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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順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順任犯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王順任明知自己在大陸地區已無生產鋼飾品之工廠,並無在臺灣尋找代理商之需,亦無交付鋼飾品予購貨者之意,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順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雅

虎奇摩網站之「鋼飾批發雅緻飾品工廠」部落格(下稱前揭部落格,雅虎奇摩部落格已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終止服務)上張貼鋼飾品工廠直接經營飾品批發等資訊,楊文山於102年7月15日瀏覽前揭部落格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行動電話撥打王順任在前揭部落格上所留之門號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與王順任聯絡,王順任乃在電話中向楊文山佯稱:伊在大陸廣東有工廠,欲在臺灣找代理商,只要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因楊文山表示只是要批貨在網路上販賣,且因忙碌尚未挑選款式,王順任乃續向楊文山佯稱:伊對市場很熟,可以直接幫楊文山挑貨云云,並向楊文山表示可以提供部分飾品之照片給楊文山觀看,乃將部分飾品照片複製在楊文山郵寄來之隨身碟內後,將該隨身碟郵寄還給楊文山,並一直在電話中催促楊文山下單,且表示於楊文山匯款後,即會寄貨品給楊文山,致楊文山陷於錯誤,表示要以5千元向王順任購買飾品,而於102年8月26日下午2時52分許,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將5千元匯入王順任所指定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戶名王傳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王順任不知情之父親王傳生申辦後,於102年4月29日起即由王順任使用,下稱上開王傳生帳戶)。惟王順任僅於102年8月27日以門號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行動電話撥打楊文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詢問楊文山是否已匯款,嗣於收受款項後,並未依約交付貨品,且於約1星期後,在其前揭部落格上佯稱其人在大陸,因大陸下大雨、颱風,無法出貨,楊文山乃撥打王順任之電話,因均無法聯繫到王順任,始發現受騙,遂於102年9月11日報警處理。

㈡王順任在網路上認識吳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8月5日前某日起,以其帳號「daya5698」登入Skype後,以暱稱「雅緻鋼飾品工廠專業生產白鋼首飾」與吳云所用之暱稱「genny」以傳送文字訊息或語音通話方式聊天時,向吳云佯稱:伊學歷為日本京都大學建築研究所碩士、臺灣臺北大學建築系學士,現在大陸東莞經營之「雅緻鋼飾品批發製造工廠」(下稱雅緻鋼飾品工廠),欲在臺灣找代理商,吳云只需支付加盟金5萬元,即可銷售雅緻鋼飾品工廠之鋼飾品云云,致吳云陷於錯誤,於102年8月8日,將5萬元匯入王順任所指定之上開王傳生帳戶。詎王順任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之數日,吳云均無法與王順任取得聯繫,吳云遂心生退出之意,並於102年8月12日在Skype向王順任留言,表明不想加盟,希望王順任將款項退回,而王順任雖於102年8月13日表明願意退款予吳云,且於102年8月20日表明會於102年8月22日回臺灣後將款項匯還給吳云,惟之後即無法聯絡,避不見面,吳云始知受騙,遂於102年8月28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文山、吳云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王順任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楊文山匯款之5千元及告訴人吳云所匯款之5萬元,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楊文山匯款時,我沒有告訴人楊文山之地址,後來要交貨時,我在告訴人楊文山的部落格留言多次,請告訴人楊文山給我其地址,告訴人楊文山均未置理,之後我在偵查中要退款給告訴人楊文山,告訴人楊文山亦不留帳號給我。而吳云是要我去大陸訂貨,我去大陸有支出機票及住宿費用,我於102年8月12日有向告訴人吳云表示願意將款項退回,惟該扣掉的款項要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固提出大陸地區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於97年

