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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泉宜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被 告 潘玉城選任辯護人 洪瑞霙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尚圓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丙○○為振德消防工程行負責人,均為營造工程承包商,雙方因淡水「興富發建設-海天大樓(南、北區)建案」產生工程款糾紛,乙○○認丙○○尚有追加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 100多萬元未為清償,且因丙○○始終避不見面,乃於民國100年11月4日14時許,夥同戊○○、甲○○(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由甲○○撥打電話予丙○○,佯稱要應徵工作,誘騙丙○○在臺中市○○區○○路○○號振德消防工程行等候面試,迨乙○○、戊○○、甲○○抵達上址後,即當場要求丙○○必須清償上開追加工程款,丙○○認為應俟上游包商百總公司確認相關款項後再行付款,惟遭乙○○等 3人拒絕,乙○○等 3人乃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意聯絡,要求丙○○以平日代步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姓名登記為丙○○之妻廖素珠),向當舖質押借款以清償追加工程款,並由戊○○及甲○○以肢體強托丙○○之雙臂至該自用小客車邊,由丙○○自行開啟駕駛座的車門,迫令丙○○自行上車,並由丙○○自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乙○○則搭乘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沿路尋找典當車輛的當舖,而共同以強暴使丙○○行駕車前往當舖質押借款之無義務之事。丙○○迫於無奈,乃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沿路尋找當舖,途經臺中市○○區○○路 ○○○○○○號「立昇當舖」,由戊○○持上開自用小客車的行車執照,向當舖人員丁○○表明質押借款之意,惟遭丁○○以其非車主本人,無法收當為由而拒絕。乙○○等 3人因未能順利質押借款,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立昇當舖」店外,由戊○○徒手毆打丙○○之頭部,丙○○倒地後,其等再以腳踢丙○○之右肩背部,致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乙○○涉犯共同傷害罪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戊○○、甲○○共同傷害罪部分,業經丙○○合法告訴,理由詳如後述),並向丙○○揚言「這裡不能處理,我們就押到臺北處理。」等語,而共同接續以強暴、脅迫使丙○○行陪同乙○○等 3人北上臺北地區,續行前往其他當舖質押借款之無義務之事。其後丙○○趁乙○○等 3人討論後續行動而不注意之際,即起身趁隙徒步逃離現場,戊○○、甲○○追趕無著,乃返回上址當舖前,並由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電話稱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違規停車。丙○○則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案,再轉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報案,並於翌日下午前往大雅分駐所製作筆錄,惟未完成警詢筆錄,丙○○復表明將待與百總公司了解狀況再行處理,隨即離去,而未提出告訴。嗣因丙○○認為乙○○後續仍有其他恐嚇行為(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乃於102年6月10日委由陳益軒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擬具刑事告訴狀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委由陳益軒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乙○○的辯護人否認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否認陳順寬、王金輝、廖進益、江真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查訪問報告表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部分確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對被告乙○○自無證據能力,但得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檢驗被告乙○○陳述之憑信性,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張原龍、張博凱、丁○○、蔡奇峰、張崑鎮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具結所為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張博凱等人的證詞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丁○○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由檢察官、辯護人等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其餘證人等則未據被告及辯護人等聲請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實已充分保障被告等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等訴訟防禦權,且經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張博凱等人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張博凱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醫師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 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均矢口否認有為強制犯行;被告戊○○復矢口否認有為傷害犯行,其等之陳述及辯詞如下:

㈠被告乙○○坦承有於100年11月4日14時許,與被告戊○○

、甲○○,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振德消防工程行,由被告甲○○佯稱要應徵工作,誘使丙○○出面處理債務,及由丙○○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其則搭乘被告甲○○駕駛的自用小客車,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立昇當舖」,欲以丙○○平日代步使用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當舖質押借款以處理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我們當天找丙○○是要處理債務,並沒有強押丙○○,也沒有動手毆打丙○○,「立昇當舖」也是丙○○自己開車找的,要去臺北也是丙○○自己講的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①雖然被告乙○○的身體狀況不好,但被告戊○○年輕力壯,且活動相當自如,而丙○○其實相當瘦弱,如果真的被打倒在地上,甚至被用腳踹,居然還有辦法可以趁隙脫逃,而不被被告戊○○抓回,顯與常情有違。②被告乙○○等人雖當初係以應徵工作的說詞找到丙○○,然是因為丙○○一直躲避工程上的債務,並不代表被告乙○○等人後面一定會有種種的犯罪行為,被告乙○○沒有必要與被告戊○○、甲○○對丙○○為任何身體或行動自由的妨害,純粹只希望把錢要回來,反而是被告乙○○找到丙○○時,丙○○還以百總公司尚未結清為藉口,逃避其工程上應該負責的債務等語。

