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瑞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17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瑞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瑞燕明知不法份子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轉帳,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生助益他人收取不法利益、掩飾犯行而遂行財產上犯罪之情,竟仍以縱有此情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5 月26日前某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國光路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光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原本、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得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拍賣汽車之廣告,使莊智有於98年
5 月25日瀏覽該廣告後,信以為真而下標購買,該詐騙集團復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佯稱為「業務員游宗財」,以電話聯絡莊智有洽談購車細節取信莊智有,並提供上開國光路郵局帳戶,謊稱該帳戶維修車廠老闆之帳戶,要求莊智有先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該國光路郵局帳戶云云,使莊智有繼續陷於錯誤,於98年5 月26日依指示操作永豐商業銀行網路ATM 匯款30,000元入上開國光路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交付自己所有之金錢與詐騙集團,以遂該等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嗣莊智有因未能取得所購汽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蔡瑞燕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國光路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莊智有被詐騙匯款至國光路郵局帳戶乙事,98年6 月24日,伊提早下班,發現家中有遭竊之跡象,國光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寫有密碼的提款卡以及現金1,000 多元,都被偷走,伊發現當天馬上就去掛失云云。經查:
ꆼ被害人莊智有於98年5 月25日誤信詐騙集團所刊登之虛偽之
購車廣告,續誤信佯稱為「業務員游宗財」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先給付定金等詐術,而陷於錯誤,於98年5 月26日依指示操作永豐商業銀行網路ATM 匯款30,000元入上開國光路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莊智有於警詢時、偵查中陳述甚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68-6
9 、261-262 頁),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被害人而出具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具名為「游宗財」之人之聲明書、匯款30,000元至國光路郵局帳戶內之永豐銀行網路ATM 交易轉帳記錄、國光路郵局帳戶98年1月1 日至8 月警示銷戶為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附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90-9
7 、100-107 、81、99、82、30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426號卷第26-27 頁),堪信被害人上開遭詐騙匯款等情應為真實。另參之上開國光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於98年5 月26日匯款入被告上開國光路郵局帳戶後,旋於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跨行提款方式提領20,000元、8,000 元等情,亦有國光路郵局帳戶98年1 月1 日至8 月警示銷戶為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附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30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426 號卷第26-27 頁)。而欲使用金融卡提領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輸入正確之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能隨機輸入符合正確密碼之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乃週知之金融帳戶使用常情,可見被告之上開國光路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自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5 月26日詐欺被害人匯款以前之不詳某日起,確實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中。
ꆼ反觀被告前於另案李世杰被訴竊盜、贓物罪案件警詢、偵查
中迭以證人(被害人)之身分原指稱,於被告另案提供手機門號幫助詐欺案件偵查中,以及於本件偵查、準備期日、審理時,原均辯稱:伊於98年8 月間經警察通知於李世杰處查獲伊之手機(PENTECH 牌、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伊下班後回臺中市○里區○○路之租屋處去找,始發現國光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寫有密碼之提款卡、現金幾千元也全部不見了,伊認為應該是之前於98年7 月初就跟上開手機一起失竊云云(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背面、第64至65頁李世杰竊盜、贓物案件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卷第46至48頁背面被告另案提供手機門號幫助詐欺案件偵訊筆錄,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426 號卷第15-16 、4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174 號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5頁、第120 頁背面至第
122 頁本件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並稱:伊將國光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手機、SIM 卡等不用的東西,都放在同一個抽屜中,存摺上放著手機,手機右邊放著放金融卡;98年8 月以前,那個抽屜已經好久沒有打開過,98年8 月間,警察問伊手機是否不見了,伊才回去找,發現東西全部不見了,伊就去做警察局做筆錄,同一天就打電話去掛失國光路郵局帳戶云云(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第51頁反面被告另案提供手機門號幫助詐欺案件偵訊筆錄,第
121 頁正反面本件審判筆錄)。然被告係早於98年6 月24日即以電話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失國光路郵局帳戶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5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國光路郵局帳戶98年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30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426 號卷第26-27 頁),若被告係於98年8 月警察通知後始發現手機、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遭竊,何以能於98年6 月24日即就國光路郵局帳戶先為掛失,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被告經本院質以上情,旋當庭改辯:98年6 月24日,伊提早下班,發現家中有遭竊之跡象,國光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寫有密碼的提款卡以及現金1,000 多元,都被偷走,伊發現當天馬上就去掛失,但手機不知是否同次被偷云云(本院卷第
