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展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文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文展與謝文卿為兄弟,兩人共有台中市○○區○○路○段
000 ○00號房屋(下稱西屯路房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謝文展之應有部分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出賣予謝文卿),兩人因家庭紛爭素有怨隙,謝文展於103 年2 月26日上午9 時許,竟未經謝文卿同意,即雇工拆除西屯路房屋1 樓隔間牆,經謝文卿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發現並報警制止後,仍未置理,持續於同年月28日雇工將上開隔間牆拆除完畢,足生損害於謝文卿。
二、案經謝文卿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謝文展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二卷第42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坦承於103 年2 月26日及27日雇工拆除西屯路房屋隔間牆,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西屯路房屋為伊與其父親謝榮華共同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謝文卿名下,施工前已取得其父謝榮華之同意,且謝文卿於103 年2 月26日曾同意伊拆除該隔間牆,是伊並無毀損該隔間牆之故意,況該隔間牆又非主結構,則拆除後亦未對謝文卿造成任何損失云云。惟查:
㈠西屯路房屋於99年12月0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告訴人即
證人謝文卿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其後於103年4 月22日則由被告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證人謝文卿,並於
103 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證人謝文卿所有情等,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附卷可參(本院一卷第227 頁至第299 頁),是西屯路房屋於103 年2 月26日至28日間為證人謝文卿與被告共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西屯路房屋於103 年
2 月26日至28日間既為被告與證人謝文卿共有,則揭之上開規定,被告若欲拆除即處分隔間牆,自應得共有人即證人謝文卿之同意。然查,證人謝文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2月26日伊開車路過西屯路房屋看到隔間牆遭拆除,伊隨即向被告表示「你太過份了,已經有這麼多官司在打了,你連我的牆,你都還敢跟我打」,其後伊27日又去現場,發覺仍在施工,立即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6頁至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2 月27日當日伊於台灣大哥大開會時接獲員工通知,表示謝文卿報警,伊有跟員工說謝文卿2 月26日已經有同意拆除該牆面,就請工人繼續拆除,但2 月27日因謝文卿報警沒有繼續拆除牆面,28日是請另一個工人拆除牆面等語(本院卷第30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偵卷第223 頁至第22
5 頁),既證人謝文卿並未同意被告拆除隔間牆,且被告於證人謝文卿2 月27日報警後,仍於2 月28日繼續雇工為剩餘拆除工事之進行,足認被告確有毀損隔間牆之故意,且業已毀損與證人謝文卿共有之隔間牆無訛。
㈢證人即被告之父謝榮華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西屯路房屋為
伊與、太太及被告三人共同出資,謝文卿並未出資云云,然證人謝榮華又證稱:每人出資多少伊忘記了,是賣另一間房子來付房子的錢云云(本院一卷第28頁),既謝榮華就出資之比例、金額、來源均未能明確指明,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即難以證人謝榮華前開證述之內容,遽推認證人謝文卿就西屯路房屋未有出資;此外,被告所提出之中科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買賣定金收據係列證人謝文卿及第三人陳隨鷹為簽約人,另所提中科聯合地政事務所交屋稅率分算表亦僅有證人謝文卿及陳隨鷹簽名確認,被告均未列名於其上,又所提支票9 張中之其中6 張,則均經證人謝文卿及被告共同背書於其上,再所提應收帳款明細單則為代辦費之說明,均難認為被告個人出資之證明;再者,被告所提100 年3 月水費收據、99年契稅繳款書、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99年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裝潢工程申請表/ 保證金收據、費用收繳單等資料,固為該期間內房屋使用之證明,然與被告個人出資之狀況仍難謂相涉;甚且,被告所提支票存根22張則為票據兌付之證明,然仍未能據以推認該支票之實際出資者為何人;至被告另提出台灣土地銀行103 年4 月3 日催告書以證明收受該催告書之對象為被告,然催告書之發送對象為何,與實際出資者為何人未必有關連,佐以西屯路房屋曾於99年12月3 日由證人謝文卿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300萬元予土地銀行之情,○○○區○○段○○○○○○○ ○號及7535建號之土地及房屋謄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第227 至第229 頁),既被告亦非該最高抵押權之設定人,益徵被告辯稱:西屯路房屋貸款均由其繳納云云,應非可採;況被告所提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建物謄本上,均載明由被告及證人謝文卿共同買受西屯路房屋,及兩人應有部分各1/2 等情,有契約書及謄本在卷可查(本院一卷第188 至第223 頁),均遽難認定證人謝文卿就西屯路房屋未有出資;再參以西屯路房屋於99年間購買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5288萬元,其後則經被告以1600萬元代價(含簽約款110 萬元、尾款1490萬元)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證人謝文卿之情,有中科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不動產買賣定金收據、台中市地政士工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71 頁、本院卷第13頁),若西屯路房屋僅借名登記予證人謝文卿,則衡情,被告應以全額而實無以低於原購買價格2 分之1 之金額,而將應有部分出賣予證人謝文卿之理,依此,被告辯稱:謝文卿對西屯路房屋未有出資,僅借名登記於謝文卿名下云云,並不足採。
