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仁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33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仁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仁皇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起,任職於告訴人李旭昇所經營之「紅海鐵板燒」(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紅海鐵板燒)員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左右,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2月22日22時30分許,向李旭昇佯稱:老婆投資生意上需還他人資金等語,要求李旭昇出借12萬元,致李旭昇陷於錯誤,為使員工安心任職,且因范仁皇是新進員工,故只出借6 萬元予范仁皇。嗣於103 年1 月15日,范仁皇即行離職,避不見面,對借款置之不理,同年月20日,范仁皇以簡訊否認向李旭昇借錢,李旭昇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亦可供參酌。
叁、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李旭昇之指訴,及證人唐湘蓮、陳俊男、范維桃之證述,暨李旭昇與被告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6 萬元,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向告訴人說伊急需用錢,沒有說老婆投資生意需要還錢,伊係於102 年12月22日向告訴人借款,於103 年1 月中旬才離職,伊沒有傳簡訊否認向告訴人借款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
㈠告訴人李旭昇於102 年12月開設紅海鐵板燒,被告於102
年12月15日至紅海鐵板燒應徵廚師一職,並於翌日(即12月16日)開始任職,月薪35,000元,另有全勤獎金1,000元,被告於102 年12月22日起向李旭昇借款6 萬元,李旭昇於當日給付被告2 萬元,再於102 年12月28、29、30、31日分別給付被告1 萬元,並約定自103 年1 月1 日起每月扣薪5,000 元,分12期清償借款等情,業據證人李旭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332 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20 頁】,且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認屬實(見本院卷第46頁、第55頁反面),並有被告書立之陳述狀、人員應徵資料表、被告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被告102 年12月及103 年1 月打卡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第168 至170 頁),上開各節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告訴人李旭昇於103 年2 月14日警詢時陳稱:被告係於10
2 年12月22日22時30分在紅海鐵板燒向伊表示老婆投資生意須還他人資金,向伊借款12萬元,伊考量被告上班10日無法全額借貸,加上被告稱他老婆這樣無法經營理髮店,故同意借貸被告6 萬元,並於102 年12月22日交付3 萬元、102 年12月28日、29日、30日、31日分別交付1 萬元予被告,但被告於103 年1 月20日以簡訊回覆敘明並未向伊借款,也不接聽電話,伊才發現被告利用伊同情他而詐騙伊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告訴人李旭昇103 年4 月
8 日警詢時另陳稱:被告借款時所稱之老婆LINE使用之名字叫「唐妮可」,伊有去她經營之理髮店告知她被告向伊借款一事,但她不作何反應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
