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貽銓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貽銓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貽銓未經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臺中農田水利會)之同意,竟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7年間某日起,佔用該會所有臺中市○○區○○段○○○○○號水利地(位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前方),於其上擅自鋪設水泥地面(佔用面積61平方公尺,其上架設圍籬等設施,另水塔設備於102 年6 月間增建),及搭蓋鐵皮鴨寮(佔用面積12平方公尺),復於100 年間架設電桿,嗣經臺中農田水利會管理員趙偉凱至該地現場勘查,始悉上情,嗣經協調未果,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農田水利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事,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卷附之現場照片等,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目的在使客觀狀
態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宜銓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鋪設水泥地面,並架設水塔與圍籬等設施,及搭蓋鐵皮鴨寮、架設電桿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上開水泥地面、水塔、圍籬、鐵皮鴨寮、電桿等設施並非坐落在三田段1837地號,而係在伊所有三田段1835地號上,該地的魚池原本為伊父親所有,後來變成兄弟間共有,伊再買下來,後來才開闢竹林整地搭建,且伊於102 年年中已經將鐵皮鴨寮部分拆除往東內移約1.2 公尺,103 年7 月18日開完偵查庭又再把鐵皮鴨寮拆除云云(偵卷第8 頁、第34頁背面;院卷第17頁),另提出現場照片附卷(院卷第26頁證物袋內)。經查:
㈠上開水泥地面與其上之水塔、圍籬,以及鐵皮鴨寮、電桿設
施均為被告所鋪設、搭蓋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其於
103 年6 月12日警詢、103 年7 月18日偵訊時皆供陳:未取得三田段1837地號之土地,無登記,使用約6 、7 年,與所有之三田段1835地號土地共同使用,亦無對價,鐵皮鴨寮、圍籬、電桿、水塔等均為其所搭建,電桿係於3 年前向電力公司申裝等語(偵卷第7 頁背面、第34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趙偉凱指訴明確(偵卷第9 頁、第34頁背面),復有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102 年2 月27日清水字第2號通知單、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102 年6 月11日中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7 月22日中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26日清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謄本及現場照片、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清水工作站水利妨害案件登記簿資料等在卷足佐(偵卷第13-15 頁、第20-2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上開地上物坐落在其所有之三田段1835地號土地
上;惟依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該等地上物確實坐落在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三田段1837地號之土地甚明,其中標示編號A 係鐵皮建物積計12平方公尺,編號B 係水泥地面計6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73平方公尺(偵卷第21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趙偉凱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水利地原本都是竹林,被告應該是整地後鋪設水泥,在水泥之上興建鴨寮等,水塔是被告於102 年6 月間加建在水泥地面上,102 年年中被告有先拆除部分鴨寮內移1.2 公尺,於102 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鑑測時,被告的鴨寮面積已內移1.2 公尺,當時鑑測結果鐵皮建物佔用12平方公尺乃內縮後之面積,雖被告於
103 年8 月間再次拆除鴨寮,但被告所竊佔之面積合計仍為73平方公尺,因為鴨寮所下方也有水泥地面,無論鴨寮內移或拆除面積變小,但相對而言,水泥地面也會變大,故總面積不變等語明確(院卷第17-18 頁),並提出現況照片附卷為證(院卷第23-25 頁)。佐以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與現場照片互為對照,可見被告所有三田段1835地號為「魚池」,與農田水利會所有三田段1837地號係種植「竹林」,二地之客觀上地理景觀已迥然有別,則被告因繼承後向共有人購得之三田段1835地號既為魚池,闢林整地卻非在魚池之上,其主觀上對於魚池旁之竹林用地非為其所有,應有認識。縱使被告於102 年間內移鐵皮鴨寮或於103 年8 月再度拆除鐵皮鴨寮,惟其始終沒有將佔用土地之水泥地面全部刨除,亦未完全拆除圍籬、水塔、電桿,水泥地面猶堆放雜物,仍屬竊佔臺中農田水利會之土地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故竊佔罪乃是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7374號、66年度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未經同意自97年間佔有使用本件土地之初即已成立犯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竊佔本件水利地之期間達6 年、面積範圍約73平
方公尺,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前後與告訴人方面自102 年起歷經多次協調(參前揭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清水工作站水利妨害案件登記簿資料,偵卷第25-27 頁),迄今
103 年方才拆除上述鐵皮鴨寮,然而水泥地面、水塔、圍籬、電桿等設施迄未完全清除回復原狀,並經告訴代理人趙偉凱到庭表示本件要求被告應該清理回復原狀返還土地等詞(院卷第17頁、第21頁背面),暨斟酌被告年事已高、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