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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丞厚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張慶宗律師被 告 蔡孟憲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756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719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丞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孟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阿豪」之成年人,於民國102年8月間,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組成詐欺集團,謀議由該成年人招募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欺機房,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詐騙,誘使大陸地區民眾轉帳、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並提供銀聯卡予「阿宏」、「阿豪」,「阿宏」、「阿豪」則另在臺灣地區組成車手集團,由「阿宏」招募劉丞厚(於102年8月中旬某日加入)、「阿豪」招募蔡孟憲(於102 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發放銀聯卡予劉丞厚、蔡孟憲,由劉丞厚、蔡孟憲負責持銀聯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阿宏」並提供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劉丞厚做為通知提款之用。待劉丞厚、蔡孟憲提領款項成功後,即分別上繳「阿宏」及「阿豪」,「阿宏」及「阿豪」再以不詳之方式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至劉丞厚、蔡孟憲每持銀聯卡提領款項1 次,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報酬。謀議既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2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冒充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電信局」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陸玟妤(住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 弄○○號2602室),詐稱陸玟妤在羅湖區使用之電話欠費停機,陸玟妤答稱其在羅湖區並未申辦電話,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詢問陸玟妤是否要報案,旋將電話轉接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深圳市羅湖區公安局報案中心「劉武道」警官之人,「劉武道」再向陸玟妤稱,其電話為「000000000000」,請陸玟妤以電話撥打查號台114 查詢,經陸玟妤確認該號碼確係深圳市○○區○○○○○○號碼後,「劉武道」又再提供「000000000000」號電話供陸玟妤撥打,並向陸玟妤訛稱,經其查詢後發現陸玟妤與數個重大犯罪有牽連,將凍結陸玟妤銀行帳戶並進行帳戶清查云云,又將電話轉接予冒充李姓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經陸玟妤告知不方便前往北京金融監管局進行清算後,即要求陸玟妤將款項轉到一安全帳戶,再將電話轉接予一女性詐欺集團成員,由其告知陸玟妤該安全帳戶為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後復有冒充沈姓法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陸玟妤,要求陸玟妤將款項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陸玟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許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共計遭詐騙人民幣1951萬1000元、新加坡幣27萬8800元,經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收購之大陸地區人民金融帳戶後,「阿宏」即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劉丞厚,「阿豪」則親赴蔡孟憲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五洲輪胎行通知蔡孟憲,由劉丞厚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銀聯卡,提領陸玟妤遭詐欺之款項合計8萬元,另由蔡孟憲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銀聯卡,提領陸玟妤遭詐欺之款項合計41萬8000元。嗣於同年10月28日,陸玟妤察覺有異始悉受騙,乃至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報案。

二、劉丞厚、「阿宏」及「阿宏」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提款時間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施以詐術,致該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經「阿宏」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並交付銀聯卡予劉丞厚後,由劉丞厚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銀聯卡,提領該大陸地區民眾匯入之款項合計74萬7000元。劉丞厚提領款項成功後,即上繳「阿宏」,至劉丞厚每持銀聯卡提領款項1次,則可獲得200元之報酬。

三、蔡孟憲、「阿豪」及「阿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提款時間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施以詐術,致該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經「阿豪」親赴蔡孟憲任職之五洲輪胎行通知並交付銀聯卡蔡孟憲後,由蔡孟憲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銀聯卡,提領該大陸地區民眾匯入之款項合計24萬元。蔡孟憲提領款項成功後,即上繳「阿豪」,至蔡孟憲每持銀聯卡提領款項1次,則可獲得200元之報酬。

