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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9號103年度易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春生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96號)並就偽造文書罪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春生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李春生自民國63年12月12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永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新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召開股東會、管理永新公司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春生明知其母李○月、父李○吉分別已於民國87年2月20日、90年3月3日過世,李○月、李○吉名下股數原有各57股之永新公司股份,應先後由李○月、李○吉之全體繼承人(含長女李○秀)繼承之,然李春生明知迄今尚未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且股東李○生、李○貴亦未於92年8月15日到永新公司參加臨時股東會,即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2年8月15日,指示永新公司會計劉○秋負責聯絡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林○樺(起訴書誤載為林○益)提供例稿,而接續於股東名簿上,為附表一所示之股東、股份增減等不實事項,並於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記載有「李春生、李○永、李○得、劉○秋、李○生、李○貴」六名股東出席,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公司章程,並選任李春生(當選權數400股)、李○永(當選權數400股)、李○得(當選權數400股)三人為董事、選任劉○秋(當選權數400股)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並製作記載「董事長李春生持有股數80股、董事李○永持有股數79股、董事李○得持有股數26股」等不實事項之董監事名單,再透過不知情之林○樺,於92年8月26日將前揭李春生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監事名單,送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永新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等事項而行使之,致使僅形式審查之公務員,於92年8月27日將永新公司董事長李春生持有股份為80股、董事李○永持有股份為79股、董事李○得持有股份為26股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李○吉、李○月之全體繼承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李春生為永新公司董事長,負責管理永新公司之財務、業務事項,乃為永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明知永新公司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中之存款,均係永新公司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董事長職務之便,接續自97年5月20日至99年2月8日止,為附表二所示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之提領、轉帳,然同時期永新公司實際支出僅0000000元,而侵占00000000元。

三、李春生為永新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之業務執行人,係受全體股東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振維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振維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永新公司之利益,明知試水壓機、六角車床、氣動模具工具、裁切斷機、砂輪機、磨刀機、工具研磨機、三路凡爾加工機各1台、車床2台、加工刀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號第000000號、商標圖樣「GS」之商標權均屬永新公司所有,為永新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財產,竟未經永新公司股東會議決議,於96年9月20日起,擅自將上揭機器設備無償提供予振維公司使用,並自97年3月2日起,擅自將GS商標無償讓渡登記予振維公司使用,均足以損害永新公司之利益。

四、案經李○貴就犯罪事實一告訴、就犯罪事實二、三告發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犯罪事實二、三)、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李春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49號卷【下稱本院249號卷】第27頁、103年度易字第682號卷【下稱本院682號卷】第19頁反面),或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永新公司董事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分別於103年4月17日、10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辯稱:「㈠這是會計要求補的開會手續,他們是否有到場開股東會,若是沒有來的話,我還是按照程序給他們董事、監察人的職務,這是會計陳報到稅捐處、經濟部去的,我不瞭解會計的作業,且這也不是我做的事,我非常確定這不是我有意這樣做,如何申報都是會計自己決定怎麼做,我完全不知情,會計師怎麼說我就怎麼做,會計師是林○益,事實上是林○樺作業的;㈡永新公司是我買的,李○貴用不實的言詞、手段污衊我,說公司是父親李○吉替大家買的,公司是大家的。土地補償費的部分,我從市府領到公司的帳戶內,所用的都是用在公司需要的地方去,例如我的研究費、加油費、試驗費、材料費,都是用在公司所需的地方,對起訴書記載領到的補償金額是1685萬1740元,領得後其中1000萬、500萬元轉為定存,並提領、轉帳的時間和金額都沒有爭執。㈢商標是因怕被取消,我在96年之後就比較少做公家的生意,若遭取消損失會很大,我就將這個商標讓給振維公司無償使用,他一定要持續用,我們之間並沒有金錢方面的約定,我有說若是我有需要可以馬上要回來。機器存放的問題,機器跟振維公司所使用的機器都有不同的使用方法,那只是我寄放在那邊,因為我的房子要拆遷,要地方寄放機器,不是同意振維公司使用」云云(本院682號卷第19、20頁、249號卷第25-26頁)。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確認就犯罪事實㈠、被告承認92年8月15日並無經過全體股東出席開會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其餘客觀事實,僅爭執該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會議記錄,乃聽從會計事務所人員林○益之女兒林○樺建議,並非被告指示公司會計劉○秋為不實登載,㈡、僅爭執永新公司是否為被告個人獨資經營,且領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均係用於公司經營;就犯罪事實

㈢、僅爭執商標部分是為了避免遭註銷始同意振維公司無償使用;機器設備乃借放,並非無償借予振維公司使用。

三、惟查: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99年7月12日偵查中自承:「(在你父親李○吉過世

後,他在永新公司的股份如何處理?)我把事情交代給會計劉○秋跟外帳林○益【註: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改稱:會計師是林○益,事實上是林○樺作業的,與證人林○樺於本院證詞相符】,會計師那邊,我交代李○吉的股份,分配到其他股東名下,因為少了一位股東,所以我請李○得來擔任掛名股東,李○得是李○雄的兒子」等語明確(99年度調偵字第338號卷【下稱調偵338號卷】第32頁),足認李○吉過世後名下57股之股權該如何分配,係被告先行決定後,始交代永新公司會計劉○秋、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去辦理,並非伊不知情,而由公司會計、會計師事務所之林○樺自行決定股權分配方式。

