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清漢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清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0年1月25日與地主黃盛橋(查黃盛橋因罹患巴金森氏症,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71號民事裁定宣告黃盛橋為受輔助宣告人,其配偶余菽柇為輔助人,該裁定於100年1月13日確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輔助人余菽柇授權黃盛橋之子黃玉辰處理買賣事宜),以新臺幣 (下同)3,600萬元價格向黃盛橋購買座落新北市○○區○○段七股小段65-1、65-2、65-14、65-15、65-16、65-17、74-0、74-1、76-1、77-1、78-1、87-1、87-2、87-3、87-4、88-0、88-1、95-6、107-1、107-2、108-0、110-1、115-4、115-5、115-6、116-0、118-1、118-2、118-3、118-4、118-5、118-6、118-7、121-0、121-2、121-3、122-0號等37筆土地(下稱上開老梅段37筆土地),因其資金不足,無法依約支付第1期簽約款400萬元,業經黃盛橋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解除該買賣契約,其就上開老梅段37筆土地亦無優先承買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楊山倉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08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於101年4月、5月間某日,至莊根本所經營設址臺中市○○○路○段○○號5樓之7之杰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迪公司),向莊根本佯稱上開老梅段37筆土地實際購買金額僅需公告地價之3成即可購得,購買後可作為杰迪公司資產向銀行貸款進行其他投資,上開老梅段37筆土地前經林清漢與地主黃盛橋簽訂買賣契約,林清漢願以300萬元價格放棄購買權利,即莊根本可以300萬元向林清漢購買對上開老梅段37筆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云云,楊山倉並提出林清漢所交付其與地主黃盛橋於100年1月2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1年5月3日列印之上開老梅段3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物,致莊根本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1年7月19日以杰迪公司名義與林清漢簽訂「台北市○○區○○段七股小段原購買土地人同意轉讓放棄購買權利委託同意書」,並簽發票號AB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為101年8月15日之支票及票號AB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01年8月31日之支票各1張,委由楊山倉交予林清漢;嗣因該支票帳戶存款餘額不足,莊根本經林清漢、楊山倉同意後,於101年8月17日另簽發票號AB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為101年8月24日之支票1張交予楊山倉轉交林清漢,以取回前開票號AB0000000號支票,並另委由楊山倉轉交林清漢現金20萬元作為前開支票無法提示兌領之補償。101年8月底,因莊根本向地政機關調取上開老梅段3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發覺該37筆土地早經黃盛橋於101年4月26日出售予呂雪詩,且於101年6月1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知悉受騙。
三、案經莊根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莊根本、證人楊山倉、證人呂雪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清漢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之情形,惟其等所為之訊問筆錄內容,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被告均表示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查被告林清漢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訊及本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陳述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訊、本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列所述之證據相符者,顯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林清漢固不否認其於100年1月25日有與案外人即地主黃盛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上開老梅段37筆土地,嗣因其無法支付第一期簽約款,該買賣契約於100年間即已經案外人黃盛橋解除,其並無上開老梅段37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及其於101年間有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證人楊山倉,並告知上開老梅段37筆土地可以買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一開始伊自己想要買上開老梅段37筆土地,但後來沒有錢買,伊想說有人買,伊可以賺仲介費,伊跟楊山倉說伊原本有簽約要買,但是沒有匯錢,所以解約了,看楊山倉要不要找人來買,楊山倉跟莊根本是合夥人,楊山倉說要跟莊根本的公司說要買土地的事情,並要伊簽「台北市○○區○○段七股小段原購買土地人同意轉讓放棄購買權利委託同意書」,伊信任楊山倉,交給他發落,伊跟楊山倉說如果莊根本要買,要先拿定金,伊有簽收莊根本簽發的300萬元支票,簽收後就交給楊山倉去提示,因為有領出錢才能去跟地主談,但後來莊根本的支票都跳票,土地也被人買走了。莊根本與楊山倉在呂雪詩購買上開老梅段37筆土地之前,就已經有在談買賣土地的事情,只是因為莊根本的支票退票而無法成交。