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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男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吳建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男犯乘機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文男知悉劉栢禎係有心智缺陷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要求劉栢禎提供其名下臺中市○○區○○○段○○號○○○○號之土地、同段建號3326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抵押,向不知情之貸款仲介林瑞德所介紹之不知情之金主賴炳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然系爭房地於101年1月19日送件申請、101年1月20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因賴炳煌與劉栢禎見面談話時,認為劉栢禎智商有問題,將來可能無法還款而不願放款,並於101年1月30日將上開抵押權塗銷。林瑞德遂轉而介紹不知情之金主陳健次為貸款,並於101年1月30日送件申請、101年1月31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約定借貸金額為120萬元,陳健次交付上開款項後,王文男即將其中之15萬元交給劉栢禎之友人操禮平繳納另案罰金12萬元(已於101年2月1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及供其等花用、並扣除預付之3個月利息後,其餘之80、90萬元則均由王文男取得,用以從事自身之餐廳裝潢工程。復承前犯意,於101年9月3日,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再向林瑞德介紹之不知情金主林峯得以系爭房地抵押借貸200萬元,於101年9月5日先將陳健次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後,另行設定抵押權予林峯得,劉栢禎並同時簽發本票號碼WG0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借據及切結書(切結書日期載為101年9月4日,下分別稱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系爭切結書)作為借款憑證,林峯得方將200萬元之貸款數額分別以現金100萬元及面額100萬元銀行支票之方式交付,而王文男除將預扣3個月之利息6萬元交付予林峯得、清償先前向陳健次之借款完畢、另交給操禮平5萬元外,其餘款項則均由王文男取走供己花用。嗣因劉栢禎之父劉丁財發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遭劉栢禎取走而報警處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王文男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9月間止,以被害人劉栢禎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經由證人林瑞德介紹,分別向賴炳煌、林慧柔、黃馨瑩、陳健次與林峯得等金主借款,並均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供擔保,但因金主賴炳煌嗣後不願放款,故先於101年1月間於轉向金主陳健次借款120萬元,復於101年9月間再向林峯得借貸200萬元,其中除交付與證人操禮平共20萬元、預扣之借款利息及借新還舊(向林峯得借款,以清償先前陳健次借款部分)之款項外,餘款均由伊取走花用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準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有告知被害人稱伊有財務問題,是被害人樂意幫忙伊,而主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拿來抵押借款,伊不知被害人為身心障礙之人,僅認為被害人反應較慢,亦無人告知伊被害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之印鑑證明係由被害人與證人操禮平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並經戶政事務所人員核發,足見被害人之辨識能力無任何異常之處;又被告係在徵得被害人同意下始為本案之借貸行為,且被告亦有依當時借款目的投入資金用以經營餐廳,僅因景氣不佳故無法繼續營業,致無法依約繳納利息,足見被告主觀上無任何詐欺故意、客觀上亦無詐欺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害人為中度智障之人,而系爭房地均登記於其名下,且其