⒉證人劉○秋於103年5月7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經整理)略以

:「(檢察官主詰問)92年8月15日那天,只是我們有幾個人一起聊一聊,因為會計師那邊通知要改選董監事,要換一換,說要有人當董事、監事,我們就四個人,有我、李春生、李○永、李○得,私底下在永新公司辦公室內談好,就把這個資料給會計師去申報,是會計師說要求我們要改選董監事,要有幾個名額出來,就把名單給他,至於內容會計師怎麼寫、怎麼做的,我們完全都沒有在看,因為二、三十年來都是以此模式處理,所以沒有特別去留意裡面內容到底是寫些什麼,股東臨時會議,都是這樣推選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就是董事長因為他是老闆,他出資就董事長,我們只是掛名的股東,董事長當然是李春生自己,因為老闆出資,我也不曉得董事、監事到底要做什麼事,就是有名額就好了,我不記得我當監察人是怎麼產生的,當天沒有作會議紀錄,剛才提示的會議紀錄,裡面有一個公司章,有一個李春生的章、李○永的章,這些章都是李○永拿出來蓋,公司大小章都他在保管,蓋好了之後,被告李春生可能也沒有看過這個會議紀錄,因為從來不看這種東西,就直接跟會計師講說蓋好了,叫他過來拿,我也不懂,反正二、三十年來就這樣子做,我也不曉得這裡瑕疵點在哪裡,公司是李春生的,他看不看是他的事,我是會計,有拿給他看,至於他看了沒有是他的事,會計師說哪裡要簽名、蓋章,我就跟他轉達,我有拿給李春生蓋章是沒有錯,我剛才是說都是李○永在蓋的,那可能是我剛講有一點疏忽,是李春生簽名的,蓋章都是李○永蓋的,會議紀錄都是照會計師的指示,說打勾的哪裡要簽名、要蓋章。我公公李○吉的股份,應該是兄弟平均分配,那個算是遺產,因為我公公的遺產還沒有完全處理好,我是會計沒錯,但我不會去管股份這個東西,且我是掛名的,我不會去留意誰有多少,遺產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不曉得是誰辦的,可能是委託專業人士。(辯護人反詰問)經提示永新公司資料卷92年8月15日永新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決議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簽到名冊、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這些的內容我未仔細看過,在我印象當中就是會計師給我們的資料,然後他說畫框框,哪裡要蓋公司大章,哪裡蓋小章,哪裡蓋誰的章,就這樣子照做,這個我都沒有看,我不曉得有沒有拿給李春生看,應該沒有拿給李春生看,(經提示打字的92年8月15日永新公司董事決議會議紀錄)這個李春生應該也沒看,這個都是蓋章的,董事會議簽到名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都是李春生簽名的,他簽名的,他就有看到,要不然要怎麼簽。(檢察官覆主詰問)李○永負責通知全部的股東到場改選董監事,李○永有打電話到復興路去通知李○貴,有無打給李○生我就不清楚了,李○永有叫李○貴轉告李○生說要改選董監事,我們選的董事、監察人都沒有李○貴、李○生,是因為他們那時候事業很忙,李○貴開牛排館,李○生也在做牙科的生意,他們又沒有來,要簽名的部分,我們沒有辦法做,所以我們就選好就把資料送出去,我們沒有用書面通知他們來開會,因為都在台中市,電話打一打就到了。(審判長問)我剛才說92年8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當時就只有我、李春生、李○永、李○得有出席,我們四個人講一講,誰擔任董事,誰擔任監察人,誰擔任董事長,在這個臨時會議記錄上出席的人員裡面還有寫上李○生、李○貴,這是這因為會計師傳來就是這個資料,它傳來的時候就已經把上面打好了,我們就只負責簽名、蓋章這樣子而已,遺產的是要由子女繼承、分配,我還有一個小姑叫李○秀,小姑沒有繼承分配到股份,因為那時候李○秀是說,她已經嫁出去了,而且以後如果父母的遺產完全處理的時候,再來處理,她不要再加入什麼股東之類的」等語明確(本院682號卷第60頁反面-68頁)。

⒊證人林○樺於103年12月24日到庭證述(經整理)略以:「

(檢察官主詰問,經提示本院第249號卷第87、92頁永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2份)發生股東變化之情事,是因為李○吉、李○月過世,公司劉○秋通知我,我把第87頁股東名冊改為92頁的股東名冊,李○吉、李○月二人各有股份57股共114股,我不知道誰決定如何分配的,是會計劉○秋告訴我的,因為我不能決定,股數不是我的,公司會計劉○秋告訴我,每人要增加多少股,我就照辦,不是我或我父親林○益會計師提供給被告李春生建議的,一般遺產一定要有遺產通報,雙方協議,我們是等他們告訴我股數如何分配,我才會做,我不會去建議李春生怎麼做,因為股數是他們的,李○吉跟李○月過世後,依照會計相關制度,股權要等遺產稅申報之後,遺產繼承人間有協議,那是他們內部繼承人協議,會計師就等他們協議好,告知我們,我當時辦理審理卷第92頁股東名簿之製作時,沒有看到本件他們繼承人間的協議文件,都是他們公司用電話告知,我們做好文件再送過去。(經提示本院第249號卷第93頁永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第94頁董事決議會議記錄)會議紀錄打字的部分,是我們事務所打的,這是照建設廳的固定格式,我們是照範例做的,開業以後關於董監事人事改選,都是這個固定格式,我當時不知道李○生、李○貴有無出席,如果我知道這二人沒有出席,也會打上去,我們會叫他簽名,可是我們真的不知道,因為一、二十年來的表格一直都是這麼做的,我也不知道他們公司有這種情況發生,如果知道的話,會叫在場的股東簽名,就是過半數,後面就不會寫當選股數400股,就寫減少後的股數,我將這些格式打好之後,是拿給公司會計劉○秋,給她去用印。劉○秋沒有告訴我92年8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李○生、李○貴二人沒有到場。92年8月15日永新機械公司要開股東臨時會議,是因為剛好要做遺產的股數分配,公司剛好要改選,就一併做了,我們取得這些蓋好章的資料,拿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的內容是辦股東、股數、董監事的變更,就被告所稱『我是按照會計師提供的意見...所以會計師怎麼說我就怎麼做,我說的會計師是林○益,事實上是林○樺作業的』乙節,我們很確定是公司告知,我如果叫他這樣做,我就全部回到他一個人個人就好,如果確定是這樣的話。(辯護人反詰問)公司有問過我,公司的股東若是死亡,是否能直接將股份直接移轉,或是要以遺產的方式來分配,我說要以遺產的協議分配,公司若是有告知是要給誰,我們可以立刻做,就是劉○秋問我,因為我的窗口就是只有劉○秋,92年8月15日就是三年到要改選董監事,就是一直在等,因為他們的遺產繼承一直沒有辦法辦好。(檢察官覆主詰問)我有跟公司的窗口劉○秋說要以遺產協議分配的方式辦理登記,可是他們一直都沒有辦好,所以我一直有在追問這個問題,因為股東名冊不能記載已經死亡的人,應該要由全部繼承人來協議遺產如何分配,本件有無經過全部繼承人協議,我不知道。(審判長問)李○吉、李○月遺產並未透過我去向稅捐機關申報,我是經由劉○秋才知道永新公司裡面的股東李○吉、李○月死亡,是由劉○秋詢問我,公司的股份應如何辦理,我告訴她要透過遺產協議分配,請她們自己去協議,協議後的股數是如何,都是劉○秋告訴我的,至於她們有無協議我不知情,哪些人是繼承人我也不知情,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本來是有股東人數的限制,在92年8月15日股份登記之前就修正了,如果當時劉○秋跟我說,他們要將股東的人數變更為符合92年公司法的股東人數,可以一起辦理,他們沒有跟我表示過某些股東只是人頭,我也不知情」等語明確(本院682號卷第177頁反面-182頁反面)。

