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天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天麟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天麟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嗣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經分割為同地段534-2 、534-4 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即101 年4 月5 日土地勘清查表及使用現況略圖)錄號2所示部分【面積5629號平方公尺】,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許可,不得佔用,亦明知其雖於101 年2 月19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繳納使用補償金及耕作上開土地,然尚未獲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許可使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1 年2月19日後之同年2 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初」)起,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許可,逕自於上開土地上種植桃樹及堆放肥料,以此方式佔用上開土地。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01 年4 月5 日,派員勘查後,於101 年6 月8 日,發函請張天麟繳納上開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並停止使用及清空交還上開土地,張天麟雖於101 年6 月15日繳納使用補償金完畢,然並未將上開土地清空交還,後因張天麟發現其種植在上開土地上之桃樹苗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包商施工挖除,於101 年10月2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和平派出所報案,經警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人員及張天麟等人於
101 年11月19日,至上開土地現場勘查後,因而查獲。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天麟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
116 至119 頁),又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後述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至41、121 至12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嘉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111 至115 頁背面)、證人即101 年4 月
5 日至現場會勘之勘查人員劉佳忠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97至104 頁)、證人即101 年11月19日至現場會勘之勘查人員謝秉祐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11 頁)、證人張明文於警詢時(見警卷第8 至10頁)、證人陳正杰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1至14頁)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報案筆錄2 份、員警職務報告1 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 張、土地糾紛案照片8 幀、101 年2月19 日申請繳納使用補償金申請書狀影本、101 年4 月5日之會勘案件紀錄表、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101 年11月19日之會勘案件紀錄表、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1 年10月31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6 月8 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2月
6 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7 月5 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8 月16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查復書狀、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郵政劃撥單影本、繳款情形查詢畫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至5 、17至27頁、偵字卷第20至25、28、39至42、118 至119 、153 至160 頁、本院卷第25、87至9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何時開始竊佔上開土地乙節,雖被告於偵訊時曾供稱:伊係自100 年間起開始佔用上開土地云云(見偵字卷第16頁),公訴意旨並據此認定被告是自100 年初起開始佔用上開土地。惟查:
1.訊之⑴證人黃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們如何知道它有被竊佔?)這個部分我們是依據101 年4 月
5 日及101 年11月19日會勘才發現。」、「因為我們101年11月19日會同警方到現場去看之前,我們內部就有101年4 月5 日的資料。」、「(問:你們是如何知道這塊國有土地被竊佔?)就是勘查員101 年4 月5 日會同被告去勘查。(問:那次會勘是何人跟他去的?)……是我們本分署的勘查員劉佳忠以及被告去會勘的。(問:會勘完之後,你們如何處理?)……我們勘查完畢之後,就在101年6 月8 日有發文給被告。」、「就是發文給被告,請他停止使用。」、「(問:補償金如何計算?)我們跟佔用者追收補償金是按照民法的179 條的不當得利,所以標準是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所以我們原則上第一次發現會按照規定是跟佔用人往前追收5 年不當得利的使用補償金。(問:你對於534-2 地號錄號2部分,被告到底是何時開始佔用,你是否清楚?)如果依據我們的勘查表是101 年4 月5 日。(問:……他實際上是何時佔用534-2 地號的錄號2部分?)不知道。(問:你們只知道101 年4 月5 日那天去勘查的時候確實有佔用?)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至112 、115 頁);⑵證人劉佳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1 年4 月5 日你跟被告去現場會勘時,被告有無跟你說他是何時開始佔用534-
2 地號的土地?)沒有,但是是他申請的。」、「是他申請繳納使用補償金,是他跟國有財產局申請的。」、「(問:所以才會去現場會勘?)是。(問:提示101 年2 月19日申請繳納補償金申請書,你所稱的被告申請,是否就是指101 年2 月19日被告有提出1 份申請繳納使用補償金申請書……,是否指這一次的申請?)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⑶證人謝秉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台中市○○區○○段○○○○○ ○號,於101 年11月19日有個會勘日期,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問:你怎麼會知道?)因為是我們承辦人員黃嘉明說和平分局土地上好像有被人家盜挖,才請我們勘測課跟他們一同去看。(問:有何人跟你一起去?)印象中好像是黃嘉明有去,我們好像有會同和平派出所員警一同去現場,被告好像也有去。(問:提示101 年11月19日會勘紀錄表)該份紀錄表當時是何人所製作的?)我製作的。(問:提示102 年6 月24日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會勘紀錄表,當時是否你去會勘的?)是我去會勘的。(問:被告當天有無去現場?)沒有,這次是針對使用現況略圖編號五黃色的部分,包商說已經恢復原狀填平了,是針對這個去看。(問:101 年11月19日那次……,被告有無提到就534-2 地號錄號2的部分是何時開始佔用?)好像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
105 頁、第107 、111 頁)。
2.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劉佳忠於101 年4 月5 日會勘時,雖確認被告有佔用上開土地之情事,但證人劉佳忠並未與被告確認開始佔用之時間,其對於被告究竟係何時開始佔用上開土地乙節,並不清楚;證人謝秉祐於101 年11月19日會勘時,亦未與被告確認何時開始佔用上開土地,而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會勘時,並未到場參與,證人謝秉祐對於被告究竟係何時開始佔用上開土地乙節,亦不清楚;而證人黃嘉明並非勘查人員,其對於上開土地遭佔用之情形,並不清楚,亦未與被告確認,其僅是根據會勘人員劉佳忠、謝秉祐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土地勘清查表及使用現況略圖之記載,認定被告有竊佔上開土地之情事,其對於被告究竟是何時開始佔用上開上開土地乙節,並不清楚。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尚無從佐證被告係自100 年初起開始佔用上開土地。
3.至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發有函請被告繳交5 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指示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雖據被告及證人黃嘉明供陳在卷,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查復書狀、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郵政劃撥單影本、繳款情形查詢畫面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關於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純粹是按照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 年,而逕予向被告追繳以5 年計算之使用補償金,並非依照被告實際佔用之時間計算使用補償金,從而,尚難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上開以5 年計算追繳使用補償金之便宜舉措,即逕予推認被告是從101 年4 月5 日之5 年前開始佔用上開土地,更無從逕認被告係自100 年初開始佔用上開土地。
