日就打電話給被告,要請被告隔日北上到士林地檢署幫伊請假,被告當時即向伊表示隔天可以穿律師袍,以律師的身分去見執行檢察官,但因為當天已有其他庭期,如果伊要請被告出庭的話,被告必須找別的律師代庭,需要伊支付2 萬元的律師代庭費,另外還要給付被告律師鐘點費8,000 元,後來伊就答應被告,隔日伊到臺北車站接被告,並將上揭費用及補貼被告高鐵交通費2000元一併交給被告,但被告卻跟伊說今天沒帶律師袍,並不打算以律師身分去見執行檢察官,而要以伊表妹的身分去見書記官,伊當時就有質問被告為何要花這些錢請被告來,後來被告就進去地檢署,出來時被告跟伊表示書記官要伊於102 年6 月7 日前一定要陳報住院證明,如果沒有的話,伊就會被抓進去關,被告就要伊當天下午就去長庚醫院或慈濟醫院去掛急診、住院,所以伊當天才會去基隆長庚醫院住院;另外被告一直跟伊表示只要陳情過了伊就不用進去關,還可以告對方誣告、誹謗,並強調被告陳情很厲害,只要給被告56000 元,被告就願意幫伊陳情,但伊覺得很貴只願意給付4 萬元,被告就不肯幫伊陳情,伊就一直在考慮,是到102 年6 月5日被告打電話跟伊說已經寫好陳情狀了,102 年6 月6 日要去陳情,伊才勉強答應,所以於102 年6 月6 日在基隆長庚醫院病房內就交給被告56000 元的陳情報酬;而於10

2 年6 月7 日被告又來基隆長庚醫院婦產科病房跟伊拿取住院證明要陳報給地檢署,還跟伊說要幫伊寫1 份暫緩執行狀,陳報住院證明不收錢,但暫緩執行狀部分要收6,00

0 元,所以伊當場又給被告這筆費用。而於102 年6 月23日,伊又接到士林地檢署通知伊102 年7 月3 日執行的傳票,於隔日就要求被告以律師身分聯繫執行檢察官,但是被告拒絕,伊就於102 年6 月25日先後向臺中律師公會、臺北律師公會、桃園律師公會、高雄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公會查詢被告是否為律師,但查律師的名字及照片都沒有查到被告,才知悉被告不是律師,伊還有打電話跟被告查證,但被告以簡訊回伊有改過名字所以查不到,伊當時還是姑且相信被告,後來到102 年7 月2 日(執行前一日)下午伊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隔天去找執行檢察官幫伊求情,被告才跟伊承認並不認識執行檢察官,且不具律師資格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他字第4485號卷一第50頁,103年度偵字第10244 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二第242 頁反面至267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見最高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非字第1445號影卷第18至33頁)、被告在「YAHOO !奇摩知識+」網頁回答法律問題之內容(見102 年度他字第4485號卷一第170至194 頁)、被告回復告訴人留言之內容(見102 年度他字第4485號卷一第195 頁)、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聯紀錄(見102 年度他字第4485號卷一第196 至197 頁)、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見102 年度他字第4485號卷一第198 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102 年度他字第4485號卷一第38至39頁)、簡訊內容(102 年度他字第4485號卷一第84至86、199 至212 頁,103 年度偵字第10244 號卷第29至35、47、48、50、52、53、54、55、56、57、58、59、62頁);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03 號刑事裁定(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203 號影卷第40至41、70至71頁);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最高法院檢察署102 年5 月28日台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最高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非字第1445號影卷第2 至5 頁);刑事聲請易服勞役狀、聲請社會勞動服務補充理由狀、執行傳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 月27日士檢朝執丁102 執聲他583 字第16778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他字第583 號影卷第1 至2 、15至17、37頁);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5 月27日士檢朝執丁102 執聲他596 字第16777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他字第596 號影卷第1 至2 、6 頁);監察院陳情狀(見最高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非字第1759號影卷第2 至