⒋按照證人劉○秋之證詞,李○月、李○吉之遺產,迄今尚未

協議分割,且尚有繼承人李○秀一人原非永新公司股東,證人林○樺亦證稱,其曾告知劉○秋,李○吉、李○月名下之股份屬於遺產,應該要經全體繼承人透過遺產協議分配程序,確認股數之變動後,再辦理股東變更,是被告李春生明知尚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遺產,逕行憑一己之意,交代劉○秋轉知林○樺,將過世李○月、李○吉名下114股永新公司股份,分配給李春生、李○永、李○得、李○貴四人,該股東、股權變更之記載,自屬不實。依照92年8月15日時之公司法第172條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通知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第183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1年。但經股東依第189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項、第3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是負責通知股東開會及製作議事錄乃代表公司之董事,即董事長李春生之職責,其固然可以授權李○永通知公司股東、授權會計劉○秋轉告林○樺提供文件例稿,然就各該程序之進行、文書之製作內容,仍應指揮監督,以永新公司為小型家族企業之規模,被告李春生對公司事項自不能推卸責任,諉為不知,況李○生、李○貴並未實際出席92年8月15日股東臨時會乙節,為被告李春生所明知,即不能在會議紀錄內記載出席、參與表決者,包含該二人,此觀念並不需要任何會計方面之專業知識,而為一般常識,是被告辯稱均不知情,都是會計劉○秋自行處理,或係完全聽從會計師林○樺建議辦理云云,非僅明顯與證人劉○秋、林○樺證述內容不符,且悖離常識,自不足採信。

⒌此外,復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永新公司案卷(下稱永

新公司案卷)第99頁正反面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記載出席者包含李○生、李○貴)之不實業務記載、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人員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為不實之董事記載(同卷第105頁)等文件可參,被告李春生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追加起訴書雖然記載董事會議紀錄部分亦屬於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然依據證人劉○秋之證詞,92年8月15日確實有伊、李春生、李○永、李○得在永新公司辦公室「講一講」,且董事會議簽到名冊【永新公司案卷第101頁】上亦有李春生、李○永、李○得之簽名,並有三份董事願任同意書、一份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一份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在卷可參【永新公司案卷第102-104頁】,是此部分尚難認為有何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侵占公司存款部分:

⒈永新公司並非李春生獨資經營:

⑴永新公司於63年11月1日之股東,乃李○吉、李○月夫妻、

其等之長子李春生、次子李○生、三子李○雄(已於67年過世)、四子即本案告發人李○貴、六子李○永(見永新公司案卷第44頁永新公司股東名簿),而本案就永新公司之所有權歸屬,由被告李春生、李○永主張永新公司乃李春生於00年間獨資購買,借名父、母、胞弟名義登記為人頭股東;而李○生、李○貴主張,永新公司乃李○吉於63年間購買後,將股權登記在李○吉自己及受贈股份之妻子、兒子名下,作為家族企業,雙方各自聲請傳喚諸多證人於偵審中作證,各執一詞,合先敘明。

⑵就被告辯稱永新公司係伊於62年間,向永新公司當時全體股

東朱○貴等人買受全部股份400股,並受讓全部資產而來,僅係礙於當年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需有7人,才登記自己為股東(58股),並借用父李○吉、母李○月、弟弟李○生、李○雄、李○貴、李○永等六人同意,借用其等名義,一併登記為股東(各57股),該六人實際上並未出資永新公司為其獨資購買、經營,其餘股東均僅係人頭而已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3142號卷【下稱偵3142號卷】第162頁答辯狀),然查:

①當63年11月1日公司登記之時,被告若僅係為符合當時公司

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須有7人以上之規定,始借用父母、兄弟為人頭,應無將股數均勻分配登記為自己58股,父、母、弟弟李○生、李○雄、李○貴、李○永均57股之必要(共400股,見永新公司案卷第44頁永新公司股東名簿),而可以自己為多數股權之大股東。

