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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志遠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志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志遠與告訴人張開宇有金錢糾紛,被告詹志遠因不滿身為告訴人張開宇之保證人,屢遭債權人催討債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上網際網路,在facebook(俗稱臉書)網站上,於其所申請之「詹遠菱」之帳號,在該「詹遠菱」之塗鴉牆上,接續張貼內容為:

「跟禾盛蔡婉菁沒關係,會用保險貸款給他,騙三歲小孩,無恥」、「龍宇環管張開宇向王義文借款17萬元,無恥之心,還想告人家,真是無恥」等內容之文章,供不特定人觀覽,足以貶損並侮辱告訴人張開宇之名譽。因認被告詹志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

據上論述,本件判決理由不就證據能力為說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詹志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詹志遠坦承系爭上開文字係伊在臉書所刊登,且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開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2 張附卷可佐,又從告訴人所提供之臉書資料可知,告訴人並非被告之好友,卻能看到上開被告刊登之文字,顯見被告之臉書個人網頁當時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此觀諸告訴人臉書網頁上與被告臉書之狀態為「加為朋友」(亦即二人尚未「加為朋友」)自明。又「無恥」一詞意義為「不知羞恥、無羞恥心」,此有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1 紙在卷足參,是「無恥」一詞於社會一般用語上,多屬負面,含有貶抑之意,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上開文字係伊在臉書所刊登,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會貼上開文,是因為當時張開宇向伊朋友王義文借錢不還,伊是保證人,如果張開宇不還,就是伊要還,所以伊是貼這個文給張開宇壓力,張開宇會向伊開口要向王義文借錢就是因為張開宇說他用保險單質借再拿錢去借給蔡婉青,所以伊才貼文「會用保險貸款給他,騙三歲小孩」,因為如果沒有關係的話,張開宇怎麼可能會借保險的錢借給蔡婉青。最主要就是伊向張開宇討這筆錢時,他就是遲遲都不肯還,所以伊在離職之後,才會去貼上開文,還有張開宇當時還跟伊與王義文講說,他要告伊與王義文,所以伊才會很生氣的去貼上開文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02 年6 月6 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上網際網路,在facebook(俗稱臉書)網站上,於其所申請之「詹遠菱」之帳號,在該「詹遠菱」之塗鴉牆上,接續張貼內容為:「跟禾盛蔡婉菁沒關係,會用保險貸款給他,騙三歲小孩,無恥」、「龍宇環管張開宇向王義文借款17萬元,無恥之心,還想告人家,真是無恥」等內容之文章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核與告訴人張開宇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臉書網頁列印資料2 張相符,又從告訴人張開宇所提供之臉書資料可知,告訴人張開宇並非被告之好友,卻能看到上開被告刊登之文字,顯見被告之臉書個人網頁當時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此觀諸告訴人臉書網頁上與被告臉書之狀態為「加為朋友」(亦即二人尚未「加為朋友」)自明。