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煌選任辯護人 梁郁翎律師
江燕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煌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明煌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19號、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傳喚於103年3月18日9時45分至該署執行科報到執行。嗣於103年3月18日10時4分許,陳明煌至臺中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執行,並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由該署執行科書記官周國財製作執行筆錄後送由檢察官審核,經該署檢察官以書面諭知「擬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如有不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執行命令並經檢察長核定,及經該署檢察官於上開執行筆錄末簽名後,陳明煌經書記官周國財告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應發監執行之命令,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經法警蔡志漢依檢察官前揭執行命令,監督戒護其至臺中地檢署拘留室,而為於執行拘禁人員公力監督下之依法拘禁之人。詎其於上開法警蔡志漢監督戒護其至臺中地檢署拘留室之途中,竟基於脫逃之犯意,趁法警蔡志漢不備之際,轉身逃跑至臺中地檢署外,再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而脫離法警蔡志漢監督實力支配之範圍(蔡志漢所涉過失脫逃罪部分,經臺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5494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明煌暨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67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3年間,因涉犯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19號、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中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傳喚於103年3月18日9時45分至該署執行科報到執行;及其於103年3月18日10時4分許至臺中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經書記官周國財製作執行筆錄後,於同日11時20分許,經該署法警蔡志漢帶其至臺中地檢署拘留室之途中,其確有轉身逃跑至臺中地檢署外,再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脫逃犯行,辯稱:當時書記官只有叫伊跟法警走,沒有跟伊說不能易科罰金;伊不知道這樣有構成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正面、第69頁背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當日係自動到案請求執行,非經拘捕到案,已與刑法第161條第1項所定「依法逮捕」要件不符;又被告經法警蔡志漢帶至臺中地檢署拘留室時,檢察官尚未開立指揮書,亦未訊問或依法逮捕被告,書記官亦無向法警表明被告係不准易科罰金之受刑人,從而,被告於案發時,顯非依法定程序逮捕拘禁之人,與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刑法脫逃罪相繩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第70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間,因涉犯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19號、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中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傳喚於103年3月18日9時45分至該署執行科報到執行;嗣於103年3月18日10時4分許,被告至臺中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後,經執行科書記官周國財製作執行筆錄後,於同日11時20分許,經該署法警蔡志漢帶其至臺中地檢署拘留室之途中,轉身逃離至臺中地檢署外,再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正面、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第69頁正面及背面】,且經證人即書記官周國財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正面、第56頁正面、第57頁背面)、法警蔡志漢於偵查中【見103年度偵字第1549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頁正面】結證屬實,並經本院查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歸緝字第84號卷宗查閱屬實,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03年3月18日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2788號案件點名單暨執行筆錄、102年度易字第219號、第877號判決書及法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第40頁至第43頁正面、103年度他字第19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至38頁】。是此部分事實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161條之脫逃罪,以不法脫離公之拘禁力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脫逃,乃謂不法脫離逮捕或拘禁公務員監督實力支配之範圍,回復其自由之意。公力監督則可包括人的監督與物的監督二種型態,前者為執行逮捕人員或執行拘禁人員之監督,後者為拘禁處所有形物之監督(參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上冊,91年10月3次修訂版第3次印刷,第274頁)。