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 奇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58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中簡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奇共同行使偽造之光大社區臨時停車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光大社區臨時停車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奇曾為臺中市○區○○街○○○號「光大社區」(共14棟大廈,地下室共3層為停車位,區分為A區、B區)住戶,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擔任「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其向「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承租位在社區地下室A區地下2樓之編號222號停車位之100年間使用權,供其停放所有牌照號碼4968-FZ號自小客車(裕隆廠牌、紅色、1600cc)。劉奇因欲利用上開編號222號停車位與鄰近編號223號停車位兩停車位間夾峙而成之空間(下稱系爭空間)作為停車用,竟於擔任副主任委員後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光大社區」管理室管理員之成年人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同意,逕行指示上開管理室管理員偽造「光大社區臨時停車證222-1」(下稱系爭停車證)1張,劉奇取得系爭停車證後,即基於行使系爭停車證犯意,於其親友駕車至光大社區欲進入地下室停車時,提供系爭停車證予不知情之親友懸掛在汽車上而行使之,其親友即可將汽車停放在系爭空間,劉奇並在系爭空間牆柱上張貼記載「A區、樓層A2L、位號222-1」之標示1紙,用以表彰係合法停車位,已足以生損害於「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製發臨時停車證之權利暨管理正確性及時任「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交通委員顧蘭芳(原名顧珈籯)職務之執行。嗣顧蘭芳接獲住戶檢舉前往系爭空間查看,發現牆柱上張貼之記載「A區、樓層A2L、位號222-1」之標示,復於100年5月間,經保全公司管理員自社區1樓管理室抽屜內找出系爭停車證(其上黏貼便條紙),經顧蘭芳發現該黏貼便條紙記載「222-1為劉奇副主委專用(F1-11F)不能使用(非本人同意)1/28」,始悉上情。顧蘭芳遂委託其他住戶將系爭停車證(含黏貼便條紙)翻拍相片並影印「致劉副主委文字通知」,張貼公告在「光大社區」,繼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案經顧蘭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何泗福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89號卷《下稱偵卷》第38至39頁),被告劉奇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49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證人何泗福到庭作證,復將證人何泗福之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何泗福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顧蘭芳於檢察官訊問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陳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係證人顧蘭芳以告訴人身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後訊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嗣後證人顧蘭芳業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依上述說明,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牌照號碼4968-FZ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登記車籍車主劉奇,見偵卷第23頁),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⑴光大社區96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份(見偵卷第13至14頁)、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100年1月份例行會議議程1份(開會日期100年1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光大社區100年度臨停區暨空位資料表1紙(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光大社區住戶承租停車位資料及繳費情形明細7紙(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80頁)、光大社區臨時停車車輛管制登記表2紙(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⑵被告於102年9月12日偵訊中提出光大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單影本5紙(共9聯,見偵卷第28至32頁)、被告於103年2月10日刑事答辯狀所附光大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單影本4紙(共8聯,見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4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8至31頁)、被告於103年6月6日刑事答辯狀所附光大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單正本4紙(已扣除與上開收費單影本重複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58至59頁);⑶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100年1月份臨時會議議程1份(開會日期100年1月29日,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份例行會議記錄1份(開會日期100年2月21日,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3頁)、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第三屆6月份例行會議紀錄1份(開會日期100年6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7頁),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上開文書