退一步言之,被告亦自承「詹遠菱」帳號之臉書朋友有二十幾人,是被告於上開臉書之塗鴉牆頁面所張貼之文字內容,已足以使上開經設定為「朋友」之人均知悉該內容,該等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或共聞,自與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自亦該當散布文字之構成要件。另「無恥」一詞意義為「不知羞恥、無羞恥心」,此有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1紙附在偵卷在卷足參,是「無恥」一詞於社會一般用語上,多屬負面,含有貶抑之意,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故本件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即視乎有無足夠證據以認定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刑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否相符?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參照)。誠如吳庚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所言:「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又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之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例如對於被起訴向財團收賄之某政府官員批評根本該官員就是財團養來看門的)。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開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認識被告詹志遠?)認識。(檢察官問:何時認識被告的?)來我們公司任職。(檢察官問:大約哪一年?)這個部分要在公司查。(檢察官問:你不記得了?)對。(檢察官問:來你們哪家公司?)龍宇環管有限公司。(檢察官問:你是龍宇環管有限公司的何人?)負責人。(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於龍宇環管有限公司的職務?)後來任職經理。(檢察官問:是否認識蔡婉青?)認識。(檢察官問:如何認識的?)之前她開樓管公司、物業管理,介紹我們公司工作的。(檢察官問:如何知悉被告臉書有妨害你名譽的文字?)是公司的同事告知我的。(檢察官問:你與被告於臉書是否是朋友?)不是。(檢察官問:可以看得到被告臉書的內容?)他們跟我講後,我點進去就看到了。(檢察官問:〈請提示他字卷第6 頁,詹志遠臉書頁面〉你看一下右上方,有你的名字張開宇,該部分,是否你登入臉書後去看被告臉書頁面所看到的畫面?〈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檢察官問:你再看張開宇的下面一行,左邊寫『加為朋友』,此為何意?)因為我沒有進去加過他朋友。(檢察官問:所以你還不是他朋友?)是。(檢察官問:再看下一頁,另外臉書裡面有提到「禾盛蔡婉菁」,「禾盛」為何意?)蔡小姐後來它們物業公司經營不善關掉後,開了一家叫禾盛環保事業有限公司。(檢察官問:被告是否也認識蔡婉青?)認識。(檢察官問:是否認識在庭之證人王義文?)認識,也是經過詹志遠的介紹認識的。(檢察官問:你與王義文間,有無金錢往來?)我沒有跟他有往來。(檢察官問:有無與王義文借過錢?)我沒有開口跟他借,我是跟詹志遠要。(檢察官問:跟詹志遠要何東西?)要錢,要工程款。(檢察官問:於何時跟被告要的?)因為我資料沒帶來。(檢察官問:是今年、去年、前年?)去年。(檢察官問:去年10

