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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森源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森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森源係冠彰汽車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 號1 樓,下稱冠彰公司)負責人。告訴人高沁鎰於民國99年5 月15日及同年12月15日分別與冠彰公司簽立加盟店合約書,分別在臺北市○○區○○街○○○ 號及臺北市○○區○○○路○○○ 號,設立冠彰磁釉復北店及冠彰磁釉北投店,經營汽車表面磁釉美固事業。嗣因冠彰公司所提供之磁釉材料疑似有偷工減料情事,告訴人向被告反應後未獲回應,於102 年3 月1 日與冠彰公司終止加盟契約並自行獨立創業,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文字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3 月3 日,在冠彰公司網頁上(http ://www .gla

ze .com .tw/tw/distributor/?method=detail&aid=46),以文字指摘、傳述「該員開始有購用其他美容亮光劑使用,以磁釉名義施工(現才自稱是鎰術鍍膜)本公司早懷疑高員有魚目混珠嫌疑,並再經其店內員工暗中向本公司舉報(已經被除職)」、「已經開始有發現假磁釉,車主已經向高沁鎰求償退錢,否則要告高沁鎰詐欺」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㈡、於102 年5 月18日,在冠彰公司之前開網頁上,以文字指摘、傳述「台北地區磁釉加盟店見利忘義,先利用磁釉名牌,欺騙車主」、「已經開始有發現假磁釉,車主已經向高沁鎰求償退錢,否則要告高沁鎰詐欺」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㈢、又於102 年6 月5 日,在「冠彰磁釉- 台中總店」臉書粉絲團頁面上,以文字發表「敬告各位親愛的車主,對於這兩家店的欺騙行為,本公司一定會為大家討回公道」等語,並附上上開冠彰公司網頁之網址連結,指摘、傳述告訴人有欺騙行為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㈣、於102 年6 月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發送內容為「原高沁鎰之北投文林北路及赴北五常街2處磁釉保固中心,因使用其他便宜蠟材,混充磁釉欺騙車主,已被本公司解約」之簡訊予不詳客戶約6 、700 名,以文字指摘、傳述告訴人以便宜蠟材混充磁釉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㈤、復於102 年6 月份「車主雜誌」中刊登廣告,以文字指摘、傳述「原磁釉台北北投店與松山店的高X 鎰,以成本低廉之亮光鍍膜材料(鎰術鍍膜)魚目混珠,仿稱磁釉欺騙消費者,已遭本公司解約,依法追訴」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㈥、於102 年6 月20日,在冠彰公司之前開網頁上,以文字指摘、傳述「車主前來求證、簡單一試比較後、已經發現不是使用磁釉施工。高沁鎰卻告知車主是使用磁釉材料」、「陸陸續續發現高沁鎰用假的磁釉,實際掌握到高沁鎰破壞磁釉商譽證據」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判決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按名譽權與生命權、財產權同為刑法所保障之個人法益,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下略)。」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得阻卻前開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縱客觀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認識時,仍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易言之,所謂「能證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祇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即無誹謗之故意可言,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同斯旨;另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議題上發展「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其理亦同。再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竟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所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此即「人」之判斷標準);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此即「事」之判斷標準),另觀諸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後段法文用語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輔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可知,散布、指摘、傳述凡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私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僅於所散布、指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者,始屬立法者權衡表見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下,認應著重於名譽權保護而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森源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高沁鎰之指訴、證人陳怡臻、李蕙宜、王藝霖、曾永智、馮葆煌偵查中之證述、加盟店合約書2 份、冠彰公司網頁擷取畫面3 張、「冠彰磁釉- 台中總店」粉絲團擷取畫面1 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擷取畫面1 張、「車主雜誌」內頁廣告1 張、冠彰公司貼紙1 張、網站討論資料影本1 份及冠彰公司網頁下載資料1 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位置指摘、傳述起訴書所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講的都是真的,告訴人所做的行為不是用伊的材料去做的,利用伊的名字又不是用伊的東西去幫人施工收錢,伊是善意的,是基於保護消費者等語;辯護人並辯稱:本件是因為其他加盟店的店長及顧客到告訴人的車廠去,上了磁釉的品質不好,為維護總公司及其他加盟店的信譽及保障消費者的權益,做了起訴書所載之言論,該言論並無不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冠彰公司負責人,與告訴人於99年5 月15日及同年12月15日分別簽立加盟店合約書,分別在臺北市○○區○○街○○○ 號及臺北市○○區○○○路○○○ 號,設立冠彰磁釉復北店及冠彰磁釉北投店,經營汽車表面磁釉美固事業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加盟店合約書影本2 份為憑(見他卷第10至22頁),應堪認定。而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位置,指摘或傳述起訴書所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等情,則據告訴人102 年8月26日提出刑事告訴狀、102 年11月20日提出告訴補充理由續㈠狀、102 年12月10日提出刑事陳報狀含聲明書及員林郵局251 號存證信函、103 年1 月21日提出告訴補充理由續㈡狀、103 年4 月16日提出刑事聲明再議狀指訴甚詳(見他卷第1 至8 頁、第83至86頁、偵卷第7 至11頁、第41至48頁、第107 至110 頁),並有冠彰公司102 年3 月3 日網頁資料