4 頁)、監察院102 年7 月2 日院台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2 年度他字第4485號卷第219 頁)、立法院陳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20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助字第486 號案件102 年6 月5 日執行筆錄、送達證書、診斷證明書、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助字第486 號影卷第4 、5 、6 、7 至8 、10頁)等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沒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6 之款項云云,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靜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2 年6 月7 日被告來基隆長庚醫院婦產科病房跟伊拿取住院證明要陳報給地檢署,還跟伊說要幫伊寫一份暫緩執行狀,陳報住院證明不收錢,但暫緩執行狀部分要收6,000 元及2,000 元的高鐵來回費用,所以伊當場又給被告8,0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5 、265 頁),核與告訴人於102 年6 月16日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許律師,你五月十五日跟我收30000 元的社會勞動服務聲請費用、五月十七日收8000元暫緩執行聲請費用、六月五日收28000 元暫緩執行、六月七日收6000元暫緩執行聲請費用,總共七萬兩千元. . . 」(見103 年度偵字第10

244 號卷第31至32頁)相符,且佐以告訴人傳送上開簡訊之時間(102 年6 月16日)距所指被告向其收取附表編號

6 款項之時間(即102 年6 月7 日)不久,又上開簡訊提及被告向其收取其他款項之時間、金額及原因,亦為被告供認無訛而合於事實,堪認告訴人傳送上開簡訊時之記憶應當清晰、明辨,而無重複誤算之可能;再者,被告於當日回復告訴人該筆簡訊之質問時,始終未對告訴人上開簡訊提及「六月七日收6000元暫緩執行聲請費用」之內容有所否認或反駁(見103 年度偵字第10244 號卷第32至33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徐靜靚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三)另被告辯稱:告訴人一開始即知悉伊並非律師,伊並沒有以律師身分去詐騙告訴人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徐靜靚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即明確證述:伊留言給被告問被告是不是律師,被告有回覆,但伊並不確定被告是不是律師,而於102 年5 月12日凌晨被告回電給伊,伊有問被告是否為律師,被告自稱是許律師,還表示是20幾年的刑案大律師及台大法律系畢業,辦案經驗很豐富,後來見面,被告也向伊表示是律師,伊才委任被告處理伊的案件。而伊於102 年6 月23日接到士林地檢署通知伊102 年7 月3日執行的傳票,於隔日就要求被告以律師身分聯絡執行檢察官聯繫,但是被告拒絕,伊就於102 年6 月25日先後向臺中律師公會、臺北律師公會、桃園律師公會、高雄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公會查詢被告是否為律師,但查律師的名字及照片都沒有查到被告,伊還打電話跟被告查證,但被告以簡訊回伊有改過名字所以查不到,伊當時還是姑且相信被告,是到102 年7 月2 日(執行前一日)下午伊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隔天去找執行檢察官幫伊求情,被告才跟伊承認並不認識執行檢察官,且不具律師資格等語(見

102 年度他字第4485號卷一第50頁,103 年度偵字第1024

4 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二第243 至244 、247 至248、252 、259 頁),且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前之簡訊內容始終尊稱被告「許律師」、「大律師」(見103 年度偵字第10244 號卷第29至34、47至58、62頁,

102 年度他字第4485號卷一第83、199 至203 頁),甚至於102 年6 月24日、6 月25日仍一再傳送「妳是我聲請暫緩執行的律師,請你以律師身分幫我依法聲請律見馬小姐」、「許律師,律見那天跟開庭一樣,記得要穿律師服」、「許律師,聲請暫緩執行我付了比一般聲請暫緩執行審級費用還高的72000 元律師費給你,請妳依照暫緩執行的規則聲請律見馬小姐」、「許律師,你是我聲請暫緩執行的律師,拜託你趕快以律師身分幫我依法聲請律見馬小姐」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4485號卷一第199 、200 頁)、「麻煩你趕快上來申請律師律見馬檢察官,如果你連律見都做不到,那我付那麼多錢請妳做什麼?遞狀兩次被馬檢察官駁回,現在連請你依法聲請律見都不行!許律師,那就依台中律師公會規定,解約退我一半律師費十萬一千元,讓我可以趕快去找下一個律師,或許下一個律師馬上去律見,溝通良好我就有救了」、「還是我明天早上去找全國律師公會,請全國出面和台中律師公會一起處理我跟你解約及退款的問題」(見102 年度他字第4485號卷一第