㈡被告戊○○坦承有於100年11月4日14時許,與被告乙○○

、甲○○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振德消防工程行與丙○○碰面,由被告乙○○與丙○○談論工程款的事情,及由其搭乘丙○○駕駛的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乙○○搭乘被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立昇當舖」,欲以丙○○平日代步使用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當舖質押借款以處理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強制、傷害犯行,辯稱:我和被告甲○○有到被告乙○○那邊做幾天的工,要向被告乙○○請領工資,被告乙○○說他和丙○○有些款項沒有結清,如果不相信,可以一起去找丙○○。被告甲○○和丙○○很熟,之前有一起包過工程,我們去工地找丙○○時,知道丙○○人在倉庫,所以才過去倉庫找他,並沒有假裝應徵這件事。我們到達丙○○的倉庫,丙○○請我們到裡面,由被告乙○○和丙○○談工程款的事情,我和被告甲○○並沒有參與,丙○○說他身上沒有錢,要開他的車去弄現金,是丙○○自己提議要去當舖的。丙○○自己開車到達當舖後,拿出他的行車執照,由我拿去向當舖的人詢問,當舖人員表示不是車主不能當,我、被告乙○○、甲○○就和丙○○在當舖門口聊,沒有談多久,丙○○拔腿就跑,車子停在當舖外面,我們 3人覺得莫明其妙,也沒有去追丙○○,我們並沒有強押或強迫丙○○,也沒有動手毆打丙○○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①被告戊○○等人單純前往向丙○○催討債權,商談過程尚屬平和,並未出言恐嚇要將丙○○押往臺北,或逼迫丙○○需典當汽車,或對丙○○施以暴力脅迫。被告戊○○等人僅要求丙○○一同到警察局備案,切結來週將會依約到臺北對帳清償債務,係丙○○自己提及要典當汽車,一行人始前往當舖,被告戊○○等人並不熟悉臺中路況,丙○○係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如受威脅,儘可將車輛開往警察局報案,且丙○○尚可自由接聽或撥打電話,難認被告戊○○等人有妨害丙○○之自由。②丙○○陳稱被告戊○○及甲○○均恐嚇要將其押往臺北,被告戊○○並出手毆打丙○○,丙○○倒下後被告戊○○還用腳踢丙○○等情,純屬子虛烏有。該當舖係在大馬路旁,而且店家尚有設置監視器,被告戊○○等人豈有可能留下對丙○○施用暴力之證據,證人丁○○亦證稱並沒有看到丙○○被打或相互追逐的情形,丙○○隔幾天要來調監視器畫面時,印象中其臉上是沒有傷的。丙○○前往清泉醫院就診時間已係同日22時30分,與其與被告戊○○等人在當舖的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其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不無可能係丙○○自己無故緊張逃跑時,慌亂中跌倒或其他緣故受傷,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戊○○等人所致。③丙○○年逾60歲,體型瘦弱,被告戊○○等人身材壯碩,年輕力壯,輕易即可追趕丙○○而壓制,倘對丙○○施以暴力限制其自由,豈有可能讓丙○○離開現場。丙○○既於100年11月4日即遭受妨害自由,何以不於當時即提起刑事告訴,卻等到快 2年後始提起告訴,疑係意圖脫免債務,而以刑事告訴為手段。而被告戊○○等人若非問心無愧,豈有可能主動撥打

110 報案留下紀錄,而增加被追查之可能性。④丙○○所說的案發時間是14時許,當時是白天,附近有檳榔攤在營業,警察於事後查訪,完全沒有人看到被告戊○○等人強迫丙○○去開車的情節。況且,丙○○離開時,還有餘裕時間回頭去把振德消防工程行的門,用遙控器關上,表示丙○○當時行動係自由的等語。

(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證稱:被告乙○○、戊○○、甲○○於100年11月4日下午有到臺中市○○區○○路○○號我經營的振德消防工程行,他們其中 1人在電話中說要應徵工作,並沒有表示是何人,既沒有表明身分,也沒有說是之前的下包廠商,我在電話中跟對方說我的地址在中山路那邊,對方叫我去中山路那邊等他,我在振德消防工程行等待對方時,他們就在那邊找到我,進來時是 3個人,我只認識被告乙○○,其他 2個人我不認識,他們進到振德消防工程行,就說我有工程款沒有付清給他們。被告戊○○說要錢,我說我沒錢,被告戊○○就問外面的車子是誰的,我說是我的,被告戊○○就說要我把車子牽去當掉,我堅持不去,被告戊○○跟甲○○一人一邊架著我出去到振德消防工程行門口開車,因為我的車停在門口,被告戊○○坐上我的車的副駕駛座,我是自己開車,他們沒有綁住我,被告戊○○也沒有抓著我,我依照被告戊○○的指示去找當舖,另外

