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綏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綏愉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京城特區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京城特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告訴人李在耕則為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興保全公司)協理,緣京城特區管委會與和興保全公司、和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和興維護公司)就民國102年7、8月份及102年9月1日起至18日止之管理服務費有所爭執,經和興保全公司、和興維護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給付服務費等民事訴訟,經承審法官指示先行協調,因而與告訴人李在耕相約於102年11月1日晚上8時許,在京城特區社區地下室二樓協調服務費給付事宜,嗣因雙方對102年9月1日起至18日止之管理服務費新臺幣15萬3000元應否扣抵部分款項有所爭執,被告王綏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國語對告訴人李在耕辱稱:「滾出去」等語,當場使告訴人李在耕難堪,而足以貶損告訴人李在耕之名譽。因認被告王綏愉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綏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李在耕辱稱「滾出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103年4月22日撤回告訴狀1份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