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福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福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福來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上午7 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與馮志道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並未停留現場,而繼續向前行駛,經馮志道報警處理,並駕車追逐,而在肇事地點約50公尺至100 公尺處將林福來攔下,經警到場後,認定林福來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而開單舉發,並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林福來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林福來不服前開裁決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裁決處分,由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2 年度交字第225 號審理。詎林福來明知法庭上應僅就案情內容據理攻防,不可為與案情無關之人身攻擊,竟於公開法庭內有承審法官、書記官、庭務員、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訴訟代理人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及不特定民眾得隨時進入法庭旁聽之公然場合,因認馮志道於警詢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且馮志道報警表示其肇事逃逸,乃對其進行污衊,因而情緒失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41分止之期間,在本院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行政訴訟庭之公開法庭中,公然以「社會的敗類」等足以貶損馮志道名譽之粗鄙文字,公然侮辱馮志道。
二、案經馮志道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林福來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馮志道之汽車發生擦撞,遭警開單舉發,並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罰鍰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而於102 年12月31日上午,在本院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行政訴訟庭第
1 法庭內,公然以「社會的敗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告訴人駕車擦撞伊的貨車,告訴人卻顛倒事實,說伊肇事逃逸,伊是一時情緒反應,才說做告訴人這種事情的人,是社會敗類,伊並未指名道姓,也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102 年8 月22日上午7 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自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與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並未停留現場,而繼續向前行駛,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且在肇事地點約50公尺至100 公尺處將被告攔下,而據報至現場的警員則對被告開單舉發,並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被告罰鍰1,00
0 元,被告不服前開裁決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2 年度交字第225 號受理,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上午,在本院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行政訴訟庭之公開法庭中,公然陳述「他把我撞到以後才跑到我前面,還要給我告肇事逃逸,這社會的敗類」等語,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本院勘驗本院行政訴訟庭(案號:102 年度交字第225 號)102 年12月31日開庭錄音光碟結果,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33 號第29頁至第30頁之勘驗筆錄記載相同,且經告訴人、警員陳威勝於前述行政法庭審理時出庭作證明確,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102 年12月31日報到單暨調查證據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他字第433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21頁),此外,復有本院
102 年度交字第225 號行政訴訟判決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而堪認定。
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在法庭上說「社會的敗類」,
是指駕車撞伊,然後至警局提告之人等語,經本院質以:「有開車撞你並到警局告你的人不就是馮志道嗎?」,被告答稱:「當然是,我是暗喻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以及本院訊問被告有何辯解時,被告曾表示:伊罵「社會的敗類」,是類似指桑罵槐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被告雖未指名道姓表示其在法庭上所稱的「社會的敗類」,究係指誰,但被告主觀上顯然認定其所稱的「社會的敗類」係指告訴人而言。另本院勘驗前開行政訴訟法庭之錄音光碟,有關被告陳述:「他說他從頭至尾都在頭前,是我撞他。(台語那影帶裡面我們從頭到尾,他什麼時候在我前面?他什麼時候在我前面過?他撞我的時候才在我前面,從未,從未,從未在我前面。他把我撞到以後才跑到我前面,還要給我告肇事逃逸,這種社會的敗類,這種東西喔」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顯示被告當時的陳述內容,盡是針對告訴人而發表的言論,任何在場聽聞被告辱罵「社會的敗類」等語之人,均可理解被告是針對告訴人而為辱罵,不致誤認係指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參酌被告針對本院訊問:「你承認敗類或社會敗類是有貶低人格的話嗎?」時,表示:「我認為指告訴人而言是非常貼切」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具有以「社會的敗類」稱呼或形容告訴人之故意。因衡諸現今社會大眾通念對於「敗類」一詞之理解,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及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之意義,被告以「社會的敗類」稱呼或形容告訴人,其自具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其辯稱並無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顯為片面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㈢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41分
許,在本院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行政訴訟庭之第一法庭審理前開交通裁決事件,被告以原告地位表示意見時,明知法庭內有承審法官、書記官、庭務員、被告即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訴訟代理人等多人得共見共聞情況下,以「社會的敗類」辱罵告訴人,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顯已符合「公然」之要件。況且,依法院組織法第86條前段有關「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關「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之規定,以及依法院組織法第84條第5 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5條訂定的旁聽規則第2 條規定:「法庭應設旁聽席,並得編訂席位號次,除依法禁止旁聽者外,均許旁聽」,可知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前開交通事件裁決案件之法庭,乃不特定民眾得隨時進入法庭旁聽,則被告在法庭內以「社會的敗類」辱罵告訴人,當然該當在公然場所辱罵告訴人之要件無誤。
㈣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依
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無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又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前開行政訴訟審理程序中,有以原告地位陳述意見之機會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權利。然此項發表言論而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權利並非漫無限制,倘陳述意見之言詞已超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範圍,而不符合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即非善意發表言論,而與行使權利無關,自不在法律保障之列。又行政訴訟之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為始,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行政訴訟法第122 條第1 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足認行政訴訟當事人在為訴訟行為之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毫無範圍,被告於前開行政訴訟審理程序中,固得以原告地位聲明起訴事項,並就訴訟關係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藉以主張其法律上何種權利受到損害,而需透過行政訴訟途徑救濟,縱其主張內容與告訴人所為陳述並非一致,被告亦不得以貶抑他人之用語辱罵告訴人。況且,發生擦撞之道路交通事故後,未立即停車,尋求肇事責任的釐清,以及有無人員因此受傷,即逕自駕車離去,通常均會使人合理懷疑意圖逃逸,告訴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見被告未立即停車,反而繼續駕車離開,進而主張被告肇事逃逸,尚非全屬無據,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擦撞責任,被告與告訴人雖各執一詞,被告如認肇事責任在告訴人,應盡可能舉證,並提出堅強的理由,進行說服,並無對告訴人進行人身攻擊之必要,是被告於前開行政訴訟事件審理過程中,以「社會的敗類」指摘告訴人,已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顯然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乃專以貶損他人名譽而為,尚非善意發表言論,自無刑法第
311 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應知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經告訴人報案後,為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致遭裁罰1,000 元,不思循其已提起司法救濟途徑,應於行政訴訟審理中,透過法律與事實上的主張,保障並護衛自己的法律上權利,竟因不滿其遭裁罰,起因於告訴人的報警行為,進而遷怒告訴人,且為求發洩其對告訴人的不滿,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公開法庭中,以「社會的敗類」等語,對告訴人進行辱罵,令告訴人飽受羞辱,嚴重侵害告訴人的名譽,被告犯後,雖坦承辱罵的事實,但否認有主觀之犯意,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依勘驗前開行政訴訟法庭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基本上是向承審法官陳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經過,陳述過程中,僅因一時情緒激憤而口出「社會的敗類」之惡言,被告辱罵告訴人的語句,僅佔其當日陳述內容,極其輕微的比例,足認被告陳述的絕大部分內容,均與案情有關,並非假藉陳述意見的機會,恣意的攻訐告訴人,惡性尚非重大,且案發當日,在現場人員,尚屬有限,被告係在長篇大論中,口出穢語辱罵告訴人,時間亦屬短暫,告訴人所受損害,應非嚴重,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