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照
陳明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被 告 陳仲寅
蔡志承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被 告 許峰銘
吳凱暐李懿峻上列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280 、27581 、28247 、24664 、20906 、13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照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7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明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仲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8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8 至1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蔡志承犯如附表一編號4 、6 、7 、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6 、7 、1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許峰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5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吳凱暐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8 至10、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8 至10、1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李懿峻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事 實
一、緣陳明照、陳明海因與林敏霖及林敏霖之胞弟林敏榮(已歿)間有債務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而分別與附表所示之許峰銘、蔡志承、陳仲寅、李懿峻、吳凱暐、王燕清等人,為下列行為:
(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強暴方式,妨礙林敏霖及林敏霖之妻黃月香自由進出住家之權利。
(二)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方式,公然侮辱林敏霖。
(三)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之方式,毀損如附表編一號8 至12所示之物。
二、嗣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及同年10月2 日,經警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搜索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點,搜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敏霖、黃月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又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88年度台非字第372 號判決、92年台非字第61號判決均同此旨)。本案辯護人為被告陳仲寅、蔡志承辯稱:告訴人黃月香應非所有權人,得否提出毀損告訴,恐有爭執,且並沒有針對102 年
8 月23日該次之犯行提出告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反面、第145 、146 頁)。經查,告訴人黃月香為現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之人,對於該房屋之門、牆、庭院、草、木均有管領支配之權,自得為告訴。又關於本案起訴之毀損犯行,告訴人黃月香於警詢時即告稱:伊家於102 年8 月8 日13時57分許遭人丟1 包機油,造成家裡樹木及草皮枯死,伊認為是暴力討債,伊會害怕,提出毀損告訴。伊家於102 年8 月18日凌晨3 時許,大門及牆壁遭人潑油漆,伊認為是暴力討債,伊會害怕,提出毀損告訴。伊於
102 年8 月20日9 時10分許,發現伊家大門的左側遭人潑灑橘色油漆。伊的住家迄今共被潑灑油漆2 次。汽油加黑油2次,共4 次,伊都有報備,伊要對教唆及行為人均提出告訴。伊家於102 年8 月21日凌晨2 時許,大門、側門及小客車遭人潑紅色油漆,伊認為是暴力討債,伊會害怕,提出毀損告訴。伊家於102 年8 月23日凌晨4 時許,側門及側門沿上牆上遭人潑紅色油漆,伊認為是暴力討債,伊會害怕,提出毀損告訴。伊家於102 年8 月23日22時57分許,側門及側門沿上牆上遭人潑紅色油漆,伊認為是暴力討債,伊會害怕,提出毀損告訴。伊住家於102 年7 月27日凌晨2 時20分許遭人丟擲雞蛋、撒冥紙、丟機油;102 年7 月30日凌晨4 時44分許遭人丟擲雞蛋、撒冥紙、丟機油;102 年8 月2 日凌晨
3 時59分許遭人丟擲雞蛋、撒冥紙、丟機油;102 年8 月2日20時58分許遭人丟擲雞蛋;102 年8 月8 日凌晨3 時2 分許遭人丟擲2 次汽油;102 年8 月8 日13時57分許遭人丟擲汽油,油漆灑在圍牆、大門周邊、汽油丟到花園,造成花草壞死,伊認為是暴力討債,伊要向擲雞蛋、撒冥紙、丟機油提出毀損告訴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足認(見警卷第412 、
414 、415 、417 、419 、420 、423 、424 、428 、429頁),是告訴人黃月香均有於法定期限內依法提出告訴,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敏霖、黃月香、證人陳孟森、陳亘彥、蔡照焄、唐忠敏、余松霖、林佳儀、陳春梅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陳明照、陳明海、許峰銘、陳仲寅、吳凱暐、李懿峻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對上開被告自己以外之其餘被告而言,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明照、陳明海、許峰銘、陳仲寅、吳凱暐、蔡志承、李懿峻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敏霖、黃月香、證人陳孟森、陳亘彥、蔡照焄、許添佑、陳明乾、林佳儀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及本案所引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明照、陳明海、許峰銘、陳仲寅、吳凱暐、蔡志承、李懿峻及辯護人已知上開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已擬制經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開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上開事實,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毀損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仲寅、吳凱暐、蔡志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而訊之被告陳明照、陳明海、許峰銘、陳仲寅、吳凱暐、蔡志承、李懿峻固均不否認有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主觀之犯意,⑴被告陳明照辯稱:客觀的事實伊都有做,但是伊只是要去要錢云云;⑵被告陳明海辯稱:伊只是要錢,林敏霖不還錢而已。客觀事實伊都有做,但是伊只是要林敏霖還錢而已云云;⑶被告許峰銘辯稱:伊只有去顧白布條而已,102 年5 月23、24、25日伊都有去,同年6 月16日伊也有去,伊沒有妨害自由、恐嚇云云;⑷被告蔡志承辯稱:客觀的事實伊都有做,伊只是去那邊抗議而已云云;⑸被告陳仲寅辯稱:客觀事實伊都有做,伊去那邊的目的是去抗議云云;⑹被告吳凱暐辯稱:客觀的事實伊都有做,但伊只是去抗議而已云云;⑺被告李懿峻辯稱:
