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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潔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潔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潔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台中路郵局(下稱台中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潔琳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該電話申辦人涉案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撥打張菀芯之電話號碼,佯稱係張菀芯之同事,因需款週轉,向其借款,張菀芯不疑有詐,答應借款週轉,並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下稱大雅郵局)臨櫃匯款,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黃潔琳之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復於同年月7日下午3時許,至大雅郵局臨櫃匯款,將2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嗣於該日下午3時30分許,接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通知,始悉上開帳戶係人頭帳戶,始知受騙,經委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圈存黃潔琳之上開帳戶內2萬元現金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菀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判決引之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而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惟經本院在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及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潔琳固不否認上揭台中路郵局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台中路郵局帳戶自申設至案發已有8年之久,具有紀念價值,之前並做為申領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補助款之用,不可能故意提供他人使用;於101年10月向台中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補助審核未通過,即未再留意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伊有將密碼貼在金融卡上,但伊不知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何時或如何遺失,除了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外,伊住處並無其他物品遺失,直到郵局通知才知道帳戶遭人冒用,伊未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查:

㈠、上開台中路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告訴人張菀芯於前揭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詐術,致陷於錯誤,先後匯款20萬元、2萬元至被告上開台中路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人即證人張菀芯於警詢之指述綦詳,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被告上開台中路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至14頁),是被告上開台中路郵局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張菀芯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放在家中遺失,因其將密碼黏貼在金融卡上,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因而持之詐騙被害人云云。惟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具有專屬性,與一般交易市場之商品有異,倘有至住宅行竊者,衡情應會竊取現款或容易變現之財物,當不會僅僅竊取非一般市場流通交易之存摺及金融卡,則被告辯稱:其住處只有上開台中路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並無其他東西遭竊等語,已與一般常情形有間。此外,被告雖又稱:其密碼貼在金融卡上,因此遭人冒用云云,惟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先後經檢察官及本院詢及其金融卡密碼時,均能清楚記憶並即時回答其金融卡密碼為「121926」,並稱:前二碼是為生日,後四碼分別是其2個女兒的生日【經本院核對其提出之臺中市太平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所載相關年籍資料無訛(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53頁)】,顯見該密碼之於被告而言,應有特殊容易記憶之特性,根本毋庸刻意將該密碼黏貼於金融卡上之必要,被告前揭辯稱因密碼黏貼於提款卡上所以遭到盜用,亦非無疑。

㈢、又被告於10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答辯狀中辯稱:上開台中路郵局帳戶是做為台中市太平區公所社會課核定發放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及中低收入核發每月4000元津貼之帳戶,伊不可能交付他人使用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據該公所103年10月17日太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被告申領0至2歲父母未就業育兒津貼係自101年1月至7月止,均匯入被告台中路郵局帳戶,故自101年9月份以後,並無育兒津貼再匯入上開帳戶,期間未有申請變更帳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6頁),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102年5月6日)前10個月,即未再有任何補助津貼匯入上開台中路郵局帳戶,被告辯稱其台中路郵局帳戶係做育兒津貼匯款之用,不會交付他人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㈣、復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僅供本人存提款項使用,具有專屬性,就詐欺集團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遺失或遭竊,只要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成員若未取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集團不致以遺失或竊得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因此,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物,若係遺失或遭竊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衡情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行騙。而觀之被告台中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於101年8月31日卡片提款1000元後,即未再有存提記錄,至本件案發時止,餘額僅餘23元(見警卷第9頁),此與一般將帳戶提供交付給詐欺集團之前會將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亦屬相符。是以綜合前情,堪認被告所有台中路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02年5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非單純遺失或遭竊無訛。

㈤、而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金融卡。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30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台中路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自銀元1千元即新臺幣30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收受被告上開台中路郵局帳戶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對告訴人張菀芯行騙,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款項,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前揭台中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造成告訴人張菀芯損失之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2年5月31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