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如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如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如前為坐落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下同)六合段317(重測前東勢段上新小段第53之165)及同段318(重測前為同小段107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層建物(六合段660建號,門牌號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1棟所有權人,其於民國88年5月6日將上開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7,250,000元售予王謝色與王仁奇,王謝色與王仁奇陸續給付張如共4,600,000元,尚餘2,650,000元未給付,即因系爭土地部分為法定空地與占用他人土地建屋,加上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等因素,導致王謝色與王仁奇不願意繼續付款予張如,因此張如與王謝色、王仁奇間,就上開系爭房地即互提民事訴訟,其中王謝色、王仁奇訴請張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駁回王謝色與王仁奇之訴,後王謝色、王仁奇不服提起上訴,張如與王謝色、王仁奇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89年度重上字第85號)達成和解,內容為張如願給付王謝色、王仁奇4,600,000元,及自8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然張如並未依該和解筆錄履行,嗣經王謝色與王仁奇依該和解筆錄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房屋查封拍賣,後於91年8月20日由王謝色、王仁奇以1,514,000元拍定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亦獲得點交,是以張如與王謝色間,就上述系爭房地即迭生齟齬而關係不睦。
二、王謝色、王仁奇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獲點交後,於100年7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2,650,000元售予陳素如(黃仲欣之妻)並簽訂買賣契約,黃仲欣嗣即依約給付定金。詎張如因不滿王謝色、王仁奇未給付剩餘之2,650,000元,且自認與王謝色、王仁奇間就系爭房地產權仍有糾紛,因其知悉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7月間某日,張如即致電黃仲欣,以加害財產之事向黃仲欣恐嚇,要求黃仲欣給付2,000,000元,否則將向主管機關檢舉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致黃仲欣心生畏懼,深怕張如果真向主管機關舉報拆除系爭房屋,經與張如討價還價後,改為給付136,000元,黃仲欣乃依張如之通知,於100年7月29日,前往張如位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營業處所,交付現金136,000元予張如,而黃仲欣為免張如再藉詞索錢,乃當場要求張如簽立切結書一張,其上載明:「茲本人同意收到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後不再○○○區○○段317與318地號之地上物違建問題提出檢舉,也不得以第三者姓名提出建物檢舉,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立此書同時交付上述金額,不另寫收款收據,若有違約負損害賠償責任。立書人張如、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中市○區○村路○段○○○號、電話0000000000、收款人張如、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等字樣。
(二)詎張如食髓知味,且有先前向黃仲欣口出恐嚇言語,輕易得款之經驗,而認為對黃仲欣可予取予求,乃於103年2月11日前往系爭房屋,以加害財產之事向黃仲欣恐嚇,要求黃仲欣再給付2,000,000元,否則將向主管機關檢舉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黃仲欣仍深怕張如果真舉報拆除該違建而心生畏懼,但因不願給付2,000,000元予張如而與之討價還價,後於103年2月27日黃仲欣致電張如要求再給付136,000元,作為換取張如不再檢舉系爭房屋是違章建築之代價,然為張如所拒絕,黃仲欣遂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張如,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張如始未得逞。
三、案經黃仲欣委由陳浩華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張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年7月29日收受告訴人黃仲欣所交付之136,000元,並簽立前揭切結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其有於88年間將系爭房地,以7,250,000元售予證人王謝色,然證人王謝色拒付剩餘款項2,650,000元,且就系爭房地與證人王謝色間尚有所有權歸屬糾紛存在,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告訴人黃仲欣,是告訴人黃仲欣突於100年7月29日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營業處所,表示要承租系爭房屋,並稱因證人王謝色有告知告訴人黃仲欣關於與被告間有糾紛存在之情,證人王謝色恐若出租期間又與被告發生糾紛,可能造成告訴人黃仲欣困擾,故證人王謝色主動表示願給付136,000元,並請告訴人黃仲欣代為向被告轉達,希望被告在系爭房屋出租期間,不再向主管機關檢舉違建等情,被告當時有詢問告訴人黃仲欣為何證人王謝色不親自來談,告訴人黃仲欣覆以因證人王謝色怕見面談論氣氛不佳,事情會更複雜,所以由告訴人黃仲欣全權處理,被告因而相信告訴人黃仲欣所言,乃收受該款項,並請告訴人黃仲欣轉達證人王謝色願平和息事之意,而書立上開切結書。