客觀事實伊都有做,伊只是去抗議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1
8 頁);⑻另辯護人為被告陳明照、陳明海辯稱:被告陳明照、陳明海只是討債、抗議,告訴人林敏霖欠被告陳明照、陳明海錢,經強制執行,未分配到分文,告訴人更脫產、閃躲、不理會債權人,被告實迫於無奈。又抗議用之白布條所載之內容均為事實,被告陳明照、陳明海係為公眾利益,讓世人知悉,提出抗議。被告陳明照、陳明海並未為脅迫之事,告訴人亦未心生畏懼,告訴人林敏霖家族,不僅積欠被告家族鉅額債務,甚至積欠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2億餘元,其後尚有脫產之行為,均有證據可稽,是被告陳明照、陳明海僅係揭發該等行為,無其他不法之目的。靈車、遺照、冥紙固使人認帶有晦氣,甚至畏懼,但被告陳明照、陳明海並無任何惡害之通知,客觀上難認有致生危害於安全,係「迷信犯」,應不成立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20 至12
4 頁);⑼辯護人為被告陳仲寅、蔡志承辯稱;被告陳仲寅、蔡志承係為抗議目的前往現場,並無強制故意,車子經警方通知即立即移車,足認被告陳仲寅、蔡志承並無強制之故意。而靈車、遺照係以神鬼災禍、吉兇福禍相恐嚇,客觀上不足對人構成危害,另潑灑油漆之行為尚未致外牆不堪使用,應不該當刑法之毀損犯行,至多是行政不法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反面、第145 、146 頁);然查:
(一)關於被告陳仲寅、吳凱暐、蔡志承上開所坦承之事實,及被告陳明照、陳明海、許峰銘、陳仲寅、吳凱暐、蔡志承、李懿峻上開所不否認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照、陳明海、許峰銘、陳仲寅、吳凱暐、蔡志承、李懿峻於警詢、偵訊時供、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6至123 頁、第127 至
129 頁、第135 至144 頁、第148 至153 頁、第159 至17
7 頁、第189 至191 頁、第201 至218 頁、第239 至241頁、第248 至253 頁、第265 至271 頁、第284 至291 頁、13005 號偵卷一第30至40頁、第94、95頁、第111 至11
6 頁、第195 、196 頁、13005 號偵卷二第8 至11頁、第
22、23、38頁、第51至53頁、第61頁、22280 號偵卷二第
100 至104 頁、第128 至131 頁、第153 至155 頁、第19
4 至198 頁、第238 至240 頁、22280 號偵卷三第27至31頁、第63至66頁、第153 、160 、169 頁、第218 頁反面、22280 號偵卷四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供述,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敏霖、黃月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401 至40
3 頁、第405 至407 頁、第411 至429 頁、4616號他卷第73頁、13005 號偵卷一第42至44頁、第110 至112 頁、13
005 號偵卷二第7 、51、52頁、第57至61頁、22280 號偵卷四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本院卷一第181 頁反面、第220 頁反面至第223 頁、第245 頁反面)指、證述之情節、證人陳孟森、陳亘彥、蔡照焄、林佳儀、陳春梅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22、33、307 頁、第394 至396 頁、第433 至435 頁、第457 、458 頁、第460 、461 頁、4616號他卷第69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0頁、第108 、
109 頁、13005 號偵卷二第58至60頁、22280 號偵卷二第
47、48頁、22280 號偵卷三第217 、218 、227 、228 頁、22280 號偵卷四第88、89頁、第115 頁、第119 頁反面)、證人許添佑、陳明乾於警詢時(見警卷第470 頁、第
477 頁反面、第478 頁)、證人唐忠敏、余松霖於偵訊時(見13005 號偵卷二第2 頁反面至第4 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份、本院陳民執100 司執2 字第57448 號債權憑證1 份、本院100 年度沙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本票影本
3 紙、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8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本票影本4 紙、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53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本票影本8 紙、本院家事法庭101 年4 月20日中院彥家惠101 司繼170 字第41223號函1 份、被繼承人林敏榮繼承系統表1 紙、本票影本9紙、民事聲請強制執行暨聲明參與分配狀1 份、本院100年6 月28日中院彥民執100 司執二字第57448 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7 月6 日北院木100 司執助乙字第3268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 份、林敏霖總經理薪資扣款明細1 紙、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2月20日中院彥民執98執二字第31886 號函1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
2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4 月10日中院彥民執98執二字第31886 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各1 份、搜索、扣押筆錄4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刑案照片14張、102 年5 月23日蒐證照片24張、102 年5 月24日蒐證照片21張、102 年5 月25日蒐證照片18張、102 年5 月27日蒐證照片14張、102 年6 月16日蒐證照片6 張、102 年6 月24日蒐證照片14張、102 年
6 月27日蒐證照片6 張、102 年8 月8 日蒐證照片9 張、
102 年8 月18日蒐證照片31張、102 年8 月21日蒐證照片15張、102 年8 月23日蒐證照片50張、陳明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資料1 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各1 份、車輛基本資料2 份、110 報案紀錄單17紙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
4 紙、本案相關剪報影本13紙、102 年9 月25日診斷證明書1 紙、發票人為林敏榮之本票影本18張、匯款回條影本14張、本票及支票共15張(見警卷第35至37頁、第45至89頁、第124 至126 頁、第145 至147 頁、第178 至180 頁、第182 至184 頁、第186 至188 頁、第192 至195 頁、第219 至230 頁、第232 至235 頁、第237 、238 頁、第
254 至258 頁、第272 至278 頁、第292 至294 頁、第32
