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景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327號、第1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景源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景源與廖伊專為夫妻(嗣已於民國102年6月5日離婚),王景源於100年間經李月英同意後,借用李月英之名義設立德安大藥局(稅籍登記負責人為李月英,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下稱樂業店),並自101年7月間起至102年2月底止,僱用董一懋在樂業店擔任藥師暨負責人;另於101年間,與許美蘭合資設立德安大連鎖藥局(稅籍登記負責人為許美蘭,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下稱西屯店),並自101年5月間起至102年5月17日止僱用鄭名宏在西屯店擔任藥劑生暨負責人。而王景源為樂業店及西屯店之實際負責人,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景源於101年5月2日,在西屯店,向林俊宏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林俊宏遂提出其所書寫記載:於100年5月3日借款100萬元,願於101年10月3日歸還等內容之借據(下稱上開借據),要求王景源在借款人欄簽名,並要求王景源須有保證人,王景源在上開借據借款人欄簽自己之姓名及蓋自己之印章後,向林俊宏表示保證人部分,要拿回去給其配偶廖伊專簽名,惟王景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待林俊宏離開西屯店後,未經廖伊專之授權或同意,於101年5月2日某時,在西屯店2樓,自行在上開借據之保證人欄偽簽「廖伊專」之署名1枚及捺指印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廖伊專為該借款之保證人之私文書後,再於101年5月3日,在西屯店,將上開借據1紙交給林俊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廖伊專、林俊宏。嗣林俊宏乃以現金及匯款交付上開借款100萬元予王景源。
㈡王景源屆期未清償林俊宏上開借款,林俊宏於101年11月間
,自行書寫記載:王景源因欠100萬元無法償還,同意將樂業店、西屯店及位在彰化市○○路○段○○○號之彰化店等3間藥局讓渡等內容之讓渡書(下稱上開讓渡書一),嗣於101年11月間某日,在西屯店2樓,向王景源表示,因王景源就上開借款100萬元無法償還,須簽上開讓渡書一作為擔保,且須有見證人,要王景源拿回去給廖伊專簽名,王景源遂在讓渡人欄簽自己之姓名及蓋自己之印章,惟王景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廖伊專之授權或同意,自行在上開讓渡書一之見證人欄偽簽「廖伊專」之署名1枚及捺指印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廖伊專為王景源簽立上開讓渡書一之見證人之私文書,復將上開讓渡書一正本影印影本1紙後,再於翌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讓渡書一影本1紙交予林俊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廖伊專、林俊宏。而林俊宏雖向王景源表示,要再向王景源拿取上開讓渡書一正本,惟迄今均未向王景源拿取該正本。
㈢王景源於100年間至101年12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先生」(下稱「林先生」)陸續借款數百萬元,迄至101年12月間,尚有借款數百萬元未清償,王景源欲向「林先生」再借款300萬元,為擔保該300萬元債權之清償,於101年12月間某日,以電腦打字書立記載:因其借款300萬元,願將樂業店、西屯店2間藥局作為借款抵押用,若於102年3月5日前無法將借款清償,願無條件讓渡及配合一切過戶事宜等內容之讓渡書(下稱上開讓渡書二;王景源於上開讓渡書二上誤載書立日期為101年3月6日),而在上開讓渡書二上簽自己之姓名及蓋自己之印章,及在連帶保證人欄蓋印德安大藥局及德安大連鎖藥局之印文,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2月間某日,未經董一懋、許美蘭之授權或同意,同時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董一懋」、「徐美蘭」之印章各1枚(其中「徐美蘭」印章為王景源將許美蘭之姓名誤請前揭已成年刻印業者刻成「徐美蘭」)後,未經李月英、董一懋、許美蘭、鄭名宏之授權或同意,在連帶保證人欄德安大藥局之印文旁盜蓋「李月英」之印文(王景源所蓋用之「李月英」印章,係李月英原交予王景源僅供樂業店藥局業務使用之印章)及偽造「董一懋」之印文(王景源所蓋用之「董一懋」印章,係王景源前開盜刻之印章);在連帶保證人欄德安大連鎖藥局之印文旁偽造「徐美蘭」之印文(王景源所蓋用之「徐美蘭」印章,係王景源前開盜刻之印章)及盜蓋「鄭名宏」之印文(王景源所蓋用之「鄭名宏」印章,係鄭名宏原授權同意王景源代刻僅供西屯店藥局業務使用之印章)後,偽造完成表彰由德安大藥局之負責人李月英、董一懋;及德安大連鎖藥局之負責人許美蘭、鄭名宏為上開讓渡事宜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復將上開讓渡書二正本影印影本1紙後,再於101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讓渡書二影本1紙交予「林先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月英、董一懋、許美蘭、鄭名宏、「林先生」。而王景源迄今均未將上開讓渡書二正本交予「林先生」。
二、嗣王景源自102年3月9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因另案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而樂業店、西屯店2間藥局因周轉不靈,樂業店及西屯店之廠商及債權人多人於102年4月2日,前往樂業店欲辦理退貨,「林先生」遂將上開讓渡書二影本1紙交予林雍泰持往樂業店;林俊宏亦持上開讓渡書一影本1紙至樂業店,分別向廠商、債權人及在現場處理之李月英出示上開讓渡書二影本、上開讓渡書一影本,阻止樂業店退貨予廠商;或廠商、其他債權人搬貨抵債。董一懋經前同事告知;許美蘭經藥局之員工告知,始查知上開讓渡書二上有渠等之印文之情,而提出告訴。林俊宏在本案偵查中乃提出上開借據正本1紙;王景源在本案偵查中乃提出上開讓渡書一及上開讓渡書二之正本各1紙予檢察官扣案。
三、案經董一懋委任董怡辰律師;及許美蘭委任其配偶陳宏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王景源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9頁背面、第7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3、34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327號卷(下稱第10327號偵卷)第64頁、本院卷一第19、68至70頁、本院卷二第33頁〉,復有證人廖伊專、林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第10327號偵卷第63頁背面、第70頁、本院卷一第78至82頁、本院卷二第4至6頁),並有上開借據影本〈見第10327號偵卷第70頁、本院卷二第42頁,正本經證人林俊宏於102年10月7日偵查中提出(見第10327號偵卷第63頁背面),置於第10327號偵卷證物袋內〉、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0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第10327號偵卷第130至13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第10327號偵卷第64頁、本院卷一第