6月6日核發「雅緻鋼首飾批發製造工廠」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7501號卷(下稱偵卷)第99頁〉,惟依臺中地檢署查詢大陸地區之政務公開系統之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基本登記信息查詢結果,並查無被告所稱之「雅緻鋼首飾批發製造工廠」之登記資料,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9、13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雅緻鋼首飾批發製造工廠」已於100年間註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被告於102年間在大陸地區已無經營生產鋼飾品之工廠,應堪認定。惟被告仍在雅虎奇摩網站之「鋼飾批發雅緻飾品工廠」部落格上張貼鋼飾品工廠直接經營飾品批發等資訊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文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66頁),復有「鋼飾批發雅緻飾品工廠」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在卷可證。

⒉而被告之父親王傳生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自102年4月29日起即係被告在使用,另以王傳生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係被告在使用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明確(見警卷第1頁背面),復有證人王傳生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並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警卷第24頁)、遠傳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17頁)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文

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7月15日瀏覽被告前揭部落格後,以我所持用門號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在前揭部落格上所留之門號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在電話中稱其在廣東有工廠,欲在臺灣找代理商,只要保證金5萬元云云,因我只是要批貨在網路上販賣,且因忙碌尚未挑選款式,被告乃稱其對市場很熟,可以直接幫我挑貨,並在電話中一直催促我下單,且表示於我匯款後,即會寄貨給我,故我於102年8月26日下午,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將5千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上開王傳生帳戶。被告於我匯款後次日有以電話詢問我是否已匯款,之後並未依約交貨,且於約1星期後,在其前揭部落格上表示其人在大陸,因大陸下大雨、颱風,無法出貨,而我撥打被告之電話,被告之電話都打不通,因我於匯款後約半個月都聯絡不到被告,故於102年9月11日報案等語(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62至73頁)明確,復有「鋼飾批發雅緻飾品工廠」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見警卷第13頁)、印有「雅緻不銹鋼飾品工廠王順任」等字之名片影本(見警卷第2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見警卷第20頁)、上開王傳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警卷第24頁)、門號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25頁)在卷可證。且被告亦自陳有收取告訴人楊文山匯入上開王傳生帳戶之5千元,且迄今並無寄貨給告訴人楊文山等語(見警卷第2頁)。

⒋至證人楊文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02年8月26日匯款

後,被告於約1星期後,在其前揭部落格稱其人在大陸,因大陸下大雨、颱風,無法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然被告於102年8月9日出境後,於102年8月16日入境,於102年10月15日始再出境之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可見,被告於102年8月26日後約1星期後,在其前揭部落格稱其人在大陸,因大陸下大雨、颱風,無法出貨,顯屬不實。

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告訴人楊文山之地址,後來要交貨時,

我在告訴人楊文山的部落格留言多次,請告訴人楊文山給我其地址,告訴人楊文山均未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惟證人楊文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匯款前一或二個星期前,有郵寄我的隨身碟至被告所指定之其在臺灣臺中的地址給被告,我郵寄的信封上有我的姓名及地址,被告有收到該隨身碟,並有複製一些飾品的照片給我,且於我匯款前已將該隨身碟寄回來給我。被告從來沒有在我的部落格內留言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66、68頁),佐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有收到告訴人楊文山所郵寄之隨身碟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可見,告訴人楊文山確曾於匯款前郵寄隨身碟給被告後經被告寄回,且證人楊文山復已證稱被告並未曾在其部落格留言過,又被告亦未提出其曾在告訴人楊文山之部落格留言之證明。是被告辯稱其沒有告訴人楊文山之地址,實不足採。況參之證人楊文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於我匯款後次日有以電話詢問我是否已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核之被告於告訴人楊文山於102年8月26日匯款後之翌日即102年8月27日上午9時46分、上午11時9分,2次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楊文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行動電話,有門號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5頁),可見,被告於告訴人楊文山匯款後,尚以電話與告訴人楊文山聯絡匯款情形,亦無向告訴人楊文山表示不知其地址或向告訴人楊文山詢問其地址之情形,益徵,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楊文山之地址而無法交貨,應係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⒍被告雖又辯稱:我在偵查中要退款給告訴人楊文山,告訴人

