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興華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興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興華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因與張耀明間之歐跑股份有限公司、優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跑公司、優跑公司)股權歸屬訴訟問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2 年9 月29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網,寄送名稱為「張耀明偽造文書被法官判刑3 月檢察官認為被告惡性非輕卻僅判3 月而提起上訴」,附件含有張耀明之出生年月日、聯絡方式(住所)等個人資料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請上字第328 號上訴書(下稱臺中地檢上訴書)之電子郵件予劉登旭,足生損害於張耀明之人格權。㈡於102 年11月12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網,寄送名稱為「張耀明強佔黃興華歐優股份經最高法院三審定讞張耀明敗訴」,附件含有張耀明聯絡方式(住所)之個人資料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下稱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之電子郵件予洪美如,足生損害於張耀明之人格權。嗣經張耀明委任羅豐胤律師、謝明智律師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興華涉犯前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興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耀明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劉登旭、洪美如於偵查中之證述、YAHOO 奇摩電子信箱列印畫面、電子郵件所附之臺中地檢上訴書、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2 年9 月29日,在其先前臺中市○○區○○街○○○ ○○○號5 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網,寄送名稱為「張耀明偽造文書被法官判刑3 月檢察官認為被告惡性非輕卻僅判3 月而提起上訴」,附件含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聯絡方式(住所)等個人資料之臺中地檢上訴書之電子郵件予劉登旭;另有於102 年11月12日,在上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網,寄送名稱為「張耀明強佔黃興華歐優股份經最高法院三審定讞張耀明敗訴」,附件含有告訴人聯絡方式(住所)之個人資料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之電子郵件予洪美如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伊並無主觀犯意,上開臺中地檢上訴書係伊告訴張耀明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伊請檢察官上訴,檢察官之後寄給伊而取得,而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係因伊與張耀明間之股權糾紛,張耀明上訴被駁回後寄給伊的,伊係因劉登旭、洪美如係伊先前之員工,而上開二司法文書涉及公司股權糾紛,他們也會關心,故伊主動寄給他們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黃興華於102 年9 月29日,在其先前臺中市○○區○○
街○○○ ○○○號5 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網,寄送名稱為「張耀明偽造文書被法官判刑3 月檢察官認為被告惡性非輕卻僅判3 月而提起上訴」,附件含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聯絡方式(住所)等個人資料之臺中地檢上訴書之電子郵件予劉登旭,另於102 年11月12日,在上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網,寄送名稱為「張耀明強佔黃興華歐優股份經最高法院三審定讞張耀明敗訴」,附件含有告訴人聯絡方式(住所)之個人資料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之電子郵件予洪美如等情,有證人劉登旭、洪美如於偵查中之證述、YAHOO 奇摩電子信箱列印畫面、電子郵件所附之臺中地檢上訴書、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等可證(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66至68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6頁),堪予認定。
㈡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具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之主觀犯意:
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50 條第1 項有所明文;而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2
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⒉依被告於102 年9 月29日寄送予證人劉登旭之電子郵件及其
所附之臺中地檢上訴書觀之,該電子郵件之標題為「張耀明偽造文書被法官判刑3 月檢察官認為被告惡性非輕卻僅判3月而提起上訴」,而電子郵件中另有以文字說明「張耀明偽造文書案子已被法官判刑參個月,但公訴檢察官認為:張耀明早有預謀犯意,且事後多方飾詞狡辯,態度甚為不佳,毫無悔意,在在足以證明被告惡行非輕,卻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實量刑過輕而難收遏阻之效,所以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另該臺中地檢上訴書,係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優跑公司公司經營問題,而由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告,認告訴人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297號起訴,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912號判決,認告訴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即該案之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則以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此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297號起訴書、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91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請上字第328 號上訴書可佐(見偵卷第31至39頁),從而自上揭內容觀之,被告寄送該電子郵件之目的,應係向證人劉登旭表示其與告訴人間就優跑公司之公司經營糾紛等情,並無刻意強調該電子郵件中所附之臺中地檢上訴書所含有之告訴人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個人資料。
⒊另依被告於102 年11月12日寄送予證人洪美如之電子郵件及
其所附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該電子郵件之標題為「張耀明強佔黃興華歐優股份經最高法院三審定讞張耀明敗訴」,而該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係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歐跑公司、優跑公司股權爭議,經被告向本院民事法庭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02號判決,判決被告即該案原告勝訴,告訴人即該案被告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均經駁回,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06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可佐(見偵卷第14頁、第40頁至第58頁反面),而該電子郵件中另亦以文字說明其與告訴人間上開歐跑公司、優跑公司之公司股權爭議過程(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故由上開內容觀之,被告寄送該電子郵件之目的,應係向證人洪美如表示其與告訴人間就歐跑公司、優跑公司間之股權糾紛一事,並無刻意強調告訴人該電子郵件中所附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所含有之告訴人住址等個人資料。
