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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定毅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定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定毅與告訴人林中天有工程糾紛,被告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8日21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斯時告訴人駕車載送友人邵宇玄返回其住所,因邵宇玄與被告、告訴人均為好友,告訴人遂以擴音方式接聽被告撥打之上開來電,被告竟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恫稱:「林中天幹你娘、老雞歪,我一定要讓你死」等語後即掛掉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定毅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林中天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邵宇玄於偵訊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通話內容是表示伊家中裝潢不完整,伊詢問告訴人將如何處理,在伊只講了這些話後,告訴人就直接掛伊電話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證人邵宇玄於被告與告訴人通話當時,伊並未在場聽聞,且於同日下午10時19分許,證人接聽被告所回撥電話時亦陳稱係告訴人撥打電話告知等語,證人證述並不可信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有於103年6月18日21時47分20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卷第413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中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情詞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有臺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6紙、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1紙、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紙、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2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19、34、35、36-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再雖告訴人先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撥打電話予伊時,伊當時正在車上,當時車輛係行進在中港路(現更名為臺灣大道),當時係證人邵宇玄坐在伊旁邊云云,復而於偵訊中陳稱:當時車輛在文心路與中港路(現更名為臺灣大道)附近云云;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伊接到電話時,係在文心路上,在青海路與中港路(現更名為臺灣大道)這段的文心路上,伊正搭載證人邵宇玄前往魚中魚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下稱魚中魚公司)云云,前後指訴情詞已不相符,且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本案之前,與被告間因為工程有一些糾紛,彼此對於工程的金額、品質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告訴人與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即有怨隙;且至今尚繫屬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則本案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當時,從證人邵宇玄住處到買魚的那個地方(即魚中魚公司),開車不過幾分鐘就到,證人邵宇玄住處應該是在中港路(現更名為臺灣大道)、文心路,那個(即魚中魚公司)就在文心路、西屯路而已,就二個路口左右;魚中魚公司在臺中市○○路、西屯路過去一點點,在西屯路上;伊從證人邵宇玄住處門口,即繞到惠中路後面,應該是走後面的巷子,因為那裡文心路,應該是走青海路(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90頁反面-91頁)等語,證述告訴人於當時駕車搭載證人邵宇玄自證人邵宇玄住處前往魚中魚公司,其行經路徑係自臺灣大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右轉至惠中路,行至青海路與惠中路交岔路口,復右轉至青海路,在青海路與文心路三段交岔路口,左轉至文心路,直至抵達位在西屯路上魚中魚公司,另循文心路三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與文心路交岔路口,右轉至臺灣大道,直至抵達證人邵宇玄住處,是其活動範圍僅在臺灣大道、惠中路、青海路、西屯路、文心路三段之道路區域內。惟據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晚上21時47分20秒許,接聽被告當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其使用之基地臺位址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2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6-37頁),依上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可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上開通話當時,告訴人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基地臺收發訊號涵蓋範圍內;復依本院函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上開基地臺收發訊號涵蓋範圍為何,其函覆結果略以:該基地臺約涵蓋基地臺為圓心,約半徑300公尺之區域,包含惠中路2段、政和路、市○○○路、市政路、惠文二街、文心一路等主要道路等道路,有該公司104年1月30日臺信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基地臺函蓋範圍圖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則依上開函覆資料,可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上開通話地點應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基地臺收發訊號涵蓋範圍,並無法涵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訴距離上開基地臺約1公里外之臺灣大道,更遑論距基地臺逾1.2公里外之臺灣大道與文心路三段交岔路口與距基地臺逾2公里外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魚中魚公司,告訴人上開指述情詞,顯屬不實,委無可採。是公訴人以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容,遽認本案被告有以行動電話向被告恫稱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事,尚屬無據。