19、68至70頁、本院卷二第33頁),復有證人廖伊專、林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月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第10327號偵卷第29、30、51、52、63、64頁、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本院卷二第4至6頁),並有上開讓渡書一影本(見第10327號偵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43頁,正本置於第10327號偵卷證物袋內)、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0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第10327號偵卷第143至146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而被告係將上開讓渡書一影本1紙交予被害人林俊宏,被害
人林俊宏雖向被告表示,要再向被告拿取上開讓渡書一正本,惟迄今均未向被告拿取該正本,而被害人林俊宏於102年4月2日,係持上開讓渡書一影本1紙至樂業店,向廠商、債權人及在現場處理之李月英出示上開讓渡書一影本,阻止樂業店退貨予廠商;或廠商、其他債權人搬貨抵債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第71、72頁),復有證人林俊宏、李月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雍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第10327號偵卷第29、51、52頁、本院卷一第80、83至85頁、本院卷二第11、20頁),並有102年4月3日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第10327號偵卷第12頁),且被害人林俊宏無法提出上開讓渡書一正本,上開讓渡書一正本1紙係被告於102年10月16日偵查中提出予檢察官扣案(見第10327號偵卷第51、63頁、第122頁背面),亦足堪佐證。
㈢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部分
自白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第10327號偵卷第25、64、122、123頁、本院卷一第73至77、90至92頁、本院卷二第
33、34頁),復有證人李月英、董一懋、許美蘭、林俊宏、林雍泰、廖伊專、證人即西屯店之藥師助理許哲維、證人即被告之前之員工張嘉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鄭名宏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許美蘭之配偶陳宏棍、證人即西屯店之藥師助理蔡昀蓁、證人即被告之前之員工余東儒、蔡孟倫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第10327號偵卷第18、19、26、
29、30、51、52、62至65、122、138至140、150頁、本院卷一第87至101頁、本院卷二第6至29頁),並有上開讓渡書二影本(見第10327號偵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44頁,正本置於第10327號偵卷證物袋內)、德安大藥局及李月英印章之照片及印文(見第10327號偵卷第37、38頁)、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0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第10327號偵卷第143至146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3年3月1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5月1日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德安大藥局、德安大連鎖藥局原申辦登記文件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於103年5月13日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德安大藥局設立登記原始資料及附件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於103年5月16日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德安大連鎖藥局申請設立及註銷營業登記之相關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4至26、126至134、141至152頁)、被害人許美蘭所提出之股東合約書影本(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668號卷第11頁)、德安大藥局藥局執照影本(見第10327號偵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3月6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第10327號偵卷第11頁)、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見第10327號偵卷第1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而被告在上開讓渡書二上所蓋印「董一懋」、「徐美蘭」印
文之印章,係被告未經董一懋、許美蘭之授權或同意,自己同時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其中「徐美蘭」印章為被告將許美蘭之姓名誤請前揭已成年刻印業者刻成「徐美蘭」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6頁正、背面、第100頁背面、第101頁、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並經證人董一懋、許美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10327號偵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88、93、94頁)。且被告在上開讓渡書二上所盜蓋「李月英」印文之印章,係被害人李月英原交予被告僅供樂業店藥局業務使用之印章;所盜蓋「鄭名宏」印文之印章,係被害人鄭名宏原授權同意被告代刻僅供西屯店藥局業務使用之印章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第27頁、第32頁正、背面),並經證人李月英、鄭名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9、26、27頁)。