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韋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韋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韋誌可預見提供帳戶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將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然因需錢孔急,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2年6月間,與網路從事貸款之收購業者聯絡,並於102年6月6日15時許,依對方指示將其申請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放置在位於臺中市○○○路○○○○號站,而將上開銀行帳戶供作該業務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為詐欺犯行時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2年6月1日1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黃崇柏因幫助詐欺罪,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致電告訴人李學毅,並向其佯稱:「貸款需薪資證明」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於102年6月7日9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0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指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且其幫助行為須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外,亦須行為人具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外,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學毅於警詢中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函覆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查詢、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對帳單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係其所申辦,且其確有於102年6月6日15時許,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放置在位於臺中市○○○路○○○○號站,交付與自稱為從事貸款業者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伊是因為缺錢,所以在網路上找到借貸業者的電話,跟對方連絡借貸事宜;對方問伊有哪幾家的帳戶資料,伊說有郵局跟臺灣銀行的,對方再要求伊辦國泰世華的帳戶,辦了之後,伊就依他的要求,將全部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拿到空軍一號的櫃檯去寄放,對方說會把錢存入再領出,做薪資證明;交完帳戶後隔兩天內,伊一直有和對方追貸款進度,但在兩天後,對方和伊說業務把伊的帳戶弄丟了,伊就打165反詐騙專線,並且有去郵局和臺灣銀行詢問,才知道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正面)。
五、經查:
㈠、上開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被告分別於102年4月8日及102年6月6日申辦,並分別於102年6月7日及102年6月8日遭列警示通報帳戶;另告訴人確有於102年6月1日,因於網際網路上看到貸款網站,即致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詢問貸款事宜;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2年6月6日復以上開門號致電告訴人,並向其佯稱:須匯20萬元做薪資證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於102年6月7日9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0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卷第10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15頁正面及背面),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及經另案被告黃崇柏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復有103年4月16日臺灣銀行黎明分行黎明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15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國世文心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借貸急救網網頁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102年7月18日臺灣銀行黎明分行黎明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各項往來交易明細、102年7月2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國世文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往來交易明細及無掛失紀錄等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本資料查詢暨通信業務申請資料及提領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27頁、警卷第18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90頁、第96頁至第103頁);且另案被告黃崇柏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亦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二帳戶資料確實已供作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詐騙而取得財物所用甚明。
