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謝穎
白育誠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817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易字第1388號),復因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43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謝穎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偽造大陸地區銀聯卡陸張,均沒收之。
白育誠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偽造大陸地區銀聯卡陸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廖謝穎、白育誠於民國102 年1 月至4 月間,分別以每日新臺幣1,500 元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推由廖謝穎與謝文翔(現由本院另案103 年度易字第2155號審理中)為一組;白育誠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成年男子為一組(若「阿浩」休息時,則由廖謝穎與白育誠一組),分別依「阿龍」指示,持「阿龍」交付之偽造大陸地區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再將贓款交予「阿龍」,以此方式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從中獲得上開薪資。嗣廖謝穎、白育誠、「阿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 月10日11時許起,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陸續假冒「鎮江市郵政局人員」、「鎮江市潤州公安局民警錢鋒」、「鎮江市檢察院檢察官林浩明」及「鎮江市法院法官楊家福」,分別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任進,佯稱:其積欠電費且涉嫌詐騙案件,個人資料遭盜用,須將名下金錢存入安全帳戶,待調查後如未涉入詐騙案件,始將金錢返還云云,致任進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同年3 月10日起至同月14日止,將人民幣763,700 元存入大陸地區銀聯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4 月3 日止,將人民幣5,426,300 元存入同上帳戶;同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4 月12日止,將人民幣2,063,300 元存入大陸地區銀聯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共計人民幣8,253,30
0 元(起訴書誤載為人民幣7,489,600 元),廖謝穎及白育誠即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持附表一、二所示由不詳之人偽造之銀聯卡(無證據足認廖謝穎、白育誠就偽造金融卡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插入附表一、二所示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自附表一、二所示自動櫃員機內提領前述任進所存入經轉帳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並依「阿龍」以電話指示,在臺中市○○路全聯福利中心、崇德路麥當勞及忠明國小校門等地,將領取之款項交付予「阿龍」,「阿龍」再分別將日薪1,
500 元交付予廖謝穎、白育誠。嗣因任進發覺受騙,向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刑事偵查總隊報案,再由大陸地區公安部刑事偵查局依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協助偵辦,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3 年3 月5 日18時5 分許及同月6 日11時30分許,經警分別通知廖謝穎及白育誠到案說明,在白育誠身上扣得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
6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廖謝穎、白育誠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㈢第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廖謝穎、白育誠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廖謝穎及白育誠坦承各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各領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等犯行,均辯稱:領款時不知係領取「阿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行騙所得款項,且不知持用偽造金融卡領款,係友人事後告知才知悉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1、20頁)。然查:
㈠「阿龍」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2 年3 月10日11
時許起,假冒「鎮江市郵政局人員」、「鎮江市潤州公安局民警錢鋒」、「鎮江市檢察院檢察官林浩明」及「鎮江市法院法官楊家福」,向大陸地區人民任進以涉嫌詐騙案件為由,要求任進將名下金錢存入安全帳戶,致使任進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同年3 月10日起至4 月12日止,各將人民幣763,700 元、5,426,300 元及2,063,300 元存入大陸地區銀聯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被告廖謝穎、白育誠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持附表一、二所示偽造銀聯卡,插入如附表一、二所示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廖謝穎、白育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至16、35至39頁,偵卷第12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任進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
5 至217 頁),並有提款交易明細、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正反面影本、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謝穎及白育誠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合先說明。
㈡又被告白育誠於警詢時供稱:「我主動出示我當時提領詐欺
贓款的卡片6 張給警方。(你主動提供之偽造提款用卡片有何特徵?)這6 張片外觀正面是艾妮爾汽車旅館會員卡,背面有磁條。」等語甚詳(見警卷第32頁),並有偽造金融卡
