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木良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木良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木良明知如附表一「人頭員工及虛報薪資」欄之人(包含賴木良個人),並未於附表一「虛報薪資年度」任職於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和盛公司)或利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豐公司),且知悉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意圖虛增公司薪資成本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9年間某日,因和盛公司負責人黃正義(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009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委由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收購人頭證件以虛報公司員工薪資成本,賴木良即與該成年女子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犯意聯絡而前往該處,將其個人身分證影本出售予該名成年女子後,再由該成年女子將所收購賴木良資料交付予黃正義,並虛列賴木良於99年度支領和盛公司如附表一編號⒈「人頭員工及虛報薪資」欄所示之薪資後,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申報和盛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幫助和盛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1,865元。
㈡於99年間某日,因利豐公司負責人林明輝(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009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委由公司員工蔡雪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009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臺中市○○路、光復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巨星遊藝場收購人頭證件以虛報公司員工薪資成本,賴木良即與蔡雪鈴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犯意聯絡,偕同葉啟明、王文明前往,而蔡雪鈴即當場以2,000 元向賴木良、葉啟明、王文明收購其等個人身分證影本後,蔡雪鈴即將所收購之上開人頭員工資料交付予林明輝,並虛列上開人頭員工於99年度支領利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⒉「人頭員工及虛報薪資」欄所示之薪資後,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報利豐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幫助利豐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65,01
1 元。㈢於100 年間某日,因利豐公司負責人林明輝再度委由公司員
工蔡雪鈴在臺中市○區○○路○○○ ○○ 號中興堂前收購人頭證件以虛報公司員工薪資成本,賴木良與蔡雪鈴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犯意聯絡,偕同黃寶美、潘景堂、王文明、林見明、賴日和、吳宗文、劉健勳、張正祿、邱龍通、蘇明龍、林文山、江樹森、朱子華、鄧國亨、陳彥廷、葉文星等人前往,而蔡雪鈴即當場以2,000 元向賴木良及賴木良偕同前往之人收購其等個人身分證影本後,蔡雪鈴再將所收購之上開人頭員工資料交付予林明輝,並虛列上開人頭員工於
100 年度支領利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⒊「人頭員工及虛報薪資」欄所示之薪資後,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報利豐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幫助利豐公司逃漏稅捐591,444 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賴木良(下稱被告)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查:
一、被告自白或不利陳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並未主張其於偵查中或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或不利陳述,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揆之前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二、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供認不諱(見他卷一第200 至202 頁;他卷二第395 頁反面至第396 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第134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並有證人賴日和、邱龍通、吳宗文、劉健勳、蔡雪鈴之證述、證人即和盛公司負責人黃正義、利豐公司負責人林明輝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73 頁正反面、第177 頁至第178 頁反面、第179 頁至第180 頁反面、第
193 至194 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第197 至199頁),且有利豐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和盛公司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和盛公司、利豐公司99年、100 年間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2 年5 月2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美廬公司登記案卷、經濟部102 年5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利豐公司登記案卷、黃寶美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蘇明龍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2 年6 月19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102 年6 月20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2 年6 月20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8 月29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列冊遊民資料、利豐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3 年5 月5 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9 月15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說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3 年8 月20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3 年度偵字第10094 號緩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偵緝字第61
