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倪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倪志豪前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傳祥」之已成年人,並與「陳傳祥」旗下之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香港謝氏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謝氏公司)、訊滙金融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訊滙公司)及環球證券投顧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公司)等公司名義,對外佯為招攬投資(倪志豪對於上開公司有無合法設立登記並不知情,無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29日前不久,倪志豪、「陳傳祥」及上開「陳傳祥」旗下之成年成員,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先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認係倪志豪一人單獨所犯),隨機撥打電話向已成年之柯月琴招攬投資,並於97年5月29日與柯月琴約定在臺中市豐原區(改制前為臺中市豐原市,下同)境內之風尚人文咖啡館見面,由倪志豪自稱為訊匯公司之協理,向柯月琴假稱可匯款至訊匯公司之國外謝氏公司帳戶內,由訊匯公司代為操作國外黃金買賣等投資業務,每年可獲利百分之三十以上,利潤甚豐,並稱其自己亦有投資獲利,且可向與訊匯公司同一集團之環球公司及其吳姓客戶以電話求證其操作投資情形,惟需先匯出第1筆款項至謝氏公司海外帳戶,始可簽立合約書,經柯月琴依倪志豪提供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由不詳姓名之已成年共犯所喬裝、分別自稱為環球公司及吳姓客戶之人員詢問,經對方告以倪志豪在公司做得不錯等不實訊息,乃陷於錯誤,誤認訊匯公司確有倪志豪所稱代為買賣黃金之投資業務,且獲利甚豐,遂於97年7月11日先匯款美金3萬元(起訴書誤認上開美金3萬元係於98年間匯出)至謝氏公司在香港之帳戶內,並於97年7月17日簽立存託交易帳戶合約書等文件;其後,倪志豪因獲知柯月琴之友人即已成年之林秀珠亦有意投資,倪志豪乃與「陳傳祥」及「陳傳祥」旗下之成年成員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同時基於承前對柯月琴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對林秀珠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30日前之該月某日,與柯月琴、林秀珠在同上之風尚人文咖啡館見面,由倪志豪自稱為訊匯公司之協理,同時續為向柯月琴及向林秀珠佯邀投資國外黃金買賣業務,且鼓吹每年可獲利百分之三十以上,並另向林秀珠推銷黃金交叉等投資,惟同告以林秀珠需先匯出第1筆款項至指定之海外帳戶,方可簽立合約書,使林秀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於97年8月27日匯款美金5萬元至倪志豪指定之香港帳戶內,並於97年8月30日簽訂存託交易帳戶合約書等文件,且向柯月琴、林秀珠表示會為其等在公司開戶,作為在國際市場上買賣金融商品之用,後為取信柯月琴、林秀珠以續為投資匯款,乃偕同柯月琴、林秀珠至其所稱訊匯公司之臺中辦公室,及於98年1月5日至同年月7日帶同柯月琴、林秀珠至其自稱之香港訊匯公司參觀,於柯月琴、林秀珠2人上揭在港澳期間,復由倪志豪介紹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已成年共犯假扮自稱鍾總之「鍾勝文」接待,及向柯月琴、林秀珠續為騙稱至少要匯款美金10萬元,比較好操作投資云云,致柯月琴、林秀珠均陷於錯誤,於返回臺灣後,柯月琴先、後於不詳時間及98年2月6日分別匯款美金2萬5000元及美金4萬5000元至倪志豪指定之國外帳戶,作為黃金買賣投資之款項,林秀珠則陸續於98年1月13日、同年2月26日及同年8月18日,各匯款美金5萬元、美金1萬2890元及美金5萬元至倪志豪指定之海外帳戶,作為黃金買賣(指98年1月13日、98年2月26日部分)及黃金交叉(指98年8月18日匯款部分)之投資。嗣於99年7至10月間左右,倪志豪經柯月琴、林秀珠表示要贖回所投資之資金及獲利時,倪志豪推稱謝氏集團及訊匯公司因涉及洗錢案件,所有金融帳戶均遭司法機關凍結,無法進行操作及存提款,故無法動支其等投資之資金及獲利云云,拒絕返還投資金額予林秀珠及柯月琴,且為拖延時間,於99年10月19日,向林秀珠、柯月琴表示願以自己財產替公司賠償云云,而與柯月琴、林秀珠簽立協議書,並簽發分別為美金4萬2828元之本票4紙交付予林秀珠及簽寫面額各為美金2萬5000元之本票4張交付予柯月琴,約定分期償還柯月琴、林秀珠之投資款項,然上開本票屆期未獲兌現,經林秀珠透過其女兒當時之男友鍾季軒向香港之訊匯公司查證,柯月琴、林秀珠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秀株、柯月琴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倪志豪(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3至4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案發期間受僱於自稱「陳傳祥」之老闆,以謝氏、訊匯等公司名義對外向告訴人柯月琴、林秀珠招攬購買黃金、黃金交叉等投資,且告訴人柯月琴、林秀珠有於上揭時間匯交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美金至其告知之國外帳戶內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任職訊匯公司時,只是公司的基層小員工,伊係依「陳傳祥」之人之指示聽命行事,告訴人柯月琴、林秀珠投資匯款之金額伊未經手,沒有共同詐欺之犯意,倘伊有詐欺之意,應無可能只詐欺告訴人柯月琴、林秀珠2人云云。惟查:
(一)上揭告訴人柯月琴、林秀珠遭詐欺匯款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月琴、林秀珠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84頁反面。告訴人柯月琴、林秀珠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卷第117至11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至第26頁、第75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業經本院於審理調查證人柯月琴、林秀珠時,分別提示予證人柯月琴、林秀珠閱覽確認無誤之部分,已屬證人柯月琴、林秀珠於本院審理作證之證詞內容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正、反面、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且有被告交付之名片、被告與告訴人柯月琴、林秀珠簽立之存託交易帳戶合約書及告訴人柯月琴、林秀珠書立之客戶個人資料及往來銀行相關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4頁、第15至20、24至29頁、第22至23、31至32頁)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柯月琴先於97年7月11日匯款美金3萬元至謝氏公司在香港之帳戶,並於97年7月17日簽立存託交易帳戶合約書後,復於不詳時間及98年2月6日分別匯款美金2萬5000元及美金4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國外帳戶;至告訴人林秀珠則係先於97年8月27日匯款美金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香港帳戶內,並於97年8月30日簽訂存託交易帳戶合約書後,陸續於98年1月13日、同年2月26日及同年8月18日各匯款美金5萬元、美金1萬2890元及美金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海外帳戶,作為購買黃金買賣及黃金交叉之投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月琴、林秀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柯月琴提出之97年7月11日之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98頁,同偵卷第46頁)、98年2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明細(見偵卷第44、45頁)、告訴人林秀珠提出之97年8月27日華南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見偵卷第34頁)、98年1月13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見偵卷第36、37頁)、98年2月6日台中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40頁)、98年8月18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憑;而告訴人柯月琴另於不詳時間匯款美金2萬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國外帳戶部分,雖告訴人柯月琴已遺失匯款憑據,然本院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柯月琴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有上開美金2萬5000元之投資匯款,且匯款時間在98年2月16日匯出美金4萬5000元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告訴人柯月琴投資匯款之總額為約美金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反面)相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確認供述:「(問:被告後來有無跟柯月琴簽定協議書要賠償她美金10萬元?)是。(問:這是否是當時柯月琴所有匯給訊匯公司的金額?)對,而且這筆錢並沒有扣掉她投資有獲利贖回那筆回來的錢,其實要看柯月琴跟林秀珠都有拿到這筆錢,我要賠美金10萬元是沒有加上獲利的。(問:你在跟柯月琴簽協議書要賠美金10萬元時,你有無拿出柯月琴當時匯給你們的資料來核對確認?)