另是楊山倉說20萬元是退票的補償金,伊有簽收20萬元,但實際上伊沒有收到20萬元現金,從頭到尾都是楊山倉在發落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於100年1月25日與案外人即上開老梅段37筆土地地主黃盛橋 (查黃盛橋因罹患巴金森氏症,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裁定宣告黃盛橋為受輔助宣告人,其配偶余菽柇為輔助人,該裁定於100年1月13日確定)之子即證人黃玉辰(經輔助人余菽柇授權處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3,60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老梅段37筆土地,同日證人黃玉辰並應被告要求而另簽訂買賣價金為3,989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供被告持向銀行辦理貸款,惟因被告並未依約支付第1期簽約款400萬元,經案外人黃盛橋於100年間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定期催告後解除該買賣契約,被告就上開老梅段37筆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等情,業據證人黃玉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被告亦供認證人黃玉辰所證上情屬實(見本院卷第56頁、第91頁背面),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稱其與案外人黃盛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因其無法支付第1期款400萬元,其知道該買賣契約已經失效,其於100年間就上開老梅段37筆土地已無優先購買權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64頁、本院卷第93頁背面),此外,並有證人黃玉辰提出之100年1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明細影本1份(買賣價金3,600萬元,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價金存匯提示卡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專用存款憑條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證人即告訴人莊根本提出之100年1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買賣價金3,898萬元,見偵查卷第77至83頁)、證人楊山倉提出之新北市石門區公所100年3月30日新北石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雖曾於100年1月25日向案外人黃盛橋購買上開老梅段37筆土地,惟因被告未能支付買賣價款,於100年間已經案外人黃盛橋解除該買賣契約,此後被告對上開老梅段37筆土地已無任何權利,亦無所謂優先購買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上開老梅段37筆土地業於101年4月26日經案外人黃盛橋出售予證人呂雪詩,並於101年6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情,亦據證人呂雪詩於偵查中證述 (見交查卷第116頁)、證人黃玉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90頁)明確,並有卷附101年10月11日申請列印之上開老梅段3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40至76頁)、102年9月5日列印之老梅段七股小段121號土地網路申領異動索引1份(見交查卷第87至89頁)可參。
(三)證人莊根本係因證人楊山倉於101年4月間向其佯稱上開老梅段37筆土地實際購買金額僅需公告地價之3成即可購得,購買後可作為杰迪公司資產向銀行貸款進行其他投資,上開老梅段37筆土地前經被告與地主即案外人黃盛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可以300萬元向被告購買對上開老梅段37筆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並於101年5月初提供被告與案外人黃盛橋於100年1月2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1年5月3日申請列印之上開老梅段3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物供其閱覽,證人莊根本因此有購買上開老梅段37筆土地之意願,而於101年7月19日以杰迪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台北市○○區○○段七股小段原購買土地人同意轉讓放棄購買權利委託同意書」,該同意書由證人楊山倉先持至證人莊根本位在臺中市○○路的公司由證人莊根本簽名、蓋章,及由證人楊山倉當場簽名、蓋章後,再經證人楊山倉持交予被告簽名及蓋章,證人莊根本並因此簽發票號AB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為101年8月15日及票號AB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01年8月31日之支票各1張,委由證人楊山倉交予被告;嗣證人莊根本因該支票帳戶存款餘額不足,經被告、證人楊山倉同意後,另簽發票號AB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為101年8月24日之支票1張交予證人楊山倉轉交被告,以取回前開票號AB0000000號之支票,另委由證人楊山倉轉交被告現金20萬元作為前開支票無法提示兌領之補償。101年8月底,因證人莊根本向地政機關調取上開老梅段3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發覺該37筆土地早經案外人黃盛橋於101年4月26日出售予證人呂雪詩,並於101年6月1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知悉受騙等情,業據證人莊根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7頁),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前後一致(見交查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77頁、第81頁);且與證人楊山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4、5月間伊介紹莊根本購買上開老梅段37筆土地,這是黃盛橋賣給被告的土地,被告於101年4月跟伊介紹說他有1筆土地,他有優先購買權,他錢不夠買,所以跟地主卡住,合約並沒有終止廢掉,他願意出售轉讓買賣土地的優先購買權利,要伊去找人買,他說300萬元是他之前付給地主的損失,只要拿回損失就好,被告有出示他跟黃盛橋簽訂的買賣契約書給伊看,給伊買賣契約書影本,101年5月3日伊有去調上開老梅段37筆土地的土地謄本及地籍圖,連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拿給莊根本看,被告沒有跟伊說他100年就已經放棄購買上開老梅段37筆土地。