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秋峰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4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秋峰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周秋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
5 月18日下午3 時23分許,駕駛其委由他人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張粟嫥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經其下車察看並敲門確認張粟嫥上開住處無人在家後,周秋峰即徒手穿越張粟嫥上開住處之鐵窗架並推開窗戶,進而伸手入內將大門門鎖打開,再行由大門侵入張粟嫥上開住處屋內(所涉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隨後周秋峰即徒手竊取張粟嫥所有之紅寶石戒指1 個、楓葉片項鍊1 條、金手鍊1 對、裝有首飾之塑膠盒3 個、子母綠項鍊1 條、帆船型墜子1 條、金項鍊1 條、黑紅三角形金墜子
1 條、修剪指甲組1 盒、COACH 女用紅色包包1 個、SONY數位相機1 台、TOSHIBA 筆記型電腦1 台、SONY手機1 支、FUJI相機1 台、SIGMA 相機鏡頭1 個、LG相片印表機1 台、監視器主機1 台、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及耳環首飾等物,得手後即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放置於相同自張粟嫥屋內竊得之旅行袋內,隨即逃離現場。
二、嗣因周秋峰一時未能尋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遂撥打電話請蔡金旭前往張粟嫥上開住處接送,蔡金旭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將周秋峰接至臺中市○○區○○路○○○ 巷○○○○ 號朋友住處,周秋峰在蔡金旭友人屋內重新整理旅行袋後,尋獲汽車鑰匙,遂委託蔡金旭及洪翊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度前往張粟嫥上開住處附近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開回。周秋峰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蔡金旭,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金飾店銷贓,得款約5 至6 萬元,並為答謝蔡金旭,將其中現金2,000 元及竊得之耳環2 個交付予蔡金旭(蔡金旭所犯收受贓物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8號判決確定)。經張粟嫥報警處理,警方調閱張粟嫥上開住處鄰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後,約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實際使用人蔡金旭,再依蔡金旭之供述約談周秋峰後,方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秋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第146 頁),核與證人張粟嫥、蔡金旭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至15頁、第25至27頁、偵卷第59至60頁、第66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蔡金旭指認被告周秋峰)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2 份、刑案現場照片2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9張(見警卷第16頁、第32至34頁、第38至46頁、第51至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害人張粟嫥在上開住處為防盜、通風而裝設之鐵窗架及窗戶,自屬前揭所述之「其他安全設備」無訛,被告伸手穿越上開鐵窗架及窗戶,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就被告犯行,起訴法條僅列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係伸手踰越鐵窗架、窗戶等安全設備行竊,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此部分應係漏載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名,然本院於審理時既以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43 頁反面),被告之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又起訴意旨就被告於103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23分許在被害
人張粟嫥上開住處所竊得之物,雖僅記載「紅寶石戒指1 個、楓葉片項鍊1 條、金手鍊1 對、子母綠項鍊1 條、COACH包1 個、數位相機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手機1 支、相機鏡頭1 個、相片印表機1 台、監視器主機1 台、現金1,000元以及耳環首飾等物」,漏未記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其他財物,然被告既係以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以單一之竊盜行為竊取被害人張粟嫥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自屬單純之一行為,故起訴意旨漏載被告竊取之被害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其他財物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前雖曾因竊盜、詐欺、搶奪、妨害自由、毀損、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33號、97年度訴字第3281號、97年度易字第4080號、97年度易字第4997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36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8 月、5 月、5月、3 月、3 月、4 月、4 月、3 月、3 月、6 月、6 月、
9 月、7 月、5 月、1 年8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1 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103 年2 月
7 日屆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3 年1 月下旬某日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0094 、20190 、21953 號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該罪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開假釋即應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自不宜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反伺機見被害人家中無人,即以手推開窗戶打開大門侵入被害人之住處行竊,竊得之物依被害人所述價值約30至40萬,且首飾等物係其母親所給予,為具有紀念性之物(見偵卷第66頁反面、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被告並自承其所竊得之物就珠寶、項鍊已賣給不知名之金飾店,獲取5至6 萬元之利益,相機、包包、監視器主機等均丟棄,竊得之現金則已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第146 頁),是被告之行為嚴重侵犯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及對於所有物之管領權限,造成被害人身心及財物之損害,被告前亦有多次竊盜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均重大,實應予以非難;另慮及被告於本院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被害人並表示希望可以重判,被告竊取之物對伊很重要,是伊努力工作賺取之物,伊不能接受被告之行為,被告應自行努力等語,並當庭哭泣(見本院卷第
142 頁、第146 頁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