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伊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伊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廖伊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女子(下稱該2名女子)及1名成年男子(下稱該男子),於民國103年4月9日上午9時許,由廖伊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該2名女子、該男子則駕駛另1輛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楊李秀鳳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檳榔攤,並由該2名女子與廖伊駿下車進入該檳榔攤內,該2名女子則向楊李秀鳳聲稱:其等前1日有向楊李秀鳳簽注六合彩中獎,要求楊李秀鳳給付彩金等語;惟因楊李秀鳳實未代為簽注六合彩,遂拒絕給付彩金,因而發生爭執。楊李秀鳳之子楊國基見狀,遂與廖伊駿及該2名女子理論,並出手欲抓住廖伊駿,廖伊駿見狀旋即往外逃跑,楊國基則自後追趕,該男子突然自停放於該檳榔攤附近之自用小客車下車,自楊國基後方以徒手毆打其後腦勺,致楊國基因而趴倒在地,廖伊駿再與該男子對已倒臥在地之楊國基拳打腳踢,致楊國基受有頭痛與臉部、右肩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腕及手挫傷等傷害。廖伊駿復自系爭車輛內取出棒球棍1支,作勢欲毆打楊國基,以防免楊國基再次追上攔阻,嗣渠等4人則分別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楊國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及被告廖伊駿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於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點,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該2名女子共同前往告訴人楊國基之母親楊李秀鳳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檳榔攤,且其等3人均下車進入該檳榔攤內,要求證人楊李秀鳳給付六合彩彩金等情,告訴人見狀遂與其等3人理論;而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內,原本即放置有供其平日運動及自我防衛使用之棒球棍1支,案發時伊有欲拿取該棒球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右手無法伸直、用力,領有輕度肢障之殘障手冊,不可能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於103年4月9日有與被告及該2名女子在檳榔攤內發生爭執,遭人拳打腳踢而受有傷害;並於同日分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安泰中醫醫院接受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頭痛與臉部、右肩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腕及手挫傷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5至16頁,偵卷第32頁);再觀諸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暨受傷位置,確屬遭受他人徒手毆打、以腳踢踹後而可能造成之傷害結果,堪認告訴人確實有於案發當日遭他人拳打腳踢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再細譯證人楊李秀鳳於警詢時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分述如下:
⒈證人楊李秀鳳於警詢時證稱:「(你兒子因何原因遭對方毆
打?)昨(8)日早上大約10時左右,3名女子到我的店裡,要求我幫他們簽『香港六合彩』之類的賭注,還說如果中獎要請我去吃粉味,我回答他們我的店裡沒有在簽注,沒有辦法幫他們簽牌,他們不久後就離去了。今(9)日早上大約9時左右有2女1男跑來我店裡,其中2女就是昨日有來要求我簽牌的女子中的2人,他們一來就說已經中獎『234星』要我拿出上百萬給他們,還拿出1張自己寫的簽單說是昨天放在我們店裡的,我兒子了解情況後要他們不要這樣硬拗,2人就起了衝突,對方該名男子就立刻1拳打向我兒子,該男子追打我兒子到隔壁時,突然道路對面1名身材魁梧男子從1輛自小客車下車後也跟著毆打我兒子,2個人對著我倒在地上的兒子拳打腳踢,我在一旁完全沒有辦法阻止他們打我兒子,一直到他們罷手離開後才趕快報警。」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你於何時何地遭人毆打?)我於
103年4月9日9時左右在太原路3段320巷2號住家前面遭人毆打,共有2男2女。」、「(你因何原因遭對方毆打?)我們家中經營檳榔攤,昨天曾有2名女子來消費,要求我媽協助他們簽注,說要簽『234星』之類的賭注,因為我們店裡並沒有在簽注,所以我媽當下就標示沒有辦法幫他們簽注,之後就離去了。今(9)日早上我在樓上突然聽到樓下有吵架聲,下樓查看就發現2女1男要我媽賠錢,聲稱因為他們有拜託我媽簽注有中獎上百萬,要我媽賠償上百萬給他們,我就對他們說:『我剛關出來,現在在做粗工,生活很困難,家中都有在領救濟金,你們要騙就騙別人,別騙我們這種艱苦人。』,那名男子從我們店裡的雜物堆拿出1張簽單,說這就是委託簽牌的簽單,因為我實在氣不過就與對方那個男的起衝突,他轉身要跑,我立刻就追出去,這時候1輛車忽然衝過來,另1名男子下車後就動手打我,2名男子一起對我拳打腳踢,過程大約有5分鐘,其中1名男子還從車上拿出1支棒球鋁棒作勢要打我,我媽看情況不對就立刻打電話報案,他們見狀就立刻開車離去,我只記得其中1輛汽車的車牌號碼為000-0000。」、「(受傷傷勢為何?有無前往醫院就醫?可否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我有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傷勢依據診斷證明書所示為頭痛、臉部、右肩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可以提供。」、「(警方所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中,有無對你實施傷害之成員,該成員為指認表中的第幾號?)有。第6號。」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