101年7月19日伊和莊根本在他的公司簽立「台北市○○區○○段七股小段原購買土地人同意轉讓放棄購買權利委託同意書」,是被告放棄購買權利,轉讓給莊根本,當天伊先將同意書送給莊根本簽完,再送過去給被告簽,被告沒有到莊根本公司簽,伊也有跟被告解釋同意書的內容,被告知道是要買他的權利,且契約封面寫了這麼大的字,很清楚。莊根本簽完該同意書後,他當場簽了1張2百萬元、1張1百萬元的支票給伊,伊一起拿給被告,被告簽收支票的文字說明是莊根本公司的股東擬的,請他們公司裡面的人打字、列印,叫伊拿給被告簽收之後,交還給他們,這2張支票伊交給被告,被告有簽收,後來莊根本原本簽發的2百萬元支票,因為莊根本說他開給別人的支票有跳票,餘額不足,他怕他資金調度不及,說要換票,叫伊把原200萬元支票還給他,他重開2百萬元支票加20萬元現金做為跳票的補償,伊交給被告,被告有簽收,原來的200萬元支票伊向被告拿還給莊根本,莊根本也有簽收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52頁)相符,復有101年7月19日「台北市○○區○○段七股小段原購買土地人同意轉讓放棄購買權利委託同意書」影本1份 (見交查卷第117至至122頁)、上開老梅段37筆土地於101年5月3日申請列印之地籍圖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見交查卷第131至134頁、第136至172頁)、票號AB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01年8月31日之支票影本及簽收證明影本1張(見交查卷第47頁)、票號AB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為101年8月15日之支票影本及簽收證明影本1張(見交查卷第48頁)、票號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及101年8月17日簽收證明影本1張(見交查卷第40頁)、杰迪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1份 (見交查卷第70至71頁)、華泰商業銀行103年4月17日(103)華泰總台中字第03721號函1份(票號票號AB0000000、AB000000
0、AB0000000號之支票均尚未提示付款,見本院卷第2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08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查卷第93至96頁)存卷足憑,堪信證人莊根本、楊山倉上揭所述應為真實可採。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確有將與案外人黃盛橋就上開老梅段37筆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證人楊山倉,告知可以找人來買上開老梅段37筆土地,並於101年7月19日與證人莊根本簽訂「台北市○○區○○段七股小段原購買土地人同意轉讓放棄購買權利委託同意書」,該同意書係由其親自簽名等語 (見交查卷第16頁背面、第65頁、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於100年間就上開老梅段37筆土地既已無任何權利,竟仍持其與案外人黃盛橋就上開老梅段37筆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取信證人莊根本,進而於101年7月19日與證人莊根本簽訂前揭「台北市○○區○○段七股小段原購買土地人同意轉讓放棄購買權利委託同意書」,收取證人莊根本簽發之200萬元、100萬元支票,及其後換票之200萬元支票、20萬元現金,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利用證人楊山倉向證人莊根本詐騙之行為甚明。
(四)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依被告與證人莊根本於101年7月19日簽訂之「台北市○○區○○段七股小段原購買土地人同意轉讓放棄購買權利委託同意書」(見交查卷第117至至122頁),該同意書名稱及其內各條款之文字均已明確記載「原購買土地人同意轉讓放棄購買權利」,其中第6條並載明:『台北市○○區○○段○○○段0地號:65-1、65-2、65-14、65-15、65-16、65-17、74-0、74-1、76-1、77-1、78-1、87-1、87-2、87-3、87-4、88-0、88-1、95-6、107-1、107-2、108-
0、110-1、115-4、115-5、115-6、116-0、118-1、118-2、118-3、118-4、118-5、118-6、118-7、121-0、121-2、121-3、122-0號)等37筆土地,登記總面積164.986.00平方公尺約肆萬玖仟玖佰零拾捌點二拾七坪土地由原先購買人林清漢先生同意放棄購買權利並同意由 (杰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編00000000 (董事長莊根本先生)購買,原購買人林清漢先生須新購買人(杰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莊根本先生)支付給原購買人林清漢先生叁佰萬元整作為林清漢先生同意放棄購買台北市○○區○○段七股小段37筆土地放棄購買權利金,叁佰萬元整付款方式:一、新購買人(杰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莊根本先生)先支付放棄購買權利金貳佰萬元整給原購買人林清漢先生付款日期民國101年7月27日。二、新購買人(杰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莊根本先生)再支付放棄購買權利金壹佰萬元整給原購買人林清漢先生付款日期民國101年8月15日。』等語,被告自承該同意書立約人欄之「原購買土地人同意轉讓放棄購買權利委託人」欄係其親自簽名,有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之前已從事土地仲介買賣約1年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被告既有從事土地仲介之經驗,就仲介買賣土地與放棄購買權利之契約文書用語、內容含意並不相同當知之甚詳,被告就上開同意書內容係其同意放棄購買上開老梅段37筆土地之權利,證人莊根本交付300萬元支票用途係支付放棄購買權利金,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其係仲介土地買賣,此事均係由證人楊山倉發落云云,洵無足採。