⒋綜上,就卷存之客觀證據,僅可認定被告寄送前開2 份電子
郵件主觀之意思,係為將該二份司法文書之內容供證人劉登旭及洪美如閱覽並使其知悉,而雖上開臺中地檢上訴書中載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及住址、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中載有告訴人之住址,惟依前揭規定,此係該等司法文書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用以表彰及限定該等司法文書效力及於何人之狀態,實係與判決之內容互為表裡而為一體,從而被告將上開二司法文書之正本傳送予他人閱覽,至多僅得認定其疏未注意其上具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住址個人資料而仍未加以遮蓋,尚難逕予推論被告自始即出於欲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散佈於他人,而具有非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使用之主觀上不法犯意。
㈢被告寄送上開二封電子郵件之行為,係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
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件被告所寄送之上開二封電子郵件中所附帶之臺中地檢上訴書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其中各含有告訴人張耀明之出生年月日、住所等資料,應屬本款規定中之個人資料範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中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又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故被告將其所有含有告訴人出生年月日及住址之臺中地檢上訴書及含有告訴人住址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寄送予他人,應係被告對其所蒐集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均先敘明。
⒉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
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該條規定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從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原則,而比例原則之依據係規定於憲法第23條,亦即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另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45 號、第476 號意旨參照)。以本案而言,合適性原則,乃指被告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被告應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被告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
⒊本件被告所寄送予證人劉登旭之臺中地檢上訴書,係因被告
為該案之告訴人,而該案經本院判決後,被告即該案之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從而獲取該上訴書;另被告所寄送予證人洪美如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係因被告為該案之原告,經本院民事法庭判決被告即該案原告勝訴、告訴人即該案被告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均經駁回後,方由最高法院寄送該民事裁定予被告,此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97號起訴書、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91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請上字第328 號上訴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可佐(見偵卷第31頁至第58頁反面),是被告係透過合法正當之方法獲取上開臺中地檢上訴書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之情,足堪認定。而司法文書既係表彰司法案件之處理進度、相關參與人員之法律意見、司法機關之決定等狀態,從而蒐集司法文書之目的,應含有為表彰司法案件之處理進度、或一定權利之現有狀態之情;另司法文書本即具有一定公益性而於適當範圍得加以公開,從而獲取司法文書之人,將其供他人閱覽,亦應屬其蒐集之特定目的,故被告將上開臺中地檢上訴書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寄送予他人供其觀覽之行為,應認係其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之利用。
⒋被告辯稱其寄送上開臺中地檢上訴書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之
目的,係為使公司員工知悉其與告訴人間之相關公司糾紛,,從而被告透過電子郵件寄送該臺中地檢上訴書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之行為,應可達成其所自稱之目的。另被告若欲使公司員工知悉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於客觀上雖可透過言語上轉述、或以文字重新描述等其他方式,亦可達成相同之目的,然被告選擇利用該臺中地檢上訴書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之原狀,供閱覽人直接閱覽司法文書,此不僅可使閱覽人相信被告所稱與告訴人之糾紛確為真實,且亦將避免轉述時言語、文字之表達錯誤,以及接收方誤解之可能性,從而被告選擇此種方式,實係達成其目的之最佳方法,而無從苛責其未選擇其餘對告訴人侵害較小之手段。再依被告所稱其所欲達成之目的,係為保障公司員工之權益,客觀上公司經營權之糾紛,對於公司後續之營運影響重大,同時亦將連帶影響公司員工之營生,基於憲法第15條對於工作權之保障及勞動基準法第1 條所揭櫫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可見就涉及勞工工作權之保障問題,實具有公益性,而本件客觀上造成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所造成之侵害,係攸關個人人格權中隱私、秘密之保障,將該公益及私益予以比較,兩者實具有相等之分量,而未有因欲追求公益,而過度侵害私益之情。從而依前揭比例原則之檢視,被告所為寄送上開臺中地檢上訴書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之行為,仍於其蒐集之「必要」目的範圍之內,堪予認定。
⒌退步言,縱認被告寄送上開臺中地檢上訴書及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之行為,非於其蒐集之必要目的範圍之內,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被告所寄送之上開二司法文書,其中既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公司經營及股權糾紛,已如前述,則自憲法第15條對於工作權之保障及勞動基準法第1 條所揭櫫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可見就涉及勞工工作權之保障問題,實具有公益性,從而應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例外得為增進公共利益,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之情形。雖證人劉登旭及洪美如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告訴人被判決之事對其有何影響之問題,其均以搖頭回應(見偵卷第67頁),然證人劉登旭亦證稱其先前擔任優跑或歐跑公司之副總經理等語、證人洪美如則證稱其先前擔任優跑或歐跑公司之店長,該二公司解散後,其就到悠跑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反面),則證人劉登旭及洪美如先前既係任職於被告及告訴人間具有公司經營及股權糾紛之公司,依常情公司之經營狀況,實係攸關其日後可否繼續工作,不但具有公益性,其二人亦應有所關心,故其二人表示就告訴人被判決一事對其二人無影響,諒係因身為受雇之員工,而不便表示過多意見所致,此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寄送上開臺中地檢上訴書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之行為,雖有利用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個人資料,然仍係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