⒊嗣告訴人復於偵查中指稱:「(發生經過情形?)103年4月
9日我在樓上聽到樓下有爭吵聲音,我下去看,看到2女1男圍著我媽媽大小聲,跟我媽媽說之前有叫我媽媽代簽牌,就是簽六合彩,中100多萬元,叫我們要拿出來給他們,我下來之後,我就衝上去抓著那個男的,作勢要打他,我一聽就知道是要騙的,因為我以前混黑道的,關了20年,我跟他說不要騙我們這種甘苦人(臺語)。結果不知道那個男的還是那個女的就從我們店內雜物堆拿出1張紙,說上面有4個號碼,說那是拜託我媽媽簽牌的,實際上我們家也沒在簽六合彩,我說要報警,那個女的說報警好啊,叫警察來啊,我就抓著那個男的追出去,追了約10公尺,對面就埋伏1臺車,就下來比較壯的男子,我本來不知道有幾人打我,就突然感覺到有人從我後腦勺打過來,我就趴下去,我從眼角餘光瞄到,應該是從車上下來的那個男子有打我,從我後腦勺打下去,接著他們就對我拳打腳踢,當時我的手抱頭,趴在地上,他們一直打我好幾分鐘。」、「(你在警局筆錄講,其中1個男的還從車上拿出1支棒球鋁棒作勢要打我,是哪1位?《提示警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就是編號6的這個男的。」、「(被告拿鋁棒時有無打到你?)他只是作勢而已,因為當時他們打完,已經要上車離開了,被告以為我要追上去,所以拿出鋁棒作勢要打我。」、「「(後來那4人是否搭上ABJ-2511號自小客車離開?)沒有,那2個男的各自開1臺車離開,至於那2個女子如何離開我不知道。」、「(你受到的傷害是否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對,我今天另外拿出安泰中醫診所開立的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
⒋綜觀證人楊李秀鳳之證詞與告訴人楊國基之歷次指述,互核
大致相符,而無二致;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相互吻合;復依臺中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身分對照表,該編號6之人確屬被告無訛(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20頁)。足認告訴人及證人楊李秀鳳所述應屬實情,堪可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其右手無法伸直、出力,無法毆打告訴人,當日雖欲拿取系爭車輛上之棒球棍,但是拉不出來云云。惟查,被告固領有輕度肢體障礙之殘障手冊,然其亦自承僅有右手功能減損而已,左手及雙腳之功能則均屬正常,是被告仍有以左手或雙腳傷害告訴人之可能。況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我就抓著那個男的追出去,追了約10公尺,對面就埋伏1臺車,就下來比較壯的男子,我本來不知道有幾人打我,就突然感覺到有人從我後腦勺打過來,我就趴下去,我從眼角餘光瞄到,應該是從車上下來的那個男子有打我,從我後腦勺打下去,接著他們就對我拳打腳踢,當時我的手抱頭,趴在地上,他們一直打我好幾分鐘。」,亦即係由該男子先自告訴人後方毆打其後腦勺,致其趴倒在地後,被告再與該男子共同對已倒地之告訴人拳打腳踢,是被告確實有於斯時對被告為前揭傷害行為至明。又被告更已自承:「我車上有放棒球棍,棒球棍是我平日用來運動之用,我當天有想要把棒球棍拉出來,但拉不出來,我放棒球棍是當作自衛棒。」等語,果若被告因右手無法持握該棒球棍,則其平日又豈有以該棒球棍作為其運動使用之可能?又何以能放置於車上作為其自我防衛之工具?在在與常情相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理,洵無足取。
(四)復參以被告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910號起訴書,其中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已明載該詐騙集團係以2至4人不等,分別以開車、把風、訛稱中獎以領取彩金之分工方式,共同前往被害人家中而為詐欺行為。觀之本案被告係開車搭載該2名女子共同前往證人楊李秀鳳經營之檳榔攤,誆稱中獎並要求其給付彩金,告訴人見狀與渠等3人發生衝突後,原於另1輛自用小客車上負責把風之該男子,立刻下車並上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結果等情,其行為模式核與前揭案件起訴書之犯罪手法大致相符,堪信本件亦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詐騙手法為之,是被告與該2名女子及該男子,均同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而共同為前揭傷害行為,可資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該2名女子與該男子間,就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欲為上開詐欺犯行,遭告訴人阻止而發生衝突,是被告原先前往該檳榔攤之動機本非良善,並藉人數優勢而以拳打腳踢方式共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且被告於離去時,甚而自系爭車輛內拿取預備作為攻擊工具使用之棒球棍作勢揮舞,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而不敢繼續追趕渠等,行徑甚為囂張,殊值非難,實不宜寬怠;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不願誠實供出該2名女子及該男子之真實身分或綽號以供追查,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非佳;兼衡本案之行為手段、目的、肇生之損害程度,其為專科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