證人李旭昇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上班2 、3 天後,在102 年12月17、18日在紅海鐵板燒向伊表示他太太上個月開設1 間理髮店,跟友人周轉40至50萬元須償還,因而向伊借貸15萬元,並交付唐湘蓮名片予伊,伊回覆被告因開設公司花費很多資金,因而婉拒被告,之後被告沒再提起要向伊借款;102 年12月22日伊太太出車禍,伊主業金世豐公司沒人管理,伊就要回去上班,無法管理紅海鐵板燒,被告又於102 年12月22日向伊表示伊需要用錢幫太太度過難關,要找薪資較高的工作,因而向伊請辭,伊當時比較信賴被告,希望能讓被告留下幫忙,就先從櫃檯拿2 萬元借被告,並將紅海鐵板燒交給被告全權處理,過幾天被告說錢不太夠,伊表示先借他6 萬元,包含之前借的2 萬元,現在每天給他1 萬元到月底剛好4 萬元,6 萬元借款從下個月即103 年1 月起每月扣款5,000 元,剛好分1 年清償,還款方式是伊主動提議,被告也答應了,伊從102 年12月28日至31日各拿1 萬元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20 頁)。證人陳俊男於警詢時另陳稱:李旭昇曾向伊提及被告因老婆理髮店的關係,向他借款
6 萬元,被告也曾在店裡親口告訴伊,因他老婆理髮店之關係跟老闆借支6 萬元,伊沒有親眼看到李旭昇交付6 萬元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證人陳俊男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與被告一同在紅海鐵板燒工作,紅海鐵板燒曾休業一段時間,休業那幾天在整理時,被告曾與伊聊天提及他向李旭昇借貸6 萬元,被告說借款之原因一方面是要借給他老婆用,一方面是希望有個動力好好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40 頁)。證人唐湘蓮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同居約2 年,伊沒有因經營理髮店要被告向李旭昇借款,因伊理髮店比李旭昇的店早開,伊不需要資金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證人唐湘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101 年底在網路認識並交往,被告於10
2 年過年住進伊住處,被告曾說他在紅海鐵板燒當廚師,老闆李旭昇要他當店長,但被告說他沒有辦法,李旭昇曾到伊店裡理髮,說他會好好栽培被告,也說過借被告錢,伊詢問被告,被告說只向李旭昇借5,000 元,且已經被李旭昇扣薪償還了,後來紅海鐵板燒缺人,伊就介紹客人Lisa到李旭昇那邊當會計,被告遭開除後,李旭昇告被告時,曾傳LINE給伊,說伊與被告聯合騙他的錢,被告以伊資金短缺的名義向他借錢,但伊與李旭昇沒有交集,也沒有拿到半毛錢,伊是在102 年8 月開理髮店,當時並無資金短缺之問題,伊沒有跟被告說過需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 至138 頁)。被告於警詢中則供稱:伊與范維桃有婚姻關係,但已分居1 年多,準備離婚,伊現在與唐湘蓮為男女朋友關係,伊都叫她老婆;伊係以自身需要用錢之名義向李旭昇借錢,唐湘蓮一開始不知道,且理髮店在伊去紅海鐵板燒做之前就已經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從而,證人李旭昇就被告於102 年12月間以唐湘蓮經營之理髮店資金短缺為由,向李旭昇借款乙情,證述前後一致,核與證人陳俊男證述被告曾向其提及因太太理髮店之關係向李旭昇借款等語相符,而證人李旭昇因被告遭開除後遲未清償借款質詢唐湘蓮,亦經證人唐湘蓮證述屬實。李旭昇向被告催討借款過程,傳送內容「. . . 妳老婆說你很有辦法,且是你借的,她沒需要幫你還,為何談都錢就個自分飛,當初你借的原因不是因為幫她還代款嗎?為何她說不干她的事,如果是我老婆歉人家錢,我李旭昇一定幫她還」之簡訊予被告,被告回覆以「欠你錢的人是我,我沒有不還,昨天喊不作的,是俊男不是我,不要因為我欠你錢,就全部都要我扛」等情,亦有簡訊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故被告於簡訊通訊過程中,並未否認其係為當時交往之女友唐湘蓮清償貸款為由,向李旭昇貸款,證人李旭昇前揭證述應堪採信。又唐湘蓮之理髮店係於紅海鐵板燒開幕前4 月即102 年8 月即已開設,並無資金短缺問題,亦經證人唐湘蓮證述明確,被告亦供承唐湘蓮就伊向李旭昇借款一事並不知情,且唐湘蓮經營之理髮店較紅海鐵板燒早開幕,足見被告向李旭昇陳述唐湘蓮經營之理髮店資金短缺,並非屬實。
㈡被告所述唐湘蓮經營之理髮店資金短缺雖屬不實,然依證
人李旭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102 年12月17、18日以上開理由向李旭昇借款時,遭李旭昇拒絕,嗣102 年12月22日因被告認薪資過低欲離職,且李旭昇之妻車禍,李旭昇需處理原由其妻管理之金世峰公司事務,分身乏術,無暇管理紅海鐵板燒,為挽留被告,令被告管理紅海鐵板燒,始主動提議借款6 萬元予被告,並讓被告分12期清償,每月扣薪5,000 元。則被告雖曾於102 年12月17、18日以唐湘蓮理髮店資金不足為由向李旭昇借款,但已遭李旭昇拒絕,李旭昇於102 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陸續借貸6 萬元予被告,係為挽留被告而主動提議借款予被告,被告借款之原因,並非其考量是否借貸之因素,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李旭昇係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予被告。