又被告係將上開讓渡書二影本1紙交予「林先生」,惟迄今均未將上開讓渡書二正本交予「林先生」,且「林先生」於102年4月2日將上開讓渡書二影本1紙交予林雍泰持往樂業店,向廠商、債權人及在現場處理之李月英出示上開讓渡書二影本,阻止樂業店退貨予廠商;或廠商、其他債權人搬貨抵債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復有證人董一懋、林雍泰、李月英、廖伊專、張嘉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俊宏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可證(見第10327號偵卷第18、19、26、29、30、51、52、62、63、122、150頁、本院卷二第6、7、10、12、13、17、18、23頁)。且上開讓渡書二正本1張係被告於102年10月16日偵查中提出予檢察官扣案(見第10327號偵卷第122頁背面),亦足堪佐證。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所記
載者為準,如已經明確記載,縱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4671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在上開借據之保證人欄偽簽「廖伊專」之署名1枚及捺指印1枚後,將上開借據提供予被害人林俊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在上開讓渡書一之見證人欄偽簽「廖伊專」之署名1枚及捺指印1枚後,將上開讓渡書一影本(起訴書誤載為正本)提供予被害人林俊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在上開讓渡書二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董一懋」、「徐美蘭」之印文各1枚;盜蓋「李月英」、「鄭名宏」之印文各1枚後,將上開讓渡書二影本(起訴書誤載為正本)提供予被害人「林先生」等情已為敘明,雖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然仍應認該等犯罪業經起訴;另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㈡雖未論及被告將上開讓渡書一正本影印影本1份,惟此部分為被告偽造上開讓渡書一正本之接續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㈢雖未論及被告將上開讓渡書二正本影印影本1份部分,惟此部分為被告偽造上開讓渡書二正本之接續行為,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將上開讓渡書一正本影印影本1份;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將上開讓渡書二正本影印影本1份部分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㈡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又按「原判決既認被告冒充某甲,在定期放款借據上、偽造某甲之署押,以示承還保證之意思,顯係偽造保證之文書,其行為非僅止於偽造署押,乃原判決僅以偽造署押罪相繩,自有違誤」(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478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可供參照)。另按「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674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5163號判決足供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9、65頁、本院卷二第3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上開借據上,偽造「廖伊專」之署名及捺指印,進而偽造上開借據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前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於上開讓渡書一上,偽造「廖伊專」之署名及捺指印,進而偽造上開讓渡書一之私文書正本,復將上開讓渡書一正本影印影本1紙後,再就上開讓渡書一影本持以行使,其前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董一懋」、「徐美蘭」之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董一懋」、「徐美蘭」之印章、復持前開偽造之「董一懋」、「徐美蘭」印章在上開讓渡書二偽造「董一懋」、「徐美蘭」印文;及未得被害人李月英、鄭名宏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讓渡書二上盜蓋「李月英」、「鄭名宏」之印文,進而偽造上開讓渡書二之私文書正本,復將上開讓渡書二正本影印影本1紙後,再就上開讓渡書二影本持以行使,其前開偽造「董一懋」、「徐美蘭」之印章;偽造「董一懋」、「徐美蘭」印文及盜蓋「李月英」、「鄭名宏」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使上開讓渡書二影本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李月英、許美蘭、鄭名宏、告訴人董一懋之個人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係在上開借據上之保證人欄偽造「廖伊專」之署押,而偽造上開借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在上開讓渡書一上之見證人欄偽造「廖伊專」之署押,而偽造上開讓渡書一;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在上開讓渡書二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董一懋」、「徐美蘭」之印文及盜蓋「李月英」、「鄭名宏」之印文,而偽造上開讓渡書二,各行為所生之危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並衡酌被害人廖伊專、李月英均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告訴人董一懋表示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被害人許美蘭表示其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已撤回告訴,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106頁);被害人鄭名宏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被害人林俊宏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被告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㈦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422號判決參照)。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偽造印文雖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印文罪名,然所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自由裁量權。而沒收影本上之印文,並不能真正達到沒收『偽造之印文』之目的,乃原判決不將『偽造之印文』沒收,僅沒收影印之印文,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足供參照)。