2 張、102 年5 月18日網頁資料2 張、臉書「冠彰磁釉- 台中總店」粉絲團頁面翻拍照片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翻拍照片1 張、102 年6 月份「車主雜誌」封面及冠彰公司內頁廣告影本2 張、冠彰公司102 年6 月20日網頁資料2 張存卷可稽(見他卷第23至32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指摘告訴人使用假磁釉欺騙消費者乙節,雖據冠彰磁釉部分加盟店之店長、顧客證述在卷(詳如後述),被告亦陳稱其有看過告訴人店內美容的車輛,確實比較不亮,可見沒有使用磁釉等語,惟查:

⒈冠彰磁釉部分加盟店之店長、顧客證稱曾向被告反應在告訴

人處施作之磁釉為假貨,無非係因車子感覺較為不亮,或無法以煤油洗車(詳如後述),然此僅係彼等憑個人經驗主觀所為判斷,未經任何儀器設備或科學方法檢測,縱有證人之車輛在告訴人處施作後,經被告認定確有瑕疵,亦存有一定時間差,不能排除因時間、車輛使用方式等因素影響車輛施作後之狀態,而難確認被告所檢視之車輛有維持告訴人當初施作之態樣。且被告指摘告訴人使用假磁釉欺騙消費者之時間約係101 年12月至102 年2 月間,此觀102 年6 月份之「車主雜誌」冠彰公司內頁廣告稱該在該期間內,在告訴人處施作磁釉之車主,洽台北公司等文字(見他卷第32頁),及被告答辯狀陳述(見他卷第41頁)即明,而本院審理時,距該段期間相隔已差一年以上,本院既未能於被告指摘之期間內查看告訴人之施作狀態,亦未能自該期間已於告訴人處施作磁釉之車輛與被告施作者相比較或鑑定。

⒉又告訴人加盟店內部員工劉俊翊於偵查中證述:其曾在告訴

人處任職,之後離職,過一陣子又到冠彰磁釉總公司新開的臺北店工作,在告訴人處就是做磁釉施工,所用磁釉是告訴人提供,應該是跟(冠彰)公司叫的,因為那是一箱一箱的,做磁釉時先處理車身狀況,徹底清潔完再上磁釉,烤乾再把磁釉擦拭掉,其在冠彰公司臺北店工作內容也是做磁釉美容,(和在告訴人處相比)個人檢查車子的流程都差不多,施工的方法不同而已,有些藥水的先後順序不同,告訴人那邊會再施工潑水劑,在台北總公司這邊不會,告訴人那邊玻璃做的磁釉物品不同,我知道的就這樣,告訴人那邊沒噴煤油,另外有上潑水劑,至於施作的材料都是同一個罐裝容器拿起來的,只是目前這邊(即冠彰公司臺北店)的濃稠度比較高,且不是很容易擦拭等語(見偵續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雖證稱在告訴人處施工之方式略有不同,然明確證稱上完磁釉之後需要烤乾,而被告自承市面上之美容材料僅有冠彰公司之磁釉可以用烤燈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告訴人所使用之美容材料應為真正之磁釉,否則不能烤乾,至於施工方法不同,僅得證明告訴人之加盟店員工訓練有別,證人劉俊翊之施作工法有疑問而已。