㈢復針對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上開通話地點為何,質之告訴人雖

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伊接聽被告來電時,當時僅伊與證人邵宇玄正在車內,伊當時搭載證人邵宇玄前往魚中魚公司買東西,當時係伊等買完東西要回證人邵宇玄當時住所,就是在臺中市○○區○○路、中港路(現更名為臺灣大道)附近云云,復證稱應該在臺中市○○區○○路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惟據證人邵宇玄先於偵訊時證稱:接聽電話當時大概在青海路、西屯路一帶云云(見他卷第7頁),復證稱:當時伊等在文心路與中港路附近云云(見他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時伊去買魚,應該在魚中魚公司附近,大概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那裡云云(見本院卷第57、59頁反面),徵諸證人邵宇玄上揭證述情詞,時而證稱係在青海路、西屯路一帶,時而稱係在文心路與中港路附近,時而又翻異前詞,證稱係在青海路與文心路該處,證人邵宇玄就本案上揭接聽通話地點之關鍵事項,竟先後證述亦均不一致,其證詞顯有瑕疵。又被告究於何時以其持上揭行動電話撥打予告訴人一節,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就在車上,因為證人邵宇玄去買東西,伊都沒有去,伊等就是開車這樣繞,就回來了,就接到電話;應該是在回家時接到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證稱係在自魚中魚公司回至證人邵宇玄住處時,接獲被告來電;惟證人邵宇玄先於本院審理證稱:係伊上車前還是上車後,大概有接到被告打過來的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復而證稱:

那通電話(即被告與告訴人通話)結束後,告訴人就打給第三人吳文豪,伊在車上有看到告訴人打給第三人吳文豪;然後其等就開始講,因為伊當時去買東西,伊就先下車去買魚和老鼠,後來就坐上車,告訴人仍在講,然後就開到伊家,開到伊家後,告訴人仍在講,伊就先回家;就在伊去買魚時,伊看到告訴人打電話給第三人吳文豪;被告與告訴人講電話的時間,係在伊要去魚中魚公司路上云云(見本院卷第62-63、69頁反面),證稱係在前往魚中魚公司路程中接獲被告電話,果如證人邵宇玄所證伊有於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時在場云云實屬,證人邵宇玄就其等通話時間,究係於前往魚中魚公司購物之去程,抑或返回證人邵宇玄住處之返程期間內發生等情,理應與告訴人指訴與證述情節相符,竟何以二人前後所證情節迥異?而證人邵宇玄雖另證稱告訴人有於與被告通話後,撥打電話予第三人吳文豪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且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當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第三人吳文豪通話,當時證人邵宇玄有在旁邊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惟據告訴人當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容顯示,自103年6月18日21時47分20秒許起至同日時55分46秒許止,告訴人與被告通話後至告訴人再度致電證人邵宇玄之期間內,告訴人僅有於同日時49分許,以「受話」而非「發話」方式,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並無如證人邵宇玄上揭所證述,告訴人有於上揭期間內,致電予第三人吳文豪等情,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益徵證人邵宇玄上開證稱伊有於被告與告訴人通話時在場云云,應屬虛訛。參以證人邵宇玄前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就伊問告訴人為何不接聽電話,告訴人以開擴音方式接聽,被告就以臺語罵髒話,有說一定要讓你死;伊當場在車上就打給被告,被告沒有接云云(見他卷第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在被告與告訴人上揭電話後,告訴人即開車載伊回家,在這過程中伊並無打電話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復又證稱:伊有打給被告,伊有先回家上廁所,然後告訴人在伊家門口打電話予伊,伊再回到告訴人車上,然後伊就打給被告,被告沒有接云云(見本院卷第62、65頁),針對證人邵宇玄究於何時撥打電話予被告一節,亦於偵審中證述不一,是證人邵宇玄無論就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通話之時間、地點為何及上開通話結束後發生情節為何等關鍵事項,前後證述均反覆不一;又證人邵宇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當日係告訴人打電話予伊,問伊在作什麼,伊說伊要去買東西,伊就來載伊去;告訴人打電話予伊大概是在當日晚上9時47分前某時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惟據卷附之證人邵宇玄當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雙聯紀錄顯示(見他卷第38-40頁、本院卷第40-41頁),當時均無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受話及發話紀錄,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僅持用上揭2支門號行動電話,並無第3支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81頁),是證人邵宇玄證詞存有重大瑕疵甚明;況倘如告訴人與證人邵宇玄分別指訴及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通話當時,告訴人係駕車搭載證人邵宇玄正欲前往魚中魚公司,告訴人對於證人邵宇玄前往魚中魚公司欲購買之物品應為知悉,然徵諸證人邵宇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沒有買到老鼠,只有買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惟證人即告訴人卻證述證人邵宇玄當日買了老鼠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足徵證人邵宇玄於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通話當時,並非係發生於告訴人駕車搭載證人邵宇玄前往魚中魚公司之過程期間。