四、嗣因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函請刑事警察局協助偵辦大陸地區人民陸玟妤遭詐騙一案,經警針對涉案之1400張銀聯卡設定即時監看,發現其中200 張銀聯卡仍有提款情形,並調閱提款所在之便利商店及周遭道路監視器畫面,確認劉丞厚、蔡孟憲為負責提款之車手,遂於103 年8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丞厚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及蔡孟憲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6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為「阿宏」提供予劉丞厚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丞厚、蔡孟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劉丞厚、蔡孟憲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丞厚、蔡孟憲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移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20756 號卷【下稱第20756號偵卷】第9至16頁、第63至65頁、第68至70頁反面、第78至81頁、第108至109頁反面、第153 至154頁反面、第164至165頁反面;103年度聲羈字第534 號卷第6至7頁;103年度聲羈字第535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23至24頁反面、第83至84頁反面、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姬中平、賴俊良及紀富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20756號偵卷第114 至115頁、第119至120頁、第124頁及反面、第127至128頁、第132頁及反面),並有刑事警察局偵辦陸方民眾陸玟妤遭詐欺案偵查報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立案決定書、被害人陸玟妤詢問筆錄、陸玟妤遭詐騙款項流向一覽表、10.28 案指向臺灣IP詳細表、涉案銀聯卡總覽表、涉案銀聯卡即時監看提領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車牌號碼分別為062-GWB、0592-HW、698-GWR)、取款車手照片9 張(被告劉丞厚指認被告蔡孟憲)、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被告劉丞厚提款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劉丞厚)、被告劉丞厚之蒐證照片及提款時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1張、被告蔡孟憲之提款時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取款車手照片9 張(被告蔡孟憲指認被告劉丞厚)、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被告蔡孟憲提款部分)、證人姬中平、賴俊良及紀富智指認被告蔡孟憲之提款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82頁反面、第85、88、89頁;第20756號偵卷第17至41頁、第43至46頁、第52至57頁、第71至97頁、第11

6、122、129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2 人報酬之計算方式,均係以提領之次數為準,每持銀聯卡提領1 次可分得200元,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及第91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參與本件詐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39 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本件詐欺犯行雖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然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劉丞厚於103 年3月5日在全家便利商店福田店提領12萬元款項,以及被告蔡孟憲於

102 年10月25日在OK便利商店台中綏遠店、大連店提款失敗及查詢餘額之行為,惟此與其等已起訴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而現行兩岸詐欺取財之行為方式,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檢警機關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人頭帳戶之收購、實施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組成員之協力,均將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茲查:

1、被告劉丞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及被告蔡孟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依卷附被害人陸玟妤詢問筆錄、遭詐騙款項流向一覽表、10.28 案指向臺灣IP詳細表等資料,足資認定係大陸人民陸玟妤於102 年10月間受詐欺後所匯之款項。是此部分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對被害人陸玟妤實行詐術,致被害人陸玟妤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被告劉丞厚、蔡孟憲再分別依「阿宏」、「阿豪」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其等雖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於其等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 人與「阿宏」、「阿豪」及相關詐欺集團成員,就被害人陸玟妤遭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至被告劉丞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及被告蔡孟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提款時間固有部分重合,惟被告劉丞厚於移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擔任車手工作與被告蔡孟憲無關,是巧合,不知是否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並非相互引介加入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17頁、第84頁及反面),被告蔡孟憲於偵審過程中亦稱:伊沒有和被告劉丞厚一起領錢,不知道他與「阿豪」有無關係,沒有因提款之事與被告劉丞厚聯絡,不知道被告劉丞厚有在做詐欺,不知是否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並非相互引介加入詐欺集團(見第20756 號偵卷第109、165頁;本院卷第

