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榮兆輔 佐 人 蔡英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榮兆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榮兆於民國103年6月29日晚間11時31分許,因認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人涉有湮滅證據、隱匿證據、濫權不追訴及圖利許革非等罪嫌,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拘留室內之偵查庭,以申告人身分接受廖弼妍檢察官訊問,於檢察官依法執行偵查職務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廖弼妍檢察官侮辱稱:「廖弼妍喔!妳跟李慶義什麼關係我不管你,你若要犯賤要跟他怎樣那是妳的事,不可以,你不要有這種行為,要依法。」、「我也希望說你不要犯賤跟李慶義有什麼瓜葛,要依法辦理,公正辦理。」等語而當庭侮辱之。嗣經檢察官以莊榮兆涉犯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諭知當庭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被告雖辯稱:憑鈞院84年度訴字第1367號等五案均有曲解被告檢舉檢察官吳文忠、李慶義包庇圖利許革非為行賄之亂判;15年後始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警告不得再續曲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3號因此才逆轉改判無罪,即證有偏頗不公之惡意亂判之嚴重。故如因被告檢舉81年度偵字第627號及第6117號與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包庇許革非犯罪及圖利等相關不法時,法院仍有上揭相同不法者,即請移轉臺南地院管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9頁)。惟本案被告於公訴人起訴時,其居所及檢察官所指其犯罪地均在臺中地區,則臺中地檢署及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另質疑臺中地檢署對其有無偵查起訴之權利,是否有管轄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反面),惟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3條有關不受理規定不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復辯稱:憑翁岳生88年司改全貌第56頁,為落實堅實第一審,除簡易外一律合議;因法官名額不足,96年3月18日修法限縮合議6年,故自102年3月18日以後,即必須恢復合議之制度,本件應簽請合議及停訟釋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0 6頁、卷二第201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言之,「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均非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係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甚明。本案被告係被訴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最重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顯非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本案由獨任法官審結於法有據,是被告辯稱本案應行合議審判云云,亦無可採,本院亦無停止訊問或停止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案件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訟爭申辯均無礙,顯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承:沒有低收入或中低收入戶證明等語(見本院105年2月3日審理筆錄),未舉證釋明其確係低、中低收入戶,難認有為其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況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臺中地檢署偵訊筆錄,被告已於103年10月6日、103年12月24日、104年5月1日、104年7月31、於104年11月23日及105年5月18日以書狀及於審理期日,聲請交付筆錄影本及法庭錄音等情,亦經本院於104年5月1日、104年7月31日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103年6月29日、30日偵訊筆錄為勘驗,並准許其繳納費用後,領取103年6月29日、30日偵訊筆錄影本、103年11月5日、104年3月13日、104年5月1日、104年7月31日、104年10月28日、104年11月18日、105年5月11日本院審理筆錄影本及104年3月13日、5月1日、7月31日、10月28日、11月18日、105年2月3日、5月11日之本院法庭錄音光碟,業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至為明確,則被告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核與前揭規定,即有未合。

四、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且須於審判中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增訂第2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考其立法理由第2點即以:「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證據之提出與交互詰問之進行,均由當事人主導,而依現行本法規定,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被告無辯護人者,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惟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2項前段,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俾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併予敘明。」亦即,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並無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因此,被告聲請檢閱卷宗,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莊榮兆雖辯稱:臺中地檢署103年6月29日、6月30日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5年5月11日審判筆錄第21頁),惟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係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真實性。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見偵卷之臺中地檢署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係該署於檢察官訊問程序時所錄製,並將內容燒錄而成,非不法取得之物,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且經本院於104年5月1日及104年7月13日審理期日,於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在庭時勘驗上開光碟,並就該光碟內容之勘驗結果,製成勘驗筆錄,復經本院當庭令在場之檢察官、被告暨其輔佐人等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0頁、第232頁)。依勘驗結果,難認檢察官有何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法取供之情形,復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則上開偵訊筆錄、錄音錄影光碟及勘驗結果筆錄,均有證據能力,且上開勘驗結果之筆錄既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均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義,茲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天申告庭檢察官有不耐煩之情形,且阻止我講李慶義犯罪之證據,廖弼妍曾經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沒有必要不能傳訊被告到庭,認為她曾經有犯賤的前科,要她不要學李慶義故入人罪,圖利犯罪集團就是犯罪,犯罪行為就是犯賤,我並沒有指廖弼妍她是犯賤,我是警告她,廖弼妍不要對號入座,我申告時是罵或指責之合理評論云云。