㈡、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騙而將分別將1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告知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因基於何原因提供告知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因此帳戶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悉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因為家裡需要用約30萬元,且伊本身
信用有瑕疵及沒有薪資證明,沒有找銀行辦貸款,就在網路上搜尋借錢網,看到吳先生之人辦理貸款資料,於102年6月6日16時許,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拿到臺中市○○○道○○○號客運櫃檯,並告知吳先生提款卡密碼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於偵查中亦稱:兩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都不在伊身上,伊都交給吳先生了;因為當時小孩住院,伊在今年6月初上網找借貸的管道,伊就和吳先生聯絡,對方就問伊目前有什麼帳戶,國泰的帳戶是伊在6月6日依對方指示新開立的,對方就叫伊把上開二帳戶拿到中港路空軍一號那邊,會有人來收,伊是在102年6月6日下午3、4點拿過去的;吳先生說可以幫伊把帳面做的漂亮一點,可以借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伊因為缺錢,所以在網路上找到陳先生的電話,跟他聯絡借貸事宜,他問伊有哪幾家的帳戶資料,伊說有郵局跟臺灣銀行的,他要求伊再辦一家國泰世華的帳戶,伊當天就去辦了,辦了之後,他要求伊把全部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因為伊沒有收入證明,他說要有提款卡和密碼,他會把錢存入再領出,做薪資證明,他請伊拿到空軍一號的櫃檯寄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再衡以被告於102年6月14日9時18分撥打165專線,對話內容如下:「被告答(下同):我前幾天因為需要用錢,我去上網找那個貸款的部分。受理人員問(下同):對?答:結果我聯絡就是找到一家就是對方跟我講說就是,請我把我的那個存簿跟金融卡都寄給他們這樣,結果。問:嗯,你寄出去了是不是?答:對,結果我這兩天,這兩天,昨天他給我回覆說什麼我的,臺灣銀行的存簿,他們業務弄掉,然後被盜用,然後前幾天郵局有通知我說什麼,我的我的帳戶有問題,結果我今天來郵局查,他說,因為我寄三家,我的國泰世華跟臺灣銀行還有郵局,然後我今天要來郵局辦,就是類似辦掛失,然後重新辦,他說國泰世華跟臺灣銀行把我列為警示戶。」、「答:然後昨天對方這個人我問他說現在到底是什麼狀況,跟我講說他們的外務把我的臺灣銀行的卡跟存簿弄掉了,我說這樣很奇怪,所以我昨天就先辦掛失了。問:什麼叫外務,哪個外務打電話給你?答:就是我找的這個人,說他們公司的外務,在外面辦的過程中,把我的存簿跟,把我的存簿臺灣銀行的存簿跟那個提款卡弄掉。」等情,此有103年4月1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錄音光碟1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於103年5月15日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內容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交付對象之姓氏雖有出入,惟就其係因資金需求,透過網路找到借貸網之資料,致電該人,再於102年6月6日約15時、16時許,依指示將其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拿至位於臺中市○○○路○○○○號等情,前後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其所述情節,與其於102年6月14日致電165反詐騙專線諮詢時,所陳述之情節亦相符。
⒉參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伊於102年6月1日19時許,在電腦
網路上看到貸款網站,伊打0000000000號跟對方連絡要借錢,自稱國泰融資的黃先生叫伊於6月2日用新竹貨運把國泰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寄到新竹貨運臺中站給達誠國際收等語(見警卷第12頁正面及背面),及其所提供之借貸救急網網頁列印畫面1紙(見警卷第22頁),可見於現今社會上,確有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借貸廣告,並以「需美化帳戶」為名義,向被害人詐騙取得帳戶資料之詐騙手法。堪認被告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聽從該借貸網人員之指示,將其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前開資料,寄放於位於臺中市○○○路○○○○號以交付與自稱為借貸網人員等情,顯非虛妄,應可認定。另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對方係於102年6月6日跟伊說要有財務證明,叫伊匯20萬元作薪資證明,伊始分別於102年6月7日9時43分及同日10時52分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顯見被告上開二帳戶應於102年6月6日即已於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管理中,益徵被告所述其係於102年6月6日15時、16時許,將上開二帳戶寄放於位於臺中市○○○路○○○○號以交付與自稱為借貸網人員等情,核與事實相符。
⒊檢察官雖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2年5月16日經
