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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6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26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榮兆輔 佐 人 蔡英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08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王百全雖獲律師考試及格,然因尚未受訓、未至法律事務所實習及未加入律師公會,故尚不得以律師名義為辯護人,惟此尚不得以律師名義為辯護,然其有法學專業,當具有辯護能力;曾德章係早期制度大學法律系畢業,而取得律師資格,惟因遵父命,不得執行律師業務,惟因其既有辯護能力,即符以非律師辯護之身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之規定,聲請准許律師考試及格王百全及曾德章為被告辯護人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報請法務部核明後發給之;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律師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且訴訟程序關乎當事人人身自由及權益之保障,而無論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其特殊性、專業性,非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者,難以勝任,是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故審判長及法院對於被告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妨害公務罪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強制辯護案件。又王百全於10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師考試考試及格一情,有考試院(103)專高律字第000880號考試及格證書在卷可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目前還沒有受訓,還沒到律師事務所實習等語,是王百全雖經律師考試及格,惟依上開律師法之規定,其尚未經訓練合格,不得充律師,亦未加入律師公會,而不得執行職務;另曾德章並不具律師資格,被告及輔佐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得以佐證曾德章具有法學之專門知識,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有必要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曾德章辯護之釋明。況且,被告除擔任司法革新會之創會會長外,復因其專利權、著作權是否受有侵害及所衍申之其他爭議事件,已有為數甚多之刑事、民事、行政訴訟事件涉訟經歷,以其豐富之社會歷練與訴訟經驗,對於己身權益之維護亦不遺餘力,而其不但熟悉訴訟程序及訴訟技巧,更深諳憲法原理原則與各項法律之規定,顯較一般習法以外之人,對於基本法律規定有更高程度之理解與認識,本院認為維護被告之辯護權,自難謂其有選任非律師王百全、曾德章為辯護人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人前揭聲請,應予駁回。

四、末按本院就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非律師為其辯護人之裁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所定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又非屬同條但書所列得抗告之範疇,依前開說明,自屬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惠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