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豪智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15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豪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琦玉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廖志賢,以下稱琦玉公司)以生產汽車避震器、煞車及相關零件為業,另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1 樓之長浜國際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紀文誼,為廖志賢之妻,實際負責人仍為廖志賢;下稱長浜公司)則負責銷售業務。被告因經銷琦玉公司之產品而與廖志賢相熟,廖志賢因此將長浜公司上開登記處所提供予被告洪豪智作為辦公室及倉庫使用,以便廠商聯絡及收發貨物。詎被告自民國101 年年底起,明知已陷支付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2 年1 月間起至同年4 月間止,佯向琦玉公司、長浜公司訂購汽車零件,致琦玉公司、長浜公司不疑有他,依其所訂,送貨至上址,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萬9350元、105 萬2200元、11萬930 元、13萬2700元,惟廖志賢於102 年4 月間收取101 年12月份貨款時發覺有異,遂於102 年4 月12日與被告協商,要求被告將辦公室及倉庫內之貨品退回,被告於翌日反將尚未銷售之貨品搬移不知去向,且至今未清償,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紀文誼、廖志賢、林祺翊、蔡旺璋、賴彥旭、陳虹、謝鴻庚於偵訊之證述、洪豪志欠款明細、洪豪志102 年1至4 月帳、避震器出貨本、煞車出貨本、琦玉公司出貨單、經濟部101 年1 月2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長浜公司請款單、新車性能情報2013年6 月份封面1 紙、長浜公司聲明啟事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琦玉公司訂購汽車零件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既非長浜公司員工,亦未受長浜公司委任辦理汽車產品或零件之銷售、代收貨款或遠期支票等業務,而係長期向琦玉公司購買該公司所生產之K-SPORT 產品再轉賣予自己之客戶,伊與長浜公司並無關係,此外,伊長期以來與琦玉公司間買賣之付款模式均以開立3 個月票期支應,於102 年以前更從未積欠琦玉公司貨款,然因琦玉公司於102 年4 月8 日突然停止供貨,並驟改貨款得以3 個月票期支應之付款方式,要求伊需將102 年1至4 月份貨款一次給付完畢,伊方無力還款;若依照原先之付款條件,伊本可如期給付貨款,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12月26日起至102 年4 月8 日止,以其名義向
琦玉公司訂購避震器及煞車等汽車零件,總計102 年1 至4月份之貨款共計各79萬9350元、105 萬2200元、64萬38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930 元)、48萬1980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27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第178 頁),並有2013洪豪志1 月帳、2 月帳、3 月帳月帳、避震器出貨本、煞車出貨本、琦玉集團出貨單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至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告訴人長浜公司固指稱:被告受告訴人委任為銷售業務
經理,負責臺灣地區客戶之產品推廣與銷售,雙方約定被告銷售產品所收取之貨款或遠期支票,應按月與告訴人對帳及入帳,被告並未買斷告訴人產品,另被告銷售據點設置於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街○○○ 號1 樓之辦公室,管銷費用亦由告訴人負擔,又被告持有之名片及開立之發票均使用告訴人名義,再被告於101 年7 月至12月係將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支票繳回告訴人,均足證被告銷售商品取得貨款為代收性質,況若被告與告訴人係買賣關係,告訴人亦無於102年6 月於SPECR 汽車雜誌刊登聲明啟事,強調告訴人就向被告購買之產品均不負保固責任之必要云云。然「1.甲方(即長浜公司實際負責人廖志賢)所擁有之K-SPORT 避震器產品臺灣、中國總代理權,今同意授權予乙方為唯一代理」之情,有長浜公司及琦玉公司實際負責人廖志賢與被告於99年9月7 日簽立之產品代理合約書在卷可查(偵卷第266 頁至第