後於103年2月初,被告由他人處輾轉得知告訴人黃仲欣上述之說詞均屬謊言,實際上告訴人黃仲欣係未經被告同意,以2,650,000元向證人王謝色購得系爭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不甘損失,乃於103年2月間向告訴人黃仲欣查證此事,並於後續過程中要求應於證人王謝色依據與被告之買賣系爭房地契約付清買賣尾款後,告訴人黃仲欣始得與證人王謝色買賣系爭房地,告訴人黃仲欣與證人王謝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告訴人黃仲欣應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要訴請法辦,後告訴人黃仲欣與其母多次向被告及被告之父母表示,因貪圖系爭房地售價低廉,故未經被告同意而加以購買,願為此不當行為提供被告400,000元之補償,請被告不要再追究並提起訴訟,但因被告堅持一定要告訴人黃仲欣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必訴請法辦,而拒絕告訴人黃仲欣之提議,因此與告訴人黃仲欣迭生不快云云。然查:
(一)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黃仲欣所交付之136,000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仲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反面、偵續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反面),並有切結書1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頁),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二)告訴人黃仲欣於103年5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要告被告於103年2月11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工作地)恐嚇我,要我給被告錢,不然被告要檢舉我,將我工作地房屋拆掉,我有與被告討論給的價錢,本來打算給被告136,000元,我於100年7月29日已經給過被告一次,當時有簽立切結書,就是因為害怕,我才會給被告錢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再於103年7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我向證人王謝色購買系爭房地,剛付完定金,被告就打電話給我,表示系爭房屋是違建,要我付被告二百多萬元,我與被告議價後,協議我給付136,000元給被告,該筆款項是我自己付的,與證人王謝色無關。後來我與被告於103年2月27日有通電話,電話中被告以檢舉違建為由,要求我再給付2,000,000元等語(見偵續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後於103年10月14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略以:系爭房屋原屋主是證人王謝色,我跟證人王謝色下定金後,被告就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去臺中是付給被告恐嚇的錢,不是租房子的錢,被告於103年又打電話來向我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104年2月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為:我於100年向證人王謝色購買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在我太太陳素如名下,被告以該房屋是違建為由向我要錢,原本要二百多萬元,後來議價後改為136,000元,100年7月29日切結書是被告約我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冰果店簽立的,我當場給付被告136,000元,該款項不是證人王謝色請我轉交被告,那是我的錢。後於103年初我等承租系爭房屋之房客搬離,我將系爭房屋整理後遷入,被告於103年2月11日至系爭房屋再向我要二百多萬元,說若不給要檢舉系爭房屋是違建,讓房屋被剷平,後我致電被告議價,但議價不成,因被告說要讓我分期付款,但我沒那麼多錢,我就沒有答應。我對被告表示不給錢,就要檢舉系爭房屋是違建,感到害怕,怕花錢買的房子被拆除。我並沒有與母親多次向被告及被告之父母表示,因貪圖系爭房地售價低廉,故未經被告同意而加以購買,願為此不當行為提供被告400,000元之補償,請被告不要再追究並提起訴訟等情,是因為被告一直檢舉系爭房屋是違建,也檢舉我父親位在臺中市○○區○○路○○○號房子是違建,我與父親過去找住在附近的被告父親,被告及其母親也有在場,我們就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再檢舉了,我與我父親稱願各給付被告136000元、400,000元作為對價,但被告嫌金額太少拒絕了,約過了一星期,被告先生向我及我父親表示願意接受我們所提的條件,換取被告不再檢舉,但因為系爭房屋已經被檢舉違建,相關機關有來履勘,我就向履勘的承辦公務員反應被告有向我要過錢,現在又向我要錢,承辦公務員表示違建一定要拆,所以我就拒絕再付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反面)。