匯入退撫金542,000元,於翌日復匯入781,037元為由,認被告於短短不到20日內,即因需錢孔急,誤信網路貸款諮詢,顯屬可疑。而依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顯示(見警卷第29頁背面),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固確有於102年5月16日經匯入退撫金542,000元,於翌日復匯入781,037元等情,然觀諸被告所提之臺灣銀行支票3紙(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 0000號、FA0000000號及FA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102年5月17日,受款人分別為游文添、鄒美春及丁啟峰,票面金額則各為40萬元、20萬元及4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暨參以被告之父邱寶麟名下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建物確曾於101年12月11日設定抵押權與游文添、白蕙瑄及李梅子等人,且於102年5月20日均因清償而經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乙節(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堪認被告所述其於101年12月間,以戶籍住所之房屋向游文添、鄒美春及丁啟峰各借貸40萬元、20萬元及40萬元,而於102年5月17日以上開支票做清償,並於102年5月20日就上開建物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則佐以被告於甫退伍之際,即有前述大筆資金支出之需求乙節,顯見其所辯因伊已將退伍金還掉房貸部分,剛好因小孩子住院急需資金,始上網找尋貸款資料等情,尚非子虛,故自難單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2年5月16日及同年5月17日分別經匯入542,000元及781,037元,遽認被告前揭所述,均不足採。
⒋經本院於10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上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所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中,檔名為「0000000000」之165專線報案電話紀錄,結果略以:「受理人員問(下同):警政署165專線你好?被告答(下同):先生我想要請教一下。問:是?答:我前幾天因為需要用錢,我去上網找那個貸款的部分。問:對?答:結果我聯絡就是找到一家就是對方跟我講說就是,請我把我的那個存簿跟金融卡都寄給他們這樣,結果。問:嗯,你寄出去了是不是?答:對,結果我這兩天,這兩天,昨天他給我回覆說什麼我的,臺灣銀行的存簿,他們業務弄掉,然後被盜用,然後前幾天郵局有通知我說什麼,我的我的帳戶有問題,結果我今天來郵局查,他說,因為我寄三家,我的國泰世華跟臺灣銀行還有郵局,然後我今天要來郵局辦,就是類似辦掛失,然後重新辦,他說國泰世華跟臺灣銀行把我列為警示戶。問:就表示你被騙了阿?答:那我這樣的話我要怎麼。問:你要盡快到派出所去報案了阿。答:然後我這個帳戶就是還可以重新辦嗎?問:沒有辦法了啦,你這個已經被詐騙集團利用成人頭帳戶了。答:唉。問:你這個要透過,經過司法判決才有辦法做處理,才有辦法申請解除。答:這樣子喔?問:對。你貴姓?答:我姓邱。問:貸款不需要叫你交付存摺、印章、金融卡。答:嗯。問:有的話就是詐騙了。你本身有這個需求的話,直接去銀行櫃檯去申請辦理就可以了。你是在網路上看到的是不是?答:對,所以我現在先去郵局,先去警察局報案就對了?問:對對對,你要先去如果你不去報案的話,警察局會叫你去做說明阿。答:好,那我先去警局看好了,謝謝。問:你住哪個縣市?答:我臺中。問:哪一區?答:南屯。問:南屯區是不是?答:嘿。問:你寄了幾張那個,存摺過去?答:我,三本,然後兩張金融卡。問:三本,那兩張金融卡是含在那三本裡面?答:就是,就是那三家其中兩家的金融卡。問:那三家其中的兩家是不是?答:對。問:那另外有幾家通知有問題?答:現在是,因為一開始是我的保險公司原本要匯錢到我的郵局,結果,他們沒有辦法匯成功,因為郵局跟他們回覆說我的帳戶有問題。問:對。答:然後昨天對方這個人我問他說現在到底是什麼狀況,跟我講說他們的外務把我的臺灣銀行的卡跟存簿弄掉了,我說這樣很奇怪,所以我昨天就先辦掛失了。問:什麼叫外務,哪個外務打電話給你?答:就是我找的這個人,說他們公司的外務,在外面辦的過程中,把我的存簿跟,把我的存簿臺灣銀行的存簿跟那個提款卡弄掉。問:那騙你的阿。答:對。問:你有對方的電話嗎?答:有。問:號碼幾號?答:你等一下我看一下。問:好。答:0970。問:0970?答:112。
問:112?答:513。問:513?答:對。問:0000000000是不是?答:對,712513。問:不好意思你再念一遍好不好?答:0970。問:0970?答:712。問:712是不是?答:對。
問:對。答:然後513。問:513?答:對。問:0000000000,是來電顯示的號碼是不是?答:對阿,他是他在網路上留的電話,我一直都是用這支電話跟他們聯絡。問:你當初撥的電話過去有接通嗎,對方有接通嗎?答:有,然後可是今天我再打給他,他就,我打了幾通他都沒接,然後,他是有說他們昨天有去那個天母分局做說明啦。問:去五分局做說明是不是?答:對,可是我這個還沒有去查證。問:網路貸款嘛,對不對?答:對。問:你在哪個網站看到的?答:那個是,我從那個雅虎手動搜尋那個,借貸王。問:借貸王是不是?答:對。問:搜尋那個借貸王就可以找到了嗎?答:他是,對,就是借貸王,他是,他下面有一個什麼就是,他是寫,上海匯豐銀行那個,就是要類似要找上海匯豐銀行辦貸款這樣子。問:是。答:阿這個人是,他,他,他姓吳,口天吳。問:是。答:對阿。問:這個要盡快去做說明了啦。答:好好好,那我再去做說明,謝謝。問:OK,好好。拜拜。」等情,本院10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背面);復參以臺灣銀行黎明分行確有於102年6月13日受理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掛失,此有103年4月16日臺灣銀行黎明分行黎明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交付帳戶一週後,辦理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掛失,並於翌日即致電165反詐騙專線詢問其後續應如何處理。顯見被告所辯:
於交完帳戶後,伊一直有和對方追貸款進度,但之後對方說業務把伊郵局帳戶弄丟了,伊覺得怪怪的,就打165反詐騙專線,且有去郵局和臺灣銀行詢問一節,當非編撰之詞,應屬可信。又被告於102年6月間,雖未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之資料,此有卷附之103年6月25日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壽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投保暨理賠給付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而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伊是因為郵局帳戶有問題,伊的保險公司無法匯錢到伊郵局帳戶,伊才發現有問題;伊是在102年6月之前發生車禍等情不符(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然本案事發係於102年6月間,距被告於本院10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為此部分供述時,已時隔約11月,有相當時日,則被告因時日久遠而無法明確陳述所具領之保險金依據,尚無違常情,且被告既確有於察覺有異後,主動致電165反詐騙專線之事實,業如前述,自不得僅以被告所陳述之保險金具領依據有誤,遽以否定被告主動向165反詐騙專線諮詢之真實性。另被告雖未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辦理掛失,然徵以該帳戶係於102年6月6日設立,於交付之際,其內亦僅有因開戶所存入之1,000元,顯見該帳戶並非被告長期頻繁使用之帳戶,則被告未即至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帳戶掛失,而先致電165反詐騙專線諮詢,亦難認悖於常情。