1 台車跟在後面,因為副駕駛座有被告戊○○,後面還有被告乙○○、甲○○跟著,我沒有辦法逃跑,被告戊○○從中山路到中清路一直找,大約20多分鐘,看到中清路有1家,就叫我迴轉,把車開到中清路112之33號「立昇當舖」,被告戊○○叫我下車,與被告乙○○、甲○○一起到「立昇當舖」,被告戊○○叫我拿出行車執照,由他拿給當舖的人,跟當舖的人說要典當車子,當舖的人看到車主的名字是我太太,說要我太太簽名才可以,被告戊○○就叫我打電話叫我太太來處理,我在當舖外面的走廊隔壁打電話給我太太,結果我太太的電話打不通。因為事情沒有解決,被告戊○○要錢,沒有錢就發脾氣,很兇,打我一拳我就倒了,然後有人用穿著皮鞋的腳,踢我的右肩背部,且被告乙○○、戊○○、甲○○當時都有在旁邊。後來被告戊○○要拉我坐他們的車到臺北處理,被告戊○○、甲○○說這個事情在這裡不能處理,就押到臺北處理,我會害怕,他們 3個人在那邊討論,我就偷跑到巷子裡面去躲,躲在車子後面,我有看到他們 3人追到巷子來,但是他們看到巷子沒有人就沒有再追,我就搭計程車去水湳派出所報警,他們說這個是大雅的事情,所以又跑去大雅分駐所報警,分駐所警員叫我先去驗傷再作筆錄,我是隔天再去分駐所製作筆錄等語(詳本院卷第113至126頁)。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補強證據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補強證據與待證之被害人陳述,具有一定之關聯性,而足使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57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128號判決參照)。由以下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堪認告訴人即證人丙○○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跟丙○○作

淡水的工程,我打丙○○的電話,他都沒有接,因為被告甲○○說他跟百總公司有認識,可以找到丙○○的電話,就由被告甲○○與丙○○通話聯絡,不然之前我都聯絡不到他,被告甲○○當初是以應徵工作的名義找到丙○○,電話中並沒有提到要催討債務,之所以未明白告知丙○○是為索討工程款或對帳,是因為丙○○一直迴避著我,是到振德消防工程行,丙○○才知道我有去,才知道我是要找他要工程款的尾款,丙○○說那個錢不清楚,因為還有一些扣款,要等百總公司的主任對帳,當天有打電話給百總公司,百總公司的小姐說丙○○的尾款早已給付,我要丙○○把明細拿出來對帳,可是丙○○就是不肯拿,說沒有錢,當天在振德消防工程行並沒有對帳,我也無法確認丙○○要給我多少錢,我忘記是誰說「你沒有錢還開這麼好的車,騙人啊!」,後來就說「不然現在要怎麼辦,你不能一句話說沒錢就不處理。」,丙○○說他會找時間去臺北處理,我說「好啊!你講話不算話,你電話改了都不讓我們知道,哪知道你會跟我們處理。」,忘記是誰說要丙○○跟我們去派出所寫一下,說什麼時候去找我們,出振德消防工程行的時候,被告戊○○、甲○○其中 1人提議「那你車子先去借一些,不要讓我們白跑,表示你有誠意」,丙○○說車子也沒有多少錢,也沒有說車子是他太太的,後來大家就一起從那邊出來,丙○○也沒有說不願意去當舖,丙○○關上鐵門後,被告戊○○上丙○○的車,由丙○○開車,我們另外兩個開車跟在後面去當舖,由被告甲○○開車載我,後來被告戊○○說車子不能當,請丙○○打電話給他太太,可是丙○○說他太太不在公司,也聯絡不上。後來我們提議請丙○○去附近的警察局做筆錄,說我們今天有來找他,看他什麼時候能上去找我們,不然就是現在跟我們上去找百總公司主任,但他都不去。講一講後來沒有結論,因為被告戊○○和甲○○在聊天,我好像也在講電話,我就看到丙○○跑掉,我就跟他們說丙○○跑掉,被告戊○○、甲○○有跑到巷子口看,沒有看到人等語(詳本院卷第152至163頁)。觀諸證人即被告乙○○的證詞,對照證人丙○○指證被告乙○○、戊○○、甲○○之強制、傷害犯行的證詞,可以獲致以下的關聯性,補強證人丙○○指證之詞真實性:

①被告乙○○因與丙○○存有工程款糾紛尚未釐清,且丙

○○尚以更換電話的方式躲避被告乙○○,被告乙○○、戊○○、甲○○尚需由被告甲○○以佯稱應徵工作為藉口,始能誘騙丙○○出面,不難想像丙○○確有刻意迴避被告乙○○的心態,且縱使被告乙○○透過如此誘騙的方式找到丙○○,丙○○仍堅持需要與百總公司對帳後,始願意與被告乙○○處理工程款項,被告乙○○亦坦承當天並未與丙○○完成對帳,不知丙○○應給付之工程款的確定數額。苟非被告戊○○、甲○○以肢體強托丙○○之雙臂至丙○○的自用小客車邊,由丙○○自行開啟駕駛座的車門,迫令丙○○自行上車,殊難想像,丙○○在並無主動清償工程款意願,且未經對帳不知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多少的前提下,會主動或願意在倉促的時間內,決定以其平日供代步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質押借款,以清償其與被告乙○○間之工程款項。②自用小客車於當舖的典當價格,隨各個當舖的估價認定