201 頁)、「許律師,請問你到底要不要趕快上來申請律師律見馬檢察官,你是我聲請暫緩執行的律師,如果你明天不北上聲請律見,那我星期三早上絕對請台中立委去台中律師公會,我去台北全國律師公會,請全國出面和台中律師公會一起處理我跟你解約及退款的問題」(見102 年度他字第4485號卷一第202 頁)、「你是我聲請暫緩執行的律師,如果你明天不北上聲請律見,請你告訴我,那我明天早上就請台中立委去台中律師公會,我去台北全國律師公會,請全國出面和台中律師公會一起處理我跟你解約及退款的問題」(102 年度他字第4485號卷一第203 頁)等簡訊內容,係迄至102 年6 月25日某時以後之簡訊內容始提及「沒有律師執照,你也敢假冒律師,收我高額律師費,難怪才不敢申請律見馬檢察官,沒有律師資格怎麼申請律見啊?你好敢喔你!」、「今天全國律師公會全查遍了,你根本就不是律師」(見102 年度他字第4485號卷一第205 頁)、「假律師,解約還我錢啦」(見102 年度他字第4485號卷一第207 頁)、「現在台中律師公會打電話給我,他們約我明天早上親自去談,他們說台中律師界根本沒有你這個律師,公會說我填完資料他們一切依法處理!你說我早就知道,知道個屁!我如果早知道你是假的我就不會給你那麼多錢,你當我白癡好騙喔你!早知道你是假的,就不會叫你北上律見馬檢察官,還好你沒北上不然我更死,真是上帝保佑」(見102 年度他字第4485號卷一第210 頁)等語,而由告訴人上開簡訊內容一再尊稱被告「許律師」、「大律師」,甚至提及「妳是我聲請暫緩執行的律師」、「律師費」、「以律師身分」等語觀之,顯見告訴人於102 年6 月25日前,猶認為被告具有律師資格,甚至於102 年6 月24日要求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能以律師身分與執行檢察官見面請求暫緩執行事宜,否則即要求被告依照律師公會之收費標準解約退款,然因被告置之不理,告訴人遂於102 年6 月25日前往律師公會要求處理與被告解約退款事宜,而意外查悉被告不具律師資格甚明,況倘告訴人一開始即知悉被告並非律師,衡情自無必要在簡訊內一再尊稱被告為「律師」,並願意給付被告高於一般律師費行情報酬之可能,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主張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並非律師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71頁),惟上開對話之時間係於102 年7 月23日下午4 時55分許,此業經被告於102 年12月20日刑事呈報狀所呈報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上記載詳實(見102 年度他字第4485號卷二第126 頁),足見上開對話內容係於告訴人所稱被告向其坦承非律師資格之102 年7 月2 日之後,復由上開雙方之對話內容觀之,並未明確提及告訴人究係何時點即知悉被告非律師,自不能逕此即可推論告訴人於委任被告處理本件事務時即知悉被告非律師,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 . . 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 . . 。」依前述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可知所謂「訴訟事件」應非單指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而係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不限代當事人出庭一種,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又按律師受任處理法院審理中之訴訟案件時所應執行之業務,包括撰狀、到庭辯論,及與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此乃一般民眾對律師業務之認知,而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應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故由國家透過考試制度,審核應考人之法律專業能力。據此,除基於一定因素信賴行為人本身具有專業能力,不重視其是否取得律師資格,執意委任行為人代為訴訟行為外,被害人倘因行為人自稱律師,而誤信其具有律師資格,有撰狀、到庭辯論,及從事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之處理訴訟事件能力,進而委任處理訴訟事件,自屬詐術之實施。查再審、非常上訴係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救濟途徑,另聲請易服勞役、社會勞動或暫緩執行亦屬有關刑罰執行之事宜,是為聲請上開事項所撰寫之書狀,亦應認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徐靜靚佯稱自己具有律師資格,致告訴人徐靜靚陷於錯誤,誤信許郢真為律師且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及代為處理陳情事項之專業能力,可代為處理再審、非常上訴、暫緩執行等訴訟案件及陳情等事宜,而委任其代為撰寫如附表編號1 、2 、3 、6 所示客觀上足以為其主張權利之訴訟相關書狀及處理如附表編號4、5 所示請假、陳情等事宜,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6 所示部分於客觀上確有辦理訴訟事件之律師業務行為,並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主觀上亦有營利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已構成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即為告訴人撰寫附表編號1 、2 、3 、6 所示書狀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各編號所示部分)。