沒有,我大概清楚我的客人大概匯了多少錢,日結單上都有她投資的金額所以我很清楚她投資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柯月琴指述有於前開不詳時間匯款美金2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國外帳戶,作為黃金買賣之投資等語,係屬真實而足為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知情詐欺而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7年間伊在訊匯公司上班,擔任業務員(見偵卷第8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我們公司的每位員工名片都印協理」(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並有被告之訊匯公司名片1張(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被告所稱其擔任之職稱(業務員)與名片之頭銜(協理),二者已有不同,且被告自稱所任職之訊匯公司員工均一律使用協理之頭銜,顯與一般正常公司有違,被告對於訊匯公司指示員工均以「協理」身分招攬客戶投資,係欲使客戶誤認招攬者係屬公司較為高階之主管而具有可信任性,刻意不實博取客戶之信任,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偵查中復稱:公司的董事長陳傳祥要求我們招攬客戶時,說員工都有投資,但事實上我們沒有投資訊匯公司等語(見偵卷第97頁),足認被告確有以不實之內容邀同客戶投資;再被告於偵查中曾稱伊在訊匯公司僅招攬到告訴人柯月琴、林秀珠2位客戶(見偵卷第97頁反面),然證人柯月琴卻證稱被告有提供其他客戶電話供其查證投資情形,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就此質疑被告何以有第三位客戶時,被告供承此人實為訊匯公司之吳姓業務,且就該業務之姓名原稱係「吳家齊」,後又改稱係「吳家結」(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78頁反面),顯見被告係佯以訊匯公司之吳姓業務共犯充為其招攬之客戶,在電話中配合假為向告訴人柯月琴騙稱投資獲利甚豐之情,被告辯稱伊不知情而未有詐欺之故意云云,已難憑採。
(三)又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柯月琴、林秀珠投資買賣黃金的款項,係由伊負責代為買賣操作(見偵卷第118頁正、反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問:你告訴人說是個人要下單幫他們操作?)公司都是這樣跟投資人說。(問:你實際上有幫告訴人二人操作嗎?)不是我操作的,都是公司幫他們操作」(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被告供詞前後有所不一,已無可採。而有關告訴人柯月琴、林秀珠委由鍾季軒於99、100年間查證其等投資訊滙公司之真偽情形,已據證人鍾季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與林秀珠何關係?)她是我以前女朋友的媽媽,現在沒有在交往。(問:你有無幫林秀珠去詢問香港訊匯公司有關她匯款至國外的事宜?)有。(問:你用何方法去詢問?)我個人去現場公司去他寄來的單據上面的住址直接去問,香港我有做貿易生意,我非常熟,我知道地方在哪,就直接去公司樓層直接找主管詢問...(問:〈提示偵卷第53至55頁香港往來郵電資料〉這是否你與香港訊匯公司往來的電子郵件資料?)是。(問:是你先寫電子郵件先跟香港訊匯公司通訊之後,後來才去香港訊匯公司找他們,還是先去香港訊匯公司找他們再通電子郵件?)同時,見過他們是我已經去過之後,當地有一個主管派遣專員跟我聯絡這些事情...(問:你去香港訊匯公司確認的結果為何?)他並沒有這些資料,也並沒有這些帳戶資料,這個單據也不是他們所用,資料都不一樣...上面後來有個女主管跟我負責的叫CARMEN,但之前去的時候是有位比較年長的男主管他有特別下派下面的人幫我調查這些事情。(問:〈提示偵卷第54頁下方電子郵件〉你說的CARMEN是否就是電子郵件上寫的CARMEN王?)應該,我忘記了,這是他老闆派下來幫忙的。(問:是否就是這位CARMEN?)對,我去碰到SUNNYLAM就是他當地的主管。
(問:〈提示偵卷第53至54頁〉這是你照你們通訊的電子郵件的原稿提出來的還是你們有自己在上面加註解釋?)這完全原稿,我沒有做任何的更改過,完全都是通訊電子郵件的原稿...(問:你的英文名字是JASON?)對...(問:偵卷第53頁100年1月24日電子郵件,這是何人mail給誰?)是我mail給CARMEN的,我有請CARMEN是否可以提供他公司這所有的資料、細節,包括這些帳戶的問題,為何會轉帳這些可否請他公司全部提供這些資料,還有被告當時在那裡工作的細節資料,為何會有這些問題產生。(問:下面的中文就是他們回覆你的電子郵件內容,包括合約、日結單、擔保憑證都不是他們公司的?)對,都是他們回覆的...(問:你去香港訊匯公司查證的內容跟email內容是否一樣?)是一樣的...(問:你當時去香港訊匯公司要做詢問時,你有帶著林秀珠及柯月琴的合約、收據、月結單給SUNNYLAM看?)是的,我把林秀珠能給我的資料,我都帶去給他看了。(問:〈請求提示偵卷第54頁email內容〉這個email是CARMEN回覆你的內容寫說閣下所提供之兩個交易帳戶並非本公司之帳戶,這兩個帳戶是否就是指林秀珠及柯月琴的帳戶?)我主要帶的資料都是林秀珠的,柯月琴的好像也有。(問:所以CARMEN回覆的兩個交易帳戶,是否就是指林秀珠及柯月琴的帳戶?)對,我記得他有兩張不同的單子,一個是環球,一個是什麼,有不同的單據在裡面,我把這些文件給他們看,他們都說跟他們沒有關係。