又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分別拘禁之,令服勞役,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參以證人周國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天報到之後開始做筆錄,他聲請易科罰金,做完之後請他在外面等候區那邊等,伊就是依照一般的流程送檢察官,然後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就會再送主任檢察官、再送檢察長,等全部蓋完章,批示的點名單還有卷批示完畢回到伊這邊之後,由伊這邊執行入監的動作;執行筆錄沒有記載「檢察官不讓被告易科罰金」之旨,是因為製作筆錄時還沒有准或不准易科罰金,筆錄上只是記載被告有這個請求而已,伊要等上述整個流程跑完才知道准不准易科罰金,要完成之後,伊才去叫被告進來告知被告檢察官諭知不准易科罰金,且會同時請法警;不准的話伊不會再另外製作筆錄記載檢察官不准被告易科罰金,檢察官是在點名單上批示准或不准,伊是等到檢察官有諭知事項,等到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批示之後諭知,再由伊轉達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3頁正面至第54頁背面);併稽諸卷附之103年3月18日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2788號案件執行筆錄,確係由書記官於點乎被告後為其製作該份筆錄,其上亦記載:「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答:我要聲請易科罰金。」等語,及該份筆錄末記載略以:檢具下列資料,送檢察官審核:⒈案卷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語,及於該份筆錄之「書記官製作本件執行筆錄,經核並無不合」後業經檢察官簽名等情;暨稽諸卷附之103年3月18日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2788號案件點名單上確由檢察官批示:受刑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分工細密之跨國詐騙集團,屬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秩序,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擬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如有不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其上並有檢察官、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之用印,及檢察長批示:「如擬」等情,有103年3月18日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2788號案件點名單暨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足徵該日雖係由書記官周國財為被告製作執行筆錄,然於書記官周國財製作完畢後,該執行筆錄業經檢察官審核,及於點名單上書面批示否准被告易科罰金之聲請。則由檢察官確有審核上開執行筆錄,且有將對被告之處理情形記載於該份筆錄之點名單上,堪認檢察官已以此書面諭知被告應入監執行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9號、第877號判決判處之6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命令。
㈡、稽諸證人周國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那天伊是跟被告講檢察官批示不准易科罰金,伊在叫被告時也同時叫法警進來,和他說時法警也在旁邊,諭知完畢之後就交給法警,因為要執行入監服刑的動作是法警的工作(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正面);及證人即法警蔡志漢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天帶兩個人要去拘留所,他們兩個都是要去監所執行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正面);併酌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去執行處,伊要繳罰金,但書記官說檢察官不讓伊繳,伊就說想要請假,法警就過來帶伊去斜坡那裡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5頁背面)。堪認書記官周國財確係於將檢察官之「不准易科罰金」及「入監執行」之書面諭知內容告知被告後,將被告交由法警蔡志漢戒護至拘留室,以執行檢察官前開被告因依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9號、第877號判決內容發監執行之執行命令。至證人蔡志漢於偵查中固結證稱:因為書記官沒有跟伊提到被告是不准易科罰金之人,伊是後來問書記官才知道被告原本以為可以易科罰金,但檢察官不准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正面)。然參以證人周國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不是直接跟法警說,是請法警在那邊時,伊會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伊是認為伊和被告講的時候,法警應該會聽到,但伊不知道法警那時有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及背面),足徵書記官周國財目的係在告知被告檢察官否准其徒刑易科罰金之聲請,而非以法警蔡志漢為告知之對象,是自無由因法警蔡志漢並未聽聞書記官周國財告知其被告係經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聲請之受刑人,而逕認書記官周國財並未將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聲請之書面諭知告知被告。況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書記官周國財確有告知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旨,且核與書記官周國財所述情節相符,業如前述,堪認書記官周國財確有將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聲請之書面諭知告知被告。