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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奕松

何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22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奕松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何志明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蔡奕松與何志明2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下午3 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由蔡奕松駕駛,車主蕭淑姿)及MO-2058 號(由何志明駕駛,車主何志明)自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巷○ 號林佩欣之住處,見附近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輪流持前述螺絲起子撬開前開處所後方鐵門而毀壞之。何志明及蔡奕松2 人即自該處侵入林佩欣之住宅內逐樓搜尋財物,再將竊得之林佩欣所有,國際牌42吋電視機1 台、奇美32吋液晶電視機1 台、華碩筆記型電腦3 台、國際牌DVD 撥放器1 台、數位機上盒1 台、SONY廠牌V8攝影機1 台、化妝品1 批、手提包(雨傘牌、COACH 及NIKE廠牌各1 個)、大理石製茶盤1 個、存摺、肚臍章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 千元等財物搬運至由蔡奕松駕駛之前述車輛之後行李箱,得手後,蔡奕松及何志明旋即逃離現場,共同駕車前往設在臺中市東區之跳蚤市場,將前述2 台電視機、1 台較為新穎之筆記型電腦、存摺及肚臍章以外之物品,販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得款項1 萬餘元及前所竊得之9 千元現金,均由蔡奕松及何志明2 人朋分,另再由蔡奕松分得前述42吋之電視機1 台;何志明則分得上開32吋電視機1 台及較為新穎之筆記型電腦1 台,另責由何志明將所竊得之存摺及肚臍章各1 個於逃逸時,隨意棄置在不詳路旁之垃圾桶,由垃圾車清運完畢,並將作案用之螺絲起子1 支,行竊後持往臺中市○○區○○路旁棄置。嗣經林佩欣返家查覺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獲悉蔡奕松及何志明涉有重嫌,於103 年

7 月16日及17日分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前往何志明及蔡奕松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述42吋電視機1 台(業已返還林佩欣)。

二、案經林佩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法院外之機關所為之自白,即審判外之自白,苟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31年上字151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蔡奕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有本案竊盜犯行,惟其在本院103 年12月31日審理時稱:

伊被查獲時是在睡覺,員警叫伊起來,說何志明說本案是伊做的,所以伊就承認了,伊到警局時筆錄都先打好才問伊的。但本案確實是伊跟何志明所為等語。故據被告蔡奕松所陳,員警為預先製作筆錄,並非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茲查:

⒈本院於104 年1 月19日當庭勘驗警詢光碟,結果如下:本案

員警詢問被告蔡奕松之方式為一問一答,且員警有事先一一告知被告蔡奕松訴訟上權利。而員警發問有時未有敲打鍵盤聲,但被告蔡奕松回答問題時,均有明顯敲打鍵盤聲。顯見員警縱係為節省繕打筆錄時間,有先將部分問題擬好,然亦係待被告蔡奕松自行思索回答後,乃將回答內容擅打於筆錄。被告蔡奕松回答後,員警尚需一一與被告蔡奕松確認其回答之內容所指為何,再將被告蔡奕松之回答內容繕打於筆錄。在紀錄筆錄過程,員警時常聽不清楚被告蔡奕松回答,而一再與之確認答覆內容。如員警問完問題,被告蔡奕松仍不解其意,員警會再問一次,或解釋問題之意思使其了解。員警詢問被告蔡奕松問題,均未自行念出答案,而係被告蔡奕松自行說出回答內容。警詢筆錄之記載雖未逐字,但有依照被告蔡奕松意思記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106頁),是被告蔡奕松於審理時所陳本案為員警事先將筆錄製作完成始詢問一節,即屬無稽。

⒉另被告蔡奕松於本院103 年12月31日審理時雖證稱:「(被

告何志明問:是否你到警局做筆錄時,警察是否已將筆錄已經做好,你才在上面簽名?)我去警局時筆錄是已經打好了,之後才問我。」、「(被告何志明問:在警局中你是否因為警察先告訴你說我已經承認了,你才會承認再咬我的?)警察有這樣跟我講,他們都叫他小的(台語小隊長的意思),烏日分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然證人即本案承辦小隊長李偉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印象有對被告蔡奕松說過「何志明已經承認」,伊同事作筆錄時,伊是在旁邊看,沒有參與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被告蔡奕松亦當庭表示證人李偉龍所述實在(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則被告蔡奕松先前所稱員警先告知何志明已經承認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蔡奕松於警詢時所為供述為其自由意志下所為陳