2 年,大概幾月份時?)這個都要查。(檢察官問:大概講一下就好,是年初、年中、年尾?)應該是在年初。(檢察官問:去年年初?)對。(檢察官問:為何原因跟被告要工程款?)因為他當初有跟我講他接了一個王義文的案子,修繕的案子,是他個人去接的,他有跟我講說,只要接了後,有20萬元的利潤要分給我,一直以來都沒下來,只有給了3萬元。(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是否還在龍宇環管有限公司任職?)公司的經理,是。(檢察官問:被告做到何時?)去年,我那個上面有寫,我現在沒有帶他資料出來。(檢察官問:大概於何時離職的?)5月底,6月上了一天,至於詳細的話,還要再查一下。(檢察官問:你說被告接了王義文的這個案子,他說要給你20萬元的利潤,只給了你3 萬元?)是。(檢察官問:為何被告接王義文的案子要給你錢?)當初他在外面接這個工作時,也有找公司去估價,後來公司也去看了幾次,看了幾次後,他就把這個案子挪去自己做了,後來事後跟我講,這個將來有利潤要分給公司,要給我個人。(檢察官問:被告於龍宇環管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是否允許被告私下接案?)原則上是不允許的。(檢察官問:本件何以會例外?)一般來說只要你有錢拿進來,我們就當作默認,因為我們是不允許的。(檢察官問:只要被告案子接下來,能夠把利潤帶回來,你們公司還是可以默認該行為,是否如此?)原則上是都不允許,因為也被老闆娘唸了好幾次。(檢察官問老闆娘指何人?)我太太。(檢察官問:被告主張你有向王義文借款的17萬元,是以被告名義擔任保證人,有無此事?)這件事,因為我跟被告要了好幾次,他一直沒有辦法拿出來,後來他說他要跟王義文借,用我的名義去借,我說「對不起,我不能夠接受我去向他借錢這個問題,我只針對你詹志遠」。(檢察官問:後來你有無向王義文借錢?)沒有。(檢察官問:有無跟王義文見過面?)有。(檢察官問:於在何時、何種場合與他見面?)有一次在我們公司烤肉,中秋的烤肉。(檢察官問:中秋是否是去年的事?)不是,前年了。(檢察官問:當時王義文何原因會與你去烤肉?)在我們公司,是詹志遠邀請他來的。(檢察官問:除了這次,有無與王義文見過面,跟他談任何借錢的事情?)有見過面,但我不會跟不熟悉的人借錢。(檢察官問:所以也沒有跟王義文借係爭之17萬元?)也沒有,都沒有。(檢察官問:被告主張的向王義文借17萬元,要被告擔任保證人,有無此事?)有。(檢察官問:你聽清楚我的問題,被告主張,「你向王義文借17萬元,要被告擔任保證人,幫你做保人」?)我一直跟他強調錢不是我借的。(檢察官問:所以我問你有無這個問題,你還說有?)那沒有,不是。(檢察官問:〈請提示本院卷第23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這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寫,張開宇因為急用向王義文借款17萬元,半年內歸還王義文,但保證人是詹志遠,時間是101 年10月11日,上面寫明天匯款,地點在水隆鄉進化店,最後右下角有蓋一個詹志遠的章,這張內容是否你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不是。(檢察官問:你有無同意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內容?)沒有。(檢察官問:看一下右邊,有一個毓琦科技的收發章,毓琦科技為何?)這張我從來沒看過。(檢察官問:毓琦科技與被告有無關係?)都是說被告的公司。(檢察官問:你與蔡婉青之間,有無金錢往來?)蔡婉青因為缺錢,跟我借錢,後來她用我的保險去借錢。(檢察官問:這個部分跟被告有無關係?)因為蔡婉青要還我這個錢還了很久還不出來,導致我保險的金額越來越加重,跟被告是沒有關係的。(檢察官問:為何被告的臉書上要提到這件事?)因為我當初跟被告要錢,是因為他之前同意的工程款要回來,一直遲遲沒有回來,再加上我這個保險公司也跟我講,我必須要付出17萬元的保險金額,是這樣來的。(辯護人問:你說你與王義文只有在烤肉見過一次面,是否如此?)見過好幾次面。(辯護人問:你剛回答檢察官說,你只與他烤肉見一次面?)(未答)。(辯護人問:你剛有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證二的部分,上面記載,固然你這張沒有看過,但是它寫10