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光大社區公寓大廈規約所附地下室停車場(汽機車)停放管理辦法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379號卷《下稱他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99年12月8日公告停車位登記抽籤辦法1份(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證人顧蘭芳104年3月20日審理期日提出222-1臨時停車證影本(含黏貼便條紙)裱褙1張(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均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另卷附光大社區之100年停車證〈綠色、年繳〉1張、光大社區臨時停車證〈粉紅色〉26張、100年1-2月停車證〈黃色〉1張、100年3-4月停車證〈靛藍色〉1張、100年5-6月停車證〈黃色〉1張、100年7-8月停車證〈藍色〉1張、100年9-10月停車證〈黃色〉1張100年11-12月停車證〈藍色〉1張、101年停車證〈全鐳射〉1張、101年1-2月停車證〈黃色〉1張、101年3-4月停車證〈藍色〉1張、101年5-6月停車證〈紫色〉1張、101年7-8月停車證〈黃色〉1張、101年9-10月停車證〈藍色〉1張、不詳年度臨停證〈藍色、明信片尺寸〉27張(見本院卷二證物袋)均為物證,並無傳聞法則適用,且係證人顧蘭芳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亦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⑴牌照號碼4968-FZ號自小客車照片3張(見偵卷第16頁)、光大社區100年度停車證相片1張(記載年繳、車位A-B2-222、車號0000-00,見偵卷第16頁);⑵系爭停車證翻拍影本(含黏貼便條紙、致劉副主委文字通知)1份(見偵卷第15頁)、系爭空間檣柱上張貼車位資訊翻拍照片1張(記載A區、樓層A2L、位號222-1,見偵卷第16頁);⑶系爭空間及相鄰222號暨223號車位週邊照片4張(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懸掛牌照號碼4968-FZ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並非登記車籍自小客車)停放在系爭空間之相片翻拍影本1紙(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3月1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空間及相臨停車位平面圖1紙(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6頁),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系爭停車證及行使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偽造系爭停車證,亦未曾委託他人偽造系爭停車證,系爭停車證平時放在管理室供不特定人繳費入場停車時作為證明,平時非伊保管。伊確有於管委會中提議在系爭空間增設停車位,伊向時任主委即證人何泗福報告,經證人何泗福同意,由證人何泗福交代管理室之人製作臨時停車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第208頁);並具狀辯稱:伊將其停車位旁與隔號停車位間之空地劃設臨時停車位,增加社區全體住戶多1停車位,有效經濟利用土地,增加社區停車位收入,該臨時停車位非專屬專用,人人有機會,非伊一己獨用,伊無圖自己不法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且於102年9月12日偵訊中提出光大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單影本5紙(共9聯,見偵卷第28至32頁);於103年2月10日刑事答辯狀檢附附光大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單影本4紙(共8聯,見本院卷一第28至31頁);於103年6月6日刑事答辯狀檢附光大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單正本4紙(已扣除與上開收費單影本重複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58至59頁)以佐其說。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系爭停車證係真正臨時停車證,由公寓大廈顧問公司管理室製作保存,臨時停車證之保管、換證皆由該管理室,任何人皆可向管理室聲請臨時停車證,並無流落被告手中,又臨時停車有管理室提供之價目表,使用者皆可收取管理委員會核發收據,其上有管理委員會收款人章,足資證明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系爭停車證使用,並無損害社區管理委員會或是其文書真正性。光大社區100年度臨時停車證無須蓋鋼印,無證據證明被告製作或授權製作222-1臨時停車證,被告並非時時刻刻佔用系爭空間,被告若未繳費即不可能進來停車,光大社區停車證皆由管委會授權管理公司製作,非管委會交通委員製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第210頁背面、第243頁背面);並具狀辯稱:被告於100年1、2月間「光大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時,向時任主任委員何泗福提議在編號222號停車位與編號223號停車位間之空間增設臨時停車位,經何泗福回答「好,沒問題,我叫管理室製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頁)。惟查:
(一)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擔任「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其向「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承租位在社區地下室A區地下2樓之編號222號停車位之100年間使用權,供其停放所有牌照號碼4968-FZ號自小客車(裕隆廠牌、紅色、1600cc),系爭空間則緊鄰其承租之編號222停車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本院卷二第208頁背面),且有光大社區住戶承租停車位資料及繳費情形明細1紙(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牌照號碼4968-FZ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登記車籍車主劉奇,見偵卷第23頁)、牌照號碼4968-FZ號自小客車照片3張(見偵卷第16頁)、光大社區100年度停車證相片1張(記載年繳、車位A-B2-222、車號0000-00,見偵卷第16頁)、系爭空間及相鄰222號暨223號車位週邊照片4張(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懸掛牌照號碼4968-FZ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並非登記車籍自小客車)停放在系爭空間之相片翻拍影本1紙(見本院卷二第195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又「