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琡真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琡真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琡真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富源保全華廈」社區總幹事,負責製作該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簡稱區權大會)之紀錄工作,詎林琡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富源保全華廈暨復新華廈於99年4 月25日召開之99年度區權大會,為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依法規規定出席人數部分應達全部之三分之二,即全部79戶應達53位出席,林琡真並明知該日有出席之人應不包含富源保全華廈住戶徐玉嬌,竟將徐玉嬌算入,並虛偽記載出席人數為61位(如依簽到冊,扣除徐玉嬌,應為34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嗣於100 年12月
5 日,在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26 號給付管理費民事事件中,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呈報法院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徐玉嬌、富源保全華廈社區住戶。
二、案經徐玉嬌告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審判外供述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已知上開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已擬制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此部分之供述證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林琡真固不否認上開客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並行使之主觀犯意,辯稱:是繕寫錯誤,且未實質損害告訴人徐玉嬌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0至22頁、第42頁);然查:
(一)觀本案全卷宗,附卷為證之富源保全華廈暨復新華廈99年度區權大會會議紀錄有3 個版本,即:⑴該社區管委會於99年4 月25日開完區權大會後向住戶公佈之版本【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954 號偵查卷宗(下稱13954 號偵卷)第12、13頁,下稱版本1 】,此為告訴人於偵查中申告時所提出,並依告訴人之指述:上開會議紀錄係被告於該次區權大會後公佈給大樓住戶之原始會議紀錄等情(參見13954 號偵卷第7 頁、本院易字卷第
120 頁反面)。⑵被告為申請成立富源保全華廈之管委會而向臺中市○區區000000000000000 號偵卷第
123 頁反面、第124 頁,下稱版本2 ),此版本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臺中市中區區公所調得之資料,有臺中市中區區公所101 年10月3 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足認(見13954 號偵卷第100 至141 頁)。⑶被告在本院上開民事簡易程序二審時提出之版本【參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6 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卷宗(下稱本院民事簡上卷)第53頁,下稱版本3 】。核對版本1 、
2 、3 ,有出席人數不同、出席權利比不同、會議是否有效之告示不同、同意票數有無登載之不同及用印位置不同等差異,有上開3 份富源保全華廈暨復新華廈99年度區權大會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合先敘明。
(二)被告為富源保全華廈社區總幹事,負責製作區權大會會議紀錄,被告明知富源保全華廈暨復新華廈於99年4 月25日召開之99年度區權大會,為成立管委會,依法規規定出席人數部分應達全部之三分之二,即全部79戶應達53位出席,及被告在100 年12月5 日於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26號給付管理費民事事件中確有遞民事庭補述事項狀,並以版本3 之富源保全華廈暨復新華廈99年度區權大會會議紀錄為證據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是富源保全華廈社區的管理服務人,伊呈給法院的區權大會會議紀綠,是直接從電腦下載下來列印用印呈給法院,區權大會開會時,伊是擔任記錄工作等情(參見13
954 號偵卷第87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第176 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要提出告訴,所以伊直接從電腦上印下來,蓋上管委會大小章,都是伊蓋的,這些資料是伊準備並提出交給法院的等情(參見交查卷第4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事務證照,可以從事公寓大廈的幹事,伊不至於到不瞭解而需要去問相關規定等情(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6 頁反面),證人即中區區公所承辦人員黃鋕超、謝福建到庭所為關於承辦本案中富源保全華廈及復新華廈管委會成立之經手過程及相關法規規定之證述(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2 至116 頁)在卷足認,另有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26 