1 年10月11日,是否你隔天有收到這筆錢,先不管這個你有無看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那張統一發票,我從來沒見到過。(辯護人問:上面記載日期是101 年10月11日,隔天你是否有收到17萬元?)因為他是匯到我的戶頭裡面去,而且當天在承諾這個事情時是在我公司裡面承諾的,他是用匯進去的,101年10月12日,對,是的。(辯護人問:匯款人是否為王義文?)是。(辯護人問:你是說在匯款的前一天,10月11日當天,你有見到王義文?)對。(辯護人問:他當時為何會承諾要匯錢給你?)他當初匯錢給我是因為詹志遠跟他講,他當保證人,要匯給我。(辯護人問:詹志遠當保證人?)是。(辯護人問:王義文是否欠你錢,他為何要匯給你?)因為我是跟詹志遠要17萬元的工程回饋金。(辯護人問:這部分你是否能舉證,詹志遠何時跟你講過,有無書面證明?)沒有,口頭的承諾。(辯護人問:王義文在場,他是否知道他幫詹志遠匯錢給你,還是他的認知是借錢給你?)這個部分我一直跟詹志遠強調,不是我跟他借,我是跟詹志遠要。(辯護人問:係爭17萬元,王義文後來有無跟你要回去?)後來為了把這個事情單純化,我把錢全部還給王義文。(辯護人問:王義文跟你要錢才還,還是你主動為了單純化才還?)我為了單純,因為我只針對。(辯護人問:王義文沒有跟你要過錢?)沒有。(辯護人問:他有無透過詹志遠跟你要錢?)有,詹志遠跟我主動要錢,因為他就在臉書上面。(辯護人問:私底下,人跟人,你不要講臉書,臉書是等下的事,他有無說?)對不起,他這個是因為臉書,我才主動跟他聯絡的。(辯護人問:當時他有無在公司上班?)在公司上班。(辯護人問:你不能當天跟他提?)因為王義文我不熟。(辯護人問:跟詹志遠這樣說,「你為何臉書這樣貼文,那個錢是你欠我的,不是我跟王義文借的」,你為何不跟他主張?)沒有,我當初有跟他講,我說你寫這個,我希望你撤掉,他不撤,之後當然就用臉書在那邊越罵越難聽,我後來才主動跟王義文聯絡,甚至到現場請他簽了還款的字據。(辯護人問:該字據是否還在手上?)還在,但我擺在公司。(辯護人問:內容,還款的目的是否借款返還?)返還他所匯到我戶頭的金額。(辯護人問:17萬元?)對。(辯護人問:如何還?)我現在有個疑問,今天我是針對臉書不當言論的發表。....。(辯護人問:我只是請教你當時如何還錢的?)在霧峰警察局,找警察做證的。(辯護人問:你約的還他約的?)他要求要在警察局裡面,我說好。(辯護人問:從此以後,你還有無看過王義文?)沒有,還了以後到現在沒有,後來就出了幾次庭有遇到他,有見到他。(檢察官問:你剛提到,王義文於101 年10月12日時,有匯款17萬元到你的帳戶?)是。(檢察官問:是否你通知王義文要他匯款的?)因為當初是我們在公司的橋頭上面,我直接寫給詹志遠,他交給王義文的。(檢察官問:寫什麼東西給詹志遠?)我的帳號。(檢察官問:是你通知王義文匯款的,還是由被告通知?)不是,不是我通知他匯款,他主動匯過來的。(檢察官問:是你叫被告通知的,還是你自己通知?)我們當天在橋頭上時,在我們公司前面的橋頭上,我們把事情講妥後,我就把帳號直接給詹志遠。(檢察官問:就你的認知,係爭17萬元,是否就是被告答應所謂20萬元工程款利潤扣掉3 萬元後,要給你的17萬元?)是。(檢察官問:至於被告有無私下與王義文用何種方式,例如是用你的名義跟王義文借款,這個部分,你是否清楚?)這個部分,我一直跟他強調,我今天只針對你詹志遠。(檢察官問:被告有無私下偷偷用你的名義跟王義文借款,你是否知悉?)因為這個部分,我們有一些小小的意見,他一直說是我要借,我說「對不起,我不借」,我是跟詹志遠要。(檢察官問:是否你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跟王義文借錢的意思?)沒有。(法官問:你既然說是詹志遠跟你講王義文17萬元是要給你工程的利潤,你為何要還17萬元給王義文?)因為他當初在臉書上面貼文貼得沸沸揚揚,我認為這個部分要單純化的話,我就主動跟王義文聯絡,我跟他講,我領現金還給他。(法官問:我的意思你要聽懂,既然是你的利潤,無論他在上面怎麼寫,照理講,你都不必要把錢還給他,那是他跟詹志遠的事情?)但是他認為這個借款人上面打的是王義文三個字,等於是他匯款到我的簿子裡面,我跟王義文不熟。