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秦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秦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中調字第二六五八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秦緯與江祥銘為朋友,江祥銘曾向廖秦緯借款未還,詎廖秦緯竟因而心生不滿,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廖秦緯撥打電話詢問江祥銘下班之時間,並相約見面,旋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1 時許,廖秦緯、「阿俊」及前述2 名不詳之男子,一同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江祥銘住處外等候,待江祥銘下班開車返家,「阿俊」及上開2 名不詳男子遂要求江祥銘至廖秦緯之座車旁,與廖秦緯商討還款事宜,旋因廖秦緯不滿江祥銘拒絕由其父親代為還款,復提出分期還款之要求,「阿俊」等3人即在廖秦緯之示意下,持棍棒毆打江祥銘,致江祥銘受有右手、右肩、頸部、左側手肘及頭皮挫傷等身體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江祥銘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嗣廖秦緯與前述3 人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將江祥銘包圍住,逼迫江祥銘帶同其等返回住處向江祥銘之父親江順川要求還款,江祥銘迫於無奈,遂帶同廖秦緯及「阿俊」返回前揭住處與江順川商討債務,其餘2 名男子則在門外等候,其等以此方式使江祥銘行無義務之事。嗣經江祥銘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江祥銘、王淑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順川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張。
(三)被告廖秦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
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265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經告訴人同意,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