4 至327 頁、第331 、342 頁、第344 至346 頁、第355、356 、358 、359 頁、第360 至364 頁、第366 至381頁、第404 、405 頁、第408 至410 頁、第437 至442 頁、第447 至456 頁、第479 至481 頁、第482 、483 頁、13005 號偵卷一第45、46頁、第49至55頁、13005 號偵卷二第13至15頁、第25至35頁、4616號他卷第24、25頁、第28至30頁)在卷足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陳明照等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考究者係⑴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客觀事實,被告陳明照、陳明海、許峰銘、陳仲寅、吳凱暐、蔡志承、李懿峻就各該犯行所為是否僅是合法表達言論之抗議行為,抑或另有刑事不法行為?⑵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客觀事實,被告陳明照、許峰銘、蔡志承就各該犯行所為是否僅係「迷信犯」,不應成立犯罪,抑或另有刑事不法行為?⑶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事實,被告陳明照、陳明海、許峰銘、陳仲寅、吳凱暐、蔡志承、李懿峻就各該犯行有無主觀犯意?⑷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丟機油包、潑灑油漆之行為是否尚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經查:
1.證人即員警唐忠敏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等人用車子擋告訴人住家車庫那次伊有去處理,伊到場後先拍照,請被告陳仲寅、李懿峻(應為吳凱暐之誤)將車移置到不妨害交通的地方,車子就停在門口跟車庫前面,把車庫完全擋住了等情(見13005 號偵卷二第2 頁反面);及證人即員警余松霖於偵訊時證稱:伊去處理時看到現場白布條是圍住債務人住處四周,用繩子綁,類似將他們家四周都圍起來,告訴人也有反應住家被圍起來不能出入,到現場處理的員警均有告知被告說告訴人黃月香已報案圍住人家出入口,可是被告都不理會等情(見13005 號偵卷二第4 頁)。並依卷附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24 至327 頁、第331 頁、13
005 號偵卷一第49頁),被告陳仲寅、蔡志承、李懿峻於
103 年5 月27日至告訴人黃月香上址住處拉白布條之行為,實已用白布條將告訴人黃月香上開住處圈圍住,大門及車道入口均有橫掛白布條或以汽車停堵,絕非被告陳明照於偵訊中所謂:柔性舉白布條抗議云云(見13005 號偵卷一第111 頁反面),再加以現場有多人在場助勢之客觀情狀,被告陳明照、陳明海、許峰銘、陳仲寅、吳凱暐、蔡志承、李懿峻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所為並非僅是合法表達言論之抗議行為,其中更有以白布條將告訴人黃月香上開住處圈圍住,多人在現場助勢,並以白布條或汽車將告訴人黃月香住處大門及車道入口堵住之強暴行為實可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林敏霖、黃月香均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5月23日早上被告陳明照率8 至10人到伊住家拉白布條,因有多名男子在伊家圍牆外叫囂,讓告訴人黃月香很害怕,所以不敢開門,且用白布條將伊家圍牆周邊及出入之大門口都圍起來,讓告訴人黃月香無法出入。同年月24日又來10名人士拉白布條討債,並將伊家大門圍住,告訴人黃月香非常害怕,就請友人從車庫後門開車載黃月香離去,至臺北躲避。同年月25日告訴人黃月香自臺北回來,看到一部貨車停在伊家車庫出入口擋住,另1 部自小客車停在大門口擋住,讓人無法進入。被告等人每日都率多名人士到伊家門口,告訴人黃月香被吵鬧到心神不寧,無法睡覺,去看醫生治療。被告並於都會公園工地圍牆以油漆寫「林敏霖欠錢不還死死」等字,按伊家電鈴說「林敏霖在嗎?叫他出來不然要讓他好看,還錢不然讓他死、碰碰」、「林敏霖在嗎?叫他出來不然要讓他好看,讓他死都可能」等語,又於102 年6 月28日凌晨3 時許在伊家放鞭炮,讓人心生恐懼。請警方保護伊及家人安全,對方暴力手段,讓伊及家人心生畏懼,深感生命受到威脅等情(見警卷第
401 至403 頁、第405 至407 頁)。告訴人黃月香於警詢時另證稱:從102 年5 月23日到102 年5 月27日每天8 時許到19時許,伊家門外都會有多位年輕人,在伊家牆上貼上傳單、白色布條,向伊要錢,還多次按門鈴,欠錢的又不是伊,伊實在無法忍受,伊很害怕,且對方還在出入的前後門都拉上白布條,不讓伊出入,並在大門用車子擋住,伊已經忍受很多天,每天都活在恐懼中,伊精神上亦已受創等情(見13005 號偵卷一第42至44頁);及證稱:10
2 年5 月25日伊家門車庫及住宅大門遭人以自小客車停放擋住,造成伊生活上不便,伊覺得很恐怖、很害怕等情(見13005 號偵卷二第7 頁反面),明確證述被告陳明照、陳明海、許峰銘、陳仲寅、吳凱暐、蔡志承、李懿峻上開強暴行為已嚴重妨害告訴人黃月香安寧在家居住免於恐懼之自由、隨意進出自家門戶之行動自由。是被告陳明照、陳明海、許峰銘、陳仲寅、吳凱暐、蔡志承、李懿峻上開強暴行為有妨害告訴人黃月香行使權利亦屬可認無訛。
3.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行為之主觀犯意部分,被告陳明照、陳明海、許峰銘、陳仲寅、吳凱暐、蔡志承、李懿峻就上開以白布條將告訴人黃月香上開住處圈圍住,多人在現場助勢,並以白布條或汽車將告訴人黃月香住處大門及車道入口堵住之強暴行為,均屬有認識而故意為之,顯非無意識下所為,且再依被告等人多日到場,對於上址內通常只有告訴人黃月香一人在家之事,實難推諉為全然不知,此參被告陳明照於偵訊時亦供稱:伊交代蔡志承、李懿峻去林敏霖的房子拉白布條,就是現在林敏霖他太太(即告訴人黃月香)住的地方等情(見13005 號偵卷一第112頁)自明,則此等之情況下,依一般人之通常概念,均能意識並判斷到,此行為確實會造成告訴人黃月香無法安寧居住該址,無法自由進出家門,再佐以被告陳明海於警詢時供稱:陳仲寅是伊孫子(台語子姪輩之意),李懿峻及蔡志承是伊僱用的員工,請他們去告訴人林敏霖住處拉白布條抗議,102 年5 月27日伊叫李懿峻、蔡志承、陳仲寅拉白布條阻擋前後門進出及以大聲公廣播要對方還錢等情(見13005 號偵卷一第30、31頁),明確供稱要阻擋前後門進出,是被告陳明照、陳明海、許峰銘、陳仲寅、吳凱暐、蔡志承、李懿峻此部分確有主觀犯意,可認無訛;至於被告等人辯稱係去抗議或討債,僅是犯罪動機之表示,實與主觀犯意之認定無關。又抗議本身本是一種「市民不服從」之行為,從來就不保證抗議即無罪,更多見的是抗議之人為了表達理念及言論,不惜以身試法並遭逮捕判刑,亦不後侮。是抗議行為是否有罪,仍然要各別分析其行為本身是否合法。查,本案被告等人之抗議行為中,就揭發告訴人即前臺中市議長林敏霖是否欠債不還,是否有掏空國庫12億元之言語,於不甚妨礙他人居住安寧、或行動自由、或其他權利下,不論以擴音器播放、拉白布條…等,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應較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但被告等人卻另更以上開白布條將非抗議之對象即告訴人黃月香上開住處圈圍住,多人在現場助勢,並以白布條或汽車將告訴人黃月香住處大門及車道入口堵住,以此方式為渠等所謂之抗議,嚴重妨害告訴人黃月香安寧在家居住免於恐懼之自由、隨意進出自家門戶之行動自由,顯然已非單純之言論表達,業已嚴重侵害非抗議對象之權利,被告等人之抗議行為是否合於比例原則,自應受較高度之審查,而本院權衡被告等人之言論自由及告訴人黃月香上開安寧在家居住免於恐懼之自由、隨意進出自家門戶之行動自由,認被告等人上開強制告訴人黃月香之手段與揭發告訴人即前臺中市議長林敏霖是否欠債不還,是否有掏空國庫12億元之抗議目的無關,論被告等人刑法強制罪,並無違比例原則之處,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辯以此部分係抗議表達言論,應保障言論自由云云,難認可採。