(法官問:但是你剛講那個是詹志遠與他的事情,假如你不是跟他借錢,你為何要還給他,那個是你應該得的利潤,你前面所有的證言說的就是這樣的結論,無論他怎麼講,等於應該是詹志遠騙他,或者是詹志遠借的錢,跟你一點關係都沒有,那是詹志遠的事情,你為何要還他這17萬元,這不是很奇怪的事情?)因為這部分,一向以來我做事情,一就是一,二就是二,我對誰我就要對誰,今天他在臉書寫那麼難聽,我把錢匯還給人家,我希望他來找我負責,就是詹志遠,他來找我負責,而且針對他臉書所發布的這些訊息,我也要他跟我道歉。」等語。另證人王義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詹志遠?)認識。(辯護人問:認識多久?)認識很久了。(辯護人問:是否見過、認識在庭之證人張開宇?)認識,在借他錢二、三個月前認識的,由詹志遠介紹認識的。(辯護人問:你剛說他有跟你借17萬元,是否如此?)對。(辯護人問:何時?)101 年10月11日。(辯護人問:於何時、何地?)在一個快炒店,水隆鄉,那個店名叫水隆鄉。(辯護人問:你們一起吃飯?)對。(辯護人問:你說張開宇跟你借錢,如何開口,他與你熟嗎?)他透過詹志遠跟我借的。(辯護人問:在場是否三個人而已,還有無別人?)還有別人。(辯護人問:是他們公司的同事,還是其他不相干的人?)不相干的人。(辯護人問:他透過詹志遠跟你借錢時,張開宇是否在場?)在場。(辯護人問:是否講什麼他都聽得到?)聽得到。(辯護人問:剛開始詹志遠如何開口,如何講要借這17萬元?)他就說那時候他們老闆有這方面金錢的需要,就跟我借。(辯護人問:你當天有無答應他?)有。(辯護人問:是答應被告,還是答應張開宇?)當著二個人的面一起講要借他的。(辯護人問:你後來是否有借?)有。(辯護人問:如何將錢交給他?)匯錢過去給他的。(辯護人問:張開宇當時借錢有無講借這個錢要做什麼用?)沒有。(辯護人問:有無說何時還你?)他說有就會還我了,應該是比較短的時間就會還我了。(辯護人問:有無約定利息?)我沒有跟他要求利息。(辯護人問:你與他熟嗎,為何要借他?)我跟詹志遠很熟,很好的朋友。(辯護人問:你看他的面子?)對。(辯護人問:詹志遠有無當保證人?)有,他有當保證人。(辯護人問:為何要保證?)他自己要保證的。(辯護人問:你記得這個錢,從前年10月借錢,差不多拖多久才還你?)超過半年,大概是102年的5月間。(辯護人問:他主動還你,還是你跟他要?)我透過詹志遠跟他催討的。(辯護人問:你有無主動打過電話給張開宇?)有。(辯護人問:跟他說什麼?)說這筆錢已經過了這麼久了,應該要還我了。(辯護人問:他如何回應?)他說他要跟詹志遠再討論還是協調,我也不知道是怎麼樣。(辯護人問:後來叫詹志遠跟他要,總是有回消息,回何消息?)他的意思是他不想還,就是張開宇不想還。(辯護人問:為何借錢可以不想還?)他認為詹志遠有背著公司在外面私接工作。(辯護人問:什麼意思,與你有無關係?)跟我沒關係。(辯護人問:為何他不想還,他就是不還?)他就是不還。(辯護人問:最後還了沒有?)最後在詹志遠在臉書貼文給他壓力,他才跟我約定時間要還我錢的。(辯護人問:是你找他,還他找你?)他找我的。(辯護人問:你借他用匯的,他還你是如何還?)他本來跟我約在便利商店或咖啡廳,隨便找一個地方還我錢,我怕會有爭議,所以我要求要在派出所,我堅持要在派出所,所以我們在霧峰分局的派出所,當著員警的面還我錢的。(辯護人問:他借錢還錢,有何爭議?)我怕他會說我恐嚇要求他還我錢。(辯護人問:後來在派出所有無做筆錄?)沒有。(辯護人問:這個事情之後,有無再見過他,開庭不算,私底下有無見過張開宇?)沒有。(檢察官問:你與龍宇環管有限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沒有。(檢察官問:都沒有?)沒有。(檢察官問:告訴人張開宇本人有無開口說要跟你借錢?)有,後來。(檢察官問:什麼意思?)詹志遠先跟我說後,他再過來跟我說。(檢察官問:張開宇如何跟你說?)就是要借17萬元。(檢察官問:有無說這個數字是如何算出來的?)沒有。(檢察官問:為何偏偏是17萬元,一般借都10萬元、20萬元、30萬元這樣借,為何偏偏是17萬元?)這是他開口跟我說17萬元的,我也不知道這17萬是怎麼。(檢察官問:你不知道?)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當時為何會願意借給張開宇?)