二、惟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可知言論自由,在憲法上並非受絕對之保障,如已危及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則應受某種程度之限制。職是,行為人若於行使權利之際,致使他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受有侵害時,即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亦即被告於程序進行中雖有陳述權,但如有誹謗、侮辱他人或公務員之情事,而符合誹謗、侮辱等犯罪構成要件時,仍應負刑事罪責,亦屬當然。

(二)又刑法上所規範之「侮辱」行為,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與同法所規範以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為要件之「誹謗」行為相較,二者雖均以他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為保護之法益,然前者係以「非具體指摘特定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對象,行為人不得援引言論自由為其免責之抗辯;立法者為維護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另於刑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刑度遠重於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名之侮辱公署罪,以規範此種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徒以侮辱性言詞或其他不當行為踐踏公務機關尊嚴之行為。至於後者(誹謗),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特定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對象,行為人得以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等源自於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免責條款主張免責,立法者為賦予國民對於政府機關施政行為自由進行討論與批評之空間,乃未如刑法第140條第2項一般,另行立法處罰對於政府機關進行具體指摘之行為,類此行為,僅得由名譽遭受損害之政府官員依據刑法第310條之規定追究行為人之刑責。是自應限於行為人並非對於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提出具體指摘,而係以抽象侮辱性言詞貶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尊嚴之場合,始得令負刑法第140條之刑責。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⒈觀諸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137號偵查卷,可知103年6

月29日下午11時31分許之訊問庭,係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廖弼妍在臺中地檢署拘留室內之偵查庭為訊問,則廖弼妍檢察官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再參諸本院於104年5月1日審理時,當場勘驗播放前開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廖(為廖弼妍檢察官,下同):好另外還有什麼補充的?莊(為被告,下同):有,最高法院95台上7217。廖:這個要證明什麼東西?莊:證明82他1346沒有根據新事證起訴,是包庇濫權不追訴,最高法院95台上7217,教訓狗官。廖:你最好注意你的用語喔?莊:我注意用語,教訓畜生檢察官。廖:你上,前不久?莊:教訓可不可以啊,寫進去(台語)。廖:你最好注意你的用語喔?莊:你也注意你的態度。廖:否則你現在,否則你現在會變成從告訴人變被告喔?」、「廖:好,莊先生你還有4分鐘?莊:台上3425,引用判例26滬上字2號,26滬上字2號,對,滬上2號,有誣告就沒有誹謗,不可以一行為兩罰,因此判決理由認為沒有誣告,沒有誹謗,主文寫誹謗。廖:所以撤銷原判決,好,這個部分我們參考那個判決就可以了,再來沒有什麼要補充的話,我們時間到了,我們必須要請下一位蔡英美,那個法警,那個莊先生去外面等,然後叫蔡英美?莊:我跟你講我是告訴人,叫我去外面等。廖:叫蔡英美進來?莊:拍謝,我是告訴人,我不用出去(台語)。廖:那他的印出來讓他簽」、「莊:廖弼妍喔!你跟李慶義什麼關係我不管你,你若要犯賤要跟他怎樣那是你的事(台語),不可以,你不要有這種行為,要依法。廖:你注意你的用語喔?莊:我也希望說你不要犯賤跟李慶義有什麼瓜葛,要依法辦理,公正辦理。廖:來法警上銬。(對書記官說廖弼妍我希望你不要犯賤),檢察官諭知莊榮兆改列被告侮辱公務員,當庭逮捕。莊:你自己造的業,自己擔(台語)。」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2至第194頁反面),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對廖弼妍檢察官為前揭「廖弼妍喔!妳跟李慶義什麼關係我不管你,你若要犯賤要跟他怎樣那是妳的事,不可以,你不要有這種行為,要依法。」、「我也希望說你不要犯賤跟李慶義有什麼瓜葛,要依法辦理,公正辦理。」等言語,至為明確,被告辯稱:我並沒有指廖弼妍她是犯賤,我是警告她,廖弼妍不要對號入座云云,尚不足採。

⒉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

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且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為斷。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自屬侮辱。查「賤」字有地位卑下、輕佻不自重、輕視、厭惡等定義解釋,均屬負面意涵,則被告於廖弼妍檢察官訊問時,對廖弼妍檢察官出言辱罵「廖弼妍喔!妳跟李慶義什麼關係我不管你,你若要犯賤要跟他怎樣那是妳的事,不可以,你不要有這種行為,要依法。」、「我也希望說你不要犯賤跟李慶義有什麼瓜葛,要依法辦理,公正辦理。」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顯係不雅、輕衊,屬於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無訛。是以,被告於廖弼妍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上揭言詞,足認其有以上開言詞,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及行為,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另辯稱:當天申告庭檢察官有不耐煩之情形,且阻止