6 張正反面影本在卷(見警卷第43頁)。而被告廖謝穎為大學在學、被告白育誠為高職畢業學歷,有渠等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且非全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該批偽造之金融卡6 張正面均標有「Yinier艾妮爾汽車旅館」,編號各為「C00043」、「C00044」、「C00045」、「C00046」、「C00047」及「C00048」號,背面則記載使用須知「⒈持卡至本館(平日)休息、住宿可享5 折優惠;假日85折。⒉本卡不得與其他優惠方案合併使用。(特殊假日亦不適用)。⒊現金券及優惠券不適用本活動。⒋持卡當月壽星消費精美即送禮物一份。⒌本卡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轉讓,結帳時請出示本卡。」等情,堪認被告廖謝穎、白育誠持以提款使用之偽造金融卡,並無印有任何關於金融機構之字樣,其等於收受及行使該批偽造金融卡時,自無可能誤認該批金融卡為金融機構所核發、製作。再參以被告白育誠於警詢時供稱:「(102 年4 月4 日6 時54分…你為何持該提款卡在餘額查詢?)依阿龍指示叫我持卡查詢的。」等語甚詳(見警卷第38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55頁),是被告白育誠收受偽造金融卡後,既將金融卡放入自動櫃員機內提款及查詢餘額,並依金融卡之性質操作自動櫃員機,顯已將「汽車旅館會員卡」作為金融卡使用而操作自動櫃員機;況被告白育誠、廖謝穎使用偽造金融卡提款完畢後,自動櫃員機螢幕仍會顯示詢問是否列印明細表,實可自明細中查悉該偽造金融卡之帳號及餘額等帳戶使用情形,亦可輕易判斷其等均係使用偽造之金融卡提款。綜上所述,被告廖謝穎、白育誠受「阿龍」要求持標有「Yinier艾妮爾汽車旅館」字樣之卡片至自動櫃員機領款時,應已知悉該等卡片均屬偽造金融卡,竟仍收受後持偽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其等與「阿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犯行,當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廖謝穎、白育誠均辯稱不知持偽造金融卡領款云云,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㈢此外,被告廖謝穎於警詢時供稱:「(3 月21日)當時我和
謝文翔討論後決定當日在臺中提款。」、「(3 月28日)當時我和謝文翔討論後決定提款地點,這1 天我是搭火車去領錢的。」、「(3 月29日)我和謝文祥在臺中火車站集合,然後搭乘火車到苗栗頭份提款」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被告白育誠於警詢時供稱:「(3 月28日)我們在臺中火車站集合,搭火車到桃園,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提款機領的。」、「(4 月2 日)在臺中火車站集合,搭火車到苗栗,在苗栗頭份火車站附近提款機領的。」等語(見警卷第36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廖謝穎自102 年3 月21日起至4 月10日止,與謝文翔共同討論提款地點後,陸續在臺中市北區、新竹縣竹東鎮、苗栗縣頭份鎮、苗栗縣苗栗市等地提領款項;被告白育誠自102年3 月16日起至4 月7 日止,陸續在臺中市南區提款,並與「阿浩」共同從臺中火車站搭乘火車北上至桃園縣桃園市、苗栗縣頭份鎮、苗栗縣苗栗市等地提款,足徵被告廖謝穎、白育誠如相信「阿龍」所言,係提領卡片內之「會員金」,則直接在臺中市操作提款機提款即可,實無必要自臺中市搭乘火車北上至苗栗縣、新竹縣或桃園縣等地提款。又被告廖謝穎、白育誠均以每日1,500 元代價,受僱「阿龍」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亦據被告廖謝穎、白育誠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彼此間之分工,均係由俗稱「車手」之人負責操作提款機領取詐騙所得,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而被告廖謝穎、白育誠僅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每日即可向「阿龍」領取1,500 元,且為避免遭警方當場查獲,不願在臺中市地區提款,搭車北上至桃園縣、新竹縣及苗栗縣等地提領高額款項,其目的無非係避免遭警方當場查獲,足徵被告廖謝穎、白育誠均明知其等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從事詐欺集團中負責提款之工作,使該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並迅速獲取大量犯罪所得,雖其等不知「阿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對何位被害人施詐,亦不確知「阿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其等既受「阿龍」指示使用偽造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堪認被告廖謝穎、白育誠與「阿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詐欺取財犯意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被告廖謝穎、白育誠提款時使用之偽造金融卡,均屬偽造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銀聯卡,為順利在國內提款,仍須找尋貼有「UnionPay銀聯」標示之自動櫃員機;而被告廖謝穎、白育誠持以領款之「艾妮爾汽車旅館」會員卡,正面並無任何關於金融機構之字樣,亦未有「UnionPay銀聯」標示,惟被告廖謝穎、白育誠竟均知悉必需找尋貼有「UnionPay銀聯」標示之自動櫃員機始得提款,顯見其等於提款前,亦受「阿龍」告知帳戶內款項來自大陸地區,且需找尋可使用銀聯卡之自動櫃員機始得提款,益徵被告廖謝穎、白育誠當已明知該等款項均來自大陸地區,惟仍使用偽造之金融卡提領,自與「阿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廖謝穎、白育誠均辯稱不知帳戶內款項係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行騙所得云云,亦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㈣至於公訴意旨尚認被告廖謝穎於102 年3 月28日14時19分33
秒及14時20分58秒,持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編號TO150M03號,各提領人民幣4183.28 元、4183.28 元云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號)。查,被告廖謝穎於
102 年3 月28日14時19分44秒及14時20分43秒,持偽造之大陸南京工業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在臺灣土地銀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07、08號所示款項之事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則被告廖謝穎既於前揭時、地使用偽造金融卡提款,實無可能於同日14時19分33秒及14時20分58秒,再持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卡,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編號TO150M03號,各提領人民幣4183.28 元。又證人謝文翔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你於102 年3 月28日14時14分至14時18分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ATM 提款影像,影像中之人是否是你本人?)是我沒錯。」、「(3 月28日)這一天我是和廖謝穎去提領,是廖謝穎前1 天打電話約我在臺中火車站集合,搭火車到新竹。」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84 頁),則依被告廖謝穎與證人謝文翔採兩人一組,自臺中市北上到外地領款之行為模式以觀,被告廖謝穎於102 年3 月28日14時19分44秒及14時20分43秒持偽造金融卡提款時,證人謝文翔應係於同日14時19分33秒及14時20分58秒亦持偽造金融卡在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提款。