因為我跟詹志遠是非常非常好的朋友,信任他,信任詹志遠。(檢察官問:你借這些錢出去,有無簽借據?)詹志遠有向我寫一張保證書。(檢察官問:有無簽借據,針對我的問題回答?)沒有。(檢察官問:為何不簽借據?)我是對詹志遠的。(檢察官問:你不是說張開宇有與你見過面,要跟你借錢,既然如此,代表你要見到他並不困難,你為何不要求張開宇就寫張借據,免去這些爭議,為何如此,借據為何不寫?)因為我是比較認識詹志遠。(檢察官問:這跟寫不寫借據是兩碼事,你沒有回答我為何不寫借據?)我認為不需要。(檢察官問:你剛提到101 年10月11日在快炒店,快炒店是否在水隆鄉進化店?)對。(檢察官問:當時張開宇在嗎?)在。(檢察官問:當時有無提到這個借錢的事?)有。(檢察官問:當時有無叫張開宇簽立書面,或者在你剛提到的保證上面去確認張開宇有同意借這筆錢,有無此動作?)沒有。(檢察官問:你與張開宇有無任何交情?)沒有。(檢察官問:照你的說法,你與他沒有任何交情,可是後來卻連借據都不用寫,甚至連利息都沒有收,這個顯然跟一般常情不符,你去找一個沒有交情的人,有誰會願意我利息一毛都不收,我甚至連借據都不用寫,我錢就直接給你,天底下有這麼好的事情,這樣聽起來幾乎像是在做慈善事業,有點不可思議,不然你走到路上,隨便找個人跟他借錢,他說我利息不收,借據也不寫,就把錢掏出來,有這種事情嗎,這樣的說法,不會很奇怪嗎,既然你跟張開宇都沒有交情,為何會這樣?)他透過詹志遠跟我借的,我跟詹志遠是非常非常好的朋友,是由他的關係,我才會借給他的。(檢察官問:你剛提到,張開宇有說詹志遠有私接工作,是何意思?)你要問張開宇,這個我就不太清楚了。(檢察官問:何人跟你提到有私接工作的事情?)是張開宇說的。(檢察官問:張開宇是如何描述的,有無跟你描述這件事情?)就是簡單的描述。(檢察官問:他如何描述?)就是說詹志遠有私接工程。(檢察官問:你既然主張這個是借款,所以跟你借款有何關係?)沒關係。(檢察官問:這是兩碼事,是不是?)所以我就沒有理他。(檢察官問:你剛說有跟張開宇追討這筆錢,他為何會拿不相干的私接工作來跟你講,如果說這完全不相關的話,誰要提這件事情?)所以我也不知。對,這個要問張開宇。(檢察官問:我是問你,你知不知道?)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當時都不覺得很奇怪,就你整個敘述這個借錢的流程,這麼多不合理的地方,你不覺得很怪?)不會,這樣子怎麼會怪,這樣子不會很怪,我跟詹志遠的交情有到那裡,而且那個是他的老闆,那錢也不是很大,金額不是很大。(檢察官問:你說後來張開宇有還錢給你,是否如此?)對。(檢察官問:你說這個月份是在102年5月份還的?)6月份。(檢察官問:你剛是講5月,你記得清楚嗎?)5月催討。(檢察官問:後來是6月幾日還的?)我不太確定日期了。(檢察官問:他是用何方式還的?)他本來是跟我約在便利商店或咖啡廳要還我錢,我怕會有爭議,所以我堅持要到派出所,後來我們是約在霧峰分局的派出所還的,當著一個員警的面前還的。(檢察官問:〈請提示本院卷第23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這張你有無看過?〈提示並告以要旨〉)有,這張我有看過。(檢察官問:是何人給你這個收據的?)詹志遠。(檢察官問:他給你這張的目的為何?)算是給我一個保證。(檢察官問:為何這張上面沒有張開宇的簽名?)這張為什麼要有張開宇的簽名。(檢察官問:沒有張開宇的簽名,如何有辦法確認張開宇的確有向你借這筆錢,因為你連借據都沒不寫?)就是一個信任而已,就17萬元而已,不是很大的金額。(檢察官問:你覺得這17萬元金額很小?)很小,對,就隨便。(檢察官問:你再看一下這個收據章寫毓琦科技,這是什麼公司,右邊這個章?)這個我不確定,但是這是詹志遠給我的。(檢察官問:是否他的公司,不然他給你的,怎麼會有那個章?)這個你要問詹志遠。(檢察官問:你不清楚?)不清楚。(辯護人問:你剛在回答檢察官,檢察官一直問你,你跟張開宇不熟,為何借他錢不要收據,能否說明一下,你的意思是說,因為他有保證,所以就不需要這個程序,是否如此?)對。(法官問:剛剛檢察官給你看的那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我們提示給你看的那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這張你說是詹志遠給你的?)