而有所不同,自必有相當的訪價比較,始能決定是否質押借款或至何間當舖質押借款最為有利,被告乙○○、戊○○、甲○○係以應徵工作為藉口,突然出現在丙○○面前,驟然向丙○○索討工程款項,殊無論丙○○並無主動清償工程款的意願,且其與被告乙○○間尚未經過對帳程序,無法確認應給付之工程款項確定數額,貿然以其平日供代步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質押借款,以清償數額不清的工程款,已有違常情,即便丙○○同意以平日供代步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質押借款,在被告乙○○等人一再強調並無施強暴、脅迫行為,迫使丙○○必須立即典當其自用小客車以清償工程款項的情況下,丙○○自可以充裕的時間,至多家當舖訪價比較,以確保自己的自用小客車可以典當到最好的價格,以維護個人的權益,甚至可以其他方式籌措款項,並無非得倉促在短時間內立即典當其平日供代步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不可之理由。

③丙○○與被告乙○○間有業務往來關係,而其並不認識

被告戊○○、甲○○,被告乙○○、戊○○、甲○○於案發當日係共乘 1部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南下臺中向丙○○索討債務,其等若與丙○○係在平和的狀態下,由丙○○自行決定尋找當舖典當其平日供代步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則以被告乙○○、戊○○、甲○○既可共乘 1部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南下臺中,自亦可再共乘 1部車陪同丙○○駕車尋找當舖,自無可能因為其等之自用小客車空間有限而人數過多,有必要由被告戊○○另搭乘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者,若如被告乙○○、戊○○辯稱:被告戊○○搭乘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因丙○○要開車,需要有人同車幫忙丙○○找當舖,則依理亦應由與丙○○相識之被告乙○○同車,以避免彼此無話可聊之尷尬,始符合常情,要無可能由被告戊○○與丙○○同車之理。以被告乙○○、戊○○均自承被告乙○○的身體狀況不好(被告乙○○自承有僵直性脊椎炎,詳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戊○○身強體壯,而本院直接審理時於法庭觀察到被告乙○○的身體狀況,其於腰部間確實有穿著支架,與被告乙○○自承身體狀況不好,有僵直性脊椎炎之陳述吻合,而被告戊○○身材極為壯碩,其等會由被告戊○○坐在丙○○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其目的係在壓抑丙○○意思決定之自由,使其不敢自行駕車逃離或對外呼救,以遂行其等共同以強暴使丙○○行駕車前往當舖質押借款之無義務之事,乃極為合理之認定。

④依證人即被告乙○○及證人丙○○的證詞可知,丙○○

於典當自用小客車未果後,確有棄車徒步逃離現場的客觀行為,且被告戊○○、甲○○尚有追到巷口查看的動作。若丙○○確係自願與被口乙○○、戊○○、甲○○共同前往當舖以平日供代步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質押借款以給付工程款,如此平和的過程,丙○○焉有於典當自用小客車未果之際,將其自用小客車棄置現場,徒步逃離現場之理。而由丙○○寧可棄車逃離現場的客觀事證,不難發現丙○○確係因被告乙○○的強制犯行,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抑,且因擔心個人的生命、身體安危,而決定徒步逃離現場。反觀被告乙○○等人若無強制犯行,則丙○○突然棄車徒步逃離現場,對被告乙○○等人而言,無疑是莫明其妙的舉動,其等若未對丙○○為強制犯行,焉有必要再追到巷口查看,以確認丙○○有無在該處。