㈣又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邵宇玄於103年6月18日晚上10時6分許

及同時7分許,分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當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當時證人邵宇玄撥打上揭通話之基地臺位址係於臺中市○○區○○路附近,嗣於同日晚上10時19分56秒許,證人邵宇玄以上揭行動電話接聽被告以相同行動電話來電時,當時之基地臺位址變更為臺中市○○區○○○路○段○○○○○○號5樓頂附近為由,逕認證人邵宇玄上揭證述真正云云,惟據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關於該等基地臺收發訊號涵蓋範圍為何,其函覆結果略以:證人邵宇玄住處之位置亦屬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基地臺之涵蓋範圍,有中華電話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4年2月4日行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基地臺位置及涵蓋範圍圖5紙(見本院卷第119-123頁),且證人邵宇玄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係在回家以後,被告才打電話來等情(見他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反面),則依上揭基地臺位置所示,僅足證明證人邵宇玄可能自103年6月18日晚上10時6分48秒起至同日時19分56秒之期間內,均在其住處內,參以上揭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基地臺之涵蓋範圍圖顯示,該基地臺涵蓋範圍僅在青海路2段以南,臺灣大道以北,惠中路以東及文心路3段以西之範圍,亦未涵蓋證人邵宇玄及告訴人所述其等同車前往之魚中魚公司,故本案亦難遽認證人邵宇玄早於同日晚上9時47分許即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當日晚上通話當時,有與告訴人共同前往魚中魚公司購物,是公訴人以上開基地臺位置變易情形,遽認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通話當時,證人邵宇玄與告訴人係同在一輛車內,證人確有見聞上揭通話情形等情之主張,亦難採信。又告訴人雖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伊於當日晚上駕車搭載證人邵宇玄自證人邵宇玄住處前往魚中魚公司,復返回證人邵宇玄住處,其活動範圍僅在臺灣大道、惠中路、青海路、西屯路、文心路三段之道路區域內等情,惟如前述,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晚上21時47分20秒許,接聽被告當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其使用之基地臺位址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該基地臺約涵蓋基地臺為圓心,約半徑300公尺之區域,包含惠中路2段、政和路、市○○○路、市政路、惠文二街、文心一路等主要道路等道路,與證人邵宇玄所證述告訴人接聽被告該通電話之時間、地點等情節相距甚遠,更徵證人邵宇玄證述上開聽聞該通電話情節顯屬不實,委無可信。

㈤末查,告訴人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被告有於103

年6月18日晚上9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有上開臺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6紙、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1紙、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紙、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2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19、34、35、36-37頁)。惟被告亦供述:伊沒有說那些話,伊確實有撥打電話;伊打給告訴人不到10秒,因為伊之前撥打告訴人電話都沒接,當天其接聽電話,伊就說中天嗎,其說是,伊說伊家裝潢要怎麼處理,伊要接著講時,電話就掛了等語(見他卷第6頁),且上開通聯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尚難逕認被告於上開電話中有何言詞威嚇之舉。從而,自難僅執上開告訴人指訴、證人邵宇玄上揭存有重大瑕疵證述、卷證資料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本案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爰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