4.又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係於101 年2 月19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提出申請後隔了快一星期,才開始佔用上開土地種植桃樹苗,其於偵訊時,因為手邊的資料不齊全,未帶相關申請資料到庭,記錯時間,才會供稱是自100 年間開始佔用,於本院審理時,其查看相關資料後,可以確定是從101 年2 月底開始佔用上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核其所述,與證人劉佳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 年4 月5 日會勘時,在上開土地上所看到的桃樹係小小棵的,高度約僅65公分左右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相符,並有101 年2 月19日之申請繳納使用補償金申請1 張及101 年4 月5 日之現場勘查照片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3、158 至159 頁),足認被告於本院所供:自101 年2 月19日後之同年2 月底某日起開始佔用上開土地等語,所言非虛,堪予採信。
5.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係自100 年初起即開始佔用上開土地,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因手邊資料不足,記憶不清,故其偵訊時關於開始竊佔時間之供述有誤等情,業如前述,本件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自100 年初起即開始佔用上開土地,尚難認被告係自100 年初開始佔用上開土地。是公訴意旨關於犯罪時間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為即成犯,在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張天麟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擅自佔用國有土地,並於其上栽種桃樹及堆放肥料,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又上開土地於101 年11月19日,業經勘查確認已清空返還,亦據證人謝秉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至第109頁),並有101 年11月19日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被告復已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指示繳土地使用補償金,此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查復書狀、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郵政劃撥單影本、繳款情形查詢畫面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時間久暫、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已有悔悟,且所佔用之土地亦已清空返還,並已繳納使用補償金完畢,業如前述,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天麟竊佔之範圍及面積,除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外,尚包括如附件一(即101 年4 月5 日土地勘清查表及使用現況略圖)錄號3所示部分【即102 年6 月6日分割後之同地段534-4 地號錄號3部分,面積4633號平方公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天麟就如附件一錄號3所示部分亦涉有竊佔罪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1 年4 月5 日之會勘案件紀錄表、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只有佔用如附件一錄號2所示部分,並未佔用如附件一錄號3所示部分,如附件一錄號3所示部分係他人所佔用,101 年4 月5 日土地勘清查表及使用現況略圖製作完成後,並沒有給伊確認過,伊不知道證人劉佳忠將如附件一錄號3所示部分列入伊佔用之範圍,伊於101 年11月19日會勘時,才知附件一錄號3所示部分被列入伊佔用範圍,伊感到錯愕,後來有去詢問劉佳忠此事,劉佳忠表示應該是筆誤,當初是約略勘查,並無鑑界,伊於102 年3 月13日提出申請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現況會勘,以確認伊並無用此部分,然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覆表示此部分已涉訟,無法同意等語。經查:
(一)訊之證人劉佳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1 年4 月
5 日……臺中縣○○鄉○○段○○○○○ ○號勘查的狀況,你是否知道?)知道。(問:當時勘查的紀錄是否你去勘查的?)是。(問:是否記得當時勘查的情況?為何會去勘查?)因為那時候被告有去申請要繳納使用補償金,所以國有財產局派我去現場勘查。(問:當時還有何人跟你一起去?)我跟被告而已。(問:你當時到現場如何確定你所勘驗的地點就是被告當時所使用的南勢段534-2 號地號?)我也不能確定……。(問:所以地點的確定是何人告訴你的?)是被告說的。(問:提示101 年4 月5 日現場照片,這8 張照片是否你當天所拍攝的照片?)對。(問:……你如何確定就是這個區塊?)就大約。」、「……我們自己會套圖。」、「……套圖的時候,他講他的,我做我的……。」、「(問:提示101 年4 月5 日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這是否你所製作的?)對。(問:
101 年4 月5 日會勘之後,你如何製作使用現況略圖?)我們有衛星影像,然後套上地籍圖,在電腦上推一推,這樣而已。」、「……他當初有去向黃嘉明申請覆勘,如果我勘查有錯誤,可以申請覆勘,請黃嘉明派人去,但黃嘉明退件,我有什麼辦法……。」、「(問:你的意思是如果就第一次的勘查有疑問的話,還可以再申請覆勘?)對,我們佔用看一次,有問題再去覆勘,承租再去看一次,還有賣土地的時候再去看一次,這三個步驟。(問:……勘查完之後的結果,你們有無告知被告?)沒有,應該要由改良利用課黃嘉明他們通知。他們要把圖面還有使用費多少錢,要寄給被告。」、「……他說除了道路、水溝之外,其它都是他的土地,所以是認知上的問題而已。」、「(問:你的認知是什麼?)他說道路、水溝之外,全部都是他的,所以就全部弄給他。(問:所以你就認為全部都是他的?)對,如果有問題,他可以再申請。(問:如果他認為你的認定有問題,他可以再申請?)對,他可以申請再覆勘。(問:他是否有申請覆勘?)有。(問:後來國有財產局有無去覆勘?)國有財產局給他退件。(問:為何會被退勘?)那是黃嘉明的問題,我不曉得。(問:提示101 年4 月5 日會勘紀錄表,該份紀錄表是你在現場製作的,還是你會勘完之後,回去才製作的?)這個是現場他簽的,然後我回來再製作勘查表。(問:現場寫的是會勘案件紀錄表,你回來之後再自己製作勘清查表跟使用現況略圖?)對。(問:101 年4 月5 日你去會勘的時候,……有無去現場實際測量他佔用的面積有多大?)沒有,那筆土地太大了,所以沒有實際做測量……。(問:提示101 年4 月5 日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按照你所記載的土地勘清查表,錄號3的部分,地上物的使用人是張天麟,種植桃樹,使用的面積是5629平方公尺,錄號3的部分,使用人是張天麟,使用的狀況是種桃樹、堆放肥料,使用面積是4633平方公尺,這個使用面積是如何得出來的?)我用推圖,然後……球徑儀給它跑一遍,面積就出來了。(問:那你如何知道哪個範圍是他實際佔用的?)空照圖推地籍圖套圖下去,路,什麼都跑出來,就可以算面積了。(問:所以你是因為會勘紀錄表上記載『除消波塊及道路外,其餘均為本人使用』,所以你在製作土地勘清查表的時候,就把534-2 號土地,除了水泥道路及消波塊以外的面積扣掉,之後認為是被告所使用的,是否如此?)是。(問:提示101 年4 月5 日拍攝之現場照片,這些現場照片是你在101 年4 月5 日當天,跟被告去現場會勘所拍的嗎?)是當天所拍沒錯。」、「我拍的時候他不曉得,因為我做我們的工作,他有簽名就是算有到場。」、「(問:既然你在拍的時候他不知道,你如何確認你拍的照片就是他所佔用的位置?)勘查紀錄表他就有寫除了消波塊、道路之外,其餘都是他使用的。(問:所以你就認為就那塊土地所拍照的部分,除了消波塊及道路之外,都是被告佔用?)是。(問:你所拍的照片有無跟被告確認過,你所拍的這些照片是不是都是他佔用的嗎?)沒有,那應該是改良利用課的職責,不是我們的職責。(問:你是拍完回去再洗出來?)對。(問:洗出來之後有無再給被告看過?)沒有。(問:你製作的土地勘清查表及土地使用現況略圖有無再拿給被告看過?)沒有。(問:何時離職的?)101 年10月間離職。(問:被告稱在
101 年11月19日……他跟國有財產局有再去現場會勘……,國有財產局說他有佔用4633平方公尺,之後他就有跑去問你,你有跟他說應該是筆誤,當初的勘查是約略勘查,並無鑑界,是否有此事?)對。」、「當時被告說他沒用那麼大塊,我怎麼給他做那麼大,我說就照你之前寫的,就是認知的問題而已,你再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覆勘就好了,後來他有去找黃嘉明,他有寫覆勘,黃嘉明給他退件。」、「(問:提示本院卷第30至32頁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01 年4 月5 日你去現場勘查時,有無看到照片上的房子?)有。(問:是否知道這房子是何人的?)不知道。(問:你有無去查看這個房子是何人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4 頁)。依證人劉佳忠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劉佳忠於101 年4 月5 日會勘時,不僅未鑑界測量以確認被告實際佔用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且未將其於會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提示被告確認所拍地點是否為被告佔用之範圍,而僅依被告於會勘時大致陳述之意見,利用套圖方式,估算推認被告佔用之範圍及面積,即逕予認定被告佔用之範圍括如附件一錄號3所示部分,並據以製作101 年4 月5 日之土地勘清查表及使用現況略圖,且於製作完成後,未提示予被告確認記載是否正確。則依證人劉佳忠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如附件一錄號3所示部分確為被告所佔用。