②況於92年8月15日,被告為辦理公司董監事三年一任改選,

而召開股東臨時會時,仍將李○吉、李○月名下114股,分配給李○吉、李○月之男性繼承人,已如前述,若永新公司為被告獨資經營,而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應有7人以上之規定,早於90年11月12日即已修正公布為「2人以上股東」,被告就借名乙事,若於92年8月15日開股東會前,徵詢林○樺意見,林○樺證稱伊即會建議被告將股份均回到自身即可(見上開林○樺證詞),且縱使仍有人頭股東之需求,在被告之配偶羅文江早已於80年間回台定居,與被告同住之情況下(見證人劉○秋證詞,本院682號卷第66頁反面),被告僅需邀其妻擔任股東,當無必要仍以遺產分配之形式,將李○吉、李○月名下原有114股之股份,分配給李春生、李○生、李○貴、李○得等人。

③被告係於99年2月經李○貴提出告訴後,始於99年3月17日以

存證信函向李○貴主張終止股份借名登記,嗣於99年4月21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始辯稱:「永新公司有7個股東,但只有我有出資,我是實際的經營者,其他的股東都是掛名的,都沒有出資,其他的股東是我的父母及兄弟,因為其他的股東都沒有實際出資」云云(存證信函見偵3142號卷第15

6、157頁、筆錄見第140頁),就63年11月1日起長期之股權情況,臨訟始為此獨資經營辯詞,已難遽信。

④被告和辯護人於103年10月16日尚辯解、辯護略以:「永新

公司開立調偵字第338號卷第98-102頁12張轉帳收入傳票、憑票支付給李春生、李○生、李○貴、李○永、劉○秋、李○得的支票之用意,是要作為股東盈餘分配,票面金額是由會計師計算,原來96年11月是要(將土地補償費),分配盈餘,但是開立這12張支票後沒有交給股東,後來也是在96年11月間,被告發現自己是獨資經營,覺得可以不用分配盈餘,因為公司是被告所有,所以才補110萬元的稅金」云云(本院249號卷第261頁),若被告於63年間確實係獨資購買永新公司,怎可能會於96年11月才「發現」自己是獨資經營?被告於96年11月22日時,應係認為股東均為實質股東,才會開立附表三所示支票給各名股東做盈餘分配之用。

⑤又永新公司每年均依照股東持股比例分配股息紅利乙情,有

92年至9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分配盈餘表及股利憑單在調偵338號卷第45-57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辯稱是因為看弟弟生活不好過,基於同情才發股利云云(偵續卷第148、274-275頁),然若僅係同情,當可自行贈與現金,當不限於以發放股利之方式辦理,以發放股利方式,其胞弟還需就該筆收入繳納所得稅,自不合情理,若確如被告所辯稱,其餘股東僅為借名登記,又何需每年均依股權多寡分配股息予李○貴等人,顯見永新公司之登記股東應有實際股權,而非僅借名登記。

⑥綜合上情,本院認為,應以李○貴、李○生所述,永新公司

為其父李○吉出資購買,將股份贈與其妻李○月、長子李春生、二子李○生、三子李○雄、四子李○貴、六子李○永(五子死亡),由長子被告李春生擔任負責人乙節較為可信。⑶再者,本院認為依照下列證人之證詞,足以證明永新公司乃李○吉向原永新公司股東購買:

①證人張○文於101年5月2日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是永新公

司會計,當時我的老闆是朱○貴,朱○貴是董事長,之後朱○貴把永新公司出售,朱○貴將永新公司賣給做水龍頭的李董,我沒有看過庭上的李春生,那時錢拿來,都是一位叫李董的人帶一個兒子來,那個兒子跛腳,好像是小兒麻痺,都是他們兩個拿錢來的,庭上這位李春生我沒有看過,也沒有來過,我說的小兒麻痺的兒子就是在庭上的李○生,都是他跟他爸爸拿錢來,他爸爸就是李董,我們公司對面有一位專門在仲介的,我忘了他的名字,董事長跟他說要賣這間公司,請他幫忙介紹,簽約是在永新公司辦公室內簽的,簽約時李董、李董跛腳的兒子在場,我也在場,當時賣價480萬的樣子,多少我忘記了,應該沒有超過500萬,分批付價金,是拿票來的,不過這麼久我也忘了,錢是我收的,我有簽收據給對方。(經提示卷附63年9月10日永新公司收據),錢收了我就開收據給對方,這是賣公司的錢,提示16日、未寫日期之收據,沒寫日期的那張是我們董事長寫的,其他是我寫的,這些都是賣永新公司的收據,是李董自己要買的,李董當時是在台中後火車站那邊做水龍頭,買公司的目的可能也是要做水龍頭,確切目的我不知道,廠房設備交接是李董跟他小兒麻痺的兒子來交接的」等語(100年度偵續字第208號卷【下稱偵續208號卷】第145-146頁),且證人張○文(00年0月生,作證時87歲)再次於本院103年6月18日審理時到庭證述:「(辯護人主詰問)朱○貴用4百萬元賣掉永新公司,收錢一期一期都是用匯款的,尾款才拿現金來公司交付,朱○貴交設備給股東時或是收錢的時候,我有在就會參加,朱○貴出售永新公司股權時,並無簽訂契約書,口頭約定而已,真正向朱○貴買永新公司的人,是李董李○吉跟他跛腳的兒子,偵續字第208號卷280頁證明書是我寫的,證明錢都已經交付完,新、舊公司的人沒有同時在永新公司裡面。我們走了之後,他們才進去。(檢察官反詰問)我在偵查中所述都正確,我有替朱○貴經手錢,收錢都是對方直接匯到我們的帳戶,尾款再拿錢過來。(審判長訊問)買賣永新公司,對方跟我接洽的人,只有李董和他跛腳的兒子,沒有其他人跟我接洽,從頭到尾都是跟我們董事長接洽,不是跟我接洽,李董買永新公司的款項,一開始都是用匯款,尾款才拿現金,偵續208號卷第31頁這些收據我的名字部分都是我簽名的,是確定錢已經匯入,或支票有兌現,我才會簽收據給對方,證明書是我兩年前101年6月14日寫的,但賣永新公司是63年,這麼久的事,為什麼要寫證明書我忘記了,我是照事實寫」等語(本院249號卷第173-177頁),因證人業已87歲,且買賣事實發生之63年間,距今已經40多年,是其無法清晰記憶細節,當屬正常(例如就其所述永新公司大章,係朱○貴交接,或由李春生自刻乙節,於本案實無重要性可言),然就重要事項,即買賣永新公司乃李○吉(攜同李○生),出面和朱○貴接洽、簽約、付款乙節,其先後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證人張○文係與被告家族成員,毫無利害關係之中立第三人,且其乃63年間,因任職永新公司會計,親身經歷永新公司買賣、收款過程之人,其所述自屬可信,並有63年9月到12月之收據多紙在卷可參,分別記載原永新公司(經手人張○文)向李○吉收到支票(3萬元、36萬元、1萬元、10萬元、30萬9千元)、現金(10萬元、14萬元)之收據、63年10月31日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現合併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種活期存款送款單存根(見調偵338號卷第67-72頁),是應堪認定永新公司乃李○吉向原董事長朱○貴購買後,將股份登記在其妻、子名下,交由其長子李春生經營,讓李春生擔任董事長,否則於63年間,被告僅35歲,若能有4百萬元現金購買永新公司,當可輕易提出資金來源證明,其歷經4年訴訟,迄今無法提出63年間之資金來源證明,當以李○吉出資購買永新公司交由李春生經營之情節較屬可信。