光大社區」共14棟大廈,地下室共3層為停車位,區分為A區、B區,於100年間共劃設545個停車位,停車位提供區分所有權人申請承租,係於99年底抽出100年及101年之停車位得主(即2年1抽),中籤者由管委會製發通行證(即停車證)以資識別,分為年繳證及期繳證,除年繳證外,期繳證(2個月為1期)以不同顏色區分期別,剩餘停車位保留為臨時停車位,製作臨時停車證存放在管理室,訪客駕車前來「光大社區」欲停車,由保全員登記資料、收取費用開立收據後,交付臨時停車證予訪客置放在汽車上供查驗用,所有停車證由管委會授權時任交通委員即證人顧蘭芳訂製等情,亦據人何泗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證人顧蘭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背面、第142頁背面、第167頁至第167頁背面)、證人即中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員工國世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明確,復有光大社區公寓大廈規約所附地下室停車場(汽機車)停放管理辦法1份(見他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光大社區96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份(見偵卷第13至14頁)、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99年12月8日公告停車位登記抽籤辦法1份(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100年1月份例行會議議程1份(開會日期100年1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光大社區住戶承租停車位資料及繳費情形明細7紙(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80頁)、光大社區100年度臨停區暨空位資料表1紙(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光大社區臨時停車車輛管制登記表2紙(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光大社區之100年停車證〈綠色、年繳〉1張、光大社區臨時停車證〈粉紅色〉26張、100年1-2月停車證〈黃色〉1張、100年3-4月停車證〈靛藍色〉1張、100年5-6月停車證〈黃色〉1張、100年7-8月停車證〈藍色〉1張、100年9-10月停車證〈黃色〉1張100年11-12月停車證〈藍色〉1張、101年停車證〈全鐳射〉1張、101年1-2月停車證〈黃色〉1張、101年3-4月停車證〈藍色〉1張、101年5-6月停車證〈紫色〉1張、101年7-8月停車證〈黃色〉1張、101年9-10月停車證〈藍色〉1張、不詳年度臨停證〈藍色、明信片尺寸〉27張(見本院卷二證物袋)在卷可查,亦堪認為真實。
(二)證人顧蘭芳係擔任「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100年及101年之交通委員,其曾接獲住戶檢舉前往系爭空間查看,發現牆柱上張貼記載「A區、樓層A2L、位號222-1」之標示,復於100年5月間,經保全公司管理員自社區1樓管理室抽屜內找出系爭停車證(其上黏貼便條紙),發現該黏貼便條紙記載「222-1為劉奇副主委專用(F1-11F)不能使用(非本人同意)1/28」字眼,遂委託其他住戶將系爭停車證(含黏貼便條紙)翻拍相片並影印「致劉副主委文字通知」,張貼公告在「光大社區」,繼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等情,亦據證人顧蘭芳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二第138頁背面、第140頁、第141頁背面、第166頁背面),且有系爭停車證翻拍影本(含黏貼便條紙、致劉副主委文字通知)1份(見偵卷第15頁)、系爭空間檣柱上張貼車位資訊翻拍照片1張(記載A區、樓層A2L、位號222-1,見偵卷第16頁)、證人顧蘭芳104年3月20日審理期日提出222-1臨時停車證影本(含黏貼便條紙)裱褙1張(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綜上述,⑴被告於100年間所承租編號222號停車位緊鄰系爭空間,而他人若欲將汽車停入系爭空間,受被告停車所阻、多所不便;⑵「光大社區」100年度之合法臨時停車證所代表之臨時停車位,係扣除年繳及期繳停車位後,就剩餘之已劃設停車位編列,並非尋找尚未劃設停車位之地下室空間加以設置;⑶臨時停車證之製作權限,由「光大社區」管理委員會授權予時任交通委員即證人顧蘭芳,證人顧蘭芳製作完成後,交付社區管理室保全員保管,俟駕車前來之不特定訪客登記繳費後,給予臨時停車證以供查驗;⑷「光大社區」於100年間確實出現未經有製作權限之證人顧蘭芳所製作之系爭停車證,而為證人顧蘭芳發現等前提事實,均可先行確認。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開情詞置辯,然: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曾偽造系爭停車證,亦未曾委託他人偽造系爭停車證,系爭停車證平時存放管理室供不特定人繳費入場停車時作為證明,非伊保管云云。然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伊於100年1月1日當選副主委,開始任職時向主委報告伊車位旁有空地,請求將該空間作為備用停車位,該空間進出經過由伊之停車位,他人無法停入,故可否製作臨時停車證,便利伊兒子停車及增加社區收入,增加車位製作系爭停車證之作法未經管理委員會表決,伊請管理室之管理員製作,忘記係管理室何人,系爭停車證放在管理室,製作1個牌子貼在牆上,伊兒子來時至管理室繳費,拿系爭停車證才進的來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繼於103年1月7日刑事答辯狀辯稱:伊不否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行為,然伊不具犯罪故意,因伊之編號222號停車位鄰近牆邊,內側空地未劃設停車位,伊將車停入編號222號停車位時,其他車輛無法再進入該空地,伊當時單純認為既然合法使用編號222號停車位,則內側空地可供家人親友臨時停車,每次臨時停車接依規定繳費,未生損害於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刑事答辯狀),與本院審理時辯解已多所矛盾。
2.證人何泗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自100年1月1日起擔任「光大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至6、7月間辭職,當時副主委係被告,劃設停車位係交通委員職責,並無被告向伊報告將停車位旁空地劃歸為備位車位使用、停車號000-0之事,停車問題由交通委員處理,社區所有停車證皆交通委員訂製,交通委員係顧蘭芳,由顧蘭芳全權處理,伊無職權同意被告增設停車位使用,停車位有停車位的地方。於伊擔任主委前,停車格均已劃設且寫好號碼等語(見偵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證人顧蘭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光大社區」並無222-1車位,伊擔任2年交通委員期間及迄今,系爭空間一直無劃設任何標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第142頁、第168頁),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3月1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空間及相臨停車位平面圖1紙(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系爭空間及相鄰222號暨223號車位週邊照片4張(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所示系爭空間並無停車格標線或編號情形相符。況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每輛停車位為寬2點5公尺,長5點5公尺。但停車位角度在30度以下者,停車位長度為6公尺。