4.關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被告陳明海、蔡志承、許峰銘共同駕駛裝飾如靈車外觀之車輛,擺放喪事用之紙人,並撥放牽亡歌曲等之客觀行為。按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看)。如行為人公然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為謾罵或嘲弄,足以產生輕蔑被害人人格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看),渠等上開行為之地點既在告訴人黃月香、林敏霖住處外之馬路旁,乃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自已符合「公然」之構成要件。而語言、文字及圖畫本有其多義性,公開之語言文字及圖畫,更兼具溝通觀念、針貶評論、型塑價值之功能,是以,對公開語言文字或圖畫之理解、闡釋,應依社會通念,就行為人行為時之情況判斷之。本案被告陳明海在佈置為靈車外觀之自用客貨車車頭前方所懸掛之照片,既係告訴人林敏霖之公開照片,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觀(見22280 號偵卷四第101 頁),可明白辨識即是告訴人林敏霖無訛,且現場所懸掛之布條上亦載有告訴人林敏霖之姓名,足見,被告陳明海、許峰銘上開駕駛靈車及擺放喪事用之紙人等行為所指涉者,明確特定即為告訴人林敏霖,亦灼然甚明。又按台灣傳統民間習俗,懸掛遺照之靈車、喪事用之紙人及白色燈籠等均係處理喪葬儀式時所用之物品,而所謂「牽亡」歌曲,亦係用於人死後播放用以引領亡魂之歌曲,均藉以表徵此人業已過世死亡,應為大多數人所得以認知之事實。本案被告陳明海、蔡志承、許峰銘上開製作「遺照」、佈置「靈車」、擺放喪事用之紙人,及播放喪禮使用之「牽亡歌曲」之行為,既有暗指對方已死之情,明顯有以此隱喻、嘲弄對方等同死人之意,自屬負面之言行,且有以此貶低對方人格之意,足認被告二人為上開言行,確有負面、不雅、貶低對方社會評價之意涵,且就此涉公然侮辱之行為部分應無存在所謂「迷信犯」之情形。是被告陳明海、蔡志承、許峰銘此部分所為,就客觀之行為,已構成公然侮辱告訴人林敏霖無訛。
5.就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行為之主觀犯意部分。被告陳明照、許峰銘、蔡志承為上開行為時係屬明知而有意為之,顯非無意識下所為,參以被告陳明海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因為渠等向告訴人林敏霖討債不成,所以伊就跟被告陳明照夫妻說「那就要開出殯的車輛到他家抗議給他漏氣(台語漏氣係丟臉之意)」等情(見警卷第116 頁),實已證稱渠等確有因討債不成要公然侮辱告訴人林敏霖之犯意無訛,是被告陳明海、蔡志承、許峰銘上開言行,在被告陳明海、蔡志承、許峰銘之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林敏霖之故意至明。至於言論自由固為一種表達自由,在法律之限度內應給予最大之尊重與保障,使任何人之想法或是意見都能自由充分之表達,此為民主社會之基本權之一,惟言論之內容仍須有其規範界線,非可無限上綱,需在名譽權之維護與言論自由之限制間求取其平衡,倘若發表侮辱性或誹謗性言語,並且非出於適當之評論時,仍應就其言論內容負其責任。又表意人之評論是否適當,應就其所評論之事項、用詞妥當與否綜合評價,非可任意隨個人之喜好,加入情緒性、侮蔑性用語,倘若恣意使用醜化、汙衊他人之詞句,直接對人謾罵,並使人精神上感到難堪,貶損他人人格、地位者,即難謂係適當之評論。本案被告陳明海、蔡志承、許峰銘在告訴人林敏霖住家外之公開場所擺放喪事用之紙人,並以駕駛懸掛遺照之「靈車」至告訴人林敏霖住所外四週慢速環繞,同時播放喪禮使用之「牽亡歌曲」等行徑,藉此嘲諷告訴人林敏霖業已死亡,顯有輕蔑告訴人林敏霖人格之意,已足使告訴人林敏霖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林敏霖之人格,且其目的係因討債不成要公然侮辱告訴人林敏霖,認定已如上述,則本院綜合上情予以評價,難認此部分之評論為適當。被告陳明海、蔡志承、許峰銘及辯護人辯稱此部分所為乃言論自由,亦難謂有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41 判決亦同此旨)。
6.關於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之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8 被告陳仲寅、吳凱暐係於102 年8 月8 日凌晨3 時許,在告訴人林敏霖上開住處,推由被告吳凱暐騎乘車號不詳之白色機車搭載陳仲寅,並由陳仲寅丟擲機油包(黑色機油),此事實業經被告陳仲寅、吳凱暐於警詢、偵訊所供稱不諱,並為告訴人黃月香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述綦詳,已如前述,且有蒐證照片9 張在卷足認(見警卷第354 頁),再觀上開照片就拍照之時間顯示為102 年8 月8 日係於凌晨3 時許,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起訴書認係於10
2 年8 月8 日凌晨2 時許所為潑灑紅漆,應係受被告陳仲寅於102 年10月24日警詢時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之自白(見警卷第189 頁反面)所影響而誤載,然觀全卷證,就10
2 年8 月8 日告訴人黃月香僅告訴此一犯行,警詢、偵訊亦均僅就此一犯行為偵查,且有卷附上開蒐證照片9 張為證,可認檢察官原起訴書確實已對此部分事實起訴,本院自得審認,合先述明。又被告陳仲寅、吳凱暐、蔡志承就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各該丟擲機油包至告訴人黃月香上開居處內後院,及潑灑紅紫色油漆(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依卷第356 頁蒐證照片顯示,為紅紫色油漆,與後續所潑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紅色油漆,應非同一批)或紅色油漆至告訴人黃月香上開居處大門及圍牆上之行為,使後院草、木枯死,並使該大門、側門、門外車輛、及圍牆有顯著不良改變,使物之外觀形貌、特定使用性,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跡,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甚明,此有102 年8 月18、21、23日該大門或圍牆遭潑灑紅紫色或紅色油漆後之照片在卷足認(見警卷第356 、359 頁、第363 頁反面),並經告訴人即證人黃月香警詢時證稱:102 年8 月8 日伊家後院遭人丟機油包,造成伊家的樹木及草皮被機油覆蓋枯死;同年月18日伊家大門及牆壁遭人潑漆,造成大門及牆壁都是油漆,這油漆洗不掉;同年月21日伊家大門、側門及自小客車上遭人潑紅色漆,造成大門、側門及自小客車都是油漆,這油漆洗不掉;同年月23日凌晨4 時許,伊家側門及沿牆上遭人潑紅色漆,油漆灑在側門及沿牆上;同日23時許伊家側門及沿牆上遭人潑紅色漆,油漆灑在側門及沿牆上等情(見警卷第412 、415 、420 頁、第423 、42
6 頁反面),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家中後院之草、木,及家外門、圍牆,在設計上,均有整潔、美觀之特殊功能,若沾染油、漆,非經一定時間或付出相當金錢,並委由專業人員使用其技術,實難加以回復。是被告陳仲寅、吳凱暐、蔡志承上開所為破壞告訴人黃月香住家之整體美觀,確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甚明(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判決均同此旨)。則辯護人此部分辯稱:未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云云,實難採認。
7.又一般民間所謂「暴力討債」,多見行為人以金錢或其他利益,僱請一定之人數(最好外形彪悍看似幫派份子,即俗稱之「黑衣人」)聚眾滋事、圍事,常見之行為,包括聚眾圍堵、言語恐嚇、持槍、械恐嚇、強簽本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拉白布條、駕靈車、撒冥紙、播牽魂歌、潑紅漆…等等,即以能讓被害人強烈感到恐懼之事,來讓被害人屈服付錢了事,而綜觀本案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陳明照、陳明海等人所謂之合法討債及為公眾利益抗議之行為,竟包括率眾至告訴人黃月香家門拉白布條,用白布條或汽車堵住告訴人黃月香住處入口、聚眾圍堵告訴人黃月香家門四周、駕靈車繞行、擴音器播放討債言詞、牽魂歌、潑紅漆,且依告訴人黃月香之證述:被告等人於102 年
