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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廷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昱廷與張宜芸分別為林偉中之先後任配偶(均已離婚),陳昱廷因林偉中與其離婚後又與張宜芸結婚,並收養其與林偉中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琦、林○賢、林○鳴(年籍均詳卷),而對張宜芸生有怨隙;嗣張宜芸因故欲與林偉中離婚,陳昱廷、張宜芸、林偉中三人遂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9時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連宏仁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張宜芸對上開子女之終止收養事宜,然陳昱廷見張宜芸另因林偉中承接租賃原由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25號5 樓之2 房屋,而向林偉中催討房租及押租金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連宏仁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張宜芸「賤人」等語,致生損害於張宜芸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張宜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張宜芸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已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陳昱廷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㈢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昱廷矢口否認有辱罵張宜芸「賤人」等語,辯稱:伊是罵張宜芸「自作賤」,因張宜芸與林偉中外遇,方導致伊與林偉中離婚,且伊原本不同意張宜芸收養其子女,但張宜芸執意收養,爾後又說要終止收養,且在小孩面前向林偉中要押租金,伊認為張宜芸是在糟蹋自己,講自作賤只是剛好,沒有太過份,並非在侮辱她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張宜芸於96年12月12日與林偉中結婚,並於97年1 月

2 日收養林○琦、林○賢、林○鳴,嗣又於103 年4 月29日終止收養等情,有張宜芸戶籍謄本及終止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偵卷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辱罵張宜芸「賤人」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張宜

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與陳昱廷發生爭執?)我都沒有和被告說話,是他一開口就說『憑什麼要,賤人』。(問:被告有無提到「自作賤」?)沒有,自作賤是檢察官傳喚時被告想脫罪才自己編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參以被告亦自陳:因張宜芸執意收養林○琦、林○賢、林○鳴,爾後又說要終止收養,且在小孩面前向林偉中要押租金所以伊才向張宜芸出言等語(本院卷第17頁),核與告訴人張宜芸證稱:「(問:是發生什麼事,為何突然這樣說?)因為原本我是西屯路三段166 號25號

5 樓之2 房屋承租人,要把承租人換成林偉中,所以連押租金部分一起討論」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要屬相符,則告訴人證稱:被告一開口就說「憑什麼要,賤人」等語,即與被告所陳及告訴人證述之發生過程一致;再佐以證人連宏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我座位上登打資料,突然聽到張宜芸很大聲說『她罵我賤人,我要告她』,我才發現他們有爭執,在之前我沒有仔細聽他們對談的內容」等語(偵卷第

7 頁反面),另證人葉裕州於偵訊時證稱:「(問:在103年4 月29日上午9 點,是否有與陳昱廷、張宜芸等人前往連宏仁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我有跟這些人到事務所辦理公證過,…,當時是要辦理終止收養關係的認證。」、「(問:在辦公正的過程中,張宜芸與陳昱廷是否有發生口角爭執?)我記得當時陳昱廷有講一些不雅的字,導致張宜芸很生氣,但是陳昱廷確切講什麼話,我現在想不起來,只能確定是不雅的字眼。」等語(偵卷第44頁至反面),既被告係於談論終止收養及換約之押租金事宜時,出言對告訴人表達不滿,並經告訴人當場表達抗議而為證人連宏仁當場聽聞,加以證人葉裕州又證稱被告確實有口出一般人聽到都會不舒服的字眼等情觀之,堪認告訴人於被告出言後立即為抗議之反應,實無添加或變更被告所言內容之必要,是告訴人證稱被告向其辱罵稱「賤人」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辯稱:伊是對張宜芸說「自作賤」云云,則與事實相違,並不足取。