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書記官並未告知被告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準此以觀,本案檢察官既已以書面諭知被告應入監執行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9號、第877號判決判處之6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命令,且經書記官周國財將上開執行命令告知被告,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當屬對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9號、第877號判決合法有效之指揮;則被告於經法警戒護至拘留室之途中,雖尚未經拘禁於一定處所,然因法警蔡志漢依檢察官上開發監執行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9號、第877號判決判處之6月有期徒刑之命令,辦理解送被告至拘留室之徒刑執行業務,則其當屬對被告執行拘禁之公務人員,是於上開戒護途中,被告已係置於執行拘禁人員之公力監督之下,處於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之拘禁狀態,當屬依法拘禁之人無訛。
㈣、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脫逃時,未曾經檢察官訊問,檢察官亦尚未開立指揮書,故被告並非檢察官依法定程序逮捕拘禁之人等語置辯。然查,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固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而本案被告經法警帶至拘留室時,檢察官亦確尚未開立指揮書,此亦經證人周國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正面)。惟參以證人周國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後,於法警將受刑人帶至拘留室時,伊會開立指揮書讓檢察官蓋章,所以指揮書並不會馬上交給受刑人,而是之後由法警再來拿指揮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7頁背面),及證人蔡志漢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在服務台之勤務,就是如果當事人是要執行就會通知伊進去,書記官會告訴伊要到哪個單位執行,但不會把指揮書給伊,也不會說要執行多久,書記官會請檢察官開指揮書,由開車去監所的人去跟書記官拿指揮書之後,就依照指揮書內容分別送看守所、臺中監獄、戒治所、女子監獄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背面);暨觀諸卷附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參考範例(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可知實務上執行指揮書上共4聯,分別為附卷聯、送監獄聯、交受刑人聯及回證聯,除回證聯上記載「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外,其餘3聯均記載「此致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計送受刑人壹名)」。則由實務上執行指揮書確係以送執行之監所為送達對象,可知於執行徒刑時開立指揮書之目的,應係俾利於指揮監所執行刑罰之對象、期間及案件等事項;此觀實務上於檢察官自為執行之罰金刑及徒刑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時,係開立繳納罰金通知單,均不另填發指揮書,亦可資佐證(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刑罰執行手冊100年1月修訂版,第86頁及第113頁)。則審究於指揮徒刑執行時核發指揮書之目的,既係在藉由填具指揮書,明瞭及確定執行之對象、刑期及案件等事項,以指揮監獄,執行自由刑之刑罰,暨俾利監所核對提送人犯之資料等情;暨酌以若檢察官發監執行之命令尚未核發,實無從確認執行自由刑之始期、終期及執行拘禁機關等須記載於指揮書之事項乙節,堪認此一規定應僅係用以規範檢察官於諭知發監執行之命令後,仍須開立指揮書以完備指揮執行之法定程序,而非限制檢察官向受刑人諭知發監執行時,即須同時開立及發給指揮書與受刑人收受,否則該執行命令即非適法且無效力。是自不得以本案檢察官於點名單上為被告不准易科罰金應罰監執行之書面諭知,並未同時填具指揮書發給被告,而否定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之效力。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並未規定檢察官應於親自訊問被告後將指揮之執行命令告知被告,該指揮命令始生效力。則本案檢察官既於審核書記官周國財為被告製作之執行筆錄後,將被告發監執行之命令批示於點名單上,且經書記官周國財將此命令對外宣達告知被告,堪認檢察官確已合法有效指揮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9號、第877號判決之執行。
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自均難認有據。
㈤、基上,本案檢察官雖尚未填具指揮書交與被告,然其已以於點名單上批示及經書記官周國財告知被告之方式,合法核發指揮被告因依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9號、第877號判決判處之6月有期徒刑發監執行之命令,並由法警依檢察官此一執行命令戒護被告至拘留室,堪認因被告於經法警戒護至拘留室之途中,已置於執行拘禁人員之公力監督之下,當處於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之拘禁狀態,客觀上確屬依法拘禁之人;則被告經書記官周國財告知而知上情,仍於法警蔡志漢之公力監督中逃跑至臺中地檢署外,再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其主觀上確係基於逃離執行拘禁人員之公力監督之犯意,客觀上亦為不法脫離公之拘禁力,自該當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經法警蔡志漢戒護至拘留室之途中,以屬依法拘禁之人,是其逃離法警蔡志漢之公力監督中,自屬不法脫離公之拘禁力,該當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之構成要件;其上開所辯,顯均屬無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刑罰之執行而脫逃,對於檢察機關戒護管理已生一定程度危害,並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秩序,暨衡酌其於本案審理中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為臺中高工藝校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3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