互稽告訴人黃仲欣前揭之證述,關於被告先後如何向其恫以系爭房屋係違建,如不給付金錢,將向主管機關檢舉拆除,使告訴人黃仲欣因而心生畏懼,依被告之通知於100年7月29日,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營業處所,當場給付136,000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03年2月11日又至系爭房屋以相同說詞恐嚇告訴人黃仲欣,要求告訴人黃仲欣再給付金錢,告訴人後於103年2月27日與被告在電話中,就被告要求再給付之2,000,000元討價還價,終因告訴人黃仲欣不願意再給付被告金錢,被告始未得逞等情均屬一致,並無任何矛盾歧異之處,且佐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黃仲欣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告訴人黃仲欣與被告間既無怨隙,當無於偵審中具結後,故為虛偽證詞誣陷被告,而使自己承受將來受偽證罪責追訴危險之可能性,堪認告訴人黃仲欣證詞之可性度甚高。再者,觀諸被告於100年7月29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其內容為「茲本人同意收到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後不再○○○區○○段317與318地號之地上物違建問題提出檢舉,也不得以第三者姓名提出建物檢舉,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立此書同時交付上述金額,不另寫收款收據,若有違約負損害賠償責任。立書人張如、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中市○區○村路○段○○○號、電話0000000000、收款人張如、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已明確表示被告收受告訴人黃仲欣所交付之136,000元,是用以換取被告不再檢舉系爭房屋是違建,適足以證明告訴人黃仲欣上開證詞之真實性。更何況告訴人黃仲欣於103年2月27日致電被告,內容為「A(即告訴人黃仲欣,下同):請問張如在嗎?幫我接張如。B(即被告,下同):我就是張如。A:我黃仲欣啦。B:嘿,怎麼樣?A:我們現在討論最後結果,我們直接講明這樣好不好?B:嘿,你講。A:反正就是最後結論啦,我同意按上次的金額十三萬六再給妳一次,妳就不要再給我亂,這樣好不好?B:怎麼樣?A:喂,妳聽得到嗎?沒有,我說我按照上一次的金額十三萬六再給妳一次,妳就不要再來亂,如果妳要再多再多再多...B:你這樣差太多。A:不是,再多再多我也受不了。B:如果你不方便我可以給你分期沒關係。A:我不是分期啦,我要怎麼樣給妳很多,我也沒有辦法,受不了,不是,太多我也受不了,我也沒有辦法給妳很多。B:我跟我老公講,沒關係,大家都有困難,你分期給我沒有關係。A:妳的數字,那妳要的金額多少錢?B:
你如果說真的拆掉的話,你要重新裝潢不是又要繳房租嗎?弟弟如果你比較困難你分期來繳沒有關係。A:沒啦,沒啦,你要金額我可以接受,但是太大了,真的我就算了,我就搬家,我就搬家,我就搬家。B:我跟你講你這錢差二百多萬,你就只有這樣子,那怎麼講得過去。A:可是妳不能全部跟我要啊。B:不是這十幾萬的問題,我跟你講,我在臺中做,隨便每個月也一、二十萬,這一個錢是二百六十五萬,怎麼會...這個東西,你知道嗎,我也跟我老公講,大家都是好朋友,真的有困難沒關係,我給你分期沒有關係。A:嗯嗯。B:你分期我沒有關係,你分期我沒有關係,大姊也是辛苦過來的,大家都是辛苦過來的,我也知道。A:嗯嗯,不是。但是妳數字要多大,妳要多大的數字,太大我也受不了,太大真的我就搬家,我走就算了。B:好啦,對啊,那就只有這樣了。A:我就已經給妳我數字了。B:那就不要講了,我就直接打電話給那個,叫他們把...(聽不清楚)寄來。A:好啦,妳的堅持,我的誠意也跟妳講了,對嗎?B:好啦,那就等他公文。A:好啦,好啦。」等語,而上開內容確係被告與告訴人黃仲欣之對話,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黃仲欣所提供之錄音光碟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被告辯稱與告訴人黃仲欣對話者並非伊本人云云,顯不足採。而稽之該通話內容,要無一言與被告向告訴人黃仲欣質問何以不是向證人王謝色承租系爭房屋;或與要求告訴人黃仲欣不得於證人王謝色未依約付清買賣系爭房屋剩餘款項前,即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告訴人黃仲欣應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要訴請法辦;更與告訴人黃仲欣表示因貪圖系爭房地售價低廉,而向證人王謝色購買,願為此不當行為給付被告400,000元補償等情有關,反而都是關於告訴人黃仲欣與被告間,就告訴人黃仲欣要給付被告多少錢,如告訴人黃仲欣不同意被告之條件,被告就要檢舉系爭房屋是違建等事項,核與告訴人黃仲欣前開證稱被告於103年2月11日再向其要求給付2,000,000元,經其與被告討價還價,願另給付被告136,000元,終因被告不同意而使被告未得逞等語相符,更足以證明告訴人黃仲欣確實曾於100年7月29日,因懼怕系爭房屋遭被告檢舉係違建為相關機關拆除,而給付被告136,000元,作為換取被告不再檢舉系爭房屋是違建等情之真實性。從而,告訴人黃仲欣上開偵審中之證詞,既與卷附切結書與電話譯文內容相符,堪認告訴人黃仲欣之證詞為真。
(三)證人王謝色於104年3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我於100年1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我與我兒子王仁奇名義出售給告訴人黃仲欣,契約上買受名義人是陳素如,價格是2,650,000元,我不知道告訴人黃仲欣有付給被告136,000元,那筆錢跟我無關,我與王仁奇於88年5月以7,25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有給付四百多萬元,後來發現系爭土地中有一塊是法定空地,所以要跟被告解約,但被告不同意,後來與被告間有民事訴訟,分別是鈞院88年度重訴字第695號、89年度訴字第1585號、91年度訴字第2849號,後來就88年度重訴字第695號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和解,內容是被告願給付我及王仁奇4,600,000元,及自8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但被告都沒有履行,所以我們持上開和解筆錄對被告強制執行,部分受償而取得鈞院之債權憑證,且拍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