㈡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離開振德消防工程行

時,是搭丙○○的車,到達當舖後是我進去,我帶丙○○拿出來的行車執照,我看不是丙○○的名字,就走向前問當舖的人說,如果車子不是本人的名字可以典當嗎?當舖說不行。我進入當舖的時候,丙○○人在當舖外面等語(詳他卷第 114頁);核與證人張原龍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太太是「立昇當舖」的負責人,100年11月4日我有在「立昇當舖」坐,店長丁○○也在,有個要來典當裕隆CEFIRO自用小客車的人說要借錢,好像只有1個或2個人進來,我和丁○○都覺得對方怪怪的,因為對方說車主不是本人,我們沒有辦法收當,他們就出去站在外面,後續情況,我就不曉得等語(詳他卷第35頁背面);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100年11月4日16、17時許,有1個人走進來,店外有3、4個人,其中1個走進來問說車子可否典當,我問他是否車主本人,對方說不是,有拿行車執照給我看,因為不是車主本人,我們就沒有收當,進來典當當天,丙○○在外面,進來店內的是別人。我沒有看到丙○○在店門口有沒有被其他的人打,來當車的人離開當舖出去之後,我沒有看到這群人在外面有無相互追逐,不知道有沒有,丙○○隔天來調監視畫面,他的臉印象中是沒有傷,我有上去調,結果監視器的小片零件壞掉,就無法調取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1月4日當天有 1個人走進當舖說要典當汽車,因為車主的名字要本人才能典當,我有問他車子是否為本人的名字,對方說不是,我說不行,對方就走出去,當天差不多有4、5個人在當舖門外旁邊的騎樓,我坐在當舖椅子上,剛好看得到,是在那個狀況下看到丙○○的。我跟對方說不是本人不能典當的時候,他們就到隔壁的騎樓在那邊討論,我並沒有一直注意他們,因為電視在旁邊,我在看我的電視,我沒有注意他們在做什麼,也聽不到他們講話的內容,之後我沒有看到他們如何離開該地方,我們當舖是18時下班休息,休息時門就關了,但當時他們人還在那邊等語(詳他卷第56頁、本院卷第126至130頁)。若丙○○確係自願與被告乙○○等人前往「立昇當舖」典當上開自用小客車,以該自用小客車為丙○○的財產,典當金額多寡、典當條件為何,攸關丙○○個人權益,何以不是丙○○個人直接與當舖人員交涉,卻係由與丙○○毫無相干之被告潘玉成,持丙○○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與當舖人員交涉典當事宜,此亦足以佐證丙○○會以該平日供代步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質押借款,確係因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抑之結果。

㈢按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就

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則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666號判決參照)。證人張博凱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100年11月4日下午時段,在大雅分駐所是備勤,丙○○自己 1個人到大雅分駐所報案,丙○○進來大雅分駐所時,衣服有稍微被拉扯過的情況,好像有部分破損的情況,身體外表看起來有受輕微的傷痕,只記得頭部有受傷的情況,他跟我說他被人家恐嚇,而且強迫他要去當舖把車子當掉來還工程款,我覺得已經有涉及刑案,且看他身體有傷,就請他自己先去就醫驗傷,跟他約隔天製作筆錄。丙○○跟我說他在臺中市○○區○○路○○號,被告乙○○帶 2個他不認識的人去找他,用意是要跟他催討追加工程款,丙○○有意要跟他們處理,但他當時身上沒有錢,工程款部分也要問過百總公司是否承認才能撥款,該 2名不認識的人拿出被告乙○○自己開的追加工程款明細,跟丙○○講說今天一定要收到款項,如果收不到就把車子開去當,被告乙○○他們 3人就帶丙○○到中清路的當舖要去當車等語(詳他卷第34至35頁)。證人張博凱有關上開案發過程之證詞,固係源自丙○○所述之事實,而屬傳聞,然其就丙○○於100年11月4日下午時段,自己

1 個人到大雅分駐所報案,丙○○進來大雅分駐所時,衣服有稍微被拉扯過的情況,好像有部分破損的情況,身體外表看起來有受輕微的傷痕,只記得頭部有受傷的情況之證詞,則係其就親自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與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有間,亦非傳聞自丙○○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而對照丙○○於100年11月4日22時30分許,至清泉醫院急診就醫時,經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右肩部挫傷等情,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詳他卷第 7頁),核與證人張博凱親眼觀察到丙○○受傷的部位大致吻合,益證丙○○指證於「立昇當舖」典當自用小客車未果後,被告戊○○有動手毆打其頭部,另有人以穿著皮鞋的腳踢其右肩部之證詞,亦屬不虛。雖丙○○遲至102年6月10日始對被告乙○○提出傷害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然由被告乙○○等人於典當自用小客車未果後,即動手毆打丙○○成傷,而對丙○○形成強大的壓力,足以壓抑其意思決定自由,亦足以佐證丙○○會前往「立昇當舖」以其平日供代步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質押借款,確係因意思決定自由受到乙○○等人壓抑之結果無訛。

(四)對被告乙○○、戊○○辯解之駁斥與說明:㈠被告乙○○雖辯稱:丙○○跑掉後,我就打電話給警察,

警察來之後,我們就說這車子麻煩他們處理,因為這個人當初說要當車給我們錢,後來他跑掉,我們不知道如何處理,警察也說他要跑你們也不能不讓他跑。而且車子在那邊,他要是告我們搶他的車子,還是車子丟掉,我們要怎麼處理,我就打110請警察來處理等語(詳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被告乙○○、戊○○並以若其等確有對丙○○為強制犯行,焉有可能主動撥打 110報案留下紀錄,而增加被追查之可能性。然被告乙○○係於100年11月4日18時24分6秒,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記載,該報案的案件類別為「為民服務」、案件項目為「其他」、案發地點為「臺中市○○區○○路 ○○○號」、案件描述為「有要事要報案,請派員處理」、回報說明為「〈初報〉第五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林穎2011/11/04/18:26:08:551、〈結報〉第五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林淙榮 2011/11/10/20:35:

14:〈2011/11/04/18:25:30蔡奇峰〉:派遣553前往處理、〈2011/11/04/18:32:15蔡奇峰〉:553到達、〈20

11 /11/04/18:34:16蔡奇峰〉:到達現場後已通知崇德拖吊場前往拖吊違規之車輛、〈結報〉第五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林淙榮 2011/11/04/20:35:24:結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證(詳他卷第 120頁)。而證人蔡奇峰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我是值班,由我派勤,現場處理人員是張崑鎮等語(詳他卷第 137頁);證人張崑鎮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100年11月4日我任職於四平派出所擔任員警,對於檢察官提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我沒有什麼印象,依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100年11月4日18時至20時之間,只有處理臺中市○○路○○○○○○號前 1個違規停車,當初是怎麼樣的處理,我想不起來,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登記的是違規停車等語(詳他卷第 153頁),且警員張崑鎮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亦係記載100年11月4日18時至20時執行巡邏勤務,處理○○路000000號前違規停車,有該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證(詳他卷第149頁);另100年11月 4日晚間,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轄區洲際棒球場有舉辦美國職棒明星賽,導致活動時段該四平派出所轄區案件數遽增,當天乙○○先生的報案是由四平派出所警網533巡佐張崑鎮1人獨自前往處理為民服務案件,而E他案單Z00000000000000中處理警員張崑鎮到達時間、完成時間,比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再次催報時間早,四平派出所當時值班警員蔡奇峰坦承到達時間、完成時間是誤填,依張崑鎮職務報告指稱,本案件因時日已久,如果只是單純處理違規停車案件,因平時處理案件甚多,故無特殊記憶,若當時處理時有涉及刑事案件,應會於工作紀錄簿記錄處理情形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5月27日中市警五分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張崑鎮、蔡奇峰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5至68頁),以上僅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於100年11月4日18時24分6秒,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而該案係以違規停車案件處理,該報案的客觀行為並不足為被告乙○○等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乙○○的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乙○○的身體狀況

雖然不好,但被告戊○○年輕力壯,且活動相當自如,而丙○○其實相當瘦弱,如果真的被打倒在地上,甚至被用腳踹,居然還有辦法可以趁隙脫逃,而不被被告戊○○抓回,顯與常情有違等語;被告戊○○的選任辯護人辯護稱:丙○○年逾60歲,體型瘦弱,被告戊○○等人身材壯碩,年輕力壯,輕易即可追趕丙○○而壓制,倘對丙○○施以暴力限制其自由,豈有可能讓丙○○離開現場等語。然丙○○案發後於100年11月4日22時30分許,至清泉醫院急診就醫時,經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右肩部挫傷等情,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詳他卷第 7頁),顯然其所受傷害尚不足以致其因而倒地不起,而無從趁隙脫逃。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利用被告乙○○、戊○○、甲○○不注意之際,偷跑到巷子裡面去躲,躲在車子後面,其有看到他們 3人追到巷子來,但是他們看到巷子沒有人就沒有再追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係利用被告戊○○和甲○○在聊天,其好像也在講電話之際跑掉,被告戊○○、甲○○有跑到巷子口看,沒有看到人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52至163頁),此亦已合理說明丙○○何以可以趁隙逃離現場,不被被告乙○○、戊○○、甲○○等人抓回。被告乙○○、戊○○選任辯護人的辯護之詞,顯與事實不符,無從為被告乙○○、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戊○○的選任辯護人辯護稱:丙○○係自行駕駛自用