⒌依證人即102年6月間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
隊之本案承辦警員簡金堆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行主詰問之始,雖無法確定本案被告到案情形為何,惟經提示被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卷內相關資料後,即結證稱:是被告主動打電話到偵查隊找伊做筆錄;(經提示102年6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是在102年6月26日收到第三分局轉送的全案資料,告訴人於102年6月7日在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之警詢筆錄,亦是第三分局移轉來時一併檢附,所以在102年6月26日前,除了被告到案做筆錄外,其他資料是不齊全的;依照卷內資料,在被告打電話約時間製作筆錄時,伊是不知道本案的,是因為被告開戶的居所地是伊的行政責任區,所以才轉給伊製作筆錄;在6月18日為被告製作筆錄時,有很多告訴人的資料在裡面,是因為伊可以用警示帳戶,透過165報案系統查被害人資料,伊查完被害人資料後,再拿被害人資料詢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併參以被告係於102年6月18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則係於102年6月26日始收到第三分局函送包含告訴人於102年6月7日於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內之「被害人李學毅詐欺案」偵查卷資料乙節,此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
10 2年6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00000
0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4頁至第24頁)。可知被告於經165反詐騙專線服務人員告知其已遭詐騙,須儘速至分局製作報案後,其即主動聯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承辦員警製作筆錄。則被告若可得預見將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與自稱為借貸網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有可能供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騙財物時之用,被告又豈有於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之後,經得知上開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及應係遭詐騙後,即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之理。益徵被告所辯其係於交付帳戶之後,經對方告知業務不慎將其郵局帳戶遺失後,伊始察覺有異,並即詢問郵局和臺灣銀行,及致電165反詐騙專線等情,尚屬可信。
⒍基上,被告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於聯繫借貸網後,依對方
要求提供其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而遭該自稱借貸網之人員騙取上開二帳戶資料等情,尚非無稽,應堪以採信。
⒎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且曾任軍職之人應足知悉本件
申辦貸款之方式與金融機構之貸款程序有異,故被告應已知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充作不法使用而認為之,應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惟:
①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
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復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不法份子利用失業者亟欲求職之心態,宣稱為支付薪資、存入貨款,或為將來存入公司款項而先作必要測試,而誘使求職者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或假冒貸款代辦公司之名義,佯稱申辦貸款程序需使用帳戶資料,並非毫無說服力,而雖提供帳戶資料有別於一般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申貸程序,詐騙集團成員聲稱公司辦理貸款需使用申請人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常理不合,以此種說詞向他人索求金融卡、密碼使用,固不足為取,行事慎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人,當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能警覺交付帳戶即可能遭到詐欺集團運用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應審慎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經驗、智識程度及一切客觀情狀為斷,而如非有確實積極證據足以推論被告當時主觀上可預見收取帳戶者將會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難率予認定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
②本件被告為政治作戰學校畢業,自95年7月起至102年5月16