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卷宗影卷1 份、蓋有本院100 年12月5 日收文章之民事庭補述事項狀1 份、版本3 之富源保全華廈暨復新華廈99年4 月25日99年度區權大會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民事簡上卷第48頁反面至第5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徐玉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4 月25日之區權大會開會前被告給伊簽同意開會的通知單,但伊實際沒有出席會議,伊不知道後來為何會變成伊有出席的簽到簽名,當天伊沒有出席等情(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反面),而觀富源保全華廈99年4 月25日99年度區權大會簽到冊,其上確有告訴人徐玉嬌之簽名,此有臺中市中區區公所101 年10月3 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富源保全華廈99年4 月25日99年度區權大會簽到冊在卷足認(參見13954 號偵卷第116 頁),是告訴人徐玉嬌未出席富源保全華廈暨復新華廈於99年4 月25日召開之99年度區權大會,卻於出席之簽到冊有簽名乙節亦堪認定。
(四)又依上開版本2 之富源保全華廈暨復新華廈99年度區權大會會議紀錄,其上登載:出席人數如簽到冊,富源保全華廈出席人數為22位,復新華廈13位,共35位等文,有版本
2 之富源保全華廈暨復新華廈99年度區權大會會議紀錄在卷足認(參見13954 號偵卷第123 頁反面),而比對富源保全華廈99年4 月25日99年度區權大會簽到冊,其上有告訴人徐玉嬌之簽名,認定已如前述,再統計富源保全華廈99年4 月25日99年度區權大會簽到冊上所有出席或代為出席之簽名,一共有22人(26戶),則此足認被告確有將告訴人徐玉嬌算入富源保全華廈暨復新華廈99年4 月25日99年度區權大會之出席人數。又起訴之版本3 富源保全華廈暨復新華廈99年度區權大會會議紀錄,其上亦載:出席人數如簽到冊等文(參見本院民事簡上卷第53頁),而出席之簽到冊有告訴人徐玉嬌之簽名認定已如前述,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記得是35人等情(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5、75頁反面),足認版本3 之區權大會會議紀錄,被告亦確實有將告訴人算入富源保全華廈暨復新華廈99年4 月25日99年度區權大會之出席人數。又上開版本3 之富源保全華廈暨復新華廈99年度區權大會會議紀錄另登載總出席人數為61位等文,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足核(參見本院民事簡上卷第53頁),惟查,富源保全華廈及復新華廈99年4 月25日99年度區權大會簽到冊上之總簽名數,扣除前述認定未出席之告訴人徐玉嬌,合計實僅有34位,此有富源保全華廈及復新華廈99年4 月25日99年度區權大會簽到冊在卷足認(參見13954 號偵卷第115 頁反面、第
116 、118 頁),是亦足認依上開富源保全華廈及復新華廈99年4 月25日之出席簽到冊,扣除前述認定未出席之告訴人徐玉嬌,僅34位,然被告提出於本院上開民事簡易程序二審時之版本3 富源保全華廈暨復新華廈99年度區權大會會議紀錄竟登載出席人數為61位,超過法定三分之二所須之53位,亦屬虛偽不實。則告訴人徐玉嬌未出席99年4月25日召開之99年度區權大會,卻遭被告虛偽登載算入出席人數,被告並虛偽登載總出席人數為61位,亦堪認定。
(五)至被告上開辯稱係為誤繕云云,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事務證照,可以從事公寓大廈的幹事,伊不至於到不瞭解而需要去問相關規定,伊向市公所申請成立管委會期間,市公所並沒有要求伊做何更改,均是伊自己算出來的等情(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6 至
119 頁),而本案中被告是受聘為富源保全華廈之總幹事,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即有上開專業,又係受聘從事業務而處理一個公寓大廈眾人之事務,理應比處理自己事務更加審慎,且應依實登載,並依規定公告社區周知。
2.然而從上開(一)所述可知,被告前後3 個行使業務文書行為中,所行使之業務上登載文書,內容竟有出席人數不同、出席權利比不同、會議是否有效之告示不同、同意票數有無登載不同及用印位置不同等差異,已如上述,而上開不同之處,竟均是關係出席人數是否合法,會議是否有效,對議案讚成及反對之人數為何,會議紀錄是否同一抑或重新繕打用印等關鍵之點,實非通常因誤繕而產生之少數錯漏字或贅字等情形,顯係對會議紀錄關鍵之點故意且有意之修改並重新繕打,列印用印,重新製作正本,被告竟辯稱係誤繕云云,顯與客觀之情狀不合,已難採信。
3.又其中一開始向富源保全華廈住戶公佈之版本1 富源保全華廈暨復新華廈99年度區權大會會議紀錄,其上虛偽登載出席人為富源保全華廈加復新華廈數總戶數79戶過半之49位,而決議之內容有成立管委會、向住戶收費之標準、選舉管理委員、各項修繕、委任總幹事為被告林琡真等重大決議,且並未載明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依法規規定全部79戶的三分之二,即53位,故會議決議之內容尚未生效之說明,亦未載明通過上開決議之票數,有版本1 富源保全華廈暨復新華廈99年度區權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參見13954 號偵卷第12、13頁),被告將此會議紀錄公佈予富源保全華廈社區住戶,非無讓富源保全華廈社區住戶產生決議有效通過之誤解。
4.嗣被告向臺中市中區區公所申請成立管委會時所提出之版本2 富源保全華廈暨復新華廈99年度區權大會會議紀錄,方依簽到冊計數,登載出席人數如簽到冊,富源保全華廈出席人數為22位,復新華廈13位,共35位等文,已如前述,並增加人數、權利比未達三分之二,決議事項待下次區權大會確認之告示,決議之內容同上開版本1 ,並增加同意之票數為61票,不同意為0 票,有版本2 富源保全華廈暨復新華廈99年度區權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參見1395
