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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義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義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義隆明知告訴人周依萱有中度精神障礙,其智識程度及辨識能力明顯低於常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間,對告訴人佯稱:可以幫忙申請貸款,用以整修告訴人位在雲林縣○○鎮○○路○○號住處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協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申請貸款。被告先指示告訴人申請補發原由家人保管之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後,再聯絡不知情之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吳惠節、陳麗珠(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月8日,前往告訴人之雲林縣○○鎮○○路○○號住處,由告訴人自行填寫貸款申請書,並由告訴人之母周勤提供上開北新路房屋做為借款擔保,向國泰人壽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國泰人壽於100年11月17日對保完成後,即於11月22日,將35萬元款項撥入告訴人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新光郵局(下稱斗南新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被告復對告訴人佯以:可以幫忙找尋房屋裝潢工人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自上開帳戶中陸續提領25萬元款項交予被告,甚至將郵局金融卡交予被告使用。嗣告訴人之家屬發覺有異,向被告索回金融卡,始發現帳戶中僅剩10萬元,經告訴人家屬向被告追討債務,被告遂於101年6月1日,開立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共5張,交予告訴人之阿姨周錦珠等人,並承諾分期5個月償還25萬元款項,惟迄今未依約履行,且避不見面,至此告訴人始知悉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構成準詐欺罪,刑法第341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即不構成該罪。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黃義隆涉犯上揭準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周依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勤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周錦珠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566號卷《下稱他卷》第4頁)、國泰人壽借款申請書影本、借據(『諸事好貸』專案)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借款人專用)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保證人專用)影本(見他卷第7頁、第16至18頁)、斗南新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2頁)、被告簽發面額均為5萬元本票影本5紙(見他卷第5至6頁)為據。

五、訊據被告黃義隆坦認其有介紹證人吳惠節前往告訴人周依萱處辦理貸款成功,告訴人有提領撥入告訴人郵局帳戶之款項後交付予伊,告訴人之後復將郵局金融卡交予伊等節,惟否認有何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曾向告訴人稱可辦貸款修屋,告訴人稱權狀找不到,伊告知可申請補發。告訴人申辦貸款成功後,伊向告訴人稱可代找裝潢工人,告訴人提款21萬5千元予伊,伊持款項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師傅前往購買磚塊、混凝土、沙子等材料,材料放在沙場爛掉了,因告訴人兩次入監服刑,無法修繕房屋,伊擔心告訴人亂花錢而叫告訴人將金融卡交伊保管,伊未動用帳戶內款項。伊未詐騙告訴人,伊認識告訴人時,告訴人無精神障礙,係前兩年才檢查出來,貸款利息係伊支付,如告訴人無能力,伊可負責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100頁背面、第101頁背面至第103頁、第105至106頁),並提出國泰人壽房屋擔保借款繳息證明及放款繳息紀錄查詢(第11至34期,應繳日期101年10月22日至103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為據。經查:

(一)本件被告有介紹證人吳惠節與告訴人聯絡辦理貸款,證人吳惠節前往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與告訴人磋商貸款申請,經告訴人之母即證人周勤同意提供權狀擔保而完成申請後,證人吳惠節、證人陳麗珠、國泰人壽之代書另於100年11月17日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完成對保手續,國泰人壽即於100年11月22日將款項35萬元撥入告訴人之斗南新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經被告坦認(見本院卷第14頁、第37頁背面),核與⑴證人吳惠節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係國泰人壽保險主任,因被告介紹而與告訴人聯絡辦理貸款磋商,其將申請書送件,復與證人陳麗珠、公司代書前往告訴人處對保,證人周勤同意提供權狀擔保借款等語(見他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92頁);⑵證人陳麗珠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係國泰人壽處長,本件貸款由其負責對保,伊於100年11月17日與證人吳惠節、公司代書前往告訴人住處辦理對保完成,擔保品係證人周勤之房屋,其有確認證人周勤願意出具擔保,但因證人周勤表示權狀遺失,後續由代書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⑶證人周勤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向國泰人壽貸款35萬元,其係借貸保證人,告訴人之簽名蓋印及其簽名蓋印為渠等親自所為,貸款匯至告訴人之帳戶等語(見他卷第12頁),均大致相符,且有國泰人壽借款申請書影本、借據(『諸事好貸』專案)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借款人專用)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保證人專用)影本、匯款同意書、斗南新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他卷第7頁、第16至18頁、偵卷二第42頁、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又告訴人有提領撥入告訴人郵局帳戶之款項後交付予被告,告訴人之後復將郵局金融卡交予被告持有等情,亦經被告坦認(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10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暨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交付款項及金融卡予被告情節(見他卷第22頁背面、第37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96頁至第96頁背面、第98至99頁),大致相符,且有斗南新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卷二第42頁)在卷可查,亦可認為真實。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申請貸款用以整修告訴人之房屋,進而使智識程度及辨識能力明顯低於常人之告訴人申辦貸款,再使告訴人交付貸得款項云云。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雖一度指稱其貸款目的係因修繕房屋需要,受被告指示而辦理貸款云云(見他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再次訊問告訴人後,告訴人已改稱其貸款真正目的係為出資供被告賭博之用(見偵卷一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申辦貸款非為修繕房屋,而係供被告賭博六合彩之用,伊知悉道六合彩玩法,六合彩有輸有贏、有不確定機率,係被告叫伊向國泰人壽佯稱為修繕房屋,被告叫伊向家人亦如此佯稱,伊有向證人吳惠節、陳麗珠稱貸款目的係為修繕房屋。被告下注時伊有聽到,之後被告向伊稱六合彩都輸掉,伊本想繼續再賭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錦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於偵查中所指訴告訴人向伊稱貸款目的係借錢裝潢房屋等節,僅係聽聞告訴人所陳述,之後找被告對質,被告承認教導告訴人如此佯稱,告訴人亦承認對伊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大致相符。