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5分之1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得寬減20公分。但停車位長邊鄰接牆壁者,不得寬減,且寬度寬減之停車位不得連續設置。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亦有明文。觀諸上開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可見建築主管機關對於室內停車位設置之面積、每輛停車位寬度得寬減之距離、連續設置之限制、其佔樓地板面積之比例限制、不得寬減之情形,均鉅細靡遺加以規範,目的係為維持停車位功能、使用品質,減少停車位買賣使用糾紛,及兼顧建築規劃設計需利用停車位寬度尺寸之彈性調整柱距間空間配置,以減少畸零無法使用之空間,被告之編號222號停車位旁之空地未劃設成停車空間,自係建築師於遵守建築法規下所為設計,證人何泗福身為社區主任委員,自無可能甘冒違反建築法規或其他社區住戶異議之風險,任意同意於社區地下室增設停車位。參以依卷附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100年1月份臨時會議議程1份(開會日期100年1月29日,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份例行會議記錄1份(開會日期100年2月21日,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3頁)、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第三屆6月份例行會議紀錄1份(開會日期100年6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7頁)所載內容,被告於會議中迭有對證人何泗福之職權行使提出合法性或妥適性質疑,可見雙方已有摩擦,則證人何泗福豈會同意被告有關在緊鄰被告停車位之系爭空間編設停車位之事?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取得證人何泗福同意增列系爭空間為編號222-1停車位,由證人何泗福交代管理室之人製作臨時停車證云云,殊不可採。
3.證人顧蘭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交通委員時之臨時停車證之樣式與系爭停車證不同,100年間之臨時停車證阿拉伯數字之字型與系爭臨時停車證不一樣,另外臨時停車證正面之左上角有圓形雷射標籤,臨時停車證正面中間有蓋圓形鋼印,此係與系爭停車證不同之處。另伊自100年1月1日上任交通委員後,即在臨時停車證背面設置臨停車位之位置及動線供臨停人找車位用,因伊比較仔細,99年間之臨時停車證則無此位置圖標示,伊取得之系爭停車證背面並無位置圖、動線標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背面)。觀諸卷附系爭停車證翻拍影本(含黏貼便條紙、致劉副主委文字通知)1份(見偵卷第15頁)、證人顧蘭芳104年3月20日審理期日提出222-1臨時停車證影本(含黏貼便條紙)裱褙1張(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與光大社區之臨時停車證〈粉紅色〉26張(見本院卷二證物袋)比對,可發現「光大社區、臨時停車證、橫槓、代表圖示」之樣式、大小均相同,但停車位編號之阿拉伯數字大小、字型不同。又系爭停車證之阿拉伯數字「222-1」角度明顯歪斜,且周圍有明顯方框,應係將「222-1」字樣剪貼加工在臨時停車證上所致。從而,系爭停車證即非屬「光大社區」有製作權人即證人顧蘭芳所製作之臨時停車證,益徵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4.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認:系爭空間進出須經過其停車位,他人無法停車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面),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提出之光大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單影本皆是管理室保全員拿系爭停車證予車主使用,都是剛好拿到系爭停車證,伊認為管理員特意拿系爭停車證予伊或伊之親友,因為該位置若伊不移車,其他車子進不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參以系爭停車證其上黏貼便條紙記載「222-1為劉奇副主委專用(F1-11F)不能使用(非本人同意)1/28」等語,有系爭停車證翻拍影本(含黏貼便條紙、致劉副主委文字通知)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衡諸常情,若系爭空間並非被告獨佔使用,而係如被告所辯劃設停車位供不特定訪客繳費停車用,則何以被告之親友屢屢可取得系爭停車證使用?又保全員何以特意提供系爭停車證予被告親友使用?又何須黏貼便條紙記載「222-1為劉奇副主委專用(F1-11F)不能使用(非本人同意)1/28」字眼以宣示被告之專屬權?況系爭空間並無劃設停車格及停車位編號乙節,已如上述,則取得系爭停車證之訪客又如何確認所謂「222-1停車位之位置」,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伊於100年6月間因與主委、財委有爭端,證人顧蘭芳就把伊的222-1臨時停車證收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頁背面)。綜上述,被告主觀上已將系爭空間視為禁臠,客觀上一般人未經被告同意,亦無從接近利用系爭空間甚明,被告辯解該空間劃設停車位供臨時停車用,非伊專用,無圖自己不法利益云云,亦不可採。綜上述,被告未經「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同意,逕行指示管理室管理員偽造系爭停車證1張並行使之行為,即堪認定。
5.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即「光大社區」住戶陳芳蘭作證,經傳喚證人陳芳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曾於「光大社區」