起訴書附表編號06號認該提領紀錄為被告廖謝穎所為,雖有誤載,惟被告廖謝穎、證人謝文翔與「阿龍」及所屬詐欺集團彼此間為共同正犯,則證人謝文翔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06號所示款項,仍屬其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一部分,自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謝穎及白育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被告廖謝穎及白育誠行為後,現行詐欺取財罪除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外,已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且刑法第
339 條之2 業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新增訂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後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2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本案被告廖謝穎及白育誠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等罪,自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第1 項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廖謝穎、白育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廖謝穎、白育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被告廖謝穎及白育誠與謝文翔、「阿浩」、「阿龍」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廖謝穎及白育誠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固各於
同一日有多次以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行為,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僅得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為任進,且任進在該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係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之情形,自難以車手提款次數,認定遭詐欺被害人之人數,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擔任車手之上開被告廖謝穎及白育誠,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接續以偽造銀聯卡提領同一被害人任進遭詐欺所匯款項,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廖謝穎及白育誠所犯行使偽造金融卡、詐欺取財罪及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係為達向被害人任進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故渠等上開犯行,應均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所稱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其法條,始有適用;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之關係者,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受理該訴訟之法院,自應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全部犯罪事實而為審判,毋庸對未起訴之部分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廖謝穎及白育誠涉犯詐欺取財罪,而未論及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部分,惟後者與前者間為想像競合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廖謝穎及白育誠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包括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名後(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自應併予審理。至於起訴書就被告廖謝穎、白育誠持偽造金融卡至附表一、二所示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犯罪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經起訴,雖起訴書就此漏未敘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名,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亦同斯旨)。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廖謝穎、白育誠此部分尚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名,然本院就此部分業為實質調查,且被告廖謝穎、白育誠亦坦認各自持附表一、二所示偽造金融卡,插入如附表一、二所示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犯行,其等就被訴事實均已充分防禦,尚無虞軼出被告防禦權之範圍,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廖謝穎及白育誠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以
每日1,500 元代價,受僱「阿龍」等人所籌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金錢,及被害人任進受騙共計人民幣8,253,300 元,而被告廖謝穎、白育誠負責各自領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及次數,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損生損害非輕,暨被告廖謝穎自稱其工作為遊藝場服務生,學歷為大學在學,家庭狀況為父母及2 個姐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頁),被告白育誠自稱其從事餐飲業內場,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為父母及1 個妹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6 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