(問:日結單是否也是林秀珠或柯月琴的?)對,我記得他有給我看他們的日結單,跟這個日結單不太一樣。(問:所以他們就說不是他們公司的?)他們說這是海外單位跟他們這裡的不太一樣。(問:後面寫說而兩本合約、日結單及擔保憑證也非本公司所發出,這兩本合約指的是林秀珠及柯月琴的合約?)對。(問:當時你應該有把她們兩人的資料都帶去?)對。(問:你給他們看之後,他們電郵回覆就指的說針對你當時提供林秀珠及柯月琴的東西都不是他們公司發的,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1頁反面),且有上開電子郵件所載香港訊匯公司之回覆內容:「經本公司深入調查後作出以下回覆,閣下所提供之兩個交易帳戶並非本公司之帳戶,而兩本合約、日結單及擔保憑證也非本公司所發出」、「據資料顯示林秀珠女士從未在本公司開設任何交易帳戶。而當時本公司根據代理人提供匯款日期、金額及編號證明,本公司又確認收到該筆匯款,而撥入代理人提供之交易帳戶CHOU AN N ING〈註:為被告不知情之配偶周恩寧之英譯姓名〉,現本公司客人CHOU AN N ING結餘為零,因其戶口曾經有作交易」、「上次已回覆合約書、日結單及擔保憑證,並非本公司發出」、「另於(西元)2009年8月18日本公司確實收到匯款USD50,000,又根據代理人倪志豪先生安排分配存入本公司客人CHOU AN NING之交易帳戶之內,而該戶口於2009年9月9日提取USD25,000...匯款至Bank of Taiwan之CHOU AN NING帳戶00000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柯月琴、林秀珠之客戶買賣結算單、日結單(見偵卷第56至82頁),均無相關單位或承辦人之蓋章確認而與一般投資報表有異,及告訴人柯月琴、林秀珠係將投資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之公司國外帳戶,並未將款項匯至個人開立之投資帳戶而與一般投資常情有違等情,足認告訴人柯月琴、林秀珠確係受詐騙匯款無訛;被告以其倘若要詐騙,應無可能只欺騙告訴人柯月琴、林秀珠2人云云而為置辯,並非可採。
(四)再被告任職訊匯公司期間,確有向不知情之周恩寧借用上開電子郵件所載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周恩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且告訴人林秀珠於98年8月18日匯出美金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國外帳戶後,周恩寧之前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確於98年9月10日轉存入美金2萬4972.87元,有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04年1月27日北臺中外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在卷可考,核與上揭電子郵件所載於98年9月9日轉出美金2萬5000元之金額相當(其金額之差異,係因匯差之故),被告於本院供承:上開帳戶係訊匯公司老闆「陳傳祥」向其借用,「陳傳祥」說有一筆佣金要進來,是公司全部人員的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正、反面),由此可知,被告及「陳傳祥」旗下成員,係共同佯以向客戶誘騙投資,待客戶匯款至所指定之國外帳戶後,再將部分款項轉匯回臺朋分獲利,其等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另被告及「陳傳祥」旗下成員於詐騙告訴人柯月琴、林秀珠之過程中,雖曾支付機票費用偕同告訴人柯月琴、林秀珠搭機至香港查看所偽稱之訊匯公司,然此係被告等人為誘使告訴人柯月琴、林秀珠受騙以交付高額投資款之手段,自不能扣抵詐騙之數額。又被告於98年12月23日雖曾匯款新臺幣63萬1800元予告訴人柯月琴,及於98年10月14日轉帳美金2萬2950元予告訴人林秀珠,假充為投資之獲利,並藉此再向告訴人柯月琴、林秀珠索回上開獲利金額之百分之十作為其個人之報酬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柯月琴、林秀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惟被告上開匯交告訴人柯月琴、林秀珠款項之時間,已在詐騙告訴人柯月琴、林秀珠完成得手之後,並不影響於被告詐欺行為之成立及所詐騙款項之總額,且被告詐取告訴人柯月琴、林秀珠高額款項後,再於相當時日後從中匯返少部分之金額充為所稱之投資獲利,應純係出於拖延遭被害人發現犯行之術,非可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而依證人陳傳祥、吳明航於偵查中所述,其2人分別為訊匯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主管人員,惟其等所任職之訊匯公司早於94、95年間即解散(見偵卷第123頁、第148頁),被告於本院亦稱其所指本案僱用伊擔任業務員之訊匯公司老闆「陳傳祥」並非上開偵查中應訊之陳傳祥,可認前開製作偵訊筆錄之陳傳祥、吳明航2人,均非本案之共同正犯。