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本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本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本安前於民國102年11月間受林裕哲之託,代為向中古車商「浤海汽車有限公司」(下簡稱浤海公司),洽談浤海公司銷售之車號0000-00號(SAAB廠牌)之中古自用小客車,嗣以新臺幣(下同)54萬元(含過戶規費、稅金及保險費)與浤海公司達成買賣契約合意,並向林裕哲及林裕哲之父林獻志收取前開車款後,均先行挪為他用而未告知林獻志父子,致交車及過戶期日一再拖延〔此部分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表示未將之列為本案之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應認未據起訴〕。詎廖本安為免東窗事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12月19日林獻志父子前往浤海公司取車之際,在浤海公司之中古車展示空間內,先行拍攝現場一輛未知車號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2006年出廠、型號523)之車輛外觀相片後,旋透由通訊軟體傳遞車輛相片及訊息予曾與其有合作投資中古車生意之林獻堂(亦為林獻志之胞兄),佯稱:「2010年(份)車行對車行108(萬)」、「賣122(萬),大龍蝦!」、「我們進帳16萬」、「星期二至三交(車)」云云,並指定浤海公司股東葉文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受款帳戶,致林獻堂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將前開購車款108萬元之一半即54萬元匯往前開帳戶,待浤海公司確認前開款項匯入後,即於同日將前開車號0000-00號(SAAB廠牌)之中古自用小客車交付與林裕哲而完成交車手續。嗣林獻堂於前開約定之進帳期日未獲廖本安之正面回應,經探詢多方後,始得知上情而驚覺受騙。
二、案經林獻堂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本安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30頁),並經告訴人林獻堂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本院卷第17頁),且經證人林裕哲、林獻志、葉文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
23、89頁),復有汽車委賣合約書1份、網路臉書對話記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2月1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份、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102年12月19日現金支出傳票1份、被告與告訴人林獻堂就投資BMW中古車以手機LINE軟體對話及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17、24、41頁),自堪信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罔顧他人之財產權益,以施用詐術之方式欺騙告訴人林獻堂,致告訴人林獻堂誤信而匯款54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未依約將上開54萬元用以作為購買所約定BMW廠牌自用小客車(2006年出廠、型號523)之款項,亦未在約定時間交付54萬元及所約定之8萬元利潤(16÷2=8)予告訴人林獻堂,並假借理由推託交付時間,使告訴人林獻堂事後需花費時間、精力追索被告返還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林獻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其所為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惡行非輕;惟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103年2月間給付告訴人林獻堂共62萬元完畢,此業經告訴人林獻堂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無訛(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並有手寫還款契約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