述,員警未對被告蔡奕松施以強暴、脅迫、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且經本院調查後認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蔡奕松及何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奕松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何志明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竊盜犯行,辯稱:伊剛好開車經過,看見蔡奕松的車子在路旁,蔡奕松叫伊停下來,拿一瓶保久乳給伊喝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奕松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伊跟何志明於103 年6 月

13日下午5 點,各自駕車至臺中市○○區○○街○○巷○ 號竊盜,伊等輪流以螺絲起子將後門撬開,伊等因口渴,各有喝

1 罐飲料,伊將飲料罐丟在後面草叢裡,之後伊等將竊得物品搬到伊車上再各自駛離現場,竊得物品由伊與何志明朋分等語(見偵卷第42-44 、52頁背面、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87頁)。而當日為2 名男子各駕1 車,至告訴人家中竊取財物等情,復經案發當時目擊之證人姚主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4頁),經核與被告蔡奕松歷次供述相符。另告訴人家中後門門鎖遭撬開破壞一節,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27 頁)。員警於被告蔡奕松住處實施搜索,復扣得本案告訴人失竊之國際牌42吋液晶電視1 臺,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58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56 -58、64頁),此外,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可憑(見警卷第47至51頁),故被告蔡奕松所述其與被告何志明共同竊盜等情,堪以採信。

㈡被告何志明雖否認本案竊盜犯行,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奕松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03 年6 月13日下午你有無開車到台中市告訴人住處偷竊?)有。」、「(問:本案發生後有被警察查獲,你在警局、偵查中有說本案經過你之前所說是否實在?)實在。」、「(問:你之前說本案發生時是你跟何志明一起犯的,是否如此?)是。」、「(問:你說將後門鎖撬開的螺絲起子是何志明帶去的,是否如此?)是何志明去隔壁拿的,不是他帶去的,是隔壁在蓋房子,他去隔壁拿的。」、「(問:你之前說你跟何志明在屋內覺得口渴,就將屋內牛奶開來喝,你跟何志明都有何,之後就隨手將罐子丟在後面草叢,是否如此?)是,都有喝。」、「(問:東西偷到後你們如何處理?)我們一人搬一樣從後門搬出去,搬到車上,搬完之後之後就將車開走。」、「(問:你們二人前後搬竊得物上二台車或一台車?)搬到一台車上,搬到我開的那一台車。」、「(問:何志明之前說東西是你一個人偷拿的,偷到後你將東西放車上,將車停路邊,他開車經過,看到你之後你就跟他聊天,請他喝牛奶,他喝了之後看到你車上很多東西他一時覺得害怕,就將車開走,沒有跟你一起偷東西,他所述是否實在?)他所述不實在。」、「(問:你有無故意誣賴他?)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查被告2 人間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何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供述與被告蔡奕松間有何積怨自明。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奕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何志明有無欠債或恩怨?)無。」、「(問:本案竊盜確實是你跟何志明一起做的,不是你要誣賴他?)確是我跟他一起做的,我沒有誣賴他,我知道我錯了,請輕判。。」等語,亦均足佐證被告2 人間並無仇隙或債務關係,被告蔡奕松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何志明致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被告蔡奕松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對於被告何志明共同竊盜情節復無多加渲染,堪信被告蔡奕松上開所述應非虛言。是依被告蔡奕松前揭證述,本案為被告何志明與其共同至告訴人住處行竊。