楊文山都不留帳號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然證人楊文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2年8月26日匯款後,迄至102年9月11日報案前,被告均未表示願意將款項退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楊文山報案後,且案件經臺中地檢署偵查中,始表示要退款給告訴人楊文山,是被告縱於偵查中表示要退款給告訴人楊文山,亦難以此而認被告無詐欺之犯意。

⒎綜上,被告明知自己在大陸地區已無生產鋼飾品之工廠,並

無在臺灣尋找代理商之需,亦無交付鋼飾品予告訴人楊文山之意,乃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楊文山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云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網路上認識,被告介紹其自己在東莞有兩個工廠生產飾品,在大陸要建立30多個省分的代銷點代銷其飾品,在臺灣欲找一個代銷,有提到加盟的問題,要我匯加盟金5萬元給其,被告表示其學歷是日本京都大學建築研究所碩士、臺灣臺北大學建築系學士,因某次機會而熟悉飾品,就從事此生意,被告有傳送其工廠的介紹及照片即本院卷第27至29頁之資料給我,資料上雖然寫負責人為王慕風,惟資料上所記載之出生年月日、Skype帳號、大陸之行動電話、臺灣之行動電話,都與被告告知我的資料及聯絡方式相符,故我以為王慕風是被告的筆名,我信以為真,即於102年8月8日匯款5萬元入被告所指定之上開王傳生帳戶,匯款後的第2天,被告就沒有消息,聯絡不到人,後來我於102年8月12日在Skype留言,表示不想加盟了,希望被告可以將款項匯還給我,被告留言表示他回臺灣再把款項匯給我,被告所稱其回臺灣之時間即102年8月22日屆至,被告還沒有回來,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其在忙沒有時間,直至102年8月27日被告就失去聯絡,電話亦關機,之後就沒有聯絡到,我才覺得被騙了,就報案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95至108頁)明確,並有證人吳云所提出之其與被告以Skype傳送文字訊息聊天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證人吳云所提出被告傳送給其之「雅緻鋼飾品批發製造工廠」之工廠含負責人簡介及工廠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警卷第12頁)、上開王傳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證。而被告亦自陳王慕風是其別名,其有收取告訴人吳云匯入上開王傳生帳戶之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警卷第2頁)。

⒉而證人吳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係以本院卷第27至29

頁之「雅緻鋼飾品批發製造工廠」之工廠簡介及照片向我介紹雅緻鋼飾品工廠是其的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參之被告以暱稱「雅緻鋼飾品工廠專業生產白鋼首飾」與告訴人吳云所用之暱稱「genny」於102年8月6日、102年8月7日以傳送文字訊息之聊天內容略以:「……genny:這是你的公司嗎***未接雅緻鋼飾品工廠專業生產白鋼首飾的來電。******未接雅緻鋼飾品工廠專業生產白鋼首飾的來電。******雅緻鋼飾品工廠專業生產白鋼首飾傳送00000000_144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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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多少量……雅緻鋼飾品工廠專業生產白鋼首飾:吳總剛才開會我已經交

代了一個美工一個文員準備幫你搞網站雅緻鋼飾品工廠專業生產白鋼首飾:跟你會報一下genny:謝謝雅緻鋼飾品工廠專業生產白鋼首飾:不會……」,有證人吳云所提出之其與被告以Skype傳送文字訊息聊天之對話內容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上開對話內容是其與告訴人吳云之對話(見偵卷第83頁)。可見,告訴人吳云於與被告對話中,詢問被告這是你公司嗎,被告先傳送檔案給告訴人吳云後,旋即表示「我工廠」、「雅緻鋼飾品工廠」,可見,被告確係向告訴人吳云佯稱其在經營「雅緻鋼飾品工廠」。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吳云匯款5萬元是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證人吳云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表示5萬元是加盟金,沒有提到交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況告訴人吳云倘係單純向被告批貨,則告訴人吳云於上開Skype對話中何需詢問被告「請問現臺灣現成的客源大概有多少?一個月的可以有多少量」,被告又向告訴人吳云表示「吳總剛才開會我已經交代了一個美工一個文員準備幫你搞網站」。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吳云匯款5萬元是貨款等語,即難憑採。再參之告訴人吳云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前以Skype傳送給告訴人吳云之合約書(即偵卷第84、113頁),雙方雖無簽約,惟被告亦自承該合約書是其傳送給告訴人吳云之合約書(見偵卷第84頁),而觀之該合約書,其內容係約定加盟相關事宜,包含臺灣代理招牌與名稱之使用、設立批發網站、協助經營管理等,其內容並無約定購買貨品之品項、金額、何時付款、交貨等事項,益徵被告係向告訴人吳云表示欲在臺灣找代理商,而邀告訴人吳云加盟。