此外,被告彼時仍於紅海鐵板燒任職,月薪3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以被告之月薪每月清償借款5,000 元實綽綽有餘,被告並非無清償能力。證人唐湘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在伊開店前偷伊信用卡去預借現金85萬元,之後被伊發現,被告求伊不要報警,說他會去工作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134 頁),然證人唐湘蓮此部分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證人唐湘蓮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後來去紅海鐵板燒工作,有清償部分刷卡及預借現金之款項,但伊實際上並沒有要向被告拿這些錢,因伊與被告當時有感情,伊原諒被告,給他機會,也支持被告去工作,沒有要求被告一個月要還多少,能拿多少就還多少,看被告自己的良心;被告偷拿伊卡片去借錢後,有一陣子很努力在做,但每月還伊的款項都不超過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134 、137頁)。故被告縱有盜刷唐湘蓮信用卡預借現金,惟唐湘蓮當時因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基於情誼已原諒被告,並無強求被告每月須償還多少款項,而被告實際上每月清償唐湘蓮之金額亦不超過5,000 元,則被告每月薪資35,000元,扣除生活費及償還唐湘蓮之款項5,000 元,仍有足夠之薪資清償李旭昇每月5,000 元之借款,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於向李旭昇借款時,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
㈢證人李旭昇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於103 年1 月1 日
告知伊紅海鐵板燒員工抱怨工作、薪水不平均,大家不要做,伊要被告與同事開會,確定不要做再告知伊,紅海鐵板燒員工於103 年1 月2 日開會後,被告打電話告知伊含被告只剩下3 個員工要做,伊想說剩下3 個也無法繼續營運,就先暫時停業,等伊把人找齊再來開,伊於103 年1月2 日將102 年12月試營運到12月31日的薪水發給被告,後來伊太太於103 年1 月9 日出院,伊又回到紅海鐵板燒,並於103 年1 月16日重新開幕,被告也有回來工作,且帶了唐湘蓮友人Lisa來當會計,伊另外找了之前開鐵板燒的陳俊男帶了3 、4 人來幫忙,並讓陳俊男當店長,陳俊男於103 年1 月16、17日向伊反應被告不是鐵板燒師傅,伊就請被告負責洗菜、切菜,把重心丟給陳俊男負責,後來陳俊男表示3 口爐只有2 個人在炒,無法負荷,被告以前切菜只要2 分鐘,現在切15分鐘還再切,變成跟以前一樣內鬥,伊就跟陳俊男表示那就歇業,紅海鐵板燒在103年1 月19日歇業,翌日就全部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
3 頁、第115 至117 頁、第120 、121 頁、第124 、125頁)。證人陳俊男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與被告一起在紅海鐵板燒工作認識的,當時紅海鐵板燒在歇業中,伊與被告有一起整理紅海鐵板燒,之後103 年1 月16日開業,被告後來就被開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則依證人李旭昇、陳俊男之證述,紅海鐵板燒於103 年1 月
2 日因員工不合關係,由李旭昇決定暫時歇業,李旭昇於
103 年1 月2 日將102 年12月之薪資發予被告,被告於歇業期間至紅海鐵板燒協助整理店內環境,並於103 年1 月16日帶同友人Lisa返回紅海鐵板燒任職,然紅海鐵板燒於
103 年1 月19日復因員工不合、內鬥,經李旭昇決定再次歇業。從而,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取得借款後,紅海鐵板燒即於103 年1 月2 日歇業,然此係因紅海鐵板燒員工內鬥、不合,9 名員工中僅被告與其餘2 名員工願意繼續任職,始由李旭昇決定暫時歇業,並非被告主動離職,況被告於103 年1 月16日重新開幕後,又返回紅海鐵板燒繼續任職,如被告確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思,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當於借得款項後或103 年1 月2 日領得10