2.又前揭卷附證人莊根本所簽發票號AB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01年8月31日支票之簽收證明(見交查卷第47頁)、票號AB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為101年8月15日支票之簽收證明(見交查卷第48頁),其上均記載『此支票乃先支付林清漢先生同意放棄購買台北市○○區○○段七股小段(地號:65-1、65-2、65-14、65-15、65-16、65-17、74-0、74-1、76-1、77-1、78-1、87-1、87-2、87-3、87-4、88-0、88-1、95-6、107-1、107-2、108-0、110-1、115-4、115-5、115-6、116-0、118-1、118-2、118-3、118-4、118-5、118-6、118-7、121-0、121-2、121-3、122-0號)等37筆土地之同意轉讓放棄購買權利金』等語;另101年8月17日被告簽收票號AB0000000號支票之證明(見交查卷第40頁背面)亦記載『
二、新購買人(杰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編00000000(董事長莊根本先生)同意支付土地放棄購買權利金 (新台幣叁佰萬元整)分別開立貳張支票支付第一張(開立兌現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支票號碼AB0000000) (支票兌現日101年8月15日)(支票開立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新購買人(杰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莊根本先生)所開立第一張支票(支票號碼AB0000000) (支票兌現日101年8月15日) (開立兌現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帳戶存款不足無法如期兌現,於101年8月17日新購買人 (杰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莊根本先生)為表達歉意與誠意和補償,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道歉誠意與補償,並再開立一張同等金額支票,(開立兌現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支票號碼AB0000000) (支票兌現日101年8月24日) (支票開立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二張支票(開立兌現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支票號碼AB0000000)(支票兌現日101年8月31日)(支票開立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開立二張支票金額合計新台幣叁佰萬元整作為原先購買人林清漢先生同意放棄購買台北市○○區○○段七股小段37筆土地放棄購買權利金。』等語明確。上揭簽收證明均已載明證人莊根本簽發該300萬元支票之用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上開簽收證明上之「林清漢」均係其親自簽名,證人楊山倉確有交付上開支票及20萬元現金予其簽收無訛(見交查卷第29頁背面、第66頁、第83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應知其所收取證人莊根本簽發之200萬元、100萬元支票、換票之200萬元支票性質為放棄購買權利金、現金20萬元為補償金,其辯稱證人莊根本所簽發面額合計300萬元之支票係要向地主購買上開老梅段37筆土地之定金云云,亦無可採。
3.再者,證人黃玉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只有100年1月25日簽約那天見過面,之後就找不到被告,101年4月、5月間,被告沒有找過我們商談仍有意願購買上開老梅段37筆土地,該37筆土地於101年4月26日我們與呂雪詩簽訂買賣契約之前,至101年6月1日辦理過戶予呂雪詩,被告都沒有跟我們接觸過,也沒有被告的朋友來跟我們表示被告仍有要購買之意或有人透過被告想要購買,101年6月至8月期間也沒有人來問關於被告就上開老梅段37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的問題。伊不認識楊山倉、莊根本,不知道被告與莊根本於101年7月19日有簽訂「台北市○○區○○段七股小段原購買土地人同意轉讓放棄購買權利委託同意書」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依證人黃玉辰所述,被告於100年1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與之再無聯絡,被告倘真有仲介證人莊根本購買上開老梅段37筆土地之意,豈有可能與地主黃盛橋一方均無聯繫?此益徵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係以其對上開老梅段37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願以300萬元價格放棄轉讓購買權之詐術行為,利用證人楊山倉向證人莊根本詐得前揭面額合計300萬元支票及現金20萬元之事實,甚屬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林清漢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支票為有價證券,且有交易價格,得轉該流通,執有支票即得行使該支票上之權利,甲既以恐嚇行為使乙交付支票而取得支票,即居於可得行使該支票之地位,犯罪即屬既遂,,不因事後被害人止付該支票而阻礙其犯罪之完成,蓋甲取得支票後以之轉該善意之第三人,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對該善意之第三人,仍須負票據責任 (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0號研究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林清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楊山倉為上揭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就上開老梅段37筆土地並無任何權利,亦無優先購買權,竟以此詐騙證人莊根本,其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證人莊根本實際受損金額為現金20萬元(支票部分均未提示付款),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未見確實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