23 頁反面、第84頁及反面),是本件尚難認被告2人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又被告劉丞厚於警詢中供稱:「阿宏」之代步工具是黑色豐田自小客車等語(見第20756 號偵卷第153 頁反面),被告蔡孟憲於警詢中供稱:「阿豪」常換車,有幾次他駕駛的是舊型賓士C-180自小客車等語(見第20756號偵卷第154頁),是被告劉丞厚對應之「阿宏」與被告蔡孟憲對應之「阿豪」應非同一人,參以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並無相關報案紀錄或匯款流向資料足認被害人為同一人,故實難認被告2 人就對方個別提領之款項,仍得透過「阿宏」、「阿豪」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發生間接之犯意聯絡,況如認被告2 人就其等個別提領之附表一編號2、編號二編號2部分有犯意聯絡,依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將使被告2 人所須負責之詐欺金額提高,對被告2 人實屬不利,既無確切之積極證據可佐,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為此等認定。是以,被告劉丞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應認僅與「阿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蔡孟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應認僅與「阿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各論為共同正犯。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劉丞厚、蔡孟憲多次提領被害人陸玟妤(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被害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詳如後述,但無證據足認被害人相同)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就個別被害人觀之,均係與共犯本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透過彼此分工,達成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等多次提領個別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應各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六)被告劉丞厚、蔡孟憲於102 年10月間提領款項部分,因有被害人陸玟妤詢問筆錄、遭詐騙款項流向一覽表、10.28案指向臺灣IP詳細表等資料可資佐證,而得特定被害人為大陸人民陸玟妤,已如前述。至被告劉丞厚、蔡孟憲於103年3月、4月間提領款項部分(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 部分),因無相關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而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參以被告2 人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被告提款之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受詐騙匯款之被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若以被告2 人參與「車手」工作日數多寡、經手銀聯卡數量、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之不同,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交付詐騙款項,而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始稱允洽。從而,本件被告劉丞厚、蔡孟憲所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之被害人,應認各為2人(即被害人陸玟妤及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而各論以2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部分,既無法特定被害人身份,應依天數為基準,就同一天數者論以接續犯一罪,不同天數者則論為不同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數罪,惟詐欺罪係以保護個人財產法益為目的,自應以被害人為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基礎,亦不能因有無查得被害人之確切身分而異其認定罪數之標準,是起訴意旨所持上開見解,尚難憑採。

(七)被告2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既遂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19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 人均無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加入詐欺集團,不惜損害國家形象,而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2 人所擔任集團中「車手」角色,雖非居於主導地位,但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其中本件已知之被害人陸玟妤所受財產損失甚鉅,惟被告2 人僅係提領部分詐得款項,且分別上繳予「阿宏」、「阿豪」,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尚屬有限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劉丞厚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醫療氣體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及1 名幼子,被告蔡孟憲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汽車修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母親、妻子及2名幼子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第20756號偵卷第7、68頁;本院卷第91頁);(四)被告2人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劉丞厚尚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 萬元,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可憑(見第20756號偵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酌予被告2 人緩刑宣告以啟自新,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件被告2 人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其等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騙,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犯上開情節並非輕微,況詐欺集團猖狂,雖屢經政令宣導及檢警嚴密查緝,仍無法遏止犯罪風氣,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是本件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被告劉丞厚供稱係「阿宏」提供用以聯絡各次提款事宜之用(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係共同正犯「阿宏」所有供被告2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部分,以及供被告劉丞厚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劉丞厚所犯二次詐欺取財罪及被告蔡孟憲對被害人陸玟妤所犯該次詐欺取財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物品,被告2 