2 號不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偵續字第416 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9 頁正反面、第15至16頁、第82頁至第100 頁反面、117 至136 頁;他卷二第273 頁至第293頁反面、第310 頁至第327 頁反面、第330 、356 、374 至
376 頁;交查卷一第116 至127 頁;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26、43頁、第47頁至48頁反面、第56頁至第61頁反面)。
二、而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於99年間幫助和盛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102,000 元,然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2 年8 月7 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3 年8 月20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和盛公司99年度虛列許文龍、黃寶美薪資逃漏本稅及未分配盈餘稅捐(即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以稅率共計25.3% 計算數額為102,140 元(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43頁),且經查和盛公司另虛偽申報被告99年度支領薪資205,000 元已認定如前(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補充更正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則於增列上開虛報薪資後,和盛公司逃漏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共計154,077元,原起訴書所認和盛公司逃漏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已有誤會。況和盛公司99年度關於虛報黃寶美、許文龍薪資部分,經本院查證後,難認是由被告直接或間接介紹而幫助和盛公司逃漏稅捐(詳如後述),從而,被告幫助和盛公司逃漏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數額,應僅申報其個人薪資205,00
0 元部分,則幫助和盛公司逃漏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僅51,865元(即以205,000 元25.3% )。
三、另關於被告幫助利豐公司逃漏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原起訴書雖認為150,790 元,然就潘景堂虛報支領利豐公司99年間薪資22萬元部分,亦難認與被告有關(詳見後述),故於參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3 年9 月15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計算利豐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算式(見本院卷第48頁),即應分別於計算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與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時,將上開潘景堂支領薪資數額予以扣除,則被告幫助利豐公司逃漏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數額即應為113,390 元(即原計算所得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50,790 元-{220,000 元17% }),而逃漏未分配盈餘應加徵稅額則為51,621元(即原計算漏報加徵10% 稅額73,621元-{220,000 元10% }),故被告幫助利豐公司逃漏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總額應為165,
011 元。再被告幫助利豐公司逃漏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總額,原起訴書雖認係630,034 元,然觀諸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中「100 年度」欄位內贅載「葉啟明:227,000 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刪除之,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而經剔除上開誤載之虛報金資數額後,利豐公司因虛報薪資逃漏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591,
444 元,有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3 年5 月5 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屬文字條項之異動,而非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與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與蔡雪鈴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雖均於99年間所為,惟所幫助逃漏稅捐之公司並非相同,且各該公司收購人頭員工資料之人亦非同一,又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其幫助此2 公司之時間前後差1 、2 個月(見本院卷第19頁),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在不同年度,從而,堪認被告上開所為犯行,分別是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故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與他人並未任職於如前所述之公司及支領薪資,竟率爾出售自己之個人資料,及引介他人出售個人資料供各公司虛報員工薪資,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捐,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惟其犯後尚知就前揭所為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各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人數、數額等犯罪情狀,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 頁)、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⒈至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木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玲」之成年女子,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意圖虛增各該公司薪資成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竟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如附表二「人頭員工及虛報薪資」欄所示之人(含被告本人)均未在附表二所示之各公司任職,亦未曾向各該公司領有薪資,於99年間及
