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欣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65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 年4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市○○○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之建築工地大樓第30樓從事粗工時,見同層樓從事水電工作之溫麒荃因上廁所之故,將其所有之SONY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型號「Xperia Z」、紫色,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暫時放入其背心口袋內,再將背心藏放在該樓層A2房間之工具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溫麒荃藏放於工具桶內之手機。得手後,立即將該手機內之原有SIM卡丟棄,再插入自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己使用。嗣溫麒荃於如廁後,發現其手機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手機業已發還溫麒荃)。
二、案經溫麒荃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麒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外包裝影本、通聯紀錄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6月2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相關位置照片6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7年4月9日假釋出監,至99年2月2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據告訴人稱約1萬400
0 元,業已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水泥工、家裡尚有外籍配偶及1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麗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