日均於空軍單位服務,曾擔任排長、輔導長及心輔官,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正面、本院卷第85頁背面)。則被告智識程度雖非低,亦具軍隊服務社會經歷,惟揆諸前揭說明,實不得執此遽論被告於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際,即能知悉或已預見詐欺集團之伎倆。又被告既自承:伊當時急需用錢,但信用有瑕疵,無法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正面),此由被告以其父名下建物辦理抵押借款時,亦係向游文添、鄒美春及丁啟峰等私人借款,而非逕向銀行申辦貸款,及其甫於102年5月17日退伍,尚無其他工作收入等情,亦可略知其情,則被告既無法透過正常金融機構管道借貸款項,在其選擇代辦貸款途徑時,自無法以金融機構標準放貸程序嚴格檢視本件被告依借貸網人員指示提供帳戶等相關資料是否異於一般通常標準程序;再者,被告當時之心態為亟欲籌得款項,處於急迫、權力不對等之情境下,其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乃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性,自不得遽此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是檢察官以被告任職軍事單位,應得預見辦理貸款無需同時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由,認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尚嫌速斷;且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二帳戶之際已有所交付之物品將遭利用於詐欺取財告訴人之認識,或即使系爭帳戶遭詐欺取財之情形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認知之證明,基於「罪疑唯輕,利歸被告」原則,自難僅以上情,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③徵以被告係於102年6月6日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即於同日將該帳戶交付與自稱為借貸網人員之人,且其因開戶所存入之1,000元,則係於同年6月7日始遭領取等情,此有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堪認被告所述該筆款項並非其所領取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尚屬實在。則若被告確已知悉交付帳戶後,借貸網人員將挪為他用,而使其喪失對該帳戶之管領,其當將該帳戶內之所有金額全數領出,豈有甘冒1,000元之金錢損失,而仍將帳戶交付之理。另被告於102年6月6日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付與自承為借貸業者人員前,該帳戶內餘額雖僅剩13元,此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惟觀諸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於102年6月2日即遭提領至13元,且該帳戶既為被告退撫金匯入帳戶,於102年5月至6月間復有多筆存提紀錄,堪認該帳戶為被告頻繁使用之帳戶。則尚難僅以該帳戶於102年6月2日遭被告提領剩13元乙節,逕認被告係因要交付帳戶與他人始提領款項。況縱使被告交付帳戶前有提領款項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認為交付帳戶係為辦理貸款,而害怕帳戶內金錢遭他人盜領致己身受害,亦與常情無違,是尚難僅以此,遽認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④被告雖供稱:借貸網人員表示可以幫忙將其美化帳戶等語(
見偵卷第10頁背面)。然被告縱使認為借貸網人員欲以不實財力證明為其申辦貸款,或有對於銀行施用詐術之認知,惟此類不法行為與本案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犯行之行為內容迥異,尚難據以推論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所為之本件詐欺犯行亦有預見,而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⑤再者,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
償,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因而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被告倘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悉自稱借貸網人員聲稱代辦貸款乙事,實係虛偽不實,其若仍願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出帳戶資料,衡情應會考量日後遭到刑事追訴或民事追償之風險,不可能平白無償交出,而會要求對方給予相當之報酬或利益才是。然據被告上開所述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過程,未向上開人員要求任何報酬,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上開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時獲有任何利益,此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尚屬有別,顯見被告確係相信自稱借貸網人員之巧令說詞,方交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⑥準此,被告既係欲辦理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設之前
開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其對於前開帳戶資料將否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足認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本案所涉帳戶係辦理貸款被詐騙等情,應屬實在。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申請設立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既係因欲辦理貸款時遭人詐騙而交付及告知,且被告在發現帳戶有異常交易往來後,隨即前往臺灣銀行辦理掛失,並主動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及至警局報案,足認被告無恣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且因係遭詐騙而為,自難認其分別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從而,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故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