(三)按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係利用告訴人委託處理所犯案件法律救濟及執行之同一緣由,陸續為之,各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例要旨,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本質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具有職業性之集合犯特徵,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 、6 所示辦理訴訟事件部分,應僅成立一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02 年7 月23日已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調查,而主張被告對於本件犯行已有自首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68 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102年7月2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明本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並請求調查有無違法,嗣經檢察官分案調查,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4485號卷一第19至23頁),然由被告於上開刑事聲請狀內陳明「電話中我有說明我不是律師」(見102年度他字第4485號卷一第20頁)、「她陸續寄給我很多她委任的律師寫的書狀,拜託我幫她仔細看看律師是不是又只是要交差而隨便寫給她了事的」、「我這樣幫她,她幾乎每次都會給我紅包,甚至她住院期間我也幫她去士林地院遞狀、也幫她跑監察院、立法院等等陳情送文件」(見

102 年度他字第4485號卷一第21頁)等語觀之,被告儼然否認有向告訴人佯稱律師而詐取財物之情事,且對於其為告訴人撰寫訴訟書狀等涉及律師業務之事均隻字未提,甚辯稱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係告訴人為答謝其審閱書狀及代為遞送文件而給予之車馬費、紅包,堪認被告提出之上開刑事聲請狀,主要係為自己之所為提出辯解而已,自難謂被告有自承自己犯罪事實之情事;再者,被告於102 年7月30日即另具狀撤回上揭刑事聲請狀所聲請之事,甚且陳明「對造人徐靜靚並也自承因感念在本人無願無悔陪伴在旁,以及在住院期間如此幫她無條件跑腿之下,所以才會自願花費本人台中、臺北兩地往返之車資並另外給予紅包」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他字第4485號卷第24至25頁),足見被告仍辯稱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為車馬費、紅包,且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嗣因告訴人於102 年8 月13日再具狀指述被告所涉罪嫌,檢察官始傳喚被告及告訴人到庭調查,是被告於檢察官調查前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亦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未合,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謂有理由,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具有律師資格及法律專業知識,竟乘告訴人為免入監執行而向其求助之急迫心情,向告訴人佯稱為律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信任被告,並藉由各種理由一再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影響告訴人訴訟權益至鉅,甚且嚴重破壞國家賦予法律專業能力證照之公信力及司法威信,自應加以嚴懲,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不低、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 部分亦涉犯律師法第48條

第1 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云云,然查被告該次係以告訴人表妹之身分到庭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告訴人因住院及安排開刀,而無法遵期到案執行之事,業據被告供認無訛,且與證人徐靜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該次跟伊說並不打算以律師身分去見執行檢察官,而要以伊表妹的身分去見書記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第264 頁反面),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486 號案件102 年6 月5 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助字第486 號影卷第4 頁),而堪認定,是以被告該次並非係以律師之身分出庭,是難謂被告該次所為有何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 、2 、3 、6 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7 條之挑唆