5 月23日到102 年8 月27日幾乎每天都有來鬧,102 年8月中旬以前是整天待在伊家外面,中旬以後是一天來早中晚3 次,會在晚上撒冥紙、潑汽油、潑油漆、放大捆的連環鞭炮、丟臭雞蛋、拉白布條、找道士作法等(見4616號他卷第73頁),並佐以卷附刑案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24至364 頁),告訴人黃月香確實持續不斷地遭受到上開撒冥紙、丟機油包、潑油漆、放大捆的連環鞭炮、丟臭雞蛋…等不法侵害。並依告訴人黃月香前開證述【見前(二)
2.部分】,甚似有以言語或以油漆寫字為死亡恐嚇、及凌晨放鞭炮、撒冥紙、丟臭雞蛋等行為。且被告蔡志承、李懿峻、許峰銘均是受僱前來助勢,此觀被告蔡志承於偵訊時供稱:被告陳明照以一天1,000 元之代價請伊去該處,並提供膳食等情(見13005 號偵卷一第114 頁反面);被告陳明海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許峰銘是好朋友,伊請許峰銘來幫忙抗議,伊有答應1 天1,000 元給許峰銘;王燕青是伊路上隨意找來的,大約1 天給王燕青1,000 元等情(見警卷第97、113 、117 、128 頁);被告陳明照於警詢時供稱:伊以日薪1,000 元僱請李懿峻、蔡志承前往抗議等情(見警卷第139 頁、第143 、148 頁反面、第151 頁)自明,難認係自發性前來抗議,而被告等人上開行為果造成告訴人黃月香強烈感到恐懼,此觀證人即告訴人黃月香偵訊時證稱:對方從102 年5 月23日直到102 年8 月幾乎每天都找人到伊的居所外,將門口堵住,不讓伊及家人進出,伊都得提早出門,鄰居也會抱怨,請警方處理效果也不大,伊當然會怕。伊每天都待在家中不敢出門,那些人看伊不出門就用麥克風叫囂,伊都睡不覺,神經緊張,睡前會不放心,會一再打開監視畫面看對方是不是又來了等情(見4616號他卷第72、73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稱:被告陳明照、陳明海等人這種暴力的攻擊行為,長達3 個月多,把伊住家全部用布條圍起來,這群人從早到晚守在伊家門口,伊不得已要出去的時候還要請警察保護,他們在外面做那些事情一直干擾伊的生活,他們這種行為造成伊的身心到現在還在害怕。伊對於102 年6 月
16、24、27日被告陳明照等人駕駛靈車、放牽魂歌、綁布條、掛旗子等行為會害怕,且從102 年5 月23日開始就會,對方看起來就很兇,一瞄到伊就很兇,還在外面咆哮,伊也不敢出去,放靈照伊也會害怕,怕對方攻擊伊,還有放牽魂歌,每天有死人的聲音在那裡,是很害怕的,伊都睡不著,晚上睡覺就是那個聲音,靈車也會讓人覺得含意就是要讓伊先生死,讓人害怕,伊先生也會害,還說要伊注意一點,盡量不要出門,叫孩子不要回家。另同年8 月
8 、18、21、23日的潑漆行為,也會讓伊感到害怕,第一次是潑黑的,再來是橘色的,然後大橘,最後是紅色,像血的紅色整片,很害怕,看到整片紅色像血會害怕,伊現在想都會哭,怕對方行兇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反面、第220 頁反面至第223 頁)即明,並有黃月香崇祐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失眠等文在卷足佐(見警卷413 頁),至此,實可認本案被告等人上開所為,與為公益目的而抗議之關聯性甚少,反較與一般大眾所認知因私人債務糾紛而「暴力討債」之行為較相吻合,而此益徵本案被告等人上開所為確有不法目的及主觀犯意。
8.至被告陳明照另辯稱:伊討債均有向派出所報備云云,惟證人即員警唐忠敏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明照有到派出所來說要去要錢,有沒有說要去拉白布條伊不確定,因為只說是要錢派出所也無法決定等情(見13005 號偵卷二第2頁反面)。證人即員警余松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明照曾到派出所來說要去討債,但沒有說要去拉白布條,是在
102 年6 月份時,且只有報備過一次等情(見13005 號偵卷二第3 頁反面),是被告陳明照所謂之報備,實查無任何有權單位曾授權或同意被告等人上開討債或抗議行為,末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地,為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陳明照、陳明海、許峰銘、陳仲寅、吳凱暐、蔡志承、李懿峻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各該所為,雖無法證明有以行為或言語為惡害之通知,以脅迫告訴人林敏霖、黃月香,惟渠等既以白布條將告訴人黃月香上開住處圈圍住,多人在現場助勢,並以白布條或汽車將告訴人黃月香住處大門及車道入口堵住,而妨害告訴人黃月香安寧行使在家居住免於恐懼之自由、隨意進出自家門戶之行動自由等權利,渠等上開行為應屬強暴行為無訛。是核被告陳明照、陳明海、許峰銘、陳仲寅、吳凱暐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及被告陳明照、陳仲寅、蔡志承、李懿峻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核被告陳明照、許峰銘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及被告陳明照、蔡志承就附表一編號6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核被告陳仲寅、吳凱暐就附表一編號8 至10、編號12所為,及被告陳仲寅、蔡志承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被告陳明照、陳明海、許峰銘、陳仲寅、吳凱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明照、陳仲寅、蔡志承、李懿峻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明照、許峰銘、同案被告王燕清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明照、蔡志承就附表一編號6 、7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仲寅、吳凱暐就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犯行,被告陳仲寅、吳凱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仲寅、蔡志承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明照就附表一編號所1 至7 所為、被告陳明海就附表一編號所1 至3 所為、被告許峰銘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
5 所為、被告陳仲寅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8 至12所為、被告吳凱暐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8 至10、12所為、被告蔡志承就附表一編號4 、6 、7 、11所為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至公訴人認被告陳明照、許峰銘、蔡志承就附表一編號5至7 各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且其中公然侮辱之罪質,應為恐嚇行為所吸收;然而靈車、遺照、喪事用紙人等固然使人認為帶有晦氣,甚至畏懼有不祥之事發生,惟被告陳明照、許峰銘、蔡志承並未以其他之言語、行動等方式對告訴人林敏霖、黃月香通知將對其為何種加害之行為,且現場所舉之白布條內容亦僅記載「可惡前議長林敏霖林敏榮掏空國庫欠政府12億」等字樣,並未提及任何加害之情事,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布條所述欠債內容,與告訴人林敏霖擔任前臺中縣議會議長期間,與其弟林敏榮、林金泗等人向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及神岡鄉農會辦理鉅額貸款,然嗣後未清償,致上開農會發生逾期放款一事有關,亦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可考,又查無其他恐嚇犯行,可知,本件被告陳明照、許峰銘、蔡志承雖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然依臺灣民間認知,被告陳明照、許峰銘、蔡志承所為,縱屬不祥之兆,惟被告陳明照、許峰銘、蔡志承既無任何以具體加害之內容恐嚇告訴人,所為僅屬「迷信犯」,要難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41 