㈣證人謝榮華於本院審理時固又證稱:拆除前20天有跟謝文卿
說整個牆拆掉比較好看,當時他沒說話反對云云,又證稱:拆除前1 、2 個月就跟他講2 、3 次,他都沒有說話,伊認為他就是同意的意思云云,並證稱:謝文卿有於2 月26日當日工事進行中進入西屯路房屋,當時他沒有說話,也沒有表示反對,隔日(即27日)也沒有阻止隔間牆拆除工事之進行云云(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然證人即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陳信助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27日因謝文卿有報警故伊經指派到場,謝文卿在現場有表示其房屋隔間牆遭人拆除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偵卷第223 頁至第225 頁),另證人謝文卿亦證稱:伊與謝榮華已多年不曾說話,謝榮華不可能告訴伊要拆除牆面之事等語(本院卷第46頁),既證人謝榮華就告知證人謝文卿拆除隔間牆之時間先後供述已有不一,且其證稱謝文卿在場未為反對拆除之表示,亦與證人陳信助及謝文卿證述情節不符,加以依證人謝榮華證稱內容亦可推認謝文卿未曾明確同意隔間牆之拆除,則證人謝榮華前開證述,未足證明證人謝文卿曾同意拆除隔間牆。此外,被告雖辯稱:證人王金鵲有聽到26日謝文卿表示同意拆除隔間牆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證人王金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2 月間受僱於被告在西屯路房屋上班擔任會計工作,拆除隔間牆期間伊有在西屯路房屋內工作,伊不太記得時有無看到謝榮華,也沒有注意謝文卿、謝文展及謝榮華間是否有討論拆除隔間牆之事,另外,也沒有印象謝文卿26日到西屯路房屋後有說過什麼話,或曾表示同意拆除隔間牆等語(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反面),既證人王金鵲亦證稱未曾聽聞證人謝文卿與被告間就隔間牆之拆除所為對話,則被告辯稱:26日即已得到謝文卿拆除隔間牆之同意,王金鵲有聽聞其情云云,尚屬無據,並不可取。至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熊陳窿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2 月間有去西屯路房屋施工2 日工作內容為打牆壁及一些木工,施工人員就伊一個,第一天有遇到謝文卿,當時他講說不妨礙伊工作,你繼續,然後拿煙給伊抽,並沒有阻止伊繼續打牆壁,第二天有看到警察及謝文卿,警察要伊不要打,伊就打電話給老闆,請老闆打給業主,就說停,打得差不多了,伊東西收收就走了云云(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然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巡佐蔡志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7日有至西屯路房屋處理毀損毀損案件,當時在現場有看到一位工人,報案人表示其房屋遭毀損,現場狀況如警卷所示(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8 頁),另證人陳信助亦證稱:當天看到的狀況如同警卷照片所示(本院一卷第139 頁),而該隔間牆於27日員警到場後,僅拆除一半,現場殘留不規則牆面、敲落之石塊、搭建之鷹架,無從即為通行使用之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足認證人熊陳窿證稱:打得差不多云云,即與事實相違,其前開證詞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未曾取得證人謝文卿之同意即雇工敲除隔間牆,業如前述,證人熊晨窿與謝文卿對話時實已為敲除隔間牆工事之進行,益徵被告擅自處分隔間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所舉房屋使用同意書,固載稱「茲同意將本人所有座落於台中市○○區○○里○○路○段○○○○○○號一樓房屋壹棟,提供艾龍通訊有限公司營業之用…立具同意書人謝文卿、謝文展」等語,然依該同意書內容,僅為證人謝文卿與被告共同同意西屯路房屋供艾龍通訊公司使用,並未同意或授權艾龍通訊有限公司就西屯路房屋為任何拆除之舉,有該同意書附卷可參(偵卷第49頁),則被告再舉該同意書為憑,辯稱:謝文卿已同意隔間牆之拆除云云,仍非可取。
㈤末查,被告另辯稱:2 月28日伊請另一個工人做收尾的動作
,僅將木作及帆布拆除,並未繼續拆除隔間牆云云(本院卷第3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2 月27日因謝文卿報警沒有繼續拆除牆面,28日是請另一個工人拆除牆面等語(本院卷第30頁),業如前述,既被告就28日雇工所為工事為何,先後供述已有不一,則被告辯稱:28日並未有拆除隔間牆云云,實難採信;參以證人王金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警察到現場時,隔間牆為未完全拆除之狀況,後來是否有繼續拆除完畢?)有」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而西屯路房屋於27日員警到場後,僅拆除一半,現場殘留不規則牆面、敲落之石塊、搭建之鷹架,無從即為通行使用之情,已如前述,堪認證人王金鵲證稱:後來有繼續拆除之情,較為可取,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
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隔間牆非主要受力牆,僅拆除該牆面不會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之情,有賴浩平建築師事務所賴建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166 頁),既被告拆除之隔間牆非主要受力牆而非西屯路房屋之重要部分,則被告拆除該隔間牆之行為,即與毀損建築物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核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西屯路房屋隔間牆遭拆除後即已達喪失其原有功能無疑。是被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按接續犯,係指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於103 年2 月26日至28日,雇工敲除西屯路房屋隔間牆,係在於時空密切接近之情況所為,犯意單一,侵害之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明知西屯路房屋為兩人共有,未思及處分共有財產應得共有人同意即擅自拆除隔間牆,且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仍續為牆面之拆除,實已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及住居之安寧,暨審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