又訊匯公司雖已於94年間解散,有其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件(見本院卷一第33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邀同告訴人柯月琴、林秀珠投資時,其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之加保單位均非訊匯公司,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3月31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31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44、45、47、48頁)在卷可憑,惟因被告堅稱伊係受僱於訊匯公司老闆「陳傳祥」等語而僅為受僱階層,難認被告對於訊匯公司之公司登記情形有所瞭解,故認被告尚無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犯意(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再被告在存託交易帳戶合約書之見證人欄上簽立「倪至傑」之署名所涉刑法第210條、216條之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書於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中敘明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七)此外,復有協議書2件、本票8張(見偵卷第47至52頁)及被告、告訴人柯月琴、林秀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向香港地址不詳之訊匯公司調取相關之匯款證明(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因被告未能提供所聲請調取資料之香港訊匯公司之詳細地址,本院已無從調查,且依上所述,被告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明,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併為敘明】,被告上揭犯行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及量刑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等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並規定:「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本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同一機會,分別接續對告訴人柯月琴、林秀珠施用詐術多次,就分別對告訴人柯月琴、林秀珠詐欺多次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自稱係謝氏公司、訊匯公司之協理,向告訴人柯月琴、林秀珠佯以招攬購買國外黃金基金等業務,並分別於97年7月17日及8月30日,提出謝氏公司之存託交易帳戶合約書交付予柯月琴、林秀珠簽署,且向2人表示會為其等在謝氏公司開戶,作為在國際市場上買賣金融商品之用等語以外之其餘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詐術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詐欺告訴人柯月琴、林秀珠2人之犯行間,分別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四)被告、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傳祥」之成年人與「陳傳祥」旗下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誤認被告係單獨所犯,有所誤會。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即德國實務所稱之行為重疊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告訴人柯月琴、林秀珠2人之犯行,因有時間縱向、橫向之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認因告訴人林秀珠遭詐騙匯款之金額,較之告訴人柯月琴被騙匯出之金額高,故認以被告詐騙告訴人林秀珠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之情節為重,附此陳明)。
(六)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於本院自稱曾從事保險業(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思以正常工作謀取利益,竟以詐欺之方式詐騙僥倖得財,實不足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傳祥」之成年人、「陳傳祥」旗下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柯月琴、林秀珠詐欺取財之手段、被告係受僱於「陳傳祥」之人而非主謀、被害人之人數為2人、所詐得之金額甚高、對告訴人柯月琴、林秀珠所生之損害非輕、對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近年詐欺集團橫行嚴重,實不宜輕縱,及被告犯罪後未全然供承實情、迄今僅曾賠付告訴人柯月琴美金2700元及償付告訴人林秀珠約美金4、5000元款項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