267 頁),而證人廖志賢於偵訊時亦證稱:因琦玉公司想做內銷生意,故設立長浜公司負責做內銷,長浜公司與琦玉公司之會計是同一會計部裡面等語(偵卷第170 頁反面、第21
3 頁反面),另告訴人所提SPECR 汽車雜誌廣告亦載稱長浜公司為K-SPORT 臺灣總代理或總經銷(偵卷第201 頁至第20
5 頁),則長浜公司為琦玉公司於臺灣區之總經銷商,固堪認定;惟告訴人所提避震器及煞車出貨本上「國家/ 公司」欄均載稱「洪豪智/ 臺灣」,且「業務」欄則載稱「IVY 」之人,另出貨單則均由被告於「客戶簽收」欄簽名並書立日期,此外,前開出貨單之出貨公司名稱均記載「琦玉集團」等情,有102 年1 至4 月出貨本及琦玉集團出貨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4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1頁反面),另被告均有於用以支付貨款之票據背面簽名背書之情,業經證人即琦玉集團會計陳虹於偵訊時證稱在卷(偵卷第285 頁),並有被告前用以支付貨款之票據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184 頁至第188 頁、第190 頁至第194 頁),足認被告係以客戶身分向琦玉公司購買避震器及煞車等產品,且由琦玉公司直接出貨予被告,則告訴人指稱: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處理產品推廣及銷售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此外,被告固以臺中市○區○○街○○○ 號1 樓之長浜公司所在為辦公處所,並於名片上印製長浜公司名義,然被告係以其名義向琦玉公司訂購避震器等零件,雖其在名片上印製長浜公司名義及地址,此應係對外表明其所銷售之避震器等汽車零件均具有合法來源,並非仿冒商品,此或基於商業經營之考量而如此對外表示,至於被告與琦玉公司之內部關係仍應為買賣無誤,本院尚難以該名片遽為被告受長浜公司委任之不利推定。參以證人廖志賢於偵訊時證稱:洪豪智說辦公室水電費是他支付沒錯,但一開始是琦玉集團支付,是在洪豪志變更成經理人時才由他付等語(偵卷第286 頁),則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委任關係,實無由被告自付辦公室日常支出之理,是此部分亦難作為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之證明;再觀諸被告就貨款之支付係以期票為之,有告訴人所提101 年11至12月銷貨明細備註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第101 頁反面),且證人陳虹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都是幾乎都是拿客票給伊支付貨款,有時也會給現金等語(偵卷第284 頁反面),既被告用以給付貨款之票據上開票人為何人並未受限,僅以支付貨款為足,則被告雖以客戶之支票用以支付積欠之貨款,然此亦難遽認被告係受告訴人委任向客戶代收款;至長浜公司乃於102 年6 月份在SPECR 雜誌上刊登聲明啟事,固有該雜誌影本在卷可按(偵卷第146頁至第147 頁),然長浜公司係在兩造於102 年4 月12日發生貨款爭議後方刊登該啟示,且該啟示內容又為長浜公司之單方聲明,則該啟示自難遽為被告與長浜公司為委任關係之證明。依此,既琦玉公司係直接出貨予被告,且由被告於用以支付貨款之票據背面簽名,則被告辯稱:伊係向琦玉公司買受避震器及煞車等語,較屬可採,公訴意旨稱被告分別向長浜公司及琦玉公司購買貨品,即有誤解。至告訴人雖又具狀指稱:被告102 年4 月12日經廖志賢發現侵占公司貨款情事後,又於102 年4 月13、14日將存放於臺中市○區○○街○○○ 號1 樓之辦公室內貨品幾乎搬遷淨清,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向琦玉公司訂貨後,琦玉公司是用琦玉公司名義出貨予伊,客戶名稱是伊的名字,且出貨單上也註記不得退貨,所以貨物所有權人是伊等語( 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 ,既被告以購入貨品之所有權人自居,且被告係向琦玉公司購買相關煞車及避震器產品,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係將其向琦玉公司購入之貨品係放置於上開地址辦公室內,自得搬遷、處分,則此部分亦難以詐欺或業務侵占罪相繩。又證人蔡旺璋及林祺翊固於偵訊時證稱:其等開立之支票係用以支付向長浜公司購買貨品之貨款,均為被告與其等接洽云云,然證人林祺翊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問過被告與廖志賢之關係,因為伊去的地方招牌是長浜公司,故伊認為買貨的對象為長浜公司,被告向伊收支票時有說支票要拿回公司,雖被告並未說明公司名稱,但伊認為是長浜公司,因為伊去找被告的地方就是長浜公司等語(偵卷第214 頁至第217 頁),另證人蔡旺璋於偵訊時亦證稱:與被告在展場上認識,被告並未提及他身份的問題,也沒有提到他與長浜公司間之關係等語(偵卷第21
