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宏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12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全宏勝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全宏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凌晨

4 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第五波網咖」店內,趁鄭應儒睡著之際,徒手竊取鄭應儒所有之黑色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鄭應儒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應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全宏勝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全宏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鄭應儒所有之黑色包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鄭應儒在包廂裡面睡覺,打呼非常大聲,於是伊就好奇向包廂內看了一眼,後來因為鄭應儒後來打呼愈來愈大聲,打呼的頻率讓伊不舒服,於是伊就伸手進去拿鄭應儒的包包敲他的頭,因為伊好奇心驅使下,伊就拿他的包包來看,但是鄭應儒的包包裡面並沒有他說的現金1 萬8000元,看完就放回去了,伊沒有拿包包內任何財物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鄭應儒熟睡之際,拿取告訴人所有黑色包包翻找,又放回原地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告訴人睡醒後,發現其黑色包包之現金1 萬8000元遺失,經調閱「第五波網咖」店內監視器,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應儒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雖被告辯稱:

黑色包包並無現金1 萬8000元,伊沒有竊取黑色包包財物云云。然被告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豈有趁告訴人熟睡之際,任意翻找告訴人皮包之理?是被告辯稱因一時好奇而翻看告訴人所有皮包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再者,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包包內若無現金1 萬8000元,何以睡醒後,隨即調閱「第五波網咖」店內之監視器而發現上情。顯見,告訴人係因睡醒後,發現黑色包包之現金失竊,隨即調閱「第五波網咖」店內之監視器。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也沒有發生過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陳稱:「…來到法院,每個人都會犯錯,不是面對司法,而是面對自己良心,有或沒有如何認定,只是對良心過的去,錢多與寡不重要,只是被告如何面對自己,我之前雖然也做的不好,但是現在我也面對自己,也做的不錯,雖然被告不願承認,我也願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足見告訴人並未追究被告責任,自無誇大失竊金額以誣陷被告之虞。故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失竊金額為現金1 萬8000元等語,即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全宏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致被害人之損害,被告於90年間曾先後犯竊盜、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足認其素行不良,告訴人雖已原諒被告,但被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