5 規定,分別於被告廖謝穎及白育誠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附表一:被告廖謝穎提領贓款流向表┌──┬────────────┬──────┬──────────┬─────┬────┐│編號│提領贓款使用之大陸地區銀│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聯卡名稱及帳號 │ │ │(人民幣)│ │├──┼────────────┼──────┼──────────┼─────┼────┤│ 01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3月21日│臺中市○區○○路466 │4201.3元 │警卷第19││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時21分13秒│、468 號臺中全家高雅│ │頁 ││ │(起訴書誤載為 │ │店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 │ ││ │000000000000000000號) │ │櫃員機 │ │ │├──┼────────────┼──────┼──────────┼─────┼────┤│ 02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3月21日│臺中市○區○○路466 │4201.3元 │警卷第19││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時22分33秒│、468 號臺中全家高雅│ │頁 ││ │(起訴書誤載為 │ │店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 │ ││ │000000000000000000號) │ │櫃員機 │ │ │├──┼────────────┼──────┼──────────┼─────┼────┤│ 03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3月21日│臺中市○區○○路466 │1050.33元 │警卷第19││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時23分57秒│、468 號臺中全家高雅│ │頁 ││ │(起訴書誤載為 │ │店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 │ ││ │000000000000000000號) │ │櫃員機 │ │ │├──┼────────────┼──────┼──────────┼─────┼────┤│ 04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3月21日│臺中市○區○○路466 │4201.3元 │警卷第19││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時25分16秒│、468 號臺中全家高雅│ │頁 ││ │ │ │店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 │ ││ │ │ │櫃員機 │ │ │├──┼────────────┼──────┼──────────┼─────┼────┤│ 05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3月21日│臺中市○區○○路466 │4201.3元 │警卷第19││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時26分35秒│、468 號臺中全家高雅│ │頁 ││ │ │ │店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 │ ││ │ │ │櫃員機 │ │ │├──┼────────────┼──────┼──────────┼─────┼────┤│ 06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3月21日│臺中市○區○○路466 │1050.33元 │警卷第19││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時27分53秒│、468 號臺中全家高雅│ │頁 ││ │ │ │店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 │ ││ │ │ │櫃員機 │ │ │├──┼────────────┼──────┼──────────┼─────┼────┤│ 07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3月28日│局號0000000000號土地│4183.28元 │警卷第20││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時19分44秒│銀行自動櫃員機 │ │頁 │├──┼────────────┼──────┼──────────┼─────┼────┤│ 08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3月28日│局號0000000000號土地│4183.28元 │警卷第20││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時20分43秒│銀行自動櫃員機 │ │頁 │├──┼────────────┼──────┼──────────┼─────┼────┤│ 09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3月29日│苗栗縣○○鎮○○路95│4190.71元 │警卷第21││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3時45分10秒│1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頁 ││ │ │ │頭份分行(起訴書誤載│ │ ││ │ │ │為苗栗分行)之自動櫃│ │ ││ │ │ │員機 │ │ │├──┼────────────┼──────┼──────────┼─────┼────┤│ 10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3月29日│苗栗縣○○鎮○○路95│4190.71元 │警卷第21││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3時45分52秒│1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頁 ││ │ │ │頭份分行(起訴書誤載│ │ ││ │ │ │為苗栗分行)之自動櫃│ │ ││ │ │ │員機 │ │ │├──┼────────────┼──────┼──────────┼─────┼────┤│ 11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4月7日 │苗栗縣苗栗市○○路68│4173.2元 │警卷第24││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時24分53秒│6 號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頁 ││ │(起訴書誤載為 │ │之自動櫃員機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12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4月7日 │苗栗縣苗栗市○○路68│4173.2元 │警卷第24││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時25分27秒│6 號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頁 ││ │(起訴書誤載為 │ │之自動櫃員機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13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4月7日 │苗栗縣苗栗市○○路68│1043.3元 │警卷第24││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時26分0秒 │6 號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頁 ││ │(起訴書誤載為 │ │之自動櫃員機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14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4月7日 │苗栗縣苗栗市○○路68│4173.2元 │警卷第24││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時27分1秒 │6 號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頁 ││ │ │ │之自動櫃員機 │ │ │├──┼────────────┼──────┼──────────┼─────┼────┤│ 15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4月7日 │苗栗縣苗栗市○○路68│4173.2元 │警卷第24││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時27分34秒│6 號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頁 ││ │ │ │之自動櫃員機 │ │ │├──┼────────────┼──────┼──────────┼─────┼────┤│ 16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4月7日 │苗栗縣苗栗市○○路68│4173.2元 │警卷第24││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時28分18秒│6 號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頁 ││ │ │ │之自動櫃員機 │ │ │├──┼────────────┼──────┼──────────┼─────┼────┤│ 17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4月7日 │苗栗縣苗栗市○○路68│4173.2元 │警卷第24││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時28分53秒│6 號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頁 ││ │ │ │之自動櫃員機 │ │ │├──┼────────────┼──────┼──────────┼─────┼────┤│ 18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4月10日│苗栗縣○○鎮○○路67│4162.47元 │警卷第25││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3時56分44秒│號第一銀行頭份分行之│ │頁 ││ │ │ │自動櫃員機 │ │ │├──┼────────────┼──────┼──────────┼─────┼────┤│ 19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4月10日│苗栗縣○○鎮○○路67│4162.47元 │警卷第25││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3時57分26秒│號第一銀行頭份分行之│ │頁 ││ │ │ │自動櫃員機 │ │ │├──┼────────────┼──────┼──────────┼─────┼────┤│ 20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4月10日│苗栗縣○○鎮○○路67│1040.62元 │警卷第25││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3時58分7秒 │號第一銀行頭份分行之│ │頁 ││ │ │ │自動櫃員機 │ │ │├──┼────────────┼──────┼──────────┼─────┼────┤│ 21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4月10日│苗栗縣○○鎮○○路67│4162.47元 │警卷第25││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3時59分1秒 │號第一銀行頭份分行之│ │頁 ││ │(起訴書誤載為 │ │自動櫃員機 │ │ ││ │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22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4月10日│苗栗縣○○鎮○○路67│4162.47元 │警卷第25││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3時59分42秒│號第一銀行頭份分行之│ │頁 ││ │(起訴書誤載為 │ │自動櫃員機 │ │ ││ │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23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4月10日│苗栗縣○○鎮○○路67│1040.62元 │警卷第25││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時0分21秒 │號第一銀行頭份分行之│ │頁 ││ │(起訴書誤載為 │ │自動櫃員機 │ │ ││ │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24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4月10日│苗栗縣○○鎮○○路67│4162.47元 │警卷第25││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時1分24秒 │號第一銀行頭份分行之│ │頁 ││ │ │ │自動櫃員機 │ │ │├──┼────────────┼──────┼──────────┼─────┼────┤│ 25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4月10日│苗栗縣○○鎮○○路67│4162.47元 │警卷第25││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時2分7秒 │號第一銀行頭份分行之│ │頁 ││ │ │ │自動櫃員機 │ │ │├──┼────────────┼──────┼──────────┼─────┼────┤│ 26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4月10日│苗栗縣○○鎮○○路67│1040.62元 │警卷第25││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時2分51秒 │號第一銀行頭份分行之│ │頁 ││ │ │ │自動櫃員機 │ │ │├──┼────────────┼──────┼──────────┼─────┼────┤│ 27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4月1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4162.47元 │警卷第26││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時4分35秒 │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 │頁 │├──┼────────────┼──────┼──────────┼─────┼────┤│ 28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4月1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4162.47元 │警卷第26││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時5分20秒 │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 │頁 │├──┼────────────┼──────┼──────────┼─────┼────┤│ 29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4月1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1040.62元 │警卷第26││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時6分7秒 │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 │頁 │├──┼────────────┼──────┼──────────┼─────┼────┤│ 30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4月1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4162.47元 │警卷第26││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時7分0秒 │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 │頁 │├──┼────────────┼──────┼──────────┼─────┼────┤│ 31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4月1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4162.47元 │警卷第26││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時7分46秒 │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 │頁 │├──┼────────────┼──────┼──────────┼─────┼────┤│ 32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4月1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1040.62元 │警卷第26││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時8分30秒 │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 │頁 │└──┴────────────┴──────┴──────────┴─────┴────┘附表二:被告白育誠提領贓款流向表┌──┬────────────┬──────┬──────────┬─────┬────┐│編號│提領贓款使用之大陸地區銀│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聯卡名稱及帳號 │ │ │(人民幣)│ │├──┼────────────┼──────┼──────────┼─────┼────┤│ 01 │大陸南京農業銀行 │102年3月16日│臺中市○區○○路二段│4210.43元 │警卷第47││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時18分45秒│71巷70號統一生活門市│ │頁 ││ │(起訴書誤載為大陸南京工│ │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業銀行) │ │員機 │ │ │├──┼────────────┼──────┼──────────┼─────┼────┤│ 02 │大陸南京農業銀行 │102年3月16日│臺中市○區○○路二段│1052.61元 │警卷第47││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時19分42秒│71巷70號統一生活門市│ │頁 ││ │(起訴書誤載為大陸南京工│ │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業銀行) │ │員機 │ │ │├──┼────────────┼──────┼──────────┼─────┼────┤│ 03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3月28日│桃園縣桃園市○○路99│4183.28元 │警卷第48││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時27分8秒 │號NOVA資訊廣場之上海│ │頁 ││ │ │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04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3月28日│桃園縣桃園市○○路99│4183.28元 │警卷第48││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時27分58秒│號NOVA資訊廣場之上海│ │頁 ││ │ │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05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3月28日│桃園縣桃園市○○路99│1045.82元 │警卷第48││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時29分0秒 │號NOVA資訊廣場之上海│ │頁 ││ │ │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06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3月28日│桃園縣桃園市○○路99│4183.28元 │警卷第48││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時29分59秒│號NOVA資訊廣場之上海│ │頁 ││ │ │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07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3月28日│桃園縣桃園市○○路99│4183.28元 │警卷第48││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時30分1秒 │號NOVA資訊廣場之上海│ │頁 ││ │ │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08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3月28日│桃園縣桃園市○○路99│4183.28元 │警卷第48││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時30分50秒│號NOVA資訊廣場之上海│ │頁 ││ │ │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09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3月28日│桃園縣桃園市○○路99│4183.28元 │警卷第48││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時30分54秒│號NOVA資訊廣場之上海│ │頁 ││ │ │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10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3月28日│桃園縣桃園市○○路99│1045.82元 │警卷第48││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時31分40秒│號NOVA資訊廣場之上海│ │頁 ││ │ │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11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3月28日│桃園縣桃園市○○路99│1045.82元 │警卷第48││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時31分46秒│號NOVA資訊廣場之上海│ │頁 ││ │ │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12 │大陸工商銀行總行 │102年4月2日 │苗栗縣○○鎮○○路11│209.52元 │警卷第50││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時6分16秒 │6 號玉山銀行頭份分行│ │頁 ││ │(起訴書誤載為大陸工商銀│ │之自動櫃員機 │ │ ││ │行) │ │ │ │ │├──┼────────────┼──────┼──────────┼─────┼────┤│ 13 │大陸工商銀行總行 │102年4月2日 │苗栗縣○○鎮○○路11│209.52元 │警卷第50││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時6分46秒 │6 號玉山銀行頭份分行│ │頁 ││ │(起訴書誤載為大陸工商銀│ │之自動櫃員機 │ │ ││ │行) │ │ │ │ │├──┼────────────┼──────┼──────────┼─────┼────┤│ 14 │大陸工商銀行總行 │102年4月2日 │苗栗縣○○鎮○○路11│209.52元 │警卷第50││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時7分16秒 │6 號玉山銀行頭份分行│ │頁 ││ │(起訴書誤載為大陸工商銀│ │之自動櫃員機 │ │ ││ │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 15 │大陸工商銀行總行 │102年4月2日 │苗栗縣○○鎮○○路11│209.52元 │警卷第50││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時7分43秒 │6 號玉山銀行頭份分行│ │頁 ││ │(起訴書誤載為大陸工商銀│ │之自動櫃員機 │ │ ││ │行) │ │ │ │ │├──┼────────────┼──────┼──────────┼─────┼────┤│ 16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4月2日 │苗栗縣○○鎮○○路23│4190.48元 │警卷第51││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時14分27秒│2 號統一頭份門市之中│ │頁 ││ │ │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17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4月2日 │苗栗縣○○鎮○○路23│4190.48元 │警卷第51││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時15分22秒│2 號統一頭份門市之中│ │頁 ││ │ │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18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4月2日 │苗栗縣○○鎮○○路23│1047.62元 │警卷第51││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時16分18秒│2 號統一頭份門市之中│ │頁 ││ │ │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19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4月2日 │苗栗縣○○鎮○○路23│4190.48元 │警卷第51││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時17分9秒 │2 號統一頭份門市之中│ │頁 ││ │ │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20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4月2日 │苗栗縣○○鎮○○路23│4190.48元 │警卷第51││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時18分3秒 │2 號統一頭份門市之中│ │頁 ││ │ │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21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4月2日 │苗栗縣○○鎮○○路23│1047.62元 │警卷第51││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時18分56秒│2 號統一頭份門市之中│ │頁 ││ │ │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22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4月2日 │苗栗縣○○鎮○○路96│4190.48元 │警卷第53││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時42分23秒│8 至974 號統一龍仁門│ │頁 ││ │ │ │市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 │ │ │櫃員機 │ │ │├──┼────────────┼──────┼──────────┼─────┼────┤│ 23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4月2日 │苗栗縣○○鎮○○路96│4190.48元 │警卷第53││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時43分19秒│8 至974 號統一龍仁門│ │頁 ││ │ │ │市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 │ │ │櫃員機 │ │ │├──┼────────────┼──────┼──────────┼─────┼────┤│ 24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4月2日 │苗栗縣○○鎮○○路96│1047.62元 │警卷第53││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時44分13秒│8 至974 號統一龍仁門│ │頁 ││ │ │ │市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 │ │ │櫃員機 │ │ │├──┼────────────┼──────┼──────────┼─────┼────┤│ 25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4月7日 │苗栗縣苗栗市○○路85│4173.2元 │警卷第56││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時25分36秒│5 號萊爾富苗栗南苗店│ │頁 ││ │ │ │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 │ ││ │ │ │員機 │ │ │├──┼────────────┼──────┼──────────┼─────┼────┤│ 26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4月7日 │苗栗縣苗栗市○○路85│4173.2元 │警卷第56││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時26分39秒│5 號萊爾富苗栗南苗店│ │頁 ││ │ │ │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 │ ││ │ │ │員機 │ │ │├──┼────────────┼──────┼──────────┼─────┼────┤│ 27 │大陸南京工業銀行 │102年4月7日 │苗栗縣苗栗市○○路85│1043.3元 │警卷第56││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時27分43秒│5 號萊爾富苗栗南苗店│ │頁 ││ │ │ │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 │ ││ │ │ │員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