(二)訊之證人謝秉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臺中市○○區○○段○○○○○ ○號,於101 年11月19日有個會勘日期,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問:你怎麼會知道?)因為是我們承辦人員黃嘉明說和平分局土地上好像有被人家盜挖,才請我們勘測課跟他們一同去看。(問:有何人跟你一起去?)印象中好像是黃嘉明有去,我們好像有會同和平派出所員警一同去現場,被告好像也有去。(問:提示101 年11月19日會勘紀錄表)該份紀錄表當時是何人所製作的?)我製作的。(問:在現場時,你看到什麼樣的情況?)印象中有一部分有放消波塊,有被挖一個深溝,那時候我有大概量一下那個深溝,大概幾米寬,我是針對那個部分,大概量一下面積。」、「……那時候只有針對消波塊及挖深溝的部分下去會勘……。」、「(問:提示101 年11月19日使用現況略圖,該份圖表當時是何人所製作的?)我製作的。(問:你們到現場時,如何確定那個地點就是……被告所使用的534-2 地號?)我們要出門之前會先用定位,我們有一套系統可以定位,我們會輸入地段、地號定位,然後就像剛才證人劉佳忠所述,我們會套用地籍圖,它會自己推圖,但實際還是要由地政事務所鑑界為主,……會勘當天地政機關也沒有去。」、「我們有定位,大概知道這個地點,然後也是和平派出所的員警帶我們去的。」、「(問:被告當時對於地點有無什麼樣的表示?)印象中他是說原本使用的範圍被河川局放消波塊跟盜挖,然後他就說他已經報警處理。(問:被告有無跟你們大略指認他所使用的範圍有多大?)他是說粉紅色的這個範圍而已。(問:你是說使用現況略圖的粉紅色,原本標示二的部分?)對。」、「因為那次沒有到錄號3的部位去看,當天都在錄號2及錄號5的部分。」、「……從錄號2到錄號3的長度很長,我們當天沒有到錄號3。」、「(問:提示102 年6 月24日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會勘紀錄表,當時是否你去會勘的?)是我去會勘的。(問:那次有何人跟你一起去現場?)包商張明文。(問:被告當天有無去現場?)沒有,這次是針對使用現況略圖編號五黃色的部分,包商說已經恢復原狀填平了,是針對這個去看。(問:102 年這次會勘的相關結果,後來有無告知被告?)沒有,因為我這邊成果做出去,就交給業務科黃嘉明他們那個科室。(問:提示101 年11月19日之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這份是否你製作的?)是。(問:……你們是如何認定錄號2、錄號3是被告所佔用的?)因為那時候去看的時候,錄號2原本是被告使用,後來因為那次現況整個都是雜草地,我記得當時有問被告,他說現在這個部分都沒有用了。(問:所以你在101 年11月19日土地勘清查表裡就將錄號2的部分記載是土石雜草地?)對。(問:錄號5的部分本來是屬於錄號2,然後因為被開挖,所以分出來變成錄號5?)對。(問:那為何你在101 年11月19日這次的土地勘清查表上,仍然會記載錄號3、4633平方公尺是被告使用,……種植桃樹、堆放肥料?)因為那天去,被告對於錄號3的部分沒有表示意見,他沒有說那邊沒有用。(問:他有無說那邊他有用?)他也沒有講,因為這個是從原始資料記載下來的。」、「……錄號3的部分是原始資料就這樣記載,所以我沒有再去確認,也沒有更改。」、「(問:當天完全沒有討論到錄號3的部分?)對。(問:有無去錄號3的這塊地去看?)我站在錄號1的地方往這邊拍,……是針對錄號2下去。(問:就是針對錄號3的部分跟被告完全沒有談論到?)對。(問:你當天是否能確定錄號3的部分是被告所佔用的?)沒辦法確定,因為是原始資料就這樣記載。(問:提示102 年
6 月24日534-4 號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該圖表顯示錄號3的部分還是被被告佔用,這部分當時你是如何確認的?)6 月24日他沒有去,……之前101 年11月19日的時候,……他沒有確認,也沒有跟我講錄號3的部分他沒有使用。」、「……我們會這樣記載都是因為原始資料。」、「(問:所以102 年6 月24日這次的使用現況略圖跟土地勘清查表上面所記載的534-4 地號錄號3的部分,被告所佔用,完全是依照最原始的資料沿用下來的?)是。(問:你本身有無去確認過?)本身沒有。(問:你在
101 年11月19日以及102 年6 月24日這二次去會勘,都是大致套圖而已,沒有做現場的鑑界、測量?)沒有,就套航照圖然後就是約略下去套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
4 頁背面至第111 頁)。依證人謝秉祐之上開證述可知,
101 年11月19日現場會勘之目的,在於確認如附件一錄號2所示部分有無遭他人非法施工開挖之情事,故當天僅針對如附件一(即101 年4 月5 日土地勘清查表及使用現況略圖)錄號2所示部分關於如附件二(即101 年11月19日土地勘清查表及使用現況略圖)錄號5所示遭開挖深處【面積826 平方公尺】進行實際測量,並確認被告就如附件一錄號2所示部分已無佔用,至於如附件一錄號3所示部分,於101 年11月19日該次會勘時,並無實際進行會勘測量,證人謝秉祐亦未與被告確認或查證此部分是否確係遭被告所佔用,其對於被告究竟有無佔用如附件一錄號3所示部分,根本不清楚,101 年11月19日之土地勘清查表及使用現況略圖上關於被告有佔用如如附件一錄號3所示部分之記載,純粹是沿用101 年4 月5 日之土地勘清查表及使用現況略圖之資料。是證人謝秉祐之證述,尚無從證明如附件一錄號3所示部分確係遭被告佔用。
(三)訊之證人黃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534-2地號,還沒分割前,你們如何知道它有被竊佔?)這個部分我們是依據101 年4 月5 日及101 年11月19日才發現。
(問:……那是如何知道的?)因為我們101 年11月19日會同警方到現場去看之前,我們內部就有101 年4 月5 日的資料。」、「……勘查員101 年4 月5 日會同被告去勘查。」、「……是我們本分署的勘查員劉佳忠以及被告去會勘的。」、「(問:會勘完之後,你們如何處理?)……依照勘查表的結果,上面的錄號2跟錄號3是被告所使用,所以我們勘查完畢之後,就在101 年6 月8 日有發文給被告。(問:你們發文給被告做什麼?)……請他停止使用,並按照民法的不當得利跟他追收。(問:101 年11月19日那次你有無去看?)有。(問:結果那次的情況是怎麼樣?)依照101 年11月19日的勘查表結果,上面的錄號3還是由被告種桃樹跟堆放肥料使用。(問:那次被告有去嗎?)有。(問:你們當時有無跟被告說怎麼還在使用?)不知道,因為外業勘查,原則上是由勘查員,就是說是勘查員的職責,勘查員到現場可能是要調查清楚。(問:你有去嗎?)有去。(問:當天你也在那邊,你有無詢問他這個東西怎麼還沒有弄好,應該要求他恢復原狀?)我本身也不知道那塊土地的實際範圍。」