⒊再佐以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材料的濃稠就是我跟檢察

官說有變質的情況,就是裡面會有一點水在裡面」等語(見偵續卷第6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供貨的品質和之前不太一樣,會有水,其認為品質有問題,最後終止加盟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與證人劉俊翊證稱在冠彰公司所用之磁釉濃稠度比較高等語相符,是告訴人於證人劉俊翊任職期間所使用之磁釉,在包裝上相同,但內容物可能有變質情況,是否因此導致施工效果較差,使前揭之證人即其他加盟店長及客戶認為告訴人並非使用真正磁釉,亦有可能。

⒋綜上所述,本院尚難認定告訴人確有以其他材料混充磁釉替

消費者施作。因此,被告指摘或傳述誹謗告訴人之文字,在「客觀上」是否真實,實難認定。惟因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所謂「能證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祇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即應排除誹謗罪之處罰範圍,故本院應審究者,係被告本於何種依據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即被告主觀上對所誹謗之事有無故意。

㈢、被告認定告訴人有使用假磁釉欺騙車主之根據,乃以其他加盟店及顧客反應、空白保固書返還不足、被告自稱有看過告訴人施作磁釉後的車輛等情茲為憑據,經查:

⒈被告自稱其他加盟店店長、顧客及員工均曾向其反應在告訴

人處施作之磁釉有問題等情,此據證人即冠彰公司中和施工中心加盟店之曾永智於偵查中證述:「(102 年3 月高沁鎰加盟店結束後,車主都開到你那裡保養嗎?)部分,因為我的店在台北南區,高沁鎰的店在台北北區,所以有點距離,但有些客人會到我的店保養。(客戶會抱怨什麼嗎?)有些客人會抱怨施工品質不好,例如一些汽車細紋、傷痕都沒有處理掉。」、「(如果沒有處理掉,會產生什麼結果?)車漆看起來沒有那麼漂亮。(依你所述,就是高沁鎰上磁釉之前的準備動作沒有處理好?)是。」、「(有客戶跟你反應過說高沁鎰用別的產品冒充磁釉來幫他做車子嗎?)一般消費者不會知道,但高沁鎰解約後,有車主回來給我檢查,我發現不是磁釉做的,因為有磁釉做的車子可以撐的住煤油洗車,但一般美容材料沒有辦法。我發現有2 、30台車子不是磁釉做的,這些車子是集中在101 年12月到102 年2 月在高沁鎰那裡做的,這些車子何時到我這裡檢查不一定,車主是在高沁鎰解約後,陸陸續續回來的。」(見他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證人即冠彰公司新竹加盟店之負責人李峻葳於偵查中證述:「(從101 年11月開始到102 年6 月間,到你新竹店做汽車磁釉洗車的客戶,你有無發現該車有什麼問題?)有,我發現並不是上磁釉的車,客戶會詢問,我說這問題要去他做的店面去問,這是在102 年過年前後附近的事。(你如何確認客戶的車並不是上磁釉)上磁釉的車洗出來的會比較晶亮,沒上的話會比較濛濛的沒亮度。」、「(是否知悉客人的那些車在那邊做的?)