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政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政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政宏前①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③上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1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④再於96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9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柯政宏於100 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何楊伴與廖國文(涉犯恐嚇及毀損犯嫌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緝字496 號為不起訴處分)間因房地產權糾紛,柯政宏遂與均滿18歲之王志昌(業經本院另案以102 年度易字第293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張常倫(所涉恐嚇、毀損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497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贅載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20日晚上8 時55分前某時許,由王志昌聯絡柯政宏,再由柯政宏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張常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由張常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志昌、柯政宏,共同於同日晚上8 時55分許,前往何楊伴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住處(下稱:何楊伴住處),以潑油漆、丟石頭在何楊伴住處大門上之加害何楊伴身體、財產安全之方式,恫嚇何楊伴,使何楊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毀損何楊伴所有之鐵捲門,致令不堪使用(柯政宏、王志昌、張常倫涉所犯毀損部分,業經何楊伴於本院另案102 年度易字第2931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2 年11月11日對王志昌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柯政宏,故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柯政宏涉犯毀損犯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具報後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何楊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柯政宏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20頁正面),且公訴人、被告柯政宏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至21頁背面),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政宏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4 頁背面至6 頁;偵卷第31頁正面;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楊伴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與案外人廖國文因房地產權之糾紛,有人於101 年6 月20日晚上至何楊伴住處潑油漆等語(見警卷第20頁至22頁;偵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正面),證人何世卿於警詢供稱:伊母親何楊伴因與人發生買賣房屋糾紛,伊於101 年6 月20日晚上8 時55分許,發現何楊伴住處鐵門遭3 名年輕人潑油漆與丟石頭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18頁),與共同正犯即另案被告王志昌於偵訊及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931號案件準備程序供述、共同正犯即另案被告張常倫分別於警詢、偵查供述渠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情節之行為分擔過程(見警卷第14頁背面至16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正面、第43頁正背面)相符,並有7-ELEVEN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案發日通聯紀錄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暨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至11頁、第35頁正面至43頁、第58頁;本院卷第33頁至35頁),足認被告柯政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政宏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柯政宏與均滿18歲之共同正犯即另案被告王志昌、張常倫等人間,就前揭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柯政宏前①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上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1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④再於96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9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③、④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柯政宏於100 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柯政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柯政宏因告訴人何楊伴與案件人廖國文之房地產權糾紛,即與共同正犯王志昌、張常倫恣意以潑油漆、丟石頭之暴力方式恫嚇告訴人何楊伴,此舉不僅無助於案外人廖國文、告訴人何楊伴彼此紛爭之解決,更使告訴人何楊伴內心感受驚懼而難期取得共識,再參以被告柯政宏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僅因其自承共同正犯即另案被告王志昌稱與他人有所糾紛即為本案犯行等情(見警卷第5 頁正背面),且其與告訴人何楊伴不認識亦無糾紛之關係,及被告柯政宏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並於101 年12月11日偵訊期日當庭賠償告訴人何楊伴現金新臺幣1 萬元(見偵卷第34頁正面),暨被告柯政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見本院卷第9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4-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