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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能

黃瑞益共 同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能、黃瑞益係兄弟,為免被告黃俊能所有,持分2分之1,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被告黃俊能與曾秀美離婚後,遭曾秀美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被告黃俊能、黃瑞益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於民國100年7月1日,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將被告黃俊能所有之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瑞益,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100年7月14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及曾秀美之權益等語。因認被告黃俊能、黃瑞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按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僅告訴人始有聲請再議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告訴人依同法第232條之規定,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次按告發人並非告訴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而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又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2576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黃俊能、黃瑞益人所涉前開罪嫌,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2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82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曾秀美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74號就同一案件提起本件公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然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就非告訴乃論之罪者,告訴僅為偵查開始之原因,而非屬訴追條件,檢察官對此類犯罪,因其他情事而為偵查,如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依同法第256條第1項之規定,僅告訴人即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再議,合先敘明。次按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果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縱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當時為再議之程序為合法。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既係使公務員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之要件;該罪所保獲之法益,自不限於公眾之利益,而同時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查:

⒈被告黃俊能、黃瑞益為兄弟,被告黃俊能與曾秀美於80年10

月27日結婚,被告黃俊能雖曾於100年間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惟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766號判決駁回被告黃俊能之請求,是被告黃俊能與曾秀美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業據被告黃俊能、證人曾秀美供(證)在卷(參本院卷第179頁),亦有前開民事判決、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資為憑(參102年度他字第6006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7、8頁);又前開土地原為被告黃俊能、黃瑞益所共有,其中93地號土地係於81年11月26日受贈自渠等父親黃添丁而取得,94地號土地則是於79年9月18日向戴枝貴所購得,亦有前開土地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參103年度偵續字第174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157至160、180頁),均足堪認定。⒉是被告黃俊能移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時,其與曾秀美尚為夫

妻,渠等夫妻財產制並未消滅,現存原有財產之價值及負債情形,均處於變動之不確定狀態,本無從計算其財產有無剩餘及剩餘差額為若干,曾秀美對被告黃俊能自無所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離婚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而曾秀美亦坦稱被告黃俊能並未積欠其任何債務等語(參本院卷第179頁),則曾秀美於100年7月間,既未對被告黃俊能取得任何債權,自難謂因其債權有何受損而屬被告黃俊能移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直接被害人;此外,縱令前開93地號土地因屬婚後取得之財產,若黃添丁未指明屬被告黃俊能特有財產,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之規定,可能納入被告黃俊能與曾秀美婚後財產之計算,而使曾秀美將來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因被告黃俊能移轉所有權而有所減少,或使曾秀美未來無法繼承前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然此僅屬所謂期待利益,債權既未發生,曾秀美仍僅為間接被害,而非前開規定之直接被害人,是曾秀美既非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黃俊能、黃瑞益所涉上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犯罪被害人,其向檢察官提起本案告訴應屬告發性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之再議聲請權人至明。

(三)綜上所述,曾秀美並非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犯罪被害人,自不得就被告2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所為再議之聲請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而檢察官對於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之事由,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本件既因再議之聲請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雖告確定,惟本案檢察官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所為之偵查程序,係依循發回意旨誤認該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所發動之偵查程序,則該續行偵查所取得之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後,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再行起訴有別。再佐以本案起訴書之起訴法條僅記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堪認本案檢察官非依同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起訴。至於本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是否另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而重啟偵查,即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