他們會講,有的車體也有貼紙、標籤,我會問客戶哪邊做的,客戶會說復北店或是在中和做的,我會確認在哪邊做的,目前有問題的車都是在復北店做的。(印象中那段期間你發現有幾部磁釉有問題的車是在復北店做的?)我洗10多部,發現有4 、5 台都是在小高的復北店及另一家店做的。(當時你發現來洗車的磁釉有問題,你有無跟蔡森源說?)102 年過完農曆年後我有說(後改稱)過年前我也有告知。」、「(當你發現在高沁鎰做的汽車磁釉美容有問題時,你跟蔡森源講時,他有何反應?)他說他已經在注意了,有人在反應了,因為我是屬於加盟的,我只是告知蔡森源而已。」(見偵續卷第63頁);證人即冠彰公司新竹加盟店之負責人邱錦照亦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2 年1 月底到2 月初時,有客戶的車回來洗煤油,洗完後發現車子的亮度沒很亮,客戶說他是從北投店做的磁釉,我有請他回去找北投店店長處理不亮的問題,102 年過年前差不多有3 到5 台有相同的問題,這些車有的在復北店或北投店做的。」、「我打電話跟蔡森源說,因為我每個月都會跟蔡森源叫磁釉,我跟蔡森源說車子洗完煤油後,發現車的亮度不亮,客人並說是在北投或復北店做的,蔡森源說他會跟北投店店長聯絡。」(見偵續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證人即冠彰公司台南加盟店負責人葉志清於審理時結證稱:「(你在台南市○○區○○路開冠彰磁釉的加盟店之後,有沒有之前台北復北店或北投店的客戶跑到台南去找你檢查車子?)有。」、「他跟我們磁釉是不一樣,跟冠彰磁釉是不一樣,他做起來霧霧的,他不管洗煤油,煤油洗下去都沒有東西,我們冠彰磁釉的磁釉可以用煤油洗車,鎰術鍍膜的東西,它不行。(所以這些車子下去,你有用煤油洗?)對。(洗下去看起來感覺如何?)它是沒有東西。(這樣的話,他有沒有施作冠彰磁釉的產品?)沒有。」、「(這些來找你的客戶,是否有說他們是在復北店或北投店施做冠彰磁釉?)他是在北投店。(大概有幾台車下來?)大概5 、6 台那邊。」、(你既然有發現有台北北投店下來的5 、6 台車有問題,你有無向總公司的老闆蔡森源反應過?)有。(大概什麼時候的事?)大概是過年。(蔡森源知道你這個反應之後,他有無作何回應?)他是叫我說,叫他回去找高沁鎰。」、「我加盟的時候,他是跟我們蔡老闆已經解約了,就是有客人去做到假的,感覺不對。」、「(所以你就是基於你自己洗車之後,看到你認為他跟原本的磁釉不一樣,是否如此?)對,沒有錯,他的潑水很好。(你剛說你有把這件事情告訴被告蔡先生,是否如此?)有。(你是如何跟被告陳述?)我跟他講說,那個不是磁釉,那個是一些一般的臘而已,用煤油下去洗就不見了。」、「(你大概是何時跟蔡森源講過此事?)他是來看我,我才跟他講的,在一些台北的客人要下來台南的時候,我就打給蔡老闆。(就是你檢查過了之後,就打給蔡老闆?)對。(所以應該也是在過年那附近?)對,沒有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60頁、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足認確實有其他加盟店店長向被告反應告訴人施作之磁釉美容有問題。⒉又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先前北投加盟店顧客馮葆煌於偵查中證