人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而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劉丞厚領款部分┌─┬───────┬─────────┬──────────┬────────┬──────┐│編│ 時間 │ 地點 │ 銀聯卡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提款/查詢交 ││號│ │ │ │) │易明細表出處│├─┼───────┼─────────┼──────────┼────────┼──────┤│1 │102年10月22日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第20756號偵 ││ │17時12分29秒許│3段137號1樓之「全 ├──────────┼────────┤卷第19頁 ││ │至同日17時14分│家便利商店臺中興安│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18秒許 │店」 ├──────────┼────────┼──────┤│ │ │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第20756號偵 ││ │ │ ├──────────┼────────┤卷第20頁 ││ │ │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 ├─────────┼──────────┼────────┼──────┤│ │ │ │本日提領金額合計 │8萬元 │ │├─┼───────┼─────────┼──────────┼────────┼──────┤│2 │103年3月4日11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 │0元(查詢餘額) │第20756號偵 ││ │時30分35秒許至│724、726號之「全家│ │ │卷第21頁 ││ │同日15時49分24│便利商店臺中高橋店│ │ │ ││ │秒許 │」 │ │ │ ││ │ ├─────────┼──────────┼────────┤ ││ │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 │1600元 │ ││ │ │176號之「全家便利 │ │ │ ││ │ │商店臺中朝富店」 │ │ │ ││ │ ├─────────┼──────────┼────────┼──────┤│ │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 │0元(查詢餘額) │第20756號偵 ││ │ │724、726號之「全家│ │ │卷第22頁 ││ │ │便利商店臺中高橋店│ │ │ ││ │ │」 │ │ │ ││ │ ├─────────┼──────────┼────────┤ ││ │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 │1400元 │ ││ │ │176號之「全家便利 │ │ │ ││ │ │商店臺中朝富店」 │ │ │ ││ │ ├─────────┼──────────┼────────┼──────┤│ │ │ │本日提領金額合計 │3000元 │ ││ ├───────┼─────────┼──────────┼────────┼──────┤│ │103年3月5日中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第20756號偵 ││ │午12時10分3秒 │1段110號B1之「全家├──────────┼────────┤卷第23頁 ││ │許至同日14時5 │便利商店臺中汝川店│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分10秒許 │」 ├──────────┼────────┼──────┤│ │ │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第20756號偵 ││ │ │ ├──────────┼────────┤卷第24頁 ││ │ │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第20756號偵 ││ │ │ ├──────────┼────────┤卷第25頁 ││ │ │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 ├─────────┼──────────┼────────┼──────┤│ │ │臺中市○區○○路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第20756號偵 ││ │ │15號1樓之「全家便 ├──────────┼────────┤卷第26頁 ││ │ │利商店臺中福田店」│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第20756號偵 ││ │ │ ├──────────┼────────┤卷第27頁 ││ │ │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第20756號偵 ││ │ │ ├──────────┼────────┤卷第28頁 ││ │ │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 ├─────────┼──────────┼────────┼──────┤│ │ │ │本日提領金額合計 │24萬元 │ ││ ├───────┼─────────┼──────────┼────────┼──────┤│ │103年3月25日15│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第20756號偵 ││ │時1分26秒許至 │2段351號之「全家便│ │ │卷第29頁 ││ │同日17時13分23│利商店臺中崇德店」│ │ │ ││ │秒許 ├─────────┼──────────┼────────┤ ││ │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 │3段42號之「全家便 │ │ │ ││ │ │利商店臺中崇河店」│ │ │ ││ │ ├─────────┼──────────┼────────┤ ││ │ │臺中市○區○○街 │0000000000000000 │8000元 │ ││ │ │138號1樓之「統一超│ │ │ ││ │ │商美德店」 │ │ │ ││ │ ├─────────┼──────────┼────────┼──────┤│ │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第20756號偵 ││ │ │3段42號之「全家便 ├──────────┼────────┤卷第30頁 ││ │ │利商店臺中崇河店」│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 ├─────────┼──────────┼────────┤ ││ │ │臺中市北區進化北 │0000000000000000 │8000元 │ ││ │ │路148號之「統一超 │ │ │ ││ │ │商豐華店」 │ │ │ ││ │ ├─────────┼──────────┼────────┼──────┤│ │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第20756號偵 ││ │ │3段42號之「全家便 ├──────────┼────────┤卷第31、32頁││ │ │利商店臺中崇河店」│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 ├─────────┼──────────┼────────┤ ││ │ │臺中市北區進化北 │0000000000000000 │8000元 │ ││ │ │路148號之「統一超 │ │ │ ││ │ │商豐華店」 │ │ │ ││ │ ├─────────┼──────────┼────────┼──────┤│ │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第20756號偵 ││ │ │3段42號之「全家便 ├──────────┼────────┤卷第33頁 ││ │ │利商店臺中崇河店」│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 ├─────────┼──────────┼────────┤ ││ │ │臺中市北區進化北 │0000000000000000 │8000元 │ ││ │ │路148號之「統一超 │ │ │ ││ │ │商豐華店」 │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第20756號偵 ││ │ │路1段259號1樓之「 ├──────────┼────────┤卷第34頁 ││ │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昌│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 │盛店」 │ │ │ ││ │ ├─────────┼──────────┼────────┤ ││ │ │臺中市北區進化北 │0000000000000000 │8000元 │ ││ │ │路148號之「統一超 │ │ │ ││ │ │商豐華店」 │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第20756號偵 ││ │ │路1段259號1樓之「 ├──────────┼────────┤卷第35、36頁││ │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昌│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 │盛店」 │ │ │ ││ │ ├─────────┼──────────┼────────┤ ││ │ │臺中市北區進化北 │0000000000000000 │8000元 │ ││ │ │路148號之「統一超 │ │ │ ││ │ │商豐華店」 │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第20756號偵 ││ │ │路1段259號1樓之「 ├──────────┼────────┤卷第37頁 ││ │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昌│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 │盛店」 │ │ │ ││ │ ├─────────┼──────────┼────────┤ ││ │ │臺中市○區○○路5 │0000000000000000 │8000元 │ ││ │ │段60號62號66號1樓 │ │ │ ││ │ │之「統一超商漢華店│ │ │ ││ │ │」(起訴書漏載此地│ │ │ ││ │ │點) │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第20756號偵 ││ │ │路1段259號1樓之「 ├──────────┼────────┤卷第38頁 ││ │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昌│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 │盛店」 │ │ │ ││ │ ├─────────┼──────────┼────────┤ ││ │ │臺中市○區○○路5 │0000000000000000 │8000元 │ ││ │ │段60號62號66號1樓 │ │ │ ││ │ │之「統一超商漢華 │ │ │ ││ │ │店」(起訴書漏載此│ │ │ ││ │ │地點 │ │ │ ││ │ ├─────────┼──────────┼────────┼──────┤│ │ │ │本日提領金額合計 │38萬4000元 │ ││ ├───────┼─────────┼──────────┼────────┼──────┤│ │103年3月28日15│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第20756號偵 ││ │時19分30秒許至│3段42號之「全家便 ├──────────┼────────┤卷第39頁 ││ │同日15時23分42│利商店臺中崇河店」│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秒許 │ ├──────────┼────────┼──────┤│ │ │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第20756號偵 ││ │ │ ├──────────┼────────┤卷第40頁 ││ │ │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第20756號偵 ││ │ │ ├──────────┼────────┤卷第41頁 ││ │ │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 │ ├──────────┼────────┼──────┤│ │ │ │本日提領金額合計 │12萬元 │ │├─┴───────┴─────────┴──────────┴────────┼──────┤│ 合計82萬7000元 │ │└───────────────────────────────────────┴──────┘附表二:蔡孟憲領款部分┌─┬───────┬─────────┬──────────┬────────┬──────┐│編│ 時間 │ 地點 │ 銀聯卡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提款/查詢交 ││號│ │ │ │) │易明細表出處│├─┼───────┼─────────┼──────────┼────────┼──────┤│1 │102年10月22日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第20756號偵 ││ │16時48分4秒許 │1段202號之「OK便利├──────────┼────────┤卷第89頁 ││ │至同日16時56分│商店臺中大連店」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50秒許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7000元 │ ││ │ ├─────────┼──────────┼────────┼──────┤│ │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第20756號偵 ││ │ │2段216號之「OK便利├──────────┼────────┤卷第90頁 ││ │ │商店臺中綏遠店」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7000元 │ ││ │ ├─────────┼──────────┼────────┼──────┤│ │ │ │本日提領金額合計 │9萬4000元 │ ││ ├───────┼─────────┼──────────┼────────┼──────┤│ │102年10月24日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第20756號偵 ││ │16時2分9秒許至│2段351號之「全家便├──────────┼────────┤卷第91頁 ││ │同日16時26分49│利商店臺中崇德店」│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秒許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7000元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第20756號偵 ││ │ │ ├──────────┼────────┤卷第92頁 ││ │ │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7000元 │ ││ │ ├─────────┼──────────┼────────┼──────┤│ │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第20756號偵 ││ │ │2段216號之「OK便利├──────────┼────────┤卷第93頁 ││ │ │商店臺中綏遠店」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7000元 │ ││ │ ├─────────┼──────────┼────────┼──────┤│ │ │ │本日提領金額合計 │14萬1000元 │ ││ ├───────┼─────────┼──────────┼────────┼──────┤│ │102年10月25日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第20756號偵 ││ │18時10分53秒許│3段42號之「全家便 ├──────────┼────────┤卷第94頁 ││ │至同日18時38分│利商店臺中崇河店」│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58秒許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7000元 │ ││ │ ├─────────┼──────────┼────────┼──────┤│ │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第20756號偵 ││ │ │2段217號之「統一超├──────────┼────────┤卷第95頁 ││ │ │商熱陽店」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7000元 │ ││ │ ├─────────┼──────────┼────────┼──────┤│ │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第20756號偵 ││ │ │2段216號之「OK便利├──────────┼────────┤卷第96頁 ││ │ │商店臺中綏遠店」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7000元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第20756號偵 ││ │ │ ├──────────┼────────┤卷第97頁 ││ │ │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提領7000元2次均 │ ││ │ │ │ │失敗 │ ││ │ ├─────────┼──────────┼────────┤ ││ │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 │提領6000元失敗 │ ││ │ │1段202號之「OK便利├──────────┼────────┤ ││ │ │商店臺中大連店」 │0000000000000000000 │0(查詢餘額)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 ││ │ ├─────────┼──────────┼────────┼──────┤│ │ │ │本日提領金額合計 │18萬3000元 │ │├─┼───────┼─────────┼──────────┼────────┼──────┤│2 │103年3月24日11│臺中市北屯區熱河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第20756號偵 ││ │時0分48秒許至 │路3段42號之「全家 ├──────────┼────────┤卷第82頁 ││ │同日21時22分19│便利商店臺中崇河店│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秒許 │」 ├──────────┼────────┼──────┤│ │ │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第20756號偵 ││ │ │ ├──────────┼────────┤卷第83頁 ││ │ │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 ├─────────┼──────────┼────────┼──────┤│ │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第20756號偵 ││ │ │2段240號之「全家便├──────────┼────────┤卷第84、85頁││ │ │利商店臺中惠來店」│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 ├─────────┼──────────┼────────┼──────┤│ │ │ │本日提領金額合計 │12萬元 │ ││ ├───────┼─────────┼──────────┼────────┼──────┤│ │103年3月30日20│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第20756號偵 ││ │時25分20秒許至│1段151號之「全家便├──────────┼────────┤卷第86頁 ││ │同日20時27分40│利商店臺中大吉店」│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秒許 │ ├──────────┼────────┼──────┤│ │ │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第20756號偵 ││ │ │ ├──────────┼────────┤卷第87頁 ││ │ │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 ├─────────┼──────────┼────────┼──────┤│ │ │ │本日提領金額合計 │8萬元 │ ││ ├───────┼─────────┼──────────┼────────┼──────┤│ │103年4月9日19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第20756號偵 ││ │時46分59秒許至│路1段259號1樓之「 ├──────────┼────────┤卷第88頁 ││ │同日19時47分36│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昌│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秒許 │盛店」 │ │ │ ││ │ ├─────────┼──────────┼────────┼──────┤│ │ │ │本日提領金額合計 │4萬元 │ │├─┴───────┴─────────┴──────────┴────────┼──────┤│ 合計65萬8000元 │ │└───────────────────────────────────────┴──────┘附表三┌──┬───────────┬──┬───────┐│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持有人 │├──┼───────────┼──┼───────┤│ 1 │三星手機(含門號098098│1支 │劉丞厚 ││ │88471號SIM卡) │ │ │├──┼───────────┼──┼───────┤│ 2 │INFOCUS手機(含門號 │1支 │劉丞厚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3 │三星平板電腦 │2台 │劉丞厚 │├──┼───────────┼──┼───────┤│ 4 │電腦主機 │2台 │劉丞厚 │├──┼───────────┼──┼───────┤│ 5 │手機 │2支 │蔡孟憲 │├──┼───────────┼──┼───────┤│ 6 │電腦主機 │2台 │蔡孟憲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