124 頁本件審判筆錄),已與先前所辯不一致,再對照被告既已自陳,其將國光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手機、SIM 卡等不用的東西,都放在同一個抽屜中,存摺上放著手機,手機右邊放著放金融卡,理當不難發現手機是否一併遭竊,卻於更改辯詞時反稱不知手機是否同時遭竊,亦與常情不符。本院持此點質問被告後,被告竟又當庭改辯:因為手機放在抽屜內側,存摺等物品放在抽屜外面,伊比較看得到存摺等物品云云,又與先前於偵查中所陳不一致,亦難採信。再核之被告既然於98年6 月24日發現除存摺、提款卡、印章以外,尚有現金1,000 元失竊,對照其於98年間均以打零工、賣紙花、檳榔維生,收入不定,亦付不起手機門號月租費等情,業據其陳述甚詳(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第51頁反面被告另案提供手機門號幫助詐欺案件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第120 頁),足見其經濟情況並不寬裕,則同一日遭竊存摺、提款卡、印章、以及現金1,000 元,理當為重大影響其生活之事,然被告卻僅就國光路郵局帳戶辦理掛失,而未就失竊現金財務之部分報案追查,亦與常情有違,亦難信其於本院最後所辯為真。末核被告不論辯稱:國光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係98年7 月初某日遭竊遺失云云,或改辯稱:係98年6 月24日遭竊云云,均與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5 月26日即已使用該國光路郵局帳戶作為接收莊智有所匯30,000元金錢之工具乙節不符,均不足以合理解釋為何詐騙集團成員能於98年5 月26日,使用其國光路郵局之帳戶接收莊智有所匯金錢,旋提領殆盡。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ꆼ再由詐欺集團之角度觀之,詐欺正犯係為避免遭檢警自匯款
紀錄回溯追得其真正身分,始以他人帳戶供作其詐得款項之出入帳戶,相應於此,詐欺正犯倘非極確信所使用之帳戶,不致遭不知情之帳戶原持有人提領其所詐得之款項,或遭不知情之帳戶原持有人逕自掛失而無法提領,或遭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當不願冒其所詐得之贓款可能隨時化為烏有之風險,若非極確定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更不願冒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所詐得之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或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檢警輕易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若詐欺集團成員已經成功自所使用之帳戶中領得所詐得之贓款,已堪認該被使用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原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本件國光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已不在被告之管領中,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而本件詐欺被害人之詐欺正犯,業使用被告上開國光路郵局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工具,並成功以金融卡跨行提領詐得贓款,當可確認上開國光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等詐欺正犯使用。是上開國光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當係在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莊智有匯款以前,即由被告同意交付供渠等使用之事實,已屬明確。而被告所辯上開國光路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因遭竊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悖於常情,且前後矛盾,尚難採信。
ꆼ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係提供上開國光路郵局帳戶存摺原本、提款卡(含密碼)、印章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該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究與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有別,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行為僅屬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已,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第339 條第1 項及增訂第339 條之4 ,並均於同年
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科。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除另涉提供手機門號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447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所認定犯罪時間為98年6 月9 日以後,晚於本件之犯罪行為,不構成累犯)外,別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 頁),而本件被告既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以其所有之上開國光路郵局帳戶存摺原本、提款卡、印章(含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併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於本件犯罪行為前,無其他前科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幫助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害,行為時係處於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暨斟酌其於警詢、偵查以及審理時仍飾詞狡辯矢口否認之態度(參卷內歷次警詢、偵查與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被告係於98年9 月1 日前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9 月1 日及98年12月30日起2 次修正施行;然98年9 月1 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原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僅至98年12月30日再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因本件無定應執行之刑問題,故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及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後續修正無涉),較之上開2 次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可知98年9 月
1 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內容均相同,再與98年12月30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相比,亦僅於後段文字有所調整,均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逕依98年12月30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國光路郵局帳戶存摺原本、提款卡、印章、密碼均未扣案,因無從判別是否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