述:「我後來去中和店保養,曾永智才質疑說怎麼沒有保固書,並說我的車有點問題,我本來不相信,但為了求證,我還有另外一部車,我又花了9500元請曾永智幫我做磁釉,曾永智才給我一份保固單,我想要比較一下差異,結果我發現,舊車比新車還要亮。」等語(見他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雖舊車美容後亦可能比新車還亮,證人馮葆煌之證述內容所稱之新、舊車亦未經科學方法鑑定磁釉真偽,故不能據此認定告訴人係以假磁釉為證人馮葆煌施作美容,更不能據此推斷告訴人有詐欺犯行,但仍得作為確有顧客對於告訴人施作的品質有疑問,質疑車輛經告訴人磁釉施作後亮度維持問題,並向其他加盟店店長或被告反應此質疑之證據,足認被告辯稱其他加盟店或顧客向被告反應在告訴人處施作之磁釉有問題等情,應可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其給加盟店的每瓶磁釉都會附1 張保固書,每

用1 瓶就要給1 張保固書,告訴人解除加盟後不願返還保固書,顯係並未使用磁釉,不敢交回讓其確認數量等語。查冠彰公司與告訴人終止加盟關係後,要求返還空白保固書,卻有編號020913至020950號共38張、編號995851至995893號共43張及編號995901至995909號共9 張,總計90張遭告訴人拒絕而有疑等節,業經被告分別於102 年4 月23日、102 年6月13日以台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75號、107 號存證信函向告訴人索要保固書,有該2 紙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存參(見他卷第51至52頁),並經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有刑事告訴狀繕本可稽(見他卷53至58頁),嗣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惟衡情被告應無僅為終止加盟契約之事,即甘冒誣告罪之風險,任意逕向司法機關誣指告訴人,且不起訴處分書亦推斷尚不能排除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簽發保固書之數量及對象等情因溝通不良所生之誤會及契約糾紛所致,被告復提出告訴人101 至102 年未返還明細表、進貨付款明細表(改主張105 張保固書未返還,見偵續卷第52至53頁),比較過往進出貨資料,認為告訴人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3 月間僅進貨60瓶等情為間接憑據,則被告指摘之事項,並非全然無據,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確實認定告訴人使用假磁釉。雖證人李蕙宜於偵查中證述:「(新竹加盟店)都是貼貼紙而已,我沒有看過保固書」等語(見偵續卷第35頁),並經證人即新竹加盟店負責人李峻葳亦證述對第二次來做磁釉消費的客人:「都是客人要的時候才會給,並不是主動給」等語(見偵續卷第63頁背面),證人陳怡蓁偵查中證述:「(高雄左營加盟店)我記得第一次有,之後都在貼紙上做記號」等語(見偵續卷第41頁),證人邱錦照偵查中證述:「(中壢加盟店)新的客人才要給保固書,第二次以上的客人,如果他有需要的話,加盟店才會給保固書,若他沒說要就不用給」等語(見偵續卷第65頁),然證人曾永智偵查中證述中和施工中心之處理方式:「就算回流的客人,我們一樣會給磁釉保固書」等語(見他卷第77頁),是保固書之使用,冠彰公司各加盟店之使用方式不一,但被告立於總公司之立場,需以保固書認定實際使用之磁釉數量,方能核實各加盟店使用之數量,故被告供稱其要求每次使用磁釉都要開保固書等語,應可採信,各加盟店未能完全依此處理,或非被告所得控制,但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並未認定告訴人使用假磁釉。

⒋另被告自稱有看過告訴人施作磁釉後的車輛等情,佐以被告

詰問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內容:「(被告問:在你3 月1 日跟我講解約以前,是不是我打電話跟你反應,你的車子做有問題,你的員工也跟我檢舉說你用假的?)我沒有印象車子有問題。(被告問:2 月15日晚上,我打電話給你,我說你今天作假的,還有跟你講是2 月2 日兩部凱宴的車,一部藍的,一部白的,連車子都跟你講出來了,你現在講沒有?)他講的車子我有印象。(法官問:他講的這個你有印象,他確實有跟你講過這些話?)他講有客人反應他做的不滿意,有一台保時捷凱宴的車子是沒有錯。(法官問:他有這樣子跟你講?)對。(法官問:他有指責說你用假的之類的話?)他叫我好好處理,因為以往都是這樣子,都是假設有客人覺得他做的東西不夠亮,或者施工哪邊有問題,就會請我再做售後服務。」、「(法官問:被告曾經有打電話給你說,有客人反應怎麼沒有火烤,你說有這件事,但那台車是葉志清施工的?)對。」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應確實有親眼看過經被告施作磁釉後之車輛,方得如此詳盡指出疑似施作瑕疵之車輛,而告訴人亦對被告所指之車輛有印象,並證稱確有被告所指之車輛存在,顯見被告之抗辯應可採信。

⒌再考諸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指摘或傳述之不實內容,對告訴人

嗣後經營之事業固然產生影響,但對被告本身及其他加盟店之商譽亦有傷害,暴露磁釉公司與其他加盟店間監督或施作有紕漏,而一般人則無從判別等情,此觀證人王藝霖以簡訊回覆詢問「所以我之前上的磁釉可能是假的嗎」等語及其於偵查中證述:「我對這方面的專業度不夠,我無法判斷是怎樣才有問題」等語(見他卷第88頁、偵續卷第44頁)甚明,足認被告指摘告訴人之同時,亦同時害及自身商譽;而被告張貼之內容,除指摘告訴人之外,更重在與告訴人自創品牌切割,公告周知大眾並要求告訴人「不得再使用任何冠彰名稱廣告及文件及磁釉保固書」、「請攜帶磁釉保固書至新洲美店施工中心,鑑定真偽」此觀網頁資料內容甚明,益足認被告是否存有真實惡意,容有疑義。

⒍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告訴人使用假磁釉,因而

發表上開言論,並非惡意指摘或傳述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尚不得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是本件被告是否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無相當理由為誹謗犯行,尚乏足夠之證明。

㈣、又被告指摘或傳述者,係關於告訴人過去與冠彰公司加盟期間,施作汽車磁釉美容良窳、可能涉嫌詐欺之事,告訴人所經營者,係冠彰公司兩家加盟店之負責人,被告則為冠彰公司負責人,俱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既攸關消費者權益保護,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等公益事項,實已非單純個人之私生活領域或私德問題,涉及不特定消費大眾之權益,難謂與公益無關。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誹謗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