②證人江連增於100年9月6日偵查中證稱:「63年有介紹李○

吉購買永新公司,我印象中李○吉是用400萬購入永新公司。我介紹李○吉,出面接洽的人也是李○吉,但我不知道李○吉的400萬元何來,當時買公司的錢如何支付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208號第20頁反面-21頁)。

③證人廖繼川於同日偵查中證稱:「63年有介紹李○吉購買永

新公司,印象中是400萬元左右,伊代表永新公司賣方,江連增介紹買方,那時來談時,我只知道李○吉,都稱呼他李董,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也不知道他買公司的錢何來,這麼久的事情,不記得買公司的錢是如何支付的,都30幾年前的事情了」等語(偵續208號卷第20頁反面-21頁)。被告李春生針對江連增、廖繼川之證詞,辯稱當時伊人在台北,很年輕,要買這間公司時李○吉叫伊回來,伊就回來看這間公司,要買時,伊全權委託父親處理買這家公司,伊有回來台中時,就跟李○吉去看這間工廠,當時有交給李○吉500萬元,是分次給的,是拿現金、支票回來給李○吉,簽約的時候,朱○貴親自將公司印信交給伊云云(偵續208號卷第21頁),然就其所述金流,迄今除李○永下述證詞外,並無任何憑證。

④證人林○益於99年7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是會計師事務

所的記帳人員,從60幾年開始到現在幫永新公司處理稅務,是李○吉委託我去製作永新公司稅務」等語(調偵338號卷第24頁)。

⑤證人李○生於00年0月00日偵查中證稱:「從開始有永新公

司,我就在那邊工作了,我父親買下永新公司時,我就在那邊工作了,我父親跟朱○貴先生買永新公司,花多少錢不曉得,永新公司董事長是李春生,我擔任會計、業務經理、機械操作,我父親是用我的名義買永新公司,並用我的名義當股東,所以我沒有出錢,是我父親李○吉出資,我以前有擔任過公司監察人,後來就沒有了,85年開始我就沒有在永新公司工作了」等語(調偵338號卷第26-27頁)。

⑷至於其他證人雖為有利為被告之證詞,然:

①證人簡○龍係在永新公司擔任工廠領班(調偵338號卷第28

頁),其僅係永新公司受雇人,難期其對於永新公司於63年間移轉時,究係何人出資之背景,有所認識。

②證人李郭○桂為已於67年間過世之李○吉三子李○雄之妻,

其所述就股權之了解,均係聽聞自已過世之李○雄而來,乃典型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調偵338號卷第29、30頁、本院249號卷第129-133頁)。

③證人劉○秋係於70年嫁給李○永,其就股權關係,亦係聽聞

自李○永,並不曾直接聽聞李○吉、李○月講述由何人出資購買永新公司股權之事(調偵338號卷第31頁、本院249號卷第114頁反面),亦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④證人李○永雖於本院103年5月7日審理時證述(經整理)略

以:「(辯護人主詰問)被告是我大哥,我是永新公司掛名的股東,公司確實是李春生於62、63年那時用4百多萬元買的,是李春生、李○吉跟朱○貴簽的,當時我也在旁邊,正式簽約是李春生跟朱○貴簽約的,朱○貴將他舊有的股份賣給李春生,工廠、機械等等,整個是李春生去點交,朱○貴跟他報、跟他指認,我父親李○吉沒有出錢購買永新公司的股份,其他股東也沒有出錢,都是掛名而已,因為我當時在台北,我大哥叫我拿錢回來交給我爸,拜託他說這要買工廠的錢,一次好像拿差不多20萬元至30萬元,我從63年8月間開始在永新公司跑業務。(檢察官反詰問)63年的時候,我20幾歲,我是63年8月退伍,買賣永新公司打契約的時候我有去,我哥哥邀我去的,是在永新公司打契約的,對方的代表是朱○貴,我對張○文沒什麼印象,4百多萬元分幾次給朱○貴,要問我大哥,我不知道,有時候拿現金,我都拿現金回來,交給我爸,李○吉拿去給他們的,點交時朱○貴、李春生、我,還有李○吉也在場。我好像總共從台北錢拿三、四次錢回來給我爸爸,我不記得了,每次30萬元,有時候20萬元,李春生都拿現金給我,用繩子綁著,我再揹回來,那些面額都是1百元,不用匯款的是因為我剛好要從台北回來,我是揹著錢,不會出問題,我將錢拿給我爸,我爸就拿去給朱○貴,63年時,李春生在做那個靜電植毛,我大嫂在做珠寶,那時候剛好石油危機,他們賺很多錢,因為我當時當兵都住在他那裡,我在偵查中證稱我從台北跟我哥哥拿了