⒊又被告自承其係嶺東技術學院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

面),且被告於102年間在大陸地區已無經營生產鋼飾品之工廠,業如前述,然被告卻向告訴人吳云佯稱其學歷是日本京都大學建築研究所碩士、臺灣臺北大學建築系學士,其在經營「雅緻鋼飾品工廠」,在東莞有兩個工廠等情,業據證人吳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97頁),並有證人吳云所提出之其與被告以Skype傳送文字訊息聊天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證人吳云所提出被告傳送給其之「雅緻鋼飾品批發製造工廠」之工廠含負責人簡介及工廠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顯係用不實之學歷及營業情形取信告訴人吳云,而詐欺告訴人吳云給付加盟金。

⒋而證人吳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後來我於102年8月12日在

Skype留言,表示不想加盟了,希望被告可以將款項匯還給我,被告乃留言表示其回臺灣再把款項匯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96頁),並有證人吳云所提出之其與被告以Skype傳送文字訊息聊天之對話內容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然被告於102年8月9日出境後,於102年8月16日入境,於102年10月15日始再出境之情,已如前述,詎被告於102年8月20日竟以Skype向告訴人吳云表示其於102年8月22日回臺灣,且於102年8月22日後經告訴人吳云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又表示其在忙沒有時間,於102年8月27日被告就失去聯絡,電話亦關機,之後就無法聯絡,迄今並無將上開5萬元退還給告訴人吳云之情,業據證人吳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96、108頁),並有證人吳云所提出之其與被告以Skype傳送文字訊息聊天之對話內容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可見,被告於102年8月16日回臺灣後,嗣仍以其尚未回臺灣,待回臺灣再匯款為由詐欺告訴人吳云,之後即無法聯絡,避不見面,顯見被告前所稱願意將款項匯還給告訴人吳云,顯屬不實,尚難以此而認被告無詐欺之犯意。

⒌至被告辯稱其已前往大陸訂貨而有支出機票及住宿費用,並

於偵查中提出送貨單為證(見偵卷第101至105頁),惟被告係向告訴人吳云佯稱欲在臺灣找代理商,而要告訴人吳云支付加盟金5萬元,故告訴人吳云所匯款之5萬元係加盟金,並非貨款,業經認定如前。復觀之被告所提出之送貨單,其上並無訂貨日期、送貨日期、訂貨人之姓名等事項之記載,且其上所載之單價、金額均為0,有該送貨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1至105頁),是該送貨單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他人訂貨之情,故被告縱於102年8月9日出境,且於102年8月16日入境,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該次出境係去訂貨,是亦難以此而認被告無詐欺之犯意。

⒍綜上,被告明知自己在大陸地區已無生產鋼飾品之工廠,並

無在臺灣尋找代理商之需,乃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吳云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18號、第2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4月、4月、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3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前揭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1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施用詐術詐取告訴人楊文山、吳云之財物,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返還告訴人楊文山5千元,有本院10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證物袋上告訴人楊文山具領之簽章在卷可憑,暨被告迄今並無返還告訴人吳云上開5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附表┌─┬─────┬───────────────────┐│編│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㈠│犯罪事實欄│王順任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 │一、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犯罪事實欄│王順任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一、㈡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