有於上開時點,分別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擔保,向金主陳健次借款120萬元、金主林峯得借貸200萬元,其中除交付證人操禮平共計20萬元、分別預扣3個月之貸款利息以及借新還舊之金額外,其餘款項則均由被告取走花用;嗣因被告未依約繳息還款,金主林峯得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再持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而於102年11月22日由第三人張勝欽拍定,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7日函暨檢附之系爭房地先後於101年1月19日、101年1月30日、101年9月3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系爭本票、借據及切結書、證人操禮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5546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第30頁至第37頁,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第118頁至第16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於82年3月8日即經鑑定為中度智障,並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業如前述。又證人即金主賴炳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記得,該案件為何會去設定抵押權?)當時是林瑞德介紹的,介紹劉栢禎要來跟我借錢。」、「(為何後來於10天後,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就清償且塗銷?」、「(當時我發現借款人劉栢禎頭腦有問題,我向林瑞德反應,我不願意放款給劉栢禎,且我跟林瑞德說這筆借款我不借,且我可以馬上塗銷抵押權的設定。」、「(請說明為何你會覺得劉栢禎頭腦有問題?)我見過劉栢禎一次面,我與他談話的過程中,我就覺得劉栢禎智商有問題,我質疑劉栢禎以後沒有能力可以償還我的借款。」、「(是否記得當時有何具體情況,覺得劉栢禎智商有問題?)我當時直覺就覺得劉栢禎智商有問題。」、「(你是感覺他的智商比一般人低,並不是認為他有其他的毛病或是沒有經過他的家人同意,是否單純覺得他的智商有問題?)從與劉栢禎講話問答間看來,我就覺得他怪怪的,他的智商比一般人低。」、「(在庭劉栢禎是否為你當時所看的人?)我中風,現在眼力較差,我記不太清楚,我印象中有這回事,我於過完年之後,我跟林瑞德反應,該筆我不要放款,我同意塗銷,我馬上拿相關文件交給林瑞德讓他去塗銷系爭房地的抵押權設定。」、「(依照你的經驗,會與設定抵押權的不動產人交談,交談內容為何?)我會問債務人借錢何時可以還給我,還款的方式,借錢的用途。」、「(當時你主要根據上開3個問題,看劉栢禎回答的情形與樣子,你就覺得劉栢禎頭腦有問題?)對,我覺得劉栢禎沒有能力償還,因當時劉栢禎沒有職業,他要有職業、有能力償還我才肯借給他,當時我跟他交談過程中,知道劉栢禎沒有職業。」、「(你把這件事情反應給林瑞德時,林瑞德有無跟你爭辯說『劉栢禎頭腦沒有問題,他是個正常人,你放款給他沒關係』?)有,當初林瑞德有帶我去看系爭房地時,我覺得系爭房地我喜歡,我可以借他錢,但我看到劉栢禎本身之後,我覺得劉栢禎沒有能力償還給我,所以我就不借錢給他了,我想以後會發生很麻煩的事情。」、「(你跟林瑞德反應之後,他有無跟你鼓勵、建議說設定抵押權後,可以拍賣?)我這個人不貪做,林瑞德有跟我說設定抵押將來是可以拍賣,但我認為劉栢禎有問題,將來很麻煩一定會產生很多糾紛,所以我個人堅持不要做,我當場交印鑑證明給林瑞德去塗銷掉我就不要做了,抵押當時塗銷的代書費用還是我個人支付,要林瑞德塗銷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證人賴炳煌係證人林瑞德介紹之金主,亦即擬實際出資借款之人,就該次之借貸關係最具利害關係,故債務人之還款能力究何,應為證人賴炳煌至為關心之事;反觀有關本案各次之貸款介紹人、居間人、土地代書等人、甚至被告自身,只要該借貸案件成立,渠等即可自其中各自獲取利益,故渠等實較為關切借貸雙方能否談妥條件、達成貸款共識,甚而會加以鼓吹以促成該借貸契約,俾求從中獲利,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如何?事後有無其他糾紛?則非所問,甚而可能為促成本件借款事宜而刻意隱瞞實情。是以,就本件借貸關係而言,被害人於被告行為時之智識能力、還款能力如何,應以最具利害關係之金主即證人賴炳煌所為之證述最為可信。故而,證人賴炳煌證稱其與被害人見面、對話時,認為被害人智商比較低,頭腦有問題,不具備還款能力,雖然證人林瑞德仍以有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建議其借貸,但其因認為被害人智商有問題,當場即主動要求證人林瑞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甚至願意自行支付相關費用、放棄借款利息之收益,但堅持不願放款等情,即可明顯知悉證人賴炳煌在僅與被害人見一次面、單純詢問被害人初淺問題時,即可明確判斷被害人之頭腦有問題且智商較低,足見被害人之智能較常人低下乙情,應屬顯而易見之事;更遑論被告與被害人見面次數更多且頻繁,對話內容更加多元,自應更容易察覺被害人有智能不足、辨識能力不夠等情事。是被害人於被告行為時,確係有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堪以認定。被告猶仍辯稱其未見過被害人之身心障礙手冊,故始終不知情云云,委難採信。

㈢又被告供承:被害人提供系爭房地予其向金主借款,被害人

並未因而獲得任何好處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剛才說系爭切結書上『立切結人劉栢禎』是你寫的,為何要在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寫上你劉栢禎的名字?)保證的意思。」、「(何人叫你寫的?)王文男。」、「(為何你要聽王文男的話,去寫上你的名字?王文男有無給你任何好處?)王文男沒有給我任何的好處,我也不知道為何要聽他的話寫上我的名字。」、「(你再看系爭借據,你也有打勾寫你的名字,借據上的名字何人叫你寫的?)林峯得。」、「(為何要聽林峯得的話?)不知道。」、「(當時王文男有無在場?)有。」、「(你有無同意或是不知道他們要怎麼做?還是他們帶你去哪裡,你就去哪裡,他們叫你簽什麼,你就簽什麼,聽命於人?)對,一個動作一個口令,操禮平叫我去哪裡,我就去哪裡。」、「(是否知道這些錢是用你的名下的房子去借的?)知道。」、「(你是否同意?)我不知道房子是誰的,但我知道有拿房子去借錢的事情。」、「(何人提議要去把你父親所保管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拿出來?)王文男提議的,王文男提議給操禮平,操禮平叫劉佩芬去把權狀拿出來,然後我們再去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83頁)。足見被害人並無法辨明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利害關係,僅因證人操禮平有易科罰金需要繳納,方同意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然於本案之借款過程中,不論是在文件上簽名、申請相關文件、提供相關資料等,均係由被告指示或提議後,被害人即會依其要求而照辦,根本未見其有為任何利害分析或判斷,足見其對於可能肇生之後果全然不知。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個人私益而利用被害人智商較為低下、辨識能力不足之機會,要求被害人提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而貸款,是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親屬關係,復乏深厚之情誼、本案之前更為素未謀面而不相識,且被害人本身並無任何資金需求,縱係為幫忙證人操禮平繳納易科罰金,然其數額亦僅有12萬元,何以會同意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擔保而借貸高達數百萬之金額?再徵以實際貸得之款項,除少部分交由證人操禮平繳納易科罰金及花用外,大部分之數額則均由被告取走,被害人於整體借款過程中,既未取得任何借據,亦未商議任何利息,根本未自其中獲得任何好處,倘非被告乘被害人患有智能障礙之虛,且因被害人存有前述之心智缺陷,則被害人豈可能同意以自己為債務人向不同金主借貸款項,無息交予被告使用,甚且無條件提供自有房地予借款之擔保?復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曾向被害人說明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利弊得失,俾利被害人抉擇判斷。足徵被告確係趁被害人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然不足,對不動產抵押貸款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情形下,誘騙被害人同意自為債務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而向民間借貸,並任憑被告將所貸得之大部分款項擅自取走花用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違背常理,顯無可採。