二、三次的錢回來,一次2、30萬元,三次總共算90萬元,買公司是4百多萬元,其他的錢是怎麼付的,那要問我大哥,我不知道,我總共就拿8、90萬元回來給我爸李○吉,(審判長訊問)63年我大哥在永和作靜電植毛,爸爸李○吉一直都在復興路經營水龍頭的工廠,那時做得就不是很好,大概60年那個時候買氣就比較差了,買了永新公司之後,李○吉沒有參與實際經營,仍然還在做水龍頭這邊的事情,永新公司是李春生買的,我不太清楚為何他的股份只比我們兄弟、父母多1股,我把現金拿回來交給我父親,我父親沒有開收據,我63年8月退伍,那時24歲,就去永新公司工作」云云(本院249號卷第116-128頁),惟根據公司登記顯示,永新公司是63年11月1日由李春生等人自朱○貴等人承受股份,於63年12月12日始完成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董事長由朱○貴變更為李春生(見永新公司案卷第39頁反面-44、50頁),是證人李○永稱其自63年8月退伍時,即在永新公司工作,實難採信,況63年8月時,李○永既然已經退伍,離開台北,依照上開張○文製作之收據,價金乃自63年10月至12月陸續支付,李○永為何會於退伍離開台北後,仍從台北分兩、三次,帶現金20、30萬元回台中交給李○吉?李○永就此改稱,伊是早在退伍前之62年、63年那時,幫李春生拿錢回台中交給李○吉的云云(本院249號卷第128頁反面),縱使為真,因時序不符,亦難確認該筆資金,即係被告用來購買永新公司之資金。且劉○秋與李○永現仍在永新公司任職,分任會計、總經理,且其子李振維所擔任負責人之振維公司乃被告有關犯罪事實三、受惠之對象,故其等所述有利被告部分,有明顯利害關係而不足採信。

⒉侵占金額之計算:

⑴起訴書雖以永新公司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658萬5600元、403萬3358元、419萬7558元,合計1481萬6516元,並於96年11月21日將上開款項存入永新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將該帳戶內存款1千萬、5百萬元轉為永新公司之兩筆定期存款,於該定期存款屆期後,又轉成活期存款後,再提領、轉帳,經檢察官扣除永新公司日記帳上支出,推算被告①自97年5月20日到97年9月2日間侵占300萬元、②自97年9月16日至98年3月2日侵占000 0000元、③自98年4月27日至99年2月8日止侵占0000000元【起訴書記載詳為:①該1千萬元之定期存款屆期後,李春生於00年0月00日將其中3百萬元存入永新公司上揭帳戶,詎其竟於97年5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日間,將上開3百萬元款項,分別以現金提領及轉帳支出之方式侵占入己。②該5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屆期後,李春生於00年0月00日將該款項存入永新公司上揭帳戶,竟於97年9月16日起至98年3月2日間,以大額現金提領及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完畢,惟永新公司該時期所需支付之現金費用僅為160萬4513元,差額344萬5487元為李春生侵占入己。③該1千萬元中之7百萬元定期存款屆期後,李春生於00年0月00日將該款項存入永新公司上揭帳戶,於98年4月27日起至99年2月8日止,陸續將其中503萬元以現金提領及轉帳支出,惟該時期永新公司所需支付之現金費用僅為155萬5485元,差額347萬4515元為李春生侵占入己】,然檢察官以「土地徵收補償費三筆共1481萬6516元」作為侵占客體之原因,乃因告發人告發之內容,係被告侵占該三筆土地徵收補償款所致,惟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已經論及卷內原有合作金庫五權分行之帳戶(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明細表,認為五權分行帳戶存款亦屬永新公司所有,故偵查檢察官乃從寬認定,然侵占金額應非起訴書記載的上開差額992萬0002元而已,是公訴檢察官業已擴張起訴侵占之範圍至五權分行帳目(本院249號卷二第22、23頁),而辯護人亦辯護稱:「公司用很多個帳戶也是理所當然的,不能以主要營業帳戶是在五權分行,就斷章取義認為被告在中清分行出入就是有侵占」,是永新公司在五權分行帳戶內存款部分,業經實質辯論、審理,合先敘明,檢察官以接續一罪起訴,本院就金額之計算縱與起訴書有出入,應認均在起訴範圍之內。永新公司在合作金庫中清分行、五權分行之帳戶,既均屬永新公司之帳戶,此有開戶資料、帳戶明細表可證(偵3142號卷第192-206頁、調偵338號卷第92-102頁、偵續208號卷第133-136頁),該二個帳戶內之現金,應堪認定均係永新公司之財產,且金錢一旦存入,即已混同,無必要也甚難僅針對上開存入之三筆徵收補償款,作為侵占客體,並僅以土地補償款收入為限,用來扣除支出計算金額,應予敘明,是本院之計算方式,乃直接將公司上開中清分行帳戶自檢察官起訴侵占起迄期間「97年5月20日起至99年2月8日止」,所提領、支出之金額,扣除被告所自行提出之永新公司日記帳上,所記載為公司支出金額後,其餘去向不明之現金1000萬5838元,既無證據顯示係被告用於永新公司支出,均可推論為被告以董事長身分所侵占之金額,較為符合實況,經計算結果即如附表二所示。

⑵就系爭二帳戶內之存提款紀錄,均有書證可參,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外,就土地補償款部分,係由被告於96年11月20日親自具領,由合作金庫中興分行開立支票支付,於96年11月21日入帳,亦有台中市政府99年2月1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土地發放補償費相關文件資料、支票三紙、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可佐(偵3142號卷第34-36頁、第168-170頁、調偵338號卷第93頁)。