才將系爭房地賣給告訴人黃仲欣,我跟被告間因為系爭房屋而關係不睦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由證人王謝色前開之證詞可知,證人王謝色與被告間,先前就系爭房地有三件民事訴訟糾紛,分別是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695號、89年度訴字第1585號、91年度訴字第2849號,其中就88年度重訴字第695號民事事件,證人王謝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2、第71至72頁),細鐸前揭判決書意旨,均係被告與證人王謝色間,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各有所主張,嗣證人王謝色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訴字第85號和解筆錄,對被告強制執行,將系爭房屋查封拍賣,並由證人王謝色、王仁奇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對證人王謝色而言,系爭房地所有權已屬其所有,且依據本院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證人王謝色尚有債務未清償,而證人王謝色更明確表示與被告間,已因系爭房地之故而關係不睦,則證人王謝色豈有於此種情形下,透過告訴人黃仲欣,對被告表示因為系爭房地產權不明,為免紛爭主動交付136,000元予被告之可能。更遑論證人王謝色已將系爭房屋售予告訴人黃仲欣,縱被告向主管機關檢舉該房屋係違建,亦與證人王謝色無涉,對證人王謝色之財產權益絲毫無損,則證人王謝色根本無主動透過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並給付款項之必要性存在。是證人王謝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要與常情相符,堪可採信,更足以佐證告訴人黃仲欣前揭證詞之真實性。
(四)綜上,被告對告訴人黃仲欣恫以檢舉系爭房屋屬違建為由,先後要求告訴人黃仲欣給付金錢,使告訴人黃仲欣因而心生畏懼,先於100年7月29日給付被告136,000元,後於103年2月間因被告不同意告訴人黃仲欣提出之136,000元而未得逞等情,甚為明確。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與事實與常情未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只須對他人不利益為已足,非必為惡害,亦不限於不法之情事,縱使合法之情事,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亦均屬之。是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取財罪不以被害人無不法行為存在為要件,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恐嚇手段相要挾以圖取財物,仍不影響恐嚇取財罪責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又如單純自說出之言語本身觀察,雖無法看見要脅、強制之意味,惟仍須考量行為人所說之話語及其行動,輔以周遭環境等因素綜合評估,予以認定行為人是否傳達出恐嚇之意思;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尚須考量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祇要手段或目的其一,或其內在之關聯性非法,該行為即可能非法而構成本罪。是綜上所述,恐嚇行為不以違法者為必要,即使以法律所許可的方法,作為恐嚇取財之手段,亦可成立本罪,應就目的與手段關係加以判斷,若具有非價判斷者,則該當本罪;若以他種手段如告發他人違建,固為法律所允許,但並非表示行為人即可趁勢劫掠,從而,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關係,不具相當性,而具有非價判斷,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黃仲欣稱若不給錢,將向主管機關檢舉系爭房屋係違建,是雖被告告發他人違建,為法律所允許,但被告趁勢劫掠,其手段與目的間,不具相當性,縱使被告舉發違建屬合法之情事,然被告以不舉發為藉以勒索財物之詞,使告訴人黃仲欣憂心房屋將遭拆除,而以此加害財產等事由,使告訴人黃仲欣心生畏怖,進而遂行其取得財物之目的,是被告所為,具有非價判斷,且足使人心生畏懼而構成恐嚇取財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上開二罪犯罪時間有距,顯見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被告就事實欄二、(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尚佳,然因不滿證人王謝色未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剩餘款項,而就系爭房地自認尚有糾紛存在,見系爭房屋為告訴人黃仲欣買受,心有不甘,明知該屋係違章建築,乃濫用其得告發違建之合法權利,向告訴人黃仲欣索取錢財,被告以此種不正當之方法恫嚇告訴人黃仲欣,對告訴人黃仲欣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及煎熬,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於罪證明確之情形下,猶然飾詞卸責,犯罪後態度不佳,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前述之犯罪動機,加上告訴人黃仲欣第一次交付之款項非鉅,第二次更未交付財物,財物損失部分尚屬輕微,暨其犯罪手段、目的,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需照顧父母親,目前從事小吃業,每月收入約三、四萬元,復參酌蒞庭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併合處罰結果,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