、「原則上我們去會勘的時候,勘查員當然是沒有辦法馬上把勘查表完成,所以這個變成都是事後,事後勘查員把勘查表及相關資料移過來我們這邊,我們再來辦理。」、「(問:你是負責哪個部分?)如果有被民眾佔用,後續的法治處理,是有關於訴訟方面的。(問:101 年4 月5 日、101 年11月19日、102 年6 月24日這三次的現場會勘,你有無到現場?)我只有101 年11月19日有去。(問:你在101 年11月19日到現場會勘的目的是什麼?)就是會同警方到現場,會勘的目的就是在101 年11月15日的時候,和平派出所有來電通報,這筆534-2 地號的國有土地上面有遭人開挖,所以請我們派人會同他們到現場去查明。(問:……實際上有無就整塊土地去勘查,你是否清楚?)不知道。(問:你的部分有無去勘查?)沒有。(問:提示101 年11月19日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針對534-2 地號錄號3 的部分,101 年11月19日當天你有無去查看?)沒有。(問:101 年11月19日當天你到現場去的時候,有無跟被告確認534-2 地號錄號3的部分是不是他所佔用?還是你們的依據就是依照勘查員的資料?)對,我們都是依據勘查員到現場勘查完畢之後,回來會製作勘查資料,就會移給我。(問:101 年11月19日……,你到現場之後,有無就原來的534-2 地號的錄號3……,特別跟被告確認這個部分是不是被告佔用的,你有無跟被告這樣確認過?)沒有。(問:所以你認定被告有佔用原來534-2 地號錄號3……的理由,就是依據土地勘清查表記載錄號3有佔用的情形,為判斷的依據,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5 頁)。依證人黃嘉明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黃嘉明並未實際參與101 年4 月5 日、102 年6 月24日之現場會勘,其於101 年11月19日現場會勘時,雖有當場,但僅是配合處理法律層面之問題,並未參與確認土地範圍及面積之勘查確認,關於被告竊佔範圍及面積之會勘確認,係由勘查人員劉佳忠、謝秉祐負責,證人黃嘉明純粹是根據劉佳忠、謝秉祐所製作之土地勘清查表及使用現況略圖記載被告佔用之範圍包括如附件一錄號3所示部分,進而認定被告有竊佔如附件一錄號3所示部分之情事,證人黃嘉明並未另與被告確認或查證如附件一錄號3所示部分是否確為被告所佔用,其對於被告究竟有無佔用如附件一錄號3所示部分,根本不清楚。是證人黃嘉明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如附件一錄號3所示部分係遭被告佔用。
(四)又經本院函請承辦員警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電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一起前往如附件一錄號3所示部分勘查該處之用水、用電及地上建物情形,發現於如附件一錄號3所示部分土地上有一棟鐵皮屋建物,該鐵皮屋建物係「賴慶隆」所興建使用,約於10幾年前自建,並非被告興建使用,又該鐵皮屋建物所使用之電源,是由30公尺外果園用電之電表轉接供應,該電表之用電申請人為「賴慶隆」,亦非被告,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3 年4 月28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103 年4 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會勘案件紀錄表、空照圖、會勘照片、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谷關服務所回函、供電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且證人劉佳忠於101 年4 月5 日會勘時,即有看見該鐵皮屋建物等情,亦據證人劉佳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足見如附件一錄號3所示部分確係遭被告以外之人佔用,是被告所辯:如附件一錄號3所示部分係他人佔用,伊並無佔用等語,堪信屬實。
(五)參以101 年4 月5 日、101 年11月19日及102 年6 月24日各次會勘之土地勘清查表及使用現況略圖雖均記載被告有佔用如附件一錄號3所示部分,然查101 年4 月5 日會勘時,並未鑑界測量以確認被告實際佔用之範圍及面積,亦未將會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提示予被告確認照片所拍地點是否確為被告所佔用之處,僅以被告於會勘時之大致陳述,利用套圖之方式,即逕予認定被告佔用之範圍包括如附件一錄號3所示部分,並據以製作101 年4 月5 日之土地勘清查表及使用現況略圖,且於製作完成後,未提示予被告確認是否正確,復於嗣後101 年11月19日、102 年6月24日之會勘,均未就如附件一錄號3所示部分進行鑑界測量或提示勘時照片予被告確認佔用範圍,而證人劉佳忠、謝秉祐及黃嘉明對於被告究竟有無佔用如附件一錄號3所示部分,均表示不清楚或無法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尚無從僅因證人劉佳忠、謝秉祐於上開各次會勘後所製作之土地勘清查表及使用現況略圖上有被告佔用如附件一錄號3所示部分之記載,即逕予推認被告有竊佔如附件一錄號3所示部分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竊佔如附件一錄號3所示部分之犯行之確信。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前述犯罪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名,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縱使成立犯罪,仍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