⑶另起訴書雖記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

之自動拆除獎勵金203萬5224元,亦屬1500萬元定存範圍內,然此筆款項,係遲至96年12月14日始核發,有台中市政府99年8月20日府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清冊影本在調偵338號卷第81、82頁可佐證,而本件兩筆共1500萬元定期存款係分別於96年11月22日、12月6日辦理(見偵續208號卷第52、56頁定期存款存單),是此筆自動拆除獎勵金,應不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由1千萬、5百萬元兩筆定存到期後,所陸續提領侵占之款項範圍內,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於103年12月24日論告時釐清(本院249號卷二第21頁),應予說明。

㈢無償提供機具設備、讓渡商標予振維公司使用部分: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偵查中具狀辯稱,因永新公司土地

被市政府徵收,原坐落於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廠房需拆除,故原放置在廠房內之機械設備及辦公器材,必須搬遷另覓場所放置,因時間緊迫,一時之間覓得合適場所不易,乃徵得振維公司同意借放云云(偵3142號卷第163頁答辯狀),然依照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第一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依照96年9月20日協議書(偵3142號卷第172頁),明確記載乙方(振維精密有限公司)如因工作上需要,可使用前項機械及生財設備等物品,甲方(永新公司)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是被告空言辯稱僅係借放,並未同意使用云云,顯屬不實。

⒉雖證人李振維於103年6月18日審理時證稱,永新公司沒有把

機器設備無償提供給振維公司使用(本院249號卷第178頁反面)云云;與證人李○永於本院103年5月7日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主詰問)永新公司的機器設備沒有借振維公司使用,因為永新公司的機器大部分都幾十年了,還是手動的,現在振維公司都用都油壓的,都比較新,振維公司不會去借永新公司的機器,因為機器不符合」云云(本院249號卷第118頁反面),然其證詞明顯與協議書文字內容不符,且其分別為振維公司負責人、李振維之父親,證人李○永甚至於本院103年5月7日審理時自承,其雖非振維公司股東,然實際上振維公司係其出資,給兒子經營等語(本院249號卷第121頁),是其二人就振維公司得利部分,應屬受益人,二人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⒊被告自63年間起,長期擔任永新公司董事長並實際經營該公

司,在台中市政府規劃徵收永新公司廠房坐落之土地起到實際徵收前,當有充裕時間就永新公司土地遭徵收後,廠房是否需要搬遷、機具設備應如何處理,或公司如何解散之事宜,在股東會討論決定,其雖稱僅係因永新公司廠房需拆除,而將永新公司機具設備暫放置在振維公司營業處(台中市○○路○○○號)云云,然又同意振維公司得無償使用系爭機械及生財設備,此將機具放置在振維公司並同意該公司無償使用機具設備之行為,雖無實際上所有權移轉之約定,然就動產而言,既已交付占有並同意使用,已足使振維公司實質上享有機具設備所有權人之權利內涵,相似於上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且由永新公司於95年度銷售額為2658萬9506元、96年度銷售額為2184萬5693元,均超過2千萬元,而97、98、99、100年度之銷售額,卻分別為709萬4950元、29萬7854元、82萬6200元、20萬37420元,最高為7百多萬,最低為29萬,顯見96年9月20日協議將機具設備暫時放置在振維公司之約定,對永新公司之營業造成重大影響(上開數據見檢察事務官依照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中區國稅台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所製作之分析報告,見調偵296號卷第160頁),被告雖擔任董事長,然實際上只有58股,就此重大事項,未經股東會決議而自行決定,且振維公司為其胞弟李○永(永新公司總經理)、弟媳劉○秋(永新公司會計)之子李振維擔任負責人,被告此舉難謂無以永新公司資產,圖利振維公司之意,其為永新公司處理事務,竟意圖損害永新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永新公司,應屬背信行為。

⒋依照永新公司、振維公司間之讓渡協議書(調偵296號卷第

56頁),永新公司之GS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846906號),讓渡登記予振維公司,雙方均得自由使用,振維公司未經永新公司書面同意,不得私自將該商標移轉予第三人或提供予第三人使用,是被告所辯,僅將商標授權振維公司使用云云,顯不足採。按商標法第39條規定: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是縱使有被告所辯,因96年之後較少作生意,擔心商標被取消損失很大云云,當可以授權他人使用方式,免於商標遭主管機關廢止註冊,而無讓渡(移轉)之必要,被告為永新公司處理事務,竟意圖損害永新公司之利益,未經股東會同意,即將GS商標讓渡予振維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永新公司,應屬背信行為。

五、論罪: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透過劉○秋指示不知情之林○樺為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其接續將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李春生係指示不知情之劉○秋製作上開業務文書,然依照劉○秋於本院之證詞,其「明知」李○生、李○貴並未出席92年8月15日之臨時股東會,惟上開文件均係會計師事務所林○樺提供之例稿,由李春生授權李○永蓋用公司大小章,且依照卷附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決議會議紀錄上,紀錄者應為「李○永」(見本院249號卷一第93頁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第94頁董事決議會議紀錄),是尚難認為上開文書為劉○秋基於會計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係紀錄李○永所製作之文書,劉○秋僅係負責傳達永新公司李春生之意見,負責和會計師事務所之林○樺取得例稿,交付給李○永用章、給李春生等人親自簽名之接洽工作,尚非製作上開業務上文書之人,且亦非不知情之人。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董事會議紀錄部分也屬於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然依據證人劉○秋之證詞,92年8月15日確實有伊、李春生、李○永、李○得在永新公司辦公室「講一講」,且董事會議簽到名冊上亦有李春生、李○永、李○得之簽名,並有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本屬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原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若係有罪,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罪部分有接續及想像競合犯之實質及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被告自97年5月20日起至99年2月8日止,多次提領永新公司中清分行、五權分行款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進行,且均係利用相同職務身分,提領該公司款項而侵占入己,犯罪方式均屬相同,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未經股東