㈢又本案告訴人於103 年6 月13日下午3 時40分報案後,員警

旋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至現場勘察,勘察情形略以:經與被害人會勘住宅,於一樓廚房地面發現飲料灑落地面,被害人檢視後,發現係放置廚房內之保久乳遭竊嫌開啟飲用,經與被害人共同蒐尋,於被害人屋後空地之果樹下及檔土牆旁發現遭竊嫌飲用後棄置之保久乳空瓶共二瓶。另於二樓主臥室地板發現多處鞋印痕,經檢視發現有二種鞋底印痕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9-20 頁),而員警就上開2 保久乳空瓶採取平口棉棒送驗,鑑定結果為:「林佩欣住宅財物遭竊案」編號01瓶口棉棒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涉嫌人蔡奕松DNA-STR型別相符;「林佩欣住宅財物遭竊盜案」編號02瓶口棉棒檢出另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涉嫌人何志明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6 頁背面)。是員警於案發後隨即在告訴人房屋後方空地之果樹下及檔土牆發現2 保久乳空瓶,瓶口採得之唾液棉棒分別檢驗出被告蔡奕松及何志明之DNA 。

㈣被告何志明雖辯稱:伊案發時剛好經過,遇到蔡奕松,蔡奕

松叫住伊,當時蔡奕松好像在喝牛乳,有順手拿一瓶給伊,伊站在路旁停車處的旁邊喝,附近剛好有人跑出來伊剛好喝完,就趕快丟到一個好像豬舍的廢墟,伊是喝完站在路邊用手扔的,伊沒有走進去後門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

惟被告蔡奕松彼時正在竊盜告訴人屋內財物,豈會正大光明站在路邊喝牛乳,又能恰好見到被告何志明駕車出現在路邊而叫住被告何志明,並與被告何志明一同在路邊飲用牛乳?被告何志明所述顯與常情不符。況該保久乳係整箱放置在告訴人廚房鐵門旁,有現場照片可憑(見警卷第30頁),苟被告蔡奕松係在路邊叫住被告何志明,如何「順手」拿一瓶牛乳與被告何志明?益見被告何志明所辯與事實未合。又被告

2 人車輛停放位置係在告訴人房屋側面之柏油馬路上。而告訴人房屋後方為一空地,該空地覆有樹枝、樹葉、泥土堆、雜物等,並無道路可通達告訴人之後門,本案被告2 人喝畢之2 罐保久乳空瓶棄置位置係在上開空地深處,靠近告訴人家中後門,距離停車之柏油馬路有相當之距離,此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3 年10月28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失竊地點平面圖、現場照片等即明(見本院卷第54-66 頁)。衡情被告何志明應係飲用保久乳後,與被告蔡奕松將空瓶棄置告訴人房屋後門附近,被告何志明前揭所辯其未進入告訴人房屋後門,係站在路邊用手扔擲空瓶,亦與員警嗣後採證結果迥異。

㈤至員警於103 年6 月13日勘察現場時,雖有在二樓地板發現

2 種鞋底印痕,分別以比例尺拍攝採證建檔比對,惟因現場鞋印照片比例尺與鞋印未置於同一平面造成量測之誤差,致無法進行鑑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03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3頁),故本案採集之鞋底印痕因採證時比例尺與鞋印未置於同一平面而無從鑑定,此部分尚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何志明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等,若竊盜之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2 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已將毀壞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之中(即為本罪之加重條件),不能再論以同法第353 條或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刑法第321 條第2 項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 月總會決議參照)。是行為人毀損門扇後啟門步行入屋行竊,並非以踰越之方式越入屋內,揆諸前開決議,其步行入屋之行為非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越」入行為。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 人共同行竊時,持未扣案之螺絲起子輪流撬開告訴

人住處之後方鐵門,毀壞該門鎖後,共同侵入告訴人之住宅行竊,而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且螺絲起子係質地堅硬之物,復可撬開鐵門之門鎖,衡情自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2 人為行竊而毀損門鎖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上揭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蔡奕松與何志明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奕松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3 月19日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3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8 月25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7年8 月14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8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復於97年10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竊盜案件,於98年1 月12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9 月29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7年8 月18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10月20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前揭第1 案與第2 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2 年4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奕松除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外,前復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被告何志明亦曾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此有渠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均非良好;又渠2 人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考量被告蔡奕松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何志明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渠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至扣案之藍白色拖鞋1 雙係被告何志明日常穿著之鞋,業經

被告何志明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物係供被告何志明為本案行竊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