1、2月份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提出增加臨時停車位,經主席即證人何泗福稱「那個沒問題,不必討論」,伊認為主委之意即是同意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應屬個人臆測之詞,為本院所不採。另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即接任「光大社區」100年主任委員之江瑞麟作證,經傳喚證人江瑞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提及提供系爭空間作為臨停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然設若被告確有向證人何泗福提議將系爭空間劃設停車位供臨時提車用之舉,而為證人江瑞麟目擊,然證人江瑞麟並未證稱被告之提議已得到證人何泗福同意。參以證人江瑞麟同時證稱:伊於100年5月接任主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核與卷附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第3屆6月份例行會議紀錄記載開會日期為100年6月24日,主席仍為主任委員何泗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並不相符,證人江瑞麟復證稱:於伊任內,臨時停車證不需蓋鋼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亦與卷附光大社區之臨時停車證〈粉紅色〉26張(見本院卷二證物袋)所示均有蓋用鋼印之情形不符,是證人江瑞麟之記憶已有誤差,或特意迴護被告,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用「光大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囑咐社區管理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製作虛偽之系爭停車證,表示「光大社區」有增設臨時停車位之事實,足以使人誤信「光大社區」增加臨時停車位數量,已足生損害於「光大社區」管理委員會對臨時停車位管理之正確性甚明,至系爭空間是否因開放停車收取停車費而增加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益,要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況觀諸被告於102年9月12日偵訊中提出光大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單影本5紙(共9聯,見偵卷第28至32頁)、被告於103年2月10日刑事答辯狀所附光大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單影本4紙(共8聯,見本院卷一第28至31頁)、被告於103年6月6日刑事答辯狀所附光大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單正本4紙(已扣除與上開收費單影本重複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58至59頁),其中固有記載收費項目係「臨時停車費」(見偵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一第28至31頁、第50至57頁),然並未同時記載任何停車位編號,是縱被告或其親友有繳納上開臨時停車費事實,亦無從證明即係使用系爭空間之付費,更遑論據此推論所謂「222-1」停車位之存在,被告及辯護人抗辯意旨,均有誤會。
二、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103年6月6日刑事答辯狀所附光大社區103年度臨停證相片1張(見本院卷一第49頁);辯護人於103年11月21日刑事辯論意旨狀所附光大社區委託管理維護契約1份、中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估價單1紙、中陽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函文1份(見本院卷二第23至35頁);辯護人於104年1月13日刑事辯論意旨狀所附光大社區大門照片、光大社區100年1至4月份收支表、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住戶意見(反應)表、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100年元月14日例行會議提案單、光大社區第三屆住戶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簽到表、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100年度3月份臨時會議委員出席簽名冊、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100年3月份第2次臨時會議記錄、光大社區住戶第三屆管理委員會100年度3月份例行會議-委員出席簽名冊、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100年3月份例行會議議程、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100年度4月份臨時會議-委員出席簽名冊、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100年4月份臨時會議議程、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100年度4月份會議委員出席簽名冊、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100年4月份例行會議記錄、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第3屆5月份臨時會會議紀錄、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99年12月收支表、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第3屆5月份例行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5至91頁、第94至96頁、第104至122頁),均核與待證事實無關,本院自毋庸予以一一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請求傳訊中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人員湯宏基及調取該公司相關資料,均核無調查必要,均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特許證,指有權機關發給特別許可之文書。查光大社區臨時停車證係供證明經許可得以將車輛停放在「光大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之文書,性質應為上開法條所示之特許證。被告劉奇偽造系爭停車證而主張私設停車位之專屬權,不僅損及光大社區對停車位之管理品質,且易滋生住戶糾紛,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偽造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親友懸掛行使系爭停車證而使用於停車,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⑴圖一己私利,私自偽造社區停車證,不僅影響社區管理委員會對臨時停車位管理之正確性,且損及其他社區住戶停車位使用權益;⑵犯後多方飾詞狡辯,未見悔悟;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非智慮淺薄之人(見偵卷第4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系爭停車證1張,雖未扣案,惟屬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