判決亦同此旨),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83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人認被告陳仲寅、吳凱暐、蔡志承就附表一編號8 至12各該所為,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然而,縱觀本案全案案情,被告陳仲寅、吳凱暐、蔡志承於上開犯行中雖難認無恐嚇之犯意,惟被告陳仲寅、吳凱暐、蔡志承末已將其恐嚇之犯意提升至毀損之犯意,並果為上開毀損犯行,則應論以毀損罪已足,其恐嚇罪應為毀損罪吸收,不另論罪,則公訴人此部分所認,亦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83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陳明照、陳明海、陳仲寅因家族於獲得司法勝訴判決後,窮盡司法救濟手段,均無法滿足債權獲得賠償,有上開卷證資料可稽,告訴人林敏霖於偵訊時亦證稱:林敏榮與陳孟森間有債務、合夥關係,伊則幫林敏榮背書,林敏榮死後,102 年4 月間陳孟森來找伊,說林敏榮欠4, 000多萬,要伊還錢,且說有法院的裁定及判決,那些裁定及判決因為之前都是林敏榮處理的,所以伊沒有提出異議及抗告,故伊的薪水也遭查扣執行分配。另林敏榮生前有跟神岡農會借錢,並介紹其他人去借錢,還當連帶保證人,後來神岡農會被合作金庫接收,中央存保因神岡農會不良資產11億多,賠給合作金庫,中央存保就告伊與林敏榮民事連帶責任賠償11億多,一審判伊須賠錢,伊沒錢上訴就確定了,之後林敏榮過世,為了不讓林敏榮的妻兒背負這筆債務,就全拋棄繼承了,由伊繼承,因為伊本來就是被告之一,薪資本來就會扣三分之一,不管幾個債權人都是扣三分之一,所以也就沒有積極異議、救濟等情(見22280 號偵卷四第115 頁),非無蝨多不癢,債多不愁之意,被告陳明照、陳明海、陳仲寅因認告訴人林敏霖脫產,竟心生不甘,為上開強制、公然侮辱等「暴力討債」之犯行;被告許峰銘、蔡志承、李懿峻為賺取每日1,000元之酬勞即參與犯行,被告吳凱暐因為被告陳仲寅之朋友,即參與犯行,更與被告陳仲寅為後續之毀損犯行;然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不只影響告訴人林敏霖,亦影響林敏霖之家人即告訴人黃月香,且依告訴人林敏霖之指述(見本院卷第239 頁反面、第240 頁),其住家附近更有鄰居、學生、教會、道場等,再參以卷附多次110 通報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動員多次及每次多位員警,消耗社會資源,則被告等人上開「暴力討債」之行為,實有禍及家人、鄰居、及社會大眾之情,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影響匪淺,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陳明海自述其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明照自述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仲寅自述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蔡志承自述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許峰銘自述其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凱暐自述其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懿峻自述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所生之危險及告訴人林敏霖、黃月香之損失、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坦承部分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陳明照、陳明海、許峰銘、陳仲寅、吳凱暐、蔡志承上開宣告之刑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附表二編號1 、3 、4 、6 、7 、8 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明照、陳明海或陳仲寅所有,用於犯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陳明海、陳明照、陳仲寅、吳凱暐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97、98、99、102 、
104 、105 、121 、128 頁、第151 頁反面、第160 頁、第27 1頁反面、13005 號偵卷一第111 頁反面),是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擴音器,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中,及另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大聲公,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中,均僅係用以播放討債內容之錄音,與強制犯行無關,自不得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及9697-WH 號之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所有,惟如予宣告沒收,顯違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明海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喪事用紙人,因未扣案,且據被告陳明海供稱業因雨淋而損壞丟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 、5 、編號9 至11所示之扣案物,僅係佐證被告犯行,並非直接供被告犯上開各罪所用,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同案被告林燕清被訴恐嚇部分,俟被告林燕清到案後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1 項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行為方式 │行為人 │主 文 ││ │地點 │ │ │ │├──┼───┼───────┼────┼────────────────┤│1 │102 年│右揭行為人共同│陳明照 │陳明照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 │5 月23│基於強制之犯意│陳明海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日9 時│,於左揭時、地│許峰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 │50分許│,將如附表二編│陳仲寅 │示之白布條沒收。 ││ │,在臺│號3 、4 所示載│吳凱暐 │陳明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 │中市龍│有討債內容之白│真實姓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井區新│布條橫掛在林敏│年籍不詳│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 所 ││ │興路25│霖前揭地住所門│之成年人│示之白布條沒收。 ││ │5 號前│,並以附表二編│ │許峰銘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 │ │號1 所示之擴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器播放討債內容│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 │ │之錄音,右揭行│ │示之白布條沒收。 ││ │ │為人亦守在上開│ │陳仲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 │ │住處外。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 │ │ │ │示之白布條沒收。 ││ │ │ │ │吳凱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 │ │ │ │示之白布條沒收。 │├──┼───┼───────┼────┼────────────────┤│2 │102 年│同上 │陳明照 │陳明照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 │5 月24│ │陳明海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日10時│ │許峰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 │30分許│ │陳仲寅 │示之白布條沒收。 ││ │,在同│ │吳凱暐 │陳明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 │上址 │ │真實姓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年籍不詳│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 所 ││ │ │ │之成年人│示之白布條沒收。 ││ │ │ │數名 │許峰銘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 │ │ │ │示之白布條沒收。 ││ │ │ │ │陳仲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 │ │ │ │示之白布條沒收。 ││ │ │ │ │吳凱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 │ │ │ │示之白布條沒收。 │├──┼───┼───────┼────┼────────────────┤│3 │102 年│同上,並以車牌│陳明照 │陳明照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 │5 月25│號碼5J-5261 及│陳明海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日16時│9697-WH 之自用│許峰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 │55分許│小客車分別堵住│陳仲寅 │示之白布條沒收。 ││ │,在同│上址車庫及住宅│吳凱暐 │陳明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 │上址 │大門出入口(時│真實姓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間約1 小時)。│年籍不詳│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 所 ││ │ │ │之成年人│示之白布條沒收。 ││ │ │ │數名 │許峰銘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 │ │ │ │示之白布條沒收。 ││ │ │ │ │陳仲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 │ │ │ │示之白布條沒收。 ││ │ │ │ │吳凱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 │ │ │ │示之白布條沒收。 │├──┼───┼───────┼────┼────────────────┤│4 │102 年│右揭行為人共同│陳明照 │陳明照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 │5 月27│基於強制之犯意│陳仲寅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日14時│,於左揭時、地│蔡志承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 │45分許│,將如附表二編│李懿峻 │白布條沒收。 ││ │,在同│號8 所示載有討│ │陳仲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 │上址 │債內容之白布條│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橫掛在林敏霖前│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 │ │揭地住所門口及│ │白布條沒收。 ││ │ │車庫出入口,並│ │蔡志承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 │ │以附表二編號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10所示之大聲公│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 │ │播放討債內容之│ │白布條沒收。 ││ │ │錄音,右揭行為│ │李懿峻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 │ │人亦守在上開住│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處外。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 │ │ │ │白布條沒收。 │├──┼───┼───────┼────┼────────────────┤│5 │102 年│右揭行為人共同│陳明照 │陳明照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有拘役││ │6 月16│基於公然侮辱之│許峰銘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日9 時│犯意,於左揭時│王燕清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 │許,在│、地,駕駛靈車│ │3 、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同上址│,車前吊掛如附│ │許峰銘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有拘役││ │ │表二編號6 所示│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之林敏霖照片(│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 │ │繪製成靈照),│ │3 、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至林敏霖上開住│ │ ││ │ │處前方,懸掛如│ │ ││ │ │附表二編號3 、│ │ ││ │ │4 所示載有討債│ │ ││ │ │內容之白布條,│ │ ││ │ │並以附表二編號│ │ ││ │ │1 所示擴音器播│ │ ││ │ │放討債言詞及播│ │ ││ │ │牽魂歌。 │ │ │├──┼───┼───────┼────┼────────────────┤│6 │102 年│右揭行為人共同│陳明照 │陳明照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有拘役││ │6 月24│基於公然侮辱之│蔡志承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日16時│犯意,於左揭時│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 │30分許│、地,駕駛靈車│ │3 、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在同│,車前吊掛如附│ │蔡志承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有拘役││ │上址 │表二編號6 所示│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之林敏霖照片(│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 │ │繪製成靈照),│ │3 、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至林敏霖上開住│ │ ││ │ │處前方,懸掛如│ │ ││ │ │附表二編號3 、│ │ ││ │ │4 所示載有討債│ │ ││ │ │內容之白布條及│ │ ││ │ │擺放喪事用之紙│ │ ││ │ │人(未扣案業已│ │ ││ │ │滅失),並以附│ │ ││ │ │表二編號1 所示│ │ ││ │ │擴音器播放討債│ │ ││ │ │言詞及播牽魂歌│ │ ││ │ │。 │ │ │├──┼───┼───────┼────┼────────────────┤│7 │102 年│同上 │陳明照 │陳明照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有拘役││ │6 月27│ │蔡志承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日16時│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 │30分許│ │ │3 、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在同│ │ │蔡志承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有拘役││ │上址 │ │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 │ │ │ │3 、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8 │102 年│右揭行為人共同│陳仲寅 │陳仲寅共同犯毀損器物罪,處有刑徒││ │8 月8 │基於毀損之犯意│吳凱暐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日凌晨│,於左揭時、地│ │元折算壹日。 ││ │2 時許│,推由吳凱暐騎│ │吳凱暐共同犯毀損器物罪,處有刑徒││ │,在同│乘車號不詳之白│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上址 │色機車搭載陳仲│ │元折算壹日。 ││ │ │寅,並由陳仲寅│ │ ││ │ │丟擲機油包至後│ │ ││ │ │院內,致該後院│ │ ││ │ │內之樹木及草皮│ │ ││ │ │被機油覆蓋枯死│ │ ││ │ │。 │ │ │├──┼───┼───────┼────┼────────────────┤│9 │102 年│右揭行為人共同│陳仲寅 │陳仲寅共同犯毀損器物罪,處有刑徒││ │8 月18│基於毀損之犯意│吳凱暐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日凌晨│,於左揭時、地│ │元折算壹日。 ││ │3 時許│,潑灑紅紫色之│ │吳凱暐共同犯毀損器物罪,處有刑徒││ │,在同│油漆至大門及牆│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上址 │壁,致大門及牆│ │元折算壹日。 ││ │ │臂之用益價值減│ │ ││ │ │損。 │ │ │├──┼───┼───────┼────┼────────────────┤│10 │102 年│右揭行為人共同│陳仲寅 │陳仲寅共同犯毀損器物罪,處有刑徒││ │8 月21│基於毀損之犯意│吳凱暐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日凌晨│,於左揭時、地│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 │2 時許│,潑灑附表二編│ │示之物沒收。 ││ │,在同│號7 所示紅色油│ │吳凱暐共同犯毀損器物罪,處有刑徒││ │上址 │漆至大門、側門│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及自小客車,致│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該大門、側門及│ │示之物沒收。 ││ │ │自小客車之用益│ │ ││ │ │價值減損。 │ │ │├──┼───┼───────┼────┼────────────────┤│11 │102 年│右揭行為人共同│陳仲寅 │陳仲寅共同犯毀損器物罪,處有刑徒││ │8 月23│基於毀損之犯意│蔡志承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日凌晨│,推由蔡志承駕│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 │4 時許│駛車牌號碼0000│ │示之物沒收。 ││ │,在同│-HS 號小貨車搭│ │蔡志承共同犯毀損器物罪,處有刑徒││ │上址 │載陳仲寅,並由│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陳仲寅潑灑附表│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二編號7 所示紅│ │示之物沒收。 ││ │ │色油漆 │ │ │├──┼───┼───────┼────┼────────────────┤│12 │102 年│右揭行為人共同│陳仲寅 │陳仲寅共同犯毀損器物罪,處有刑徒││ │8 月23│基於毀損之犯意│吳凱暐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日22時│,推由吳凱暐駕│真實姓名│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 │55分許│駛車號00-0000 │年籍不詳│示之物沒收。 ││ │,在同│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吳凱暐共同犯毀損器物罪,處有刑徒││ │上址 │右揭行為人,並│豪」之成│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由陳仲寅及真實│年人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姓名年籍不詳綽│ │示之物沒收。 ││ │ │號「阿豪」之成│ │ ││ │ │年人潑灑如附表│ │ ││ │ │二編號7所示之 │ │ ││ │ │紅色油漆 │ │ │└──┴───┴───────┴────┴────────────────┘附表二┌──┬─────────────┬──┬───────────────┐│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1 │擴音器 │1 具│經蔡志承同意搜索其位在臺中市清││ │ ○ ○○區○○路○ 段○○號2 樓之住處,││ │ │ │見22280 號偵卷四第82頁扣押物品││ │ │ │清單 │├──┼─────────────┼──┼───────────────┤│2 │載有「林敏霖、林敏榮還我錢│53片│經陳仲寅同意搜索其位在臺中市沙││ │來」內容之廣告看板 ○ ○○區○○路○○○ 號之住處,見2228││ │ │ │0 號偵卷四第82頁扣押物品清單 │├──┼─────────────┼──┼───────────────┤│3 │載有「惡質,前議長林敏霖、│10條│同上 ││ │林敏榮欠債不還又脫產。掏空│ │ ││ │國庫12億」內容之白布條 │ │ │├──┼─────────────┼──┼───────────────┤│4 │載有「可惡,前議長林敏霖、│30條│同上 ││ │林敏榮掏空國庫欠政府12億」│ │ ││ │內容之白布條 │ │ │├──┼─────────────┼──┼───────────────┤│5 │噴漆 │3 罐│同上 │├──┼─────────────┼──┼───────────────┤│6 │繪製成林敏霖靈照之巨幅照片│1 幀│同上 │├──┼─────────────┼──┼───────────────┤│7 │紅色油漆 │1 桶│經吳凱暐同意搜索其位在臺中市沙││ │ ○ ○○區○○路○○○ 號之住處,見2228││ │ │ │0 號偵卷四第82頁扣押物品清單 │├──┼─────────────┼──┼───────────────┤│8 │布條 │5條 │102 年5 月27日於告訴人林敏霖上││ │ │ │開住處外,經被告陳仲寅、蔡志承││ │ │ │、李懿峻同意搜索,見13005 號偵││ │ │ │卷第101頁扣押物品清單 │├──┼─────────────┼──┼───────────────┤│9 │木棍 │4支 │同上 │├──┼─────────────┼──┼───────────────┤│10 │大聲公 │2支 │同上 │├──┼─────────────┼──┼───────────────┤│11 │鐵製桿固定器 │3支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