2 年12月份之薪資後,旋即離開避不見面,逃避李旭昇之追償。然被告非為如此,反於103 年1 月16日返回紅海鐵板燒任職,更帶同友人Lisa至紅海鐵板燒擔任會計,益見被告並未逃避債務,願於紅海鐵板燒繼續工作,以工資抵償債務。被告再於103 年1 月19日離職,亦係因被告與陳俊男帶來之班底員工不合,經李旭昇決定再次歇業,並非被告主動離職。凡此,均難認定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證人李旭昇於103 年2 月14日警詢時另陳稱:伊交付借款
予被告後,被告於103 年1 月20日以簡訊回覆敘明並未向伊借款,也不接聽電話,伊才發現被告利用伊同情他而詐騙伊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證人李旭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紅海鐵板燒在103 年1 月19日歇業,翌日就全部收起來,伊有發放103 年1 月16日半天到19日共3 天半的薪水給陳俊男等人,但伊沒有發放被告及Lisa的薪水,伊於103 年1 月20日告知被告因他借款6 萬元,且Lisa又是他朋友,所以被告與Lisa的薪水都由被告來支付,剩下的借款被告再還伊,被告回說會想辦法在3 月底前把剩下的5 萬餘元跟伊結清,但103 年1 月23、24日伊找不到被告,被告後來傳簡訊否認有向伊借款,並向勞工局申訴,伊向勞工局主張因紅海鐵板燒已經歇業,所以應該由被告借款之6 萬元扣抵薪資,但被告不承認有借支6 萬元,雙方沒有和解,勞工局說依法要先給付被告薪水,伊才將3天半的薪水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22 頁)。被告於103 年3 月19日警詢時則一度否認有向李旭昇借款6 萬元(見偵卷第12頁)。但觀諸李旭昇提出之簡訊內容,李旭昇於103 年1 月20日起陸續以簡訊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於103 年1 月20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欠你錢的人是我,我沒有不還,昨天喊不作的是俊男不是我,不是因為我欠你錢,就全部都要我扛」等簡訊內容予李旭昇,李旭昇則於103 年2 月7 日傳送「Lisa的薪資你到底要不要支付,錢都在你那邊,如果你不支付,你是業務侵占」等簡訊內容予被告,有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29頁)。是依證人李旭昇之證述及上開簡訊內容所示,被告於103 年1 月20日甫遭資遣時,並未否認對李旭昇之債務,且表示會想辦法在3 月底前清償剩餘之借款5 萬餘元,嗣李旭昇多次以簡訊向被告催討借款,並於103 年2 月7 日傳送簡訊表示被告如不支付Lisa之薪資,即屬業務侵占,復寄送存證信函記載被告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應於3 日內出面商妥債務清償等內容予被告,亦有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堪認被告係因事後李旭昇催討債務及要求支付Lisa薪資一事交惡,始否認向李旭昇借款,並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訴李旭昇未依法給付103 年1 月份薪資,亦有財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惟此係被告自紅海鐵板燒離職後不為清償借款,縱令出於惡意,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被告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依前揭判例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係因被告欲從紅海鐵板燒離職,李旭昇為
挽留被告,因而主動借支被告6 萬元,並約定自103 年1月1 日起每月自薪資扣除5,000 元用以抵償,是被告向李旭昇借款之行為,難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於紅海鐵板燒每月薪資35,000元,另有全勤獎金1,000 元,足以清償每月5,000 元之分期付款金額,而被告亦非取得借款後即自紅海鐵板燒離職避不見面,最終係因李旭昇決定暫時歇業,而未於紅海鐵板燒繼續任職,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事後雖未履行清償義務,然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得利之犯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詐欺取財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就被告前揭所為既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陸、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