㈢被告固辯稱:伊所言並未對告訴人有何侮辱行為云云。然按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要旨參照)。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賤」字本即含有「地位卑下的」或「輕佻不自重」之意,另「賤人」一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係屬詈罵、侮蔑之言語,足使不特定之聽聞被告所為前述字句之人,對被辱罵之對象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經查,被告係在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辱罵告訴人,斯時在場見聞之不特定人,主觀上未必早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價值存有負面評價,而證人葉裕州於偵訊時證稱:「(問:當天你確實有聽到陳昱廷口出會讓人名譽受損的字眼?)我確定陳昱廷有說不雅的字眼,但是什麼話我忘記了,我能確定他所說的字眼,是一般人聽到都會不舒服的字眼」等語(偵卷第44頁反面),足認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之內容已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均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被告所為前述字句之人,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甚明,是被告猶辯稱:以「賤人」稱呼告訴人並未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及地位云云,誠非可採。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1.連宏仁公證人事務所並

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2.被告主觀上未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3.被告所稱之內容與事實相符,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云云。然查:

1.按公然侮辱罪只需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罪即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要旨參照),查證人連宏仁於偵訊時證稱:張宜芸及陳昱廷有來事務所辦理公證,當時座位如我畫的座位圖,胡是指葉裕州的助理,張宜芸的先生旁邊坐的是他們的小朋友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另證人葉裕州亦證稱:有與張宜芸及陳昱廷等人前往連宏仁事務所辦理公證等語(偵卷第44頁),又證人張宜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當天現場有幾人?)有葉裕州和他助理、連宏仁、三個小孩、林偉中、我」等語(本院卷78頁),並有連宏仁手繪現場圖附卷可參(偵卷第11頁),足認當日連宏仁事務所有多數人在場,況事務所因業務之進行每日亦會有不特定人進出,則連宏仁公證人事務所實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合先敘明。

2.次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之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但所表達之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或所謂之情感抒發)」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意見評論或所謂之情感抒發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而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或所謂之情感抒發,固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並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之厭惡喜好。至評論意見之「適當性」,固與發表事實之「真實性」相關,即必須與事實結合,但無論是意見評論或所謂情感抒發仍應針對事實而為,若僅係出於恣意貶辱、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或所謂情感抒發之適當性。本件被告果僅為敘述告訴人之行止,其大可以客觀、中性之文字單純描述、討論即可,實無須使用前開「賤人」等文字,前揭言語,除主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足認被告係執此強烈情緒性之詞句對於告訴人作人身攻擊,已非就事論事,並足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或情感上之傷害,自難認係「適當之評論」,辯護人所辯:被告未有侮辱之主觀犯意,實無可採。

3.再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定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可參酌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 條、第311 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刑法第

309 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或舉動相侵謾、眥罵而言,同法第310 條稱「誹謗」者,則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之區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參照刑法第309 條立法理由);準此,刑法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第310 條第3 項及第311 條之不罰事由,然此等規定於公然侮辱行為,則不得據以主張,易言之,公然侮辱之言語,實無所謂真實證明或公正評論可言。從而,「賤人」等語已屬具有針對性之人身攻擊言論,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含有鄙視、辱罵告訴人之意,足使告訴人感覺難堪,並貶抑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已逾越表達意見之合法範圍,乃專以貶損他人名譽而為,自應屬抽象謾罵之文字,而非單純就具體事實善意發表言論,即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及第311 條關於誹謗罪免責不罰事由規定之適用甚明。綜上,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之行為符合「賤人」之定義,稱之「賤人」並未妨害其名譽云云,亦不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言論,顯已逾越一般人可接受之言論自由範疇,被告以上開文字辱罵告訴人,即難謂主觀上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惡意,且其所使用之文字,依社會通念,亦認足以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顯有輕蔑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被告之辯解,洵屬無據,委無足取。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林偉中與其離婚後又與張宜芸結婚,並收養其與林偉中所生之子女林○琦、林○賢、林○鳴等3 人,而對張宜芸生有怨隙,又因告訴人欲終止收養前開子女且向林偉中催討押租金,而未能克制情緒,心生怨懟,率爾在公眾場所,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名譽,行為實有不當,且犯後又推諉卸責,未能自省,惟念被告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原因、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