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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富峯

黃圳吉上列被告等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譚富峯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圳吉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譚富峯於民國102年6月22日上午7、8時許,以電話聯繫綽號「銓哥」之葉護銓(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得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衛」之成年男子欲以新臺幣8萬元出售肖楠木1支(胸徑80公分、長290公分、材積

1.58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8869元),其可預見「大衛」所販售之上開肖楠木為深山地區之森林主產物,極可能為從國有林地盜採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撿拾而侵占之漂流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為贓物亦不違背本意之故買贓物之犯意,透過葉護銓向「大衛」表明欲購買之意,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坐車抵達新竹,與葉護銓見面後,即先將肖楠木價金8萬元交付予葉護銓,由其轉交予「大衛」,並搭乘由葉護銓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和平區谷關管制站進入梨山。翌(23)日經葉護銓居中聯繫,得知「大衛」訂於102年6月24日凌晨4時許,在省道台八線

74.5公里處交易肖楠木,譚富峯遂透過不知情之饒倫宏聯繫黃圳吉,表示欲以2萬元之代價,委請黃圳吉駕駛大貨車前至梨山幫忙載貨,黃圳吉應允後即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至譚富峯所投宿之上開飯店,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3時40分許,譚富峯乃向黃圳吉表示欲使用上開大貨車自行前往省道台八線公路74.5公里處載貨,黃圳吉可預見譚富峯於凌晨時分單獨前往載貨,貨物來源應非正當,可能係贓物,竟仍基於縱該載運之貨物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搬運贓物犯意,提供該營業大貨車予譚富峯,譚富峯於同日凌晨4時,駕駛該營業大貨車抵達省道台八線公路74.5公里處,與賣方見面,渠等將上開有鏈鋸切割痕跡之肖楠木搬運到該營業大貨車車廂內放置後,譚富峯即以電話聯絡黃圳吉前至「梨山賓館」與其會合,迨譚富峯駕駛該車至「梨山賓館」與黃圳吉會合後,便改由黃圳吉駕駛該車搭載譚富峯運送上開肖楠木下山。嗣德基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因發現該車輛形跡可疑,遂於同日上午7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環山派出所前攔查該車輛,發現上開肖楠木置於該車輛車廂內,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肖楠木1支(由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技士劉榮欽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譚富峯、黃圳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譚富峯、黃圳吉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富峯、黃圳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饒倫宏、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技士劉榮欽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主任林志銓於偵查中之證述足憑,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及交易贓物地點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省道台八線公路74.5公里示意圖、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告訴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含告訴人提出被害相關位置圖1張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2年9月9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訪查紀錄表、相關位置圖及照片(查獲、住宿、胎痕及漂流木堆放相關位置)、中橫公路臺8甲線及臺8甲線便道通行名冊、谷關管制站(工程)車進出登記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等可資證明,是核被告譚富峯、黃圳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譚富峯、黃圳吉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本件被告譚富峯、黃圳吉於梨山地區故買、搬運之上開肖楠木,應係產自國有林班地乙情,業據證人林志銓於偵查中證述可憑,自屬森林之主產物。又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刑事判決參照)。復按刑法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本即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足當之。再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決議參照)。是核被告譚富峯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處斷;被告黃圳吉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譚富峯收買屬森林主產物之贓物,除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外,並增加偵查犯罪追查贓物之困難,其所收買之肖楠木胸徑達80公分、長度達290公分,為大自然之珍貴資源,所為非但助長盜取森林主產物者之風氣,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亦生危害,被告黃圳吉貪圖運費而搬運上揭贓物之肖楠木,助長財產犯罪,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譚富峯、黃圳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黃圳吉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上開買受及搬運之贓物業由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技士劉榮欽領回、保管,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譚富峯、黃圳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裁判日期:201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