包攬訴訟罪嫌,然按刑法上第157 條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詞訟之情形是(院解字第3104號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徐靜靚早於102 年

5 月11日留言予被告前,即已委任律師聲請再審、非常上訴及移轉執行等事,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120 號刑事裁定、102年5 月10日刑事再審聲請狀、102 年3 月22日刑事非常上訴聲請狀、102 年4 月11日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一第18

5 至186 頁,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203 號影卷第2 至10頁,最高法院102 年度非字第800 號影卷第1 至2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助字第486 號影卷第2 頁)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徐靜靚並非因被告挑唆而成訟,且被告非承包招攬訴訟,參照前述說明,自難謂被告亦構成本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份事實與業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詐欺取財罪等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論罪科刑法條】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7 第 1 項規定者,亦同。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時 間│施用之詐術 │收取款項│撰寫書狀 ││號│地 點│ │ │ │├─┼──────┼─────────┼────┼──────────────┤│ 1│102年5月13日│許郢真佯以律師之身│80000 元│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 ││ │臺中陶淵明茶│分向徐靜靚表示得代│ │(許郢真於102年5 月20日將書 ││ │藝館 │為辦理聲請再審及非│ │狀EMAIL 予徐靜靚,徐靜靚即於││ │ │常上訴事宜,致徐靜│ │102 年5 月21日向臺灣高等法院││ │ │靚陷於錯誤,而交付│ │遞狀,繫屬案號102 年度聲再字││ │ │撰寫聲請再審及非常│ │第203 號,嗣於102 年5 月30日││ │ │上訴狀之律師報酬8 │ │經該院裁定駁回) ││ │ │萬元予許郢真。 │ ├──────────────┤│ │ │ │ │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 ││ │ │ │ │(許郢真於102年5 月20日將書 ││ │ │ │ │狀EMAIL 予徐靜靚,徐靜靚即於││ │ │ │ │102 年5 月22日向最高法院檢察││ │ │ │ │署遞狀,繫屬案號102 年度非字││ │ │ │ │第1445號,於102 年5 月28日經││ │ │ │ │該署以台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覆礙難辦理) │├─┼──────┼─────────┼────┼──────────────┤│ 2│102年5月15日│許郢真佯以律師之身│30000 元│刑事聲請易服勞役狀 ││ │臺北火車站2 │分,向徐靜靚表示得│ │(徐靜靚於102 年5 月16日向臺││ │樓美食廣場 │代為辦理聲請易服社│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繫││ │ │會勞動事宜,致徐靜│ │屬案號102 年度執聲他字第583 ││ │ │靚陷於錯誤,而交付│ │號,嗣於102 年5 月27日經該檢││ │ │撰寫刑事聲請易服勞│ │以士檢朝執丁102 執聲他583 字││ │ │役狀及聲請社會勞動│ │第16778 號函覆礙難准許) ││ │ │服務補充理由狀之律│ ├──────────────┤│ │ │師報酬30000 元予許│ │聲請社會勞動服務補充理由狀(││ │ │郢真。 │ │(許郢真於102年5 月20日將書 ││ │ │ │ │狀EMAIL 予徐靜靚,徐靜靚即於││ │ │ │ │102 年5 月2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遞狀,繫屬案號102 ││ │ │ │ │年度執聲他字第583 號,嗣於10││ │ │ │ │2 年5 月27日經該檢以士檢朝執││ │ │ │ │丁102 執聲他583 字第16778 號││ │ │ │ │函覆礙難准許) │├─┼──────┼─────────┼────┼──────────────┤│ 3│102年5月16日│徐靜靚於102 年5 月│ 8000元│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 ││ │臺灣高鐵臺中│16日接獲臺灣士林地│ │(徐靜靚於102 年5 月17日向臺││ │站之星巴克咖│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繫││ │啡廳 │知後,即與許郢真聯│ │屬案號102 年度執聲他字第59 6││ │ │絡,許郢真向徐靜靚│ │號,嗣於102 年5 月27日經該檢││ │ │佯稱得代為處理聲請│ │以士檢朝執丁102 執聲他583 字││ │ │暫緩執行事宜,致徐│ │第16777 號函覆礙難准許) ││ │ │靜靚陷於錯誤,而於│ │ ││ │ │左揭時間、地點交付│ │ ││ │ │撰寫刑事聲請暫緩執│ │ ││ │ │行狀之律師報酬8000│ │ ││ │ │元予許郢真。 │ │ │├─┼──────┼─────────┼────┼──────────────┤│ 4│102年6月5日 │徐靜靚接獲臺灣士林│28000 元│嗣許郢真並未以徐靜靚委任律師││ │臺灣士林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其│ │之身分出庭,而係自稱徐靜靚之││ │法院檢察署對│上揭聲請易服社會勞│ │表妹,向執行檢察官佯稱徐靜靚││ │面之85℃咖啡│動及暫緩執行不予准│ │現在醫院就診,並安排開刀,而││ │店 │許之函覆而與許郢真│ │無法到案執行,經執行檢察官諭││ │ │聯絡,希望許郢真於│ │令陳報徐靜靚之住院資料及開刀││ │ │執行當日得代為出庭│ │時間。(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 │請假,許郢真即佯稱│ │察署102 年度執助字第486 號案││ │ │當日已排定其他庭期│ │件102 年6 月5 日執行筆錄) ││ │ │,如需其配合北上出│ │ ││ │ │庭,則必須支付2 萬│ │ ││ │ │元委請其他律師代為│ │ ││ │ │出庭及其個人之律師│ │ ││ │ │出庭報酬8000元,致│ │ ││ │ │徐靜靚陷於錯誤而同│ │ ││ │ │意,並於左揭時間、│ │ ││ │ │地點,交付上揭款項│ │ ││ │ │予許郢真。 │ │ │├─┼──────┼─────────┼────┼──────────────┤│5 │102年6月6日 │許郢真一再向徐靜靚│56000元 │監察院陳情狀(許郢真於102 年││ │基隆長庚醫院│表示徐靜靚上開案件│ │6 月7 日至監察院遞狀,嗣監察││ │病房 │亦得透過向監察院、│ │院於102 年7 月2 日以院台業二││ │ │立法院陳情之方式尋│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徐靜靚已││ │ │求救濟,並向徐靜靚│ │轉請相關機關查明) ││ │ │佯稱其為律師而具有│ ├──────────────┤│ │ │撰寫相關陳情狀之專│ │立法院陳情狀 ││ │ │業能力,只要徐靜靚│ │ ││ │ │給付56000 元之報酬│ │ ││ │ │,即可以讓徐靜靚無│ │ ││ │ │庸入監執行,然因徐│ │ ││ │ │靜靚認報酬太高而遲│ │ ││ │ │未同意,嗣因許郢真│ │ ││ │ │一再遊說,致徐靜靚│ │ ││ │ │陷於錯誤,即於左揭│ │ ││ │ │時間、地點交付5600│ │ ││ │ │0 元之陳情報酬予許│ │ ││ │ │郢真。 │ │ │├─┼──────┼─────────┼────┼──────────────┤│6.│102 年6 月7 │許郢真佯以律師之身│6000元 │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許郢真於││ │日(起訴書誤│分,向徐靜靚表示得│ │102 年6 月7 日至臺灣士林地方││ │載為102 年6 │再代為辦理暫緩執行│ │法院檢察署提出徐靜靚之住院證││ │月5 日) │事宜,致徐靜靚陷於│ │明,並遞交該狀,繫屬案號102 ││ │基隆長庚醫院│錯誤,於左揭時間、│ │年度執助字第486 號,嗣經該署││ │病房 │地點交付撰寫刑事聲│ │執行檢察官審核後,仍傳喚徐靜││ │ │請暫緩執行狀之律師│ │靚應於102 年7 月3 日到案執行││ │ │報酬6000元予許郢真│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