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董一懋」、「徐美蘭」
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惟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罪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94年度臺上第3518號判決見解參照)。
⒊被告在上開借據上所偽簽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廖伊專」
署名及指印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罪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上開借據正本1紙,已交予被害人林俊宏,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偽造之上開讓渡書一正本1張,係被告
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復經被告於102年10月16日偵查中提出予檢察官扣案(見第10327號偵卷第122頁背面,上開讓渡書一正本置於第10327號偵卷證物袋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罪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讓渡書一上偽造之「廖伊專」署名及指印各1枚,已含於上開讓渡書一正本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將上開讓渡書一正本影印而交予林俊宏之上開讓渡書一影本1紙上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廖伊專」署名及指印影本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罪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影印之上開讓渡書一影本1紙,已交予被害人林俊宏,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⒌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偽造之上開讓渡書二正本1張,係被告
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物,復經被告於102年10月16日偵查中提出予檢察官扣案(見第10327號偵卷第122頁背面,上開讓渡書二正本置於第10327號偵卷證物袋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罪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讓渡書二上偽造之「董一懋」、「徐美蘭」印文各1枚,已含於上開讓渡書二正本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將上開讓渡書二正本影印而交予「林先生」之上開讓渡書二影本1紙上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董一懋」、「徐美蘭」印文影本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罪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讓渡書二影本上之「李月英」、「鄭名宏」印文,係被告盜用李月英、鄭名宏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均無庸沒收。而被告影印之上開讓渡書二影本1紙,已交予被害人「林先生」,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附表一┌─┬──────┬──────────────────┐│編│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㈠│犯罪事實欄一│王景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㈠部分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㈡│犯罪事實欄一│王景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㈡部分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㈢、㈣所示之物,均││ │ │沒收。 │├─┼──────┼──────────────────┤│㈢│犯罪事實欄一│王景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㈢部分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㈠、㈤、㈥所示之物││ │ │,均沒收。 │└─┴──────┴──────────────────┘附表二:
┌─┬────────────────┬────────┐│編│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 │備註 ││號│ │ │├─┼────────────────┼────────┤│㈠│偽造之「董一懋」、「徐美蘭」印章│未扣案 ││ │各壹顆 │ │├─┼────────────────┼────────┤│㈡│上開借據正本壹張上偽造「廖伊專」│上開借據正本置於││ │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第10327號偵卷證 ││ │ │物袋內 │├─┼────────────────┼────────┤│㈢│上開讓渡書一正本壹張(含其上偽造│上開讓渡書一正本││ │之「廖伊專」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置於第10327號偵 ││ │ │卷證物袋內 │├─┼────────────────┼────────┤│㈣│被告交予林俊宏之上開讓渡書一影本│未扣案 ││ │壹紙上偽造「廖伊專」之署名及指印│ ││ │影本各壹枚 │ │├─┼────────────────┼────────┤│㈤│上開讓渡書二正本壹張(含其上偽造│上開讓渡書二正本││ │之「董一懋」、「徐美蘭」印文各壹│置於第10327號偵 ││ │枚) │卷證物袋內 │├─┼────────────────┼────────┤│㈥│被告交予「林先生」之上開讓渡書二│未扣案 ││ │影本壹紙上偽造「董一懋」、「徐美│ ││ │蘭」之印文影本各壹枚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