會決議,無償借予振維公司使用永新公司機械設備及將「GS」商標讓渡登記予振維公司,係基於相同損害永新公司利益之犯意,在密切時間內接續進行,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亦屬接續犯。

㈣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六、科刑:㈠減刑條例: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之

,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身為李○吉、李○月之長子及永新

公司董事長,於李○吉、李○月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而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監事名單,由不知情之林○樺持以辦理永新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等事項而行使之,且身居永新公司董事長之要職,卻不知盡忠職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鉅額款項,並將永新公司主要設備機具及「GS」商標分別無償借予及讓渡登記振維公司使用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故本案即不得就被告所犯全部罪刑併定應執行刑,爰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至於上開李○永擔任紀錄,製作92年8月15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永新公司於96年11月22日支出如附表三所示支票12紙金額部分,因李○貴、李○生均否認有在支票背面背書兌現,且受款人為李○貴、李○生(及誤載為劉睦生之支票),實際上存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是否另涉犯嫌,尚未經偵查程序,而有未詳,且經與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均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本院249號卷一第261頁反面),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股東名簿對照表┌──┬─────┬─────┬──────┬────┐│編號│股東姓名 │86年12月24│92年8月15日 │增減情形││ │ │日時之股數│時之股數 │ │├──┼─────┼─────┼──────┼────┤│一 │李春生 │58 │80 │+22 │├──┼─────┼─────┼──────┼────┤│二 │李○永 │57 │79 │+22 │├──┼─────┼─────┼──────┼────┤│三 │李○吉 │57 │0 │-57 │├──┼─────┼─────┼──────┼────┤│四 │劉○秋 │57 │57 │ │├──┼─────┼─────┼──────┼────┤│五 │李○生 │57 │79 │+22 │├──┼─────┼─────┼──────┼────┤│六 │李○貴 │57 │79 │+22 │├──┼─────┼─────┼──────┼────┤│七 │李○月 │57 │0 │-57 │├──┼─────┼─────┼──────┼────┤│八 │李○得 │0 │26 │+26 │└──┴─────┴─────┴──────┴────┘附表二(細目詳卷內財經事務官製作之附表)┌──┬────┬────┬────┬────────┐│日期│合作金庫│合作金庫│日記帳現│遭侵占金額 ││ │中清分行│五權分行│金支出金│ ││ │帳號 │帳號 │額(新台│ ││ │00000000│00000000│幣) │ ││ │00000號 │號 │ │ ││ │提領金額│提領金額│ │ ││ │(新台幣│(新台幣│ │ ││ │) │) │ │ │├──┼────┼────┼────┼────────┤│97年│00000000│385293 │0000000 │00000000 ││5月 │ │ │ │ ││20日│ │ │ │ ││至99│ │ │ │ ││年2 │ │ │ │ ││月8 │ │ │ │ ││日 │ │ │ │ │└──┴────┴────┴────┴────────┘附表三┌──┬────┬────┬────┬────┬────┬──────┐│編號│付款人 │發票日期│受款人 │支票面額│票號 │存入帳戶 ││ │ │ │ │(新台幣│ │ ││ │ │ │ │) │ │ │├──┼────┼────┼────┼────┼────┼──────┤│一 │合作金庫│96年11月│李○貴 │753964元│AZ000000│羅○雪第一商││ │商業銀行│22日 │ │ │0號 │業銀行南崁分││ │中清分行│ │ │ │ │行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二 │同上 │同上 │李○永 │0000000 │AZ000000│000000000000││ │ │ │ │元 │0號 │號帳戶 │├──┼────┼────┼────┼────┼────┼──────┤│三 │同上 │同上 │李○得 │35352元 │AZ000000│羅○雪第一商││ │ │ │ │ │0號 │業銀行南崁分││ │ │ │ │ │ │行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四 │同上 │同上 │李春生 │265144元│AZ000000│000000000000││ │ │ │ │ │0號 │號帳戶 │├──┼────┼────┼────┼────┼────┼──────┤│五 │同上 │同上 │李○永 │262424元│AZ000000│000000000000││ │ │ │ │ │0號 │號帳戶 │├──┼────┼────┼────┼────┼────┼──────┤│六 │同上 │同上 │李○貴 │184921元│AZ000000│羅○雪第一商││ │ │ │ │ │0號 │業銀行南崁分││ │ │ │ │ │ │行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七 │同上 │同上 │劉○秋 │155007元│AZ364080│000000000000││ │ │ │ │ │4號 │號帳戶 │├──┼────┼────┼────┼────┼────┼──────┤│八 │同上 │同上 │李○得 │144140元│AZ000000│羅○雪第一商││ │ │ │ │ │0號 │業銀行南崁分││ │ │ │ │ │ │行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九 │同上 │同上 │李○生 │184921元│AZ364080│羅○雪第一商││ │ │ │ │ │5號 │業銀行南崁分││ │ │ │ │ │ │行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十 │同上 │同上 │劉○秋 │631999元│AZ000000│000000000000││ │ │ │ │ │0號 │號帳戶 │├──┼────┼────┼────┼────┼────┼──────┤│十一│同上 │同上 │劉○生 │753964元│AZ000000│羅○雪第一商││ │ │ │ │ │0號 │業銀行南崁分││ │ │ │ │ │ │行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十二│同上 │同上 │李春生 │0000000 │AZ266218│000000000000││ │ │ │ │元 │0號 │號帳戶 │├──┴────┴────┴────┴────┴────┼──────┤│永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於96年11月22日支出總金額為│249號卷一第 ││552萬2849元,卷證出處見本院249號卷一第205-216頁 │222、223頁第││ │一商業銀行南││ │崁分行103年7││ │月10日函及羅││ │○雪開戶基本││ │資料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