㈣至證人操禮平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過程中,是否知

道劉栢禎與王文男見過幾次面?)不知道。」、「(借錢的過程中,王文男有無問過你劉栢禎的狀況,有無什麼疾病?)沒有。」、「(你有無聽到或看到王文男問劉佩芬,劉栢禎的狀況?)都沒有。」、「(跟金主借錢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沒有,我都是在車上,當天我有與他們同行在場,可是進去借錢的時間、去哪個房間借錢我都沒有進去參與。」、「(有無跟王文男說劉栢禎智能不足?)沒有。」、「(你們第1次去跟金主借錢,是否沒有成功?)是的。」、「(第1次沒有借款成功的理由是什麼?)劉栢禎比較不太會講話,王文男跟劉栢禎說些什麼我也不知道。」、「(第2次為何沒有借款成功?)劉栢禎不會寫字,不會寫地址。」、「(你有無在現場或是在外面車上等?)當時我在外面車上,沒有進去。」、「(借款過程中,王文男有無跟你說要以劉栢禎名義借款,是為了要做生意?)這部分都是王文男跟劉栢禎在談的,我都不知道,王文男有說過借錢的目的,當時我個人本身簡單的想法是要解決我的官司,我只知道我要借的那一筆,其餘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然證人劉佩芬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以:「(第2次的金主有無同意借妳們錢?)也沒有。」、「(理由是什麼?)理由是金主說劉栢禎自己家的地址都無法背出來,所以才拒絕借款。」、「(金主是否有說劉栢禎的智力有問題?)是的。」、「(金主講這些話時,王文男與操禮平有無在場聽到?)王文男應該有聽到,當時操禮平在外面等,且金主是王文男找的。」、「(王文男有無詢問過劉栢禎有何異常狀況或是什麼疾病?)他有問過我,在聊天的時候都有講過,我跟他說我兩個哥哥出生的時候就有語言障礙。」、「(有無跟王文男說智能障礙?)有。」、「(妳剛才稱的語言障礙是否就包括智能障礙?)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5頁)。經核證人操禮平、劉佩芬上開證述內容,並不相符。證人操禮平雖證稱被告並未詢問過關於被害人之智力問題,然其於被告帶被害人向金主借款時雖均有共同前往,但其皆在車上等待,而未於借款當時在場,故金主或被告是否有於借款當時,當場質問被害人之智能或辨識能力,即非證人操禮平所知悉之事;況因證人操禮平確有易科罰金之繳納需求,故被害人能否順利借貸,攸關其自身利益至深;再者,本件均係由其與被告聯繫相關貸款事宜後,再指示被害人如何作為,故本件貸款過程涉及證人操禮平自身利益至深,且其上開證詞與證人劉佩芬所述並不相符,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故其證詞之可信性,要非無疑,尚難以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觀證人劉佩芬為被害人之妹妹,亦曾與被告直接接觸,故就被害人之身心狀況為何,衡情,被告應會逕向證人劉佩芬詢問,況證人劉佩芬於案發時並無資金需求,事後就本件實際貸得之款項,亦未取得分毫,是被害人能否成功貸款,對其而言應較無影響,故其就此部分之證言應較可信。因此,堪認被告應已知悉被害人之智商顯較一般人低,更曾與證人劉佩芬確認此事,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乘被告因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劣勢下,而為上開不法行為,足資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無非事後脫飾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1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20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1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18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1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之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2次乘人心智缺陷致被害人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借款得財,犯罪時間雖相距約7個月餘,但涉及設定抵押之不動產相同、被害人同一,且第2次借款係借新還舊;衡諸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上開所為,在刑法評價上,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為適當。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共6罪)、2月(共1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詐欺、重利等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素行難認良好。復衡以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圖得不法利益,明知被害人罹患中度智能障礙之精神障礙,且家境並非寬裕,猶為求滿足己身利益,而誘騙被害人自為債務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而貸款,所貸得之大部分款項亦均由被告取走花用,復因未遵期還款致系爭房地遭拍賣,肇致被害人及其家人被迫搬離該處且需賃屋而居,犯罪所生之具體危害非輕;雖其一再陳稱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盡力賠償其等損害,惟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未見被告有何積極作為,甚且根本未能籌足任何金額以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實未見其有何悔過之意,再徵諸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