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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HAMKHLA KRITSADA(中文譯名:卡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KHAMKHLA KRITSADA(中文譯名:卡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KHAMKHLA KRITSADA(中文譯名卡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1年8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1年8月28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18日上午9時17分許往前回溯92小時(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於102年11月18日上午9時17分許接受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對照表,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均無顯不可信情事,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並係專門人員依其專業知識及操作專業鑑測儀器所得。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㈡、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所示報告內容為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該機關鑑定,該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KHAMKHLA KRITSADA(中文譯名:卡拉)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毒品,並伊於採尿前4日內有服用由泰國帶來之Histatab、Difelene、TIFFYDEY3種藥品云云。惟查:

㈠、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成分。少數含Selegiline及Famprofazone二種藥品成分可代謝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但Selegiline之適應症為巴金森氏症,Famprofazone為解熱鎮痛劑,二者皆為醫師處方用藥,並該二藥物與非法使用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旋光性亦有不同,可以區隔。另含麻黃(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去甲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之製劑,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但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可稽。而本案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上午9時17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4400ng/ml,大於100ng/ml,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3500ng/ml,亦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3─6頁)。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既係以精密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其鑑定方法依上揭函所示,自較精確,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所得之結果自應堪採信。再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其中約43%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5%為安非他命。另依據Oyler等人(2002年)於ClinicalChemistry發表之文獻,針對8名受試者以口服10毫克單一劑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閾值(5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大於閾值(200ng/mL),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其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範圍為施用後22至66小時;如持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範圍為施用後27至92小時。而Richard等人(1986年)於NIDA Research monograph73發表之文獻指出,口服單一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可檢出原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限超過23小時。且尿液中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示之前曾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一般介於24至48小時之間,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於102年11月18日上午9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採尿前4日內有服用由泰國帶來之Histata

b、Difelene、TIFFY DEY3種藥品云云,並據其提出該3種藥品為證。然經本院將該3種藥品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其函覆略以:「經檢視來文所詢藥物『Histatab(成分:Chlorpheniraminemaleate)』、『Difelene(成分:Diclofenacsodium)』、『TIFFY DEY(成分:Paracetamol、Chlorpheniraminemaleate、Phenylephrine HCl)』,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測,不會產生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亦有該所103年4月1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

被告上開辯解,顯無可信。

㈢、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KHAMKHLA KRITSADA(中文譯名卡拉)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1年8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1年8月28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5年,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附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潔身自愛,猶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事後狡飾犯行,未能坦然認錯,惟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暨其為外籍勞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