5 頁反面至第216 頁),則證人林祺翊及蔡旺璋就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之證詞,顯係基於個人之臆測,亦難遽信為真實,而為告訴人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㈢證人陳虹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取貨時不用先付任何成數的貨
款,其被要求付款的時間,是在取貨後3 個月內等語(偵卷第284 頁反面),另依被告與琦玉公司間之交易模式以觀,琦玉公司於每月月底均統計被告以其名義訂購之帳單,並於帳單備註欄記載各該月份帳單之總額及票期,其中101 年11月份帳單備註欄記載「本期11月份帳款金額$861,020 元,請開立101.2.31之期票」、101 年12月份帳單備註欄記載「本期12月份帳款金額$884,600 元,請開立102.3.31之期票」、102 年1 月份帳單備註欄記載「本期1 月份帳款金額$799,350 元,請開立102.4.31之期票」,102 年2 月份帳單備註欄記載「本期2 月份帳款金額$1,052,200 元,請開立
102.5.31之期票」,102 年3 月份帳單備註欄記載「本期3月份帳款金額$643,800 元,請開立102.6.30之期票」,10
2 年4 月份帳單備註欄記載「本期4 月份帳款金額$481,98
0 元,請開立102.7.31之期票」等情,有2012洪豪志11月帳、2012洪豪志12月帳、洪豪志2013-1月帳、洪豪志2013-2月帳、洪豪志2013-3月帳、洪豪志2013-4月帳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 頁反面、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56頁至第57頁),又證人蔡旺璋前以102 年6 月8 日為發票日之支票,支付其102 年3 月份貨款,另證人林祺翊則以102 年7 月6 日為發票日之支票,支付其102 年3 月份貨款,且貨款已於102 年7 月1 日經收迄之情,則有證人蔡旺璋E-MAIL影本、銷貨明細影本、AOHO241351號支票影本、TPA0000000號支票影本在卷可參( 偵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 ,足認被告辯稱:其長期與琦玉公司間約定之付款期限為3 個月等語,應屬可採;惟廖志賢係於102 年4 月12日要求被告收齊所有積欠之貨款,有告訴狀附卷可佐( 偵卷第6 頁) ,依此,證人廖志賢要求被告於10
2 年4 月12日需支付102 年1 至4 月份所有貨款之舉,已與被告長期付款模式相違;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8年起至102 年4 月止支付予琦玉公司貨款均無支票無法兌現之記錄,另102 年4 月前亦無現金款項需付給琦玉公司而未支付之狀況;伊每月開支為3 至4 萬元,然銷售琦玉公司避震器之營收,扣除個人營運開銷及廣告支出後,大約有
7 至8 萬元淨利,若102 年4 月間廖志賢未拒絕被告繼續賣琦玉公司貨品,伊願意繼續賣琦玉公司生產之煞車及避震器等貨品,對伊而言能繼續銷售琦玉公司貨品為最佳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既被告與琦玉公司間係長久交易往來,且被告依循前開以3 個月期票支付貨款之交易模式下,於101 年12月前從未積欠貨款,其用以支付貨款之票據亦經正常提示及兌現,並無跳票記錄,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於102 年1 月至4 月間向琦玉公司訂購煞車及避震器貨品之交易模式,與先前過往之交易模式無何異常之處,則被告向琦玉公司訂購102 年1 至4 月份煞車及避震器貨品時,主觀上自無未來將不能支付之認知而無支付之意願可言。再佐以琦玉公司因與被告本有買賣交易關係,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以消極或積極行為,對琦玉公司傳遞任何有關其現在或未來支付能力之錯誤訊息下,自不得以被告於4 月12日突遭琦玉公司要求立即給付102 年1 月至4 月份貨款,而反推回溯認被告自101 年12月26日起至102 年4 月8 日止已訂購而尚未付貨款部分之交易係以不實之事訛詐琦玉公司,而使其陷於錯誤而為上開貨品之交付。況被告於102 年3 月份向琦玉公司訂購貨品金額共64萬3800元,因102 年6 、7月間經證人林祺翊與蔡旺璋支付部分貨款,故剩11萬930 元未給付,另被告於102 年4 月份訂購之貨款共48萬1980元,然事後經清償部分貨款因此尚積欠13萬2700元等情,有出貨明細、蔡旺璋發票支票號AOHO241352號支票影本、林祺翊發票之票號TPA000 0000 號支票影本、長浜公司編號A000101號、A000102 號請款單、編號MS0000000 號支票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160 頁、第165 頁),既被告積欠之貨款經陸續清償,則被告辯稱:於進貨後確有銷貨予其他廠商,應屬可取;再佐以證人蔡旺章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2 年1 月10日、2 月10日、3 月10日、4 月10日、5 月10日之支票5 張,均用以支付貨款,及證人林祺翊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2 年