小客車,如受威脅,儘可將車輛開往警察局報案,且丙○○尚可自由接聽或撥打電話,難認被告戊○○等人有妨害丙○○之自由。又「立昇當舖」係在大馬路旁,店家尚有設置監視器,被告戊○○等人豈有可能留下對丙○○施用暴力之證據,證人丁○○亦證稱並沒有看到丙○○被打或相互追逐的情形,丙○○隔幾天要來調監視器畫面時,印象中其臉上是沒有傷的。而丙○○所說的案發時間是14時許,當時是白天,附近有檳榔攤在營業,警察於事後查訪,完全沒有人看到被告戊○○等人強迫丙○○去開車的情節。況且,丙○○離開時,還有餘裕時間回頭去把振德消防工程行的門,用遙控器關上,表示丙○○當時行動係自由的等語。然被告乙○○等人係由身材極為壯碩的被告戊○○與丙○○同車,被告乙○○、甲○○尚駕車尾隨在後,已足以壓抑丙○○意思決定之自由,使其不敢自行駕車逃離或對外呼救,以遂行其等共同以強暴使丙○○行駕車前往當舖質押借款之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而「立昇當舖」雖設有監視器,然被告乙○○等人係隨機找到「立昇當舖」,並非刻意計畫該地點,亦無事先勘查該地點,對「立昇當舖」是否設有監視器,或監視器設置地點,未必詳知,實無從以事後得知「立昇當舖」設有監視器(事後查證該監視器於案發當時亦係處於故障狀態),即為被告乙○○等人有利之認定;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係證稱:我沒有看到丙○○在店門口有沒有被其他的人打,來當車的人離開當舖出去之後,我沒有看到這群人在外面有無相互追逐,不知道有沒有,丙○○隔天來調監視畫面,他的臉印象中是沒有傷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跟對方說不是本人不能典當的時候,他們就到隔壁的騎樓在那邊討論,我並沒有一直注意他們,因為電視在旁邊,我在看我的電視,我沒有注意他們在做什麼,也聽不到他們講話的內容,之後我沒有看到他們如何離開該地方,我們當舖是18時下班休息,休息時門就關了,但當時他們人還在那邊等語。顯然,證人丁○○並未一直注意丙○○、被告乙○○、戊○○、甲○○在當舖外的動向,也聽不到丙○○等人的談話內容,且其於當日18時下班後,丙○○等人尚未離開上開地點,其也沒有看到丙○○等人係如何離開上開地點,其係證稱不知道有無發生丙○○被被告戊○○等人毆打,後丙○○趁隙逃離現場之事實,並不是證稱確認丙○○並沒有被被告戊○○等人毆打,且丙○○並沒有趁隙逃離現場之事實,又丙○○係受有頭部外傷、右肩部挫傷,業如前述,則證人丁○○證稱丙○○臉部並未受傷,與事實並無歧異,被告戊○○的選任辯護人顯然曲解證人丁○○證詞之原意;至於丙○○係遭被告戊○○及甲○○以肢體強托丙○○之雙臂至該自用小客車邊,由丙○○自行開啟駕駛座的車門,迫令丙○○自行上車,丙○○僅係意思決定之自由受到壓抑,尚未至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從而,丙○○尚有餘裕得以遙控器關閉振德消防工程行之鐵門,並無不合理之處。又丙○○被迫至「立昇當舖」典當自用小客車,因該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其太太名下,其因而撥打電話聯絡其太太,亦係應被告戊○○等人的要求,殊無因此而認定其意思決定自由並未受到壓抑。再者,丙○○僅係意思決定之自由受到壓抑,尚未至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業如前述,丙○○縱尚能撥打其小姨子的電話,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戊○○的選任辯護人辯護之詞,均不足為被告戊○○等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戊○○與通緝中之被告甲○○共犯強制、傷害罪之犯行(惟被告乙○○共犯傷害罪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已堪認定,應依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僅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始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 228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424號、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41號判決參照)。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你承包興富發海天大樓建案,轉包多少金額的工程給尚圓公司?)大約1000多萬元。」;「(在工程結束之後或完工之後,你大約還有多少轉包的工程款尚未付給尚圓公司?)只有尾款,大約快 100萬元左右。」;「(為何乙○○說還有追加工程款你也沒有付?)追加工程款是乙○○自己寫的,興富發不承認。」;「(那為什麼興富發的會計小姐會跟乙○○說追加工程款已經付給你了?)追加的很多乙○○都做錯,我有打電話叫乙○○派人去收尾,乙○○都沒有去,我另外叫了2家工程行去收,2家總共跟我索價差不多 100萬元左右,我的意思是說我們好好來談一談,不要再叫不認識的人來跟我 CHECK。」等語(詳他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