參以證人吳惠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稱貸款目的部分要做生意,部分要修繕房屋,欲修繕北屯區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93頁);證人陳麗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提及貸款目的欲裝潢房屋,提到一位阿伯要協助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均與告訴人上開證稱其對證人吳惠節、陳麗珠佯稱欲貸款修繕房屋等情,亦屬相符。從而,本件應係被告向告訴人指示可藉由貸款方式取得資金賭博六合彩獲利,經告訴人同意出面向國泰人壽申辦貸款,再將款項提供被告賭博運用等事實,可得認定。是被告有將其藉告訴人名義貸款取得款項賭博目的明確告知告訴人,並未隱瞞,告訴人亦明知被告取得款項將用於賭博,告訴人甚且配合而向證人吳惠節、陳麗珠、周錦珠佯稱,則被告所為已難謂施用詐術。

(三)證人吳惠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觀察告訴人,覺得告訴人精神方面並無問題,對保時,告訴人精神狀態正常,未發覺有精神疾病症狀,告訴人有詢問每月利息應繳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0頁背面、第92頁);證人陳麗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保時,問告訴人什麼,告訴人就正常回答,告訴人對答都OK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揆之證人吳惠節、陳麗珠之證詞,告訴人對其向國泰人壽申辦貸款,及之後辦理對保之過程中,並無知識及判斷能力較為薄弱之情事,告訴人並有詢問利息繳納事宜,並親自在文件上簽名蓋印,輔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知悉作證之義務,且於詰問之過程中,對所提問之事項,對答及反應之情況並無較常人緩慢,且其表達之方式明確,此見審判筆錄自明。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給予被告款項從事六合彩即現今之香港攪珠,伊稍微知道六合彩玩法,但不太會玩,下注6個號碼加上1個特別號,被告於辦貸款5年前向伊稱需款賭博,辦貸款前1個月最後1次向伊提及。剩下10萬元,伊本想繼續拗下去,繼續把10萬元交付被告再賭,伊知道六合彩有不確定機率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第97頁、第98頁),由此觀之,告訴人對於申辦貸款須按月支付利息之法律效果、六合彩之賭法,並非欠缺認識,是本件告訴人同意出面向國泰人壽辦理借貸,並將貸得款項提領交付被告,雖出於被告提議,但最終仍均出於告訴人自己意思決定,欲提供款項供被告賭博以期將來獲利,而非係遭被告利用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所致。至公訴人雖提出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中度精神障礙,見他卷第4頁),然尚難認告訴人上開決定貸款及交付款項行為,已達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

(四)證人吳惠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被告提出之放款繳息紀錄查詢(第11至34期,應繳日期101年10月22日至103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23頁),記載「櫃檯繳息」係被告至公司外面拿錢給伊,伊就至櫃台繳納,記載「到府收息」係公司小姐KEY IN關係,第11期至第34期皆是被告繳納。之後帳戶內無款可扣,伊致電被告,103年11月伊找不到被告,告訴人於103年11月繳1,000多元利息,103年12月利息由被告繳納,104年1月利息因帳戶內有餘額,公司扣款,104年2月利息由被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1頁背面),核與被告有關繳納利息之辯解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提出之放款繳息紀錄查詢(第11至34期,應繳日期101年10月22日至103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23頁)、國泰人壽函覆本院之周依萱房貸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有代告訴人繳納貸款利息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既有代告訴人繳納貸款利息,參以被告願意簽發面額均為5萬元本票5紙(見他卷第5至6頁本票影本)予告訴人,用以解決糾紛,益徵被告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黃義隆有何利用告訴人周依萱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誘使其申辦貸款並將貸得款項交付之情形,檢察官認被告所涉乘機詐欺取財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準詐欺罪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