我講李慶義犯罪之證據云云,然參之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知,當日庭期自103年6月29日晚間11時31分許起至翌日30日凌晨0時5分許止,錄影時間長達33分26秒,嗣於103年6月30日凌晨0時6分許起至同日0時54分許止,錄影時間總長48分36秒,被告之陳述內容洋洋灑灑,鉅鈿靡遺,意思表達甚為清晰且條理分明,來龍去脈前因後果之敘述多所重複,一再為之,復參以臺中地檢署值班檢察官之工作量、體力負荷及當日尚有其他案件須偵查訊問之情形,及廖弼妍檢察官數度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針對申告相關之事實與罪名之關連性為陳述,應認廖弼妍檢察官確已給予被告充分之陳述權,委無疑義。是廖弼妍檢察官請被告針對申告事實之重點為陳述、說明申告事實與罪名之關連性乙情,尚難逕認有何阻止被告行使權利之處。

⒋我國檢察官檢察權實行之具體內容,依據法院組織法第60條

規定,檢察官之職權有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與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檢察官職權之妥善行使,關係司法權的完整及刑事司法程序之公正性。本件被告認檢察官李慶義、吳文忠等人,於實施偵查職務涉及貪瀆不法等情事,固循法律救濟途徑向檢警機關告訴,表達其不平之鳴,然尚非可以此等情事,對廖弼妍檢察官以「廖弼妍喔!妳跟李慶義什麼關係我不管你,你若要犯賤要跟他怎樣那是妳的事,不可以,你不要有這種行為,要依法。」、「我也希望說你不要犯賤跟李慶義有什麼瓜葛,要依法辦理,公正辦理。」等語侮辱之,否則何以符合民主法治規範目的。是被告既係於廖弼妍檢察官數度請其提出相關證據、針對申告相關之事實與罪名之關連性為陳述,被告仍就來龍去脈前因後果之鉅細靡遺敘述,經廖弼妍檢察官表示請下一位告訴人入庭等語後,憤而為前揭抽象謾罵之言語,尚難辯稱其無侮辱犯意或合理評論而圖卸刑責。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廖弼妍檢察官、汪建宏書記官、法警,惟本件被告於103年6月29日、30日申告、受訊問之偵訊錄影光碟,業經本院勘驗在卷,就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另聲請傳喚李慶義、羅秀圓、林進湖、許榮棋、楊得根、吳文忠、吳英昭、馬英九等人及調卷部分,惟該等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聲請保全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647號不起訴全卷,證明廖弼妍檢察官偵辦102年度偵字第10647號案件違背規定,脅迫事務官三傳無辜被告偵訊之凌遲,即犯賤之執法有據,被告當庭指廖弼妍檢察官犯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被告之包公法官必命檢方交出未刪光碟12/27才能審結狀);聲請保全被告於103年6月29日、30日在臺中地檢署偵查庭申告、受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證明錄音錄影有遭變造、刪除。惟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647號不起訴全卷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亦無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本院亦函請臺中地檢署提供被告於103年6月29日、30日申告、受訊問之全部錄音、錄影光碟,有臺中地檢署104年12月2日中檢秀溫103偵18137字第124490號函、105年5月25日中檢秀溫103偵18137字第54282號函在卷可參,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故均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公訴檢察官,係在時空密切接近下所為,犯意單一,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於96年間復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將第1、2、3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扣除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於10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瓦斯防爆器專利之發明家,衡情,當具有甚高之聰明才智,自當以社會表率自許,觀其歷次檢送之證據資料及法庭敘事論理能力,均顯見其文字組織運用之功力,並非不擅辭藻言語之輩,其於臺中地檢署申告時,縱對檢察官之訊問有不同意見,本當以理性言詞為之,然其明知廖弼妍檢察官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以上開言語辱罵之,危及檢察官個人名譽,並減損檢察官實行公訴職務之威信,蔑視法紀,為法庭活動作不良示範,自應予以苛責;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就犯後態度上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然觀之被告歷次法庭辯論可知,被告一再重複敘述這一、二十年來之訴訟糾葛,可知其耗費甚多心力、青春在這漫長訴訟中,且因被告自認過往遭受司法不公之不愉快經驗,或因而對部分司法人員存有敵對、不信任之思維,每每急於反覆澄清,箇中辛酸當可想像,審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亦有可憫之處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期盼被告日後能理性言行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