對。(法官問:他何時給你的,是不是事後才給你,還是當天101 年10月11日在水隆鄉就給你了?)對,前一天,就是10月11日那天給我的。(法官問:是10月11日就給你了,當天給你的?)對。(法官問:於何處給你的?)就水隆鄉那邊。(法官問:如果在那邊,他為何不請張開宇簽名?)這個你要問他,我覺得這個錢很少,不是很大的金額,就是大家彼此信任這樣子而已。(法官問:他當初給你這個,也沒有講任何的原因就對了?)沒有。(法官問:沒有講什麼原因要借錢?)就大家都在外面這樣,或多或少都會有一些金錢上的小需求。(法官問:你跟張開宇要錢時,或者借錢給張開宇後,張開宇有無因為這件事情說要告你,張開宇有無跟你講說因為這件事情要告你,或者是詹志遠有無跟你講,張開宇因為這件事情要告你?)張開宇有講說要告我。(法官問:何時講的,他怎麼講,何時、何地?)他也沒有說堅定的要告我。(法官問:我是說他是怎麼講的,不管是不是堅定,你就把他講的話,陳述一遍給我們聽,看他講的是怎麼講,在何時、何地,你聽到張開宇這樣跟你講?)在我們霧峰的85度C 。

(法官問:在哪一個店?)霧峰的錦州店。(法官問:在85度C 的錦州店?)對。(法官問:你們約在那邊見面?)對。(法官問:他跟你怎麼講,在何時,大概在何時?)應該是5 月中旬時。(法官問:是否102 年的5 月中旬?)對。(法官問:應該是,因為你們是101 年10月借的錢?)對。(法官問:102年的5月間還是5月初?)5月初跟他說的,他5 月中。(法官問:5 月中約在85度C 錦州店,見面後,他怎麼說?)他的意思,就是詹志遠有私接工程,這筆錢應該要由他還,我如果給他催討太兇,不一定他也要告我。(法官問:他說因為詹志遠私底下有私接工程,17萬元這筆錢應該由詹志遠負責,他說如果怎麼樣,如果你繼續?)如果繼續跟他催討還是怎麼樣,不一定。(法官問:他說不定要告你?)對。(法官問:他說不定會告你就對了?)對。(法官問:你就把這個事情轉告給詹志遠?)對。」等語。

㈣ 綜上證言所述,本院認定告訴人張開宇係透過被告向證人

王義文借款17萬元,蓋此事實不僅經證人王義文證述甚詳,且若係被告私接工程須給告訴人張開宇之利潤,依常情應是由被告直接給付給公司,且既然是告訴人張開宇應得之利潤,無論被告及王義文如何追討,告訴人張開宇實無返還17萬元之理由。另告訴人張開宇於其上開證述亦明白承認:蔡婉青因為缺錢,跟伊借錢,後來她用伊的保險去借錢。因為蔡婉青要還伊這個錢還了很久還不出來,導致伊保險的金額越來越加重,再加上伊投保之保險公司跟伊講,伊必須要付出17萬元的保險金額,被告臉書貼文是這樣來的等語,業如上述。則被告於臉書上所貼之「跟禾盛蔡婉菁沒關係,會用保險貸款給他..。」、「龍宇環管張開宇向王義文借款17萬元,..,還想告人家..。」等內容之文章內容,被告所指稱之具體事實尚非虛捏無據。

㈤、被告前開貼文屬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已如前述,依據本院上開調查結果,被告上開貼文文章使用之文字,並非屬於與系爭具體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陳述;以一般社會大眾依據上開具體事件所獲得之資訊,斟酌被告對於文字使用之理解與認知,上開文章所使用之部分文字,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本院認為起訴意旨所指文字,不屬於刑法規範上所稱之侮辱文字。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於臉書上之上開貼文文章內容,係屬於對於真實具體事實有所指摘之言論,且被告之主觀目的在於保護自己之合法利益(迫使告訴人張開宇還錢,以免由身為保證人之被告代為還錢),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310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或屬於不罰之行為,自非該罪所欲規範處罰之範圍,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