「(為何丙○○要你打電話去收尾,你都不派人去?)是百總主任叫我去,我有去收,百總認為沒有問題,百總叫人去收尾的只有扣 4萬多元。」等語(詳他卷第73頁)。

顯然,被告乙○○與丙○○間,就工程是否已收尾?尚有多少工程款或工程尾款未為給付?尚存有未為釐清之債務糾紛,被告乙○○夥同被告戊○○、甲○○確係為要求丙○○給付未為給付之工程款項,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又被告乙○○、戊○○、甲○○要求丙○○以平日供代步使用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當舖質押借款以清償追加工程款,並由被告戊○○及甲○○以肢體強托丙○○之雙臂至該自用小客車邊,由丙○○自行開啟駕駛座的車門,迫令丙○○自行上車,並由丙○○自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被告乙○○則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沿路尋找當舖,而共同以強暴使丙○○行駕車前往當舖質押借款之無義務之事。丙○○迫於無奈,乃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沿路尋找當舖,途經臺中市○○區○○路 ○○○○○○號「立昇當舖」,由被告戊○○持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向當舖人員丁○○表明質押借款之意,惟遭丁○○以其非車主本人為由而拒絕。被告乙○○、戊○○、甲○○因未能順利質押借款,遂在「立昇當舖」店外,由被告戊○○徒手毆打丙○○之頭部,丙○○倒地後,其等再以腳踢丙○○之右肩背部,致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並向丙○○揚言「這裡不能處理,我們就押到臺北處理。」等語,而共同接續以強暴、脅迫丙○○陪同被告乙○○、戊○○、甲○○北上臺北地區,續行前往其他當舖質押借款之無義務之事,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戊○○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雖有由被告戊○○及甲○○以肢體強托丙○○之雙臂至該自用小客車邊的動作,然僅係為使丙○○行無義務之事,而對丙○○為瞬間之拘束,揆諸上開說明僅該當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無從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二)告訴人丙○○雖仍陳稱其於100年11月5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針對傷害部分,即有對被告乙○○提告之意思,而主張於100年11月5日即已對被告乙○○提出傷害告訴等語,然丙○○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你在水湳派出所報案後是哪個員警受理?)我沒有記下名字,我只有說人家傷害我,我的車子不敢去牽,就有 2位員警開警車載我去『立昇當舖』查看那些人還在不在,去那裡後警員說那些人跑掉了,說這裡是北屯區管轄,說是崇德路及松竹路派出所管轄,我就開我的車去崇德路及松竹路派出所,警員就問我發生經過,又說發生地點是○○○區○○路○○號,就叫我去大雅分駐所寫筆錄,我就到大雅分駐所找張博凱警官,在大雅分駐所有做筆錄,當天我沒有簽名,我跟張警官說我要再看看他們還會不會再來再說,我就沒有簽筆錄,之後離開派出所去驗傷,隔天再去找張警官,我說還是等對方要不要跟我談再說。」等語(詳他卷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張博凱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100年11月4日下午時段,在大雅分駐所是備勤,丙○○自己 1個人開車到分駐所報案,丙○○進來分駐所時,衣服有稍微被拉扯過的情況,好像有部分破損的情況,身體外表看起來有受輕微的傷痕,只記得頭部有受傷的情況,他跟我說他被人家恐嚇,而且強迫他要去當舖把車子當掉來還工程款,我覺得已經有涉及刑案,且看他身體有傷,就請他自己先去就醫驗傷,跟他約隔天製作筆錄。隔天16時許,丙○○過來分駐所製作筆錄,但初詢筆錄沒有完成,因為丙○○說他想要跟百總公司協商了解工程情況,丙○○的工程是委託被告乙○○承包,工程部分有完工,工程期間有追加工程,被告乙○○就是要來要追加工程的工程款,所以丙○○才要再回去跟百總公司商談追加工程款及是否承認追加工程的部分,沒有完成的筆錄就作廢等語(詳他卷第34頁背面),並有證人張博凱提出丙○○於100年11月5日至大雅分駐所接受詢問時未完成且未簽名之偵訊(調查)筆錄電子檔列印之筆錄 5張附卷可證(詳他卷第85至90頁),堪認丙○○於100年11月5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針對傷害部分,並沒有對被告乙○○提告之意。而丙○○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乙○○傷害之時,即已知悉犯人即被告乙○○之事實,有未完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偵訊(調查)筆錄影本(筆錄製作時間為100年11月5日17時50分)在卷可稽,且為丙○○所不否認,其竟遲至102年6月11日,始委任告訴代理人陳益軒律師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乙○○提出上開傷害告訴,顯已逾 6個月之告訴期間,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丙○○迄至102年6月10日委由告訴代理人陳益軒律師,擬具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時,其尚不知與被告乙○○共犯傷害罪之被告戊○○、甲○○姓名,然其已於該刑事告訴狀載明對被告乙○○夥同之 2名不詳男子提出傷害告訴(詳他卷第 3頁),檢察官嗣於偵查過程中始陸續查知被告戊○○、甲○○之姓名。揆諸上開說明,丙○○對被告戊○○、甲○○之傷害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附此說明。

(三)被告乙○○、戊○○與通緝中之被告甲○○間,就上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乙○○傷害罪部分,已逾告訴期間,欠缺訴追條件)。

(四)被告乙○○等人因未能順利質押借款,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立昇當舖」店外,由被告戊○○徒手毆打丙○○之頭部,丙○○倒地後,其等再以腳踢丙○○之右肩背部,致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並向丙○○揚言「這裡不能處理,我們就押到臺北處理。」等語,其中被告戊○○毆打丙○○成傷之傷害犯行,雖然並非被告戊○○施強暴之當然結果,然其目的係在續行以強暴、脅迫使丙○○行陪同乙○○等 3人北上臺北地區,續行前往其他當舖質押借款之無義務之事,且該傷害犯行與強制犯行,有部分行為重疊,被告戊○○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戊○○所犯傷害罪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合法告訴,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乙○○前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戊○○有懲治走私條例、妨害秩序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乙○○犯案前品行尚佳,被告戊○○犯案前品行不佳,被告乙○○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其與丙○○間之工程款項糾紛,夥同被告戊○○、甲○○以強暴、脅迫使丙○○行前往當舖質押借款之無義務之事,以清償