4 號偵卷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然此會議紀錄顯非原先公佈於富源保全華廈社區住戶之版本1 會議紀錄,係被告重新修改繕打用印製作,且亦未見被告有重新公告於社區住戶之行為,該會議紀錄之法效性已非無疑,且此版本2 之會議紀錄亦有將出席人數虛偽不實計入告訴人徐玉嬌,已如前述,及內容中決議同意人數不實登載為61人全數同意,0 人反對等內容登載不實之問題。
5.末被告於本院民事簡易程序二審時提出之版本3 富源保全華廈暨復新華廈99年度區權大會會議紀錄,依被告供述也不是從原始留檔文書影印,而是從電腦中另外列印用印,已如前述,其中出席人數虛偽登載為如簽到冊共61位,並增加簽到人數達三分之二,權利比達三分二,達法令規定之告示,決議之內容相同,惟另增加登載同意票數61票,不同意票數0 票之內容,有版本3 富源保全華廈暨復新華廈99年度區權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參見本院民事簡上卷第53頁),被告將此會議紀錄提出於法院,非無讓法院產生該富源保全華廈及復新華廈社區住戶原本共79戶中即超過三分之二(即53位)之61戶人均有出席且同意關於成立管委會、向住戶收費之標準、選舉管理委員、各項修繕、委任總幹事為被告林琡真等決議內容之誤解。
6.又衡情,3 個不同版本的區權大會會議記錄,相異處又是在會議及決議內容是否有效之關鍵點,實均需有意識地登載方可能產生,實難以過失誤繕之方式產生,而被告行使上開3 個不同版本之對象,一個是向社區住戶公告周知,一個是向中區區公所申請成立管委會,一個是向法院提出證明,均是會產生實質效力及影響之行使行為,行使之前必先經過校核,被告竟辯稱未注意係屬過失,大違常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可採。又依行使及製作之時間,版本3 之會議紀錄係屬最末,被告卻辯稱:版本3 之富源保全華廈暨復新華廈99年度區權大會會議紀錄是預作之紀錄,以另一個同為被告管理之某社區之會議紀錄修改,並將提出該社區之會議紀錄為佐云云(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
8 頁),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均未提出該社區之會紀錄釋明以實其說,亦與上開本院查得之時間順序相左,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認。則綜合上情,被告關於過失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六)另被告辯稱其上開文書之行使未實質損害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之虛偽登載,將告訴人計入出席人數,損害告訴人及富源保全華廈社區住戶有無出席富源保全華廈暨復新華廈99年4 月25日99年度區權大會會議之正確性,告訴人係反對該次會議決議之內容,然會議記錄內卻虛偽登載61票同意,0 票反對,亦損害告訴人及富源保全華廈社區住戶對決議內容同意與否表達之正確性,另被告將此不實之文書行使於法院作為判斷,亦使法院審酌之證據有虛偽不實之情況,而上開民事判決之結果不僅對告訴人生效,經公告周知,亦對富源保全華廈社區住戶產生影響,顯有實質損害於告訴人徐玉嬌及富源保全華廈社區住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本院上開民事簡易程序二審時行使版本3 之富源保全華廈暨復新華廈99年度區權大會會議紀錄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上開版本3 之富源保全華廈暨復新華廈99年度區權大會會議紀錄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人另認被告於本院上開民事簡易程序二審時行使富源保全華廈暨復新華廈99年6 月5 日召開之99年度第二次區權大會會議紀錄(參見本院民事簡上卷第59頁)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申告時提出之富源保全華廈暨復新華廈99年度第二次區權大會會議紀錄(參見13954 號偵卷第14、15頁)就出席人數仍有不同,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有出席人數虛偽登載並行使之犯行,惟此部分登載出席人數與會議內容經核與被告於臺中市中區區公所申請成立管委會之富源保全華廈暨復新華廈99年度第二次區權大會會議紀錄(參見13
954 號偵卷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完全相同,僅用印不同,並核與富源保全華廈、復新華廈99年度第二次區權大會簽到冊之簽到出席人數相同(參見13954 號偵卷第120 頁),尚難認有何虛偽登載出席人數之情況,是此部分犯行,難以認定,惟公訴人即認被告同時、地提出99年4 月25日與99年6 月5 日之區權大會會議紀錄各1 份,係同一向法院提出為證之行使行為,則行使99年6 月5 日之區權大會會議紀錄之行為部分,既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上開公佈於富源保全華廈住戶,行使版本1 之富源保全華廈暨復新華廈99年度區權大會會議紀錄之行為,及被告向臺中市中區區公所申請成立管委會,行使版本2 之富源保全華廈暨復新華廈99年度區權大會會議紀錄行為,為繼續犯,以一罪論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20 頁),惟查,此部分之行為時間上有明顯之間隔,目的上均屬不同,主、客觀上均可切割,難認屬一行為,又起訴之行使行為係被告於本院上開民事簡易程序二審時之行使行為,則上述版本1 、2 之富源保全華廈暨復新華廈99年度區權大會會議紀錄之製作及行使行為即難認屬起訴範圍,自非本案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受僱從事業務之人,不思謹慎據實登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留存原本,竟便宜行事,恣意而為,每次應應需要,任意更動內容重新製作正本而行使,其行有違告訴人等富源保全華廈住戶之委託,並損害告訴人及富源保全華廈住戶之權益,應受非難,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