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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亞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亞瑟無故隱匿他人之郵件,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亞瑟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向劉淑惠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佳茂地中海大樓」14樓房屋,租期1年(至102年9月20日)。嗣於上揭租賃契約屆期後,盧亞瑟因租賃契約之爭執,於102年9月27日具狀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並於當事人欄載明劉淑惠之送達住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下稱上揭地位)。本院臺中簡易庭遂依盧亞瑟陳報之上揭地位,以信函方式,分別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郵務送達內裝有調解通知書及調解利益說明書各乙件,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編為大宗郵件臺中法院郵局第227416號為收件人盧亞瑟,第227417號為收件人劉淑惠,性質上屬封緘信函及郵件之法院訴訟傳票給盧亞瑟及劉淑惠,以通知兩人於102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試行調解之開庭事宜,而盧亞瑟於102年10月11日上午4時30分許,在上開承租地點,同時收受上揭兩封收件人分別為盧亞瑟及劉淑惠之封緘信函掛號郵件,並於「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之收件人欄,簽上「盧亞瑟」,以表明簽收封緘信函郵件後,竟無故加以隱匿,而不交付劉淑惠上揭編號227417之封緘信函郵件。嗣因劉淑惠為舉證盧亞瑟於租約到期後,仍有居住在該大樓之事實,乃前往該大樓管理室查閱「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劉淑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大樓管理員林靂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

(二)本件證人即大樓管理員林靂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期日(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亦得為證據。

三、至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又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於「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下稱郵件登記簿)上簽名表示簽收郵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隱匿郵件之犯行,辯以:伊並沒有收到證人劉淑惠之郵件,更沒有隱匿之犯行云云。然查:

(一)被告確曾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於郵件登記簿上簽名以表示有收受郵件等情,除有被告上揭自白外,復有卷附郵件登記簿在卷可參,亦與證人即當日負責交付郵件之大樓管理員翁仁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自堪信為真實。

(二)首就郵件之送達,經查佳茂地中海大樓之掛號信件,係郵差於10時30分至11時間,送至櫃檯,由櫃檯人員代收所有掛號信後,用印在郵差回條,信件分限時信、掛號信,掛號信就會登記在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上,下午1時前,就會將所有有掛號信的住戶,在信箱上掛上告示牌,表示該住戶有掛號信,住戶再持該告示牌至櫃檯領取掛號信,住戶領取後,便會在登記簿上「領件者」位置簽名,而依郵件登記簿之記載,在告示牌19號之郵件,係102年10月9日寄到,共有二封掛號信,「抽」字樣代表掛號信放在抽屜等情,有證人林靂玄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詳偵卷第30頁),而依郵件登記簿之記載,寄件者欄顯示為P227417與P227416號,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於103年10月22日以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中法院郵局之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及臺中郵局西屯投遞股投遞清單,則該二封信,編號227416號之收件人為被告,編號227417號之收件人為證人劉淑惠,上揭兩封信為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調字第6號之訴訟文書,有卷附郵件執據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嗣經本院調閱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調字第6號之全卷,上揭兩封信件,為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調字第6號民事案件關於102年10月29日之調解開庭通知,並於102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寄送至佳茂地中海大樓,由證人林靂玄代住戶簽收乙節,亦有卷附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影本二紙(本院卷第53頁)及前揭郵件執據乙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41頁),而上揭二紙送達證書影本之右上角,均有郵局掛號函件之編號,分別為227416與227417號,亦與上揭郵件登記簿上所載就數字部分相符。從而,上揭兩封郵件,確實於102年10月9日寄送到佳茂地中海大樓,並經證人林靂玄代住戶為簽收無訛。

(三)再就上揭郵件之發送於住戶,經查該次告示牌19之郵件,共有二封掛號信,收件人分別為被告及證人劉淑惠,且於「領件者」之「簽名」處,除有被告之簽名外,同時記載「2件」等情,有卷附郵件登記簿可參(本院卷第59頁),亦與證人林靂玄於偵查中結證稱:簽領人欄,就是住戶領了郵件,就必須在該欄位簽名,誰將掛號信交給簽領人,本件簽「翁」,表示是翁仁權交給簽領人等語(偵卷第30頁),復與證人翁仁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本件上揭兩個編號之信件,係同一序號(19號)從而釘在一起,於10月11日凌晨4時30分將兩封信一併交給被告,且該次至少交付給被告二件以上等情,亦據證人翁仁權結證綦詳(本院卷第70頁反面)。是以,證人翁仁權確實於102年10月11日凌晨4時30分將上揭兩封一併郵件交給被告,並由被告在簽領人欄簽名,表示已收受郵件等事實,堪以認定。

(四)另證人劉淑惠於上揭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調字第6號案件中,係「相對人」,其未收受上揭開庭通知之傳票,嗣於102年10月29日開庭當天,接獲本院臺中簡易庭人員以電話通知並詢問到庭進行調解之意願,始知道開庭時間,而因該日另有要事,故於電話中向本院臺中簡易庭人員表示無法到庭乙節,業據證人劉淑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卷第67頁),復核與本院102年度中簡調字第6號卷附之電話紀錄單及民事報到單所載「今日無法到庭」情節相符,則該封編號227417號,收件人為證人劉淑惠之郵件,確遭被告隱匿而未交付證人劉淑惠,致證人劉淑惠無法得知開庭時間乙節,確可認定。且因被告與證人劉淑惠在該案中,正逢訟爭之對造,益徵被告確有隱匿該封緘信函郵件之動機。

(五)按郵件之定義,係指客戶以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向中華郵政公司交寄之文件或物品。郵政法第4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同時收受兩封卻隱匿其中一封,而未交付於證人劉淑惠之文書,為上揭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信函方式,向中華郵政公司交寄郵務送達之文件,而依送達證書所載,該郵件之內容為調解通知書及調解利益說明書各乙件,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內關於「送達文書」欄所載可資佐證(本院卷第54頁),是以,上揭文書,係屬封緘信函,亦該當郵政法所定義之「郵件」要件無訛。

(六)至於被告質疑本件係因兩造於租賃契約糾紛發生後不久,即發生本件郵件遺失之糾紛,從而懷疑本件係證人劉淑惠故意設計製造不重要之掛號信件,以誣陷被告云云。然查,本件信件發送之原因,係被告於102年9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於起訴書首頁被告欄位,填寫證人劉淑惠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F」,從而本院臺中簡易庭始依被告於該民事案件起訴書之地址,寄送調解程序之開庭通知給證人劉淑惠,始發生本件郵件之寄送等情,有卷附上揭民事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參(詳參影卷第1頁),是以,被告所懷疑情節並無所據,具與卷內證據不符,不值採信。

(七)綜上以觀,本件被告既有隱匿上開訴訟封緘信函郵件之動機,嗣該等訴訟封緘信函郵件亦確有送達至證人劉淑惠住處,經管理員代收後並交由被告收受無訛,而被告將該訴訟封緘信函郵件予以隱匿之行為,致證人劉淑惠始終不知悉該等訴訟封緘信函郵件已送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再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按被告無故隱匿證人劉淑惠之封緘信函,該信函性質上亦屬郵件,核被告所為,係以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致同時觸犯刑法第315條及郵政法第38條之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本件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從郵政法第38條無故隱匿他人之郵件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但僅因細故,即隱匿證人劉淑惠之郵件,致其無法收受法院寄送之開庭通知,影響其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郵政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3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郵政法第38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1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