1 月31日、2 月23日、3 月28日、5 月4 日、6 月1 日之支票5 張,亦均用以支付貨款,業經證人蔡旺璋及林祺翊於偵訊時證述在卷( 偵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反面) ,且前開支票背面均經被告簽名背書於其上,有臺中商業銀行102 年10月17日中太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銀行六合分行10
2 年10月17日高銀六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支票影本附卷可憑(偵卷第183 頁至第194 頁),既被告持其背書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且以該等支票之發票日為102 年1 至
6 月間觀之,被告辯稱:伊未有積欠貨款之意,仍依循原先付款模式繼續清償貨款等語,尚非虛妄。徵之被告於102 年
4 月12日與證人廖志賢協商後後,猶支付部分貨款一節,如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無可能持續將貨款交付琦玉公司,顯見其於102 年1 至4 月間向琦玉公司訂購貨品時,並無自始不支付貨款之詐欺犯意。綜上,既被告有陸續出貨予其他廠商,且被告係因付款模式之改變而無法即時清償貨款,並非蓄意積欠貨款,則此僅係被告應對琦玉公司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即難遽以被告於102 年4 月間未清償全額貨款遽認被告於101 年12月26日起至102 年4 月8 日止向琦玉公司訂購貨品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至告訴人雖指稱:依被告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支存摺影本,
被告帳戶內僅有數萬元,被告並無資力償還積欠之209 萬5180元欠款,且被告與告訴人縱有以3 個月期票付款之約定,被告就上開欠款亦應於102 年7 月清償完畢,惟被告迄今均尚未清償,則被告顯係意圖詐欺告訴人云云。然查,依照社會通念、習慣,一般下訂單定貨,本非代表資力狀況完整之外觀表現,而可逕行評價為一種傳遞不實支付能力訊息之積極詐術行為;參以現今社會交易模式及管道均屬多元,且衡諸經濟行為本身原即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而商業行為資金之進出,又恆有四處週轉之情形,如經營順暢,即有度過難關之可能,亦非不能尋求金融機構等合法管道以填補暫時性之資金缺口,自無從僅以被告存款金額,即限制被告之正常經濟交易往來,並據以推論被告於102 年1至4 月向琦玉公司訂購貨品時,客觀上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甚且,進而推論被告主觀上已預期將來無支付貨款之資力,亦甚顯然;是被告向琦玉公司訂購貨物時,既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使用炸術而使琦玉公司陷於錯誤,而係琦玉公司於102 年4 月12日時,違背其同意被告102 年1 至4 月份帳單各得以102 年4 月底、5 月底、6 月底及7 月底之期票支應,致使被告一時無法立即給付所有貨款,要難以被告存摺存款數額為何,遽推認被告有詐欺意圖;此外,被告意在長期經營販賣煞車及避震器業務,且被告與琦玉公司間付款模式為以3 個月期票支應,另被告於102 年前並未有積欠貨款之紀錄之情,均已如前述,既證人廖志賢於102 年4 月12日後停止供貨予被告,並改變付款模式要求被告即時付清全額欠款,致被告因而無法即時清償,則被告經營模式既非同前,告訴人再指稱:被告需於102 年7 月清償貨款完畢,即有強求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於101 年底開始向琦玉公司訂購煞車及避震器商品時,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於客觀上對琦玉施用任何詐術,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單純民事債務糾紛,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徵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佳瑩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