100 年間,分別在臺中市○○路與光復路口附近之遊藝場附近,或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 號之中興堂前,由「阿玲」或被告轉交2,000 元作為之代價,分向各人頭取得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予「阿玲」或被各,再透由「阿玲」輾轉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公司負責人,供作各該公司製作99年度及100 年度之扣繳憑單,並虛列如附表二「人頭員工及虛報薪資」欄所示年度領取薪資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責人再分別持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大智稽徵所及臺中分局申報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99及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上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黃寶美、許文龍之證述、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101 年8 月29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列冊遊民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大智稽徵所、臺中分局書函及如附表二所示公司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BA
N 給付清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個人證件予他人虛報員工薪資,並介紹他人虛報員工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然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二所示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伊於99年間只有提供證件給「阿玲(即蔡雪鈴)」報營造公司薪資,及在第一廣場將證件交給一位女子替一間家具公司報薪資,不知道為何伊會有在其他公司有報薪資的紀錄,另外黃寶美、邱文龍在美廬公司、和盛公司申報支領99年度薪資、黃寶美、陳裕瑋在恒誼企業社申報支領99年度薪資及在和盛公司申報支領100 年度薪資,以及潘景堂申報支領99年度利豐公司薪資都不是伊介紹的,此部分與伊無關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提供其個人證件而與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幫助和盛公司
逃漏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其提供個人證件及介紹如附表一編號⒉、⒊「人頭員工及虛報薪資」所示之人,供虛報為利豐公司員工及支領薪資,而與蔡雪鈴共同幫助利豐公司逃漏99年度、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人叫伊「不良」,但沒有人叫伊「無牙」,伊沒有找陳裕瑋,且伊只有為利豐營造公司找人(見他卷一第200 至202 頁);又自承:伊於99年間分別有提供資料給綽號「阿玲(即蔡雪鈴)」跟一個歐巴桑,去報
2 家公司的員工薪資,伊只有介紹人給「阿玲」去報營造公司的員工薪資,而且伊於99年時將資料交給「阿玲」現場還有很多遊民已經提供資料給「阿玲」(見他卷二第396 頁正反面);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美廬公司跟和盛公司99年間黃寶美、許文龍報薪資的事、恒誼企業社99年間黃寶美、陳裕瑋報薪資跟和盛公司100 年間黃寶美、陳裕瑋報薪資的事都跟伊無關,伊於99年間在第一廣場有一位女性問要不要賺外快,伊將證件影印交給該名女性,現場沒有看到其他人,該名女性說是要報一間家具公司薪資,應該就是和盛公司(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而證人蔡雪鈴證述稱:伊有於99年間在臺中市向遊民或賴木良拿資料虛報公司薪資所得,因為伊當時在利豐公司工作,而公司多是聘僱臨時工,到年底要報稅時,之前聘僱的臨時工都無法聯絡上,而且有些人不願意報稅,伊才去找別人來報薪資報稅,伊只有幫利豐公司找員工虛報薪資,沒有幫其他公司,而伊因為要找人虛報薪資才認識賴木良,所有人頭員工都有親自到場,伊不知道這些人是否是賴木良介紹而來,而伊不認識許文龍、陳裕瑋、黃寶美、潘景堂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第197 頁至第198 頁反面),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則已難認有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與綽號「阿玲」之蔡雪鈴共同幫助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公司(即利豐公司以外3家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
㈡而證人陳裕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賴木良,沒有
在恒誼企業社工作,忘了為何恒誼企業社會有伊的員工薪資資料,不曾有人向伊說提供證件幫公司報稅可以賺錢的事情,且伊未曾交付證件給別人幫公司報稅,但是證件曾經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至第204 頁),核與被告所辯未介紹陳裕瑋虛報薪資情節相符。又證人黃寶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從20幾歲起只做過男仕理髮的工作,沒有受雇於其他公司,不曾在美廬公司、和盛公司或恒誼企業社工作,伊可能有將證件交給別人,但詳細情形已經不記得等語(見他卷一第169至170頁),是依證人黃寶美前開之證述均未提及與被告有關之情節,更遑論黃寶美申報向美廬公司、恒誼企業社、和盛公司支領99年或100 年間薪資乙節與被告有何關聯。
㈢另證人許文龍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伊認識賴木良,之前
賴木良有跟伊提到說有另外一個人要其等一起去報稅,後來伊將身分證正本交付給賴木良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反面),然其於同次審理中又證述:有人要伊去找幾個人來報稅,不記得是不是賴木良,而且蔡雪鈴也曾經要伊這樣做,伊不確定證件是否交給賴木良,時間經過太久已經不太記得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至第202 頁),又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證陳:伊未曾在和盛公司、美廬公司工作,曾經有人問伊要不要報稅,可以領2,00
0 元,伊便將身分證交付給一名30多歲的男子,對於「不良」這個綽號有印象,但不記得是不是將證件交給「不良」,而「無牙」這個綽號就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卷一第188 至18
9 頁),其前後證述交付證件過程並非一致,且其於本院審理所述情節亦與證人蔡雪鈴不符,則證人許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交付證件予被告乙節非無可能係因時間經過致記憶不清,故亦難認許文龍為恒誼企業社、和盛公司虛報支領各公司99年間薪資與被告確有關聯。
㈣至於被告雖除於附表一虛偽申報其個人為各公司員工支領薪
資外,並曾經申報如附表二編號⒈支領美廬公司99年度薪資,然被告始終堅稱其於99年度,除交付證件予蔡雪鈴申報為利豐公司員工外,僅為申報為1 家家具公司員工而在第一廣場交付證件予一名女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135頁正反面)。雖可認被告確有交付個人證件供他人虛列公司薪資成本之情,然依被告交付時之認知均僅係幫助1 家營造公司及1 家家具公司逃漏稅捐,則被告是否有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抑或係遭他人濫為使用其所交付之證件資料,而非被告所可預見,並非明確,故尚難僅以被告客觀上遭申報於99年間支領美廬公司薪資,即認被告對於美廬公司之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有何幫助故意或行為。
㈤此外,證人即恒誼企業社名義負責人黃勢珍於另案偵查中證
述:伊為恒誼企業社人頭負責人,是伊先生的朋友陳素媶請伊擔任人頭,陳素媶才是實際負責人,且伊並沒有在恒誼企業社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第78頁);證人即恒誼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陳素媶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恒誼企業社由伊設立,伊於99、100年間為該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都是由伊報稅,因為員工流動性很大,但要報薪資,所以員工有拿別人的資料來做申報,對於大屯稽徵所認定伊逃漏綜合所得稅102,001 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83頁正反面);證人即利豐公司負責人林明輝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勢利豐公司負責人,蔡雪鈴是利豐公司員工,因為來應徵的多半是臨時工,且信用不良,所以才會找人來虛報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9頁);證人即美廬公司負責人黃文勳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伊為美廬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有在經營,公司多半找臨時工,且臨時工很多都信用不良而不願意報稅,伊才會跟員工說可以拿人頭來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9頁);證人即和盛公司負責人黃正義於另案偵查中證陳:伊為和盛公司負責人,公司尚在經營中,公司多半找臨時工,且臨時工很多都信用不良而不願意報稅,伊才會跟員工說可以拿人頭來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9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尚不足認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申報99年度或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列如附表二「人頭員工及虛報薪資」欄之員工薪資成本,確係被告直接或間接介紹他人所致。
㈥另查所得稅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
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14條第1 項第1 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14條第1 項第1 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而恒誼企業社僅係獨資之營利事業,依上開規定即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資本主列為營利所得並課徵綜合所得稅,且黃勢珍即恒誼企業社因虛列營業成本600,000 元,並短報利息收入11元,應納稅額應為102,001 元等情,有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3 年8 月1 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財營所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可查(本院卷第73至74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幫助恒誼企業社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為「102,000元」,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至於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僅能證明除被告以外,如附表
二「人頭員工及虛報薪資」欄所示之人均為社會福利單位列冊之遊民,及如附表二所示各公司虛列員工薪資成本之情,俱與各該公司是否係直接向被告取得其個人資料,及是否透過被告取得其他人頭員工之資料無涉。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未提出足認被告有何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積極證據,從而,難認被告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各年度幫助逃漏稅捐罪,均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公司名稱 │負責人│虛報薪資年度│ 人頭員工及虛報薪資 │ 幫助逃漏稅金額 │ 主 文 │├──┼─────────┼───┼──────┼──────────┼────────┼─────────────┤│ 1. │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黃正義│99年度 │賴木良:205,000 元 │ 51,865元│賴木良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 │司 │ │ │ │ │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 │ │ │ │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利豐營造有限公司 │林明輝│99年度 │①賴木良:225,000 元│ 165,011元│賴木良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 │ │ │ │②葉啟明:227,000 元│ │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 │ │ │ │③王文明:215,000 元│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利豐營造有限公司 │林明輝│100 年度 │①林見明:200,000 元│ 591,444元│賴木良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 │ │ │ │②賴日和:203,500 元│ │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 │ │ │ │③潘景堂:200,000 元│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④吳宗文:207,000 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⑤劉健勳:204,200 元│ │ ││ │ │ │ │⑥張正祿:146,000 元│ │ ││ │ │ │ │⑦邱龍通:203,000 元│ │ ││ │ │ │ │⑧蘇明龍:194,000 元│ │ ││ │ │ │ │⑨林文山:206,100 元│ │ ││ │ │ │ │⑩江樹森:199,000 元│ │ ││ │ │ │ │⑪黃寶美:200,000 元│ │ ││ │ │ │ │⑫賴木良:208,000 元│ │ ││ │ │ │ │⑬王文明:200,000 元│ │ ││ │ │ │ │⑭朱子華:200,000 元│ │ ││ │ │ │ │⑮鄧國亨:203,000 元│ │ ││ │ │ │ │⑯陳彥廷:215,100 元│ │ ││ │ │ │ │⑰葉文星:201,600 元│ │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公司名稱 │負責人│虛報薪資年度│ 人頭員工及虛報薪資 │├──┼─────────┼───┼──────┼──────────┤│ 1. │美廬實業有限公司 │黃文勳│99年度 │①黃寶美:120,000 元││ │ │ │ │②許文龍:240,000 元││ │ │ │ │③賴木良:180,000 元│├──┼─────────┼───┼──────┼──────────┤│ 2. │恒誼企業社 │黃勢珍│99年度 │①黃寶美:300,000 元││ │ │ │ │②陳裕瑋:300,000 元│├──┼─────────┼───┼──────┼──────────┤│ 3. │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黃正義│99年度 │①黃寶美:142,000 元││ │司 │ │ │②許文龍:262,000 元│├──┼─────────┼───┼──────┼──────────┤│ 4. │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黃正義│100 年度 │①黃寶美:240,000 元││ │司 │ │ │②陳裕瑋:344,000 元│├──┼─────────┼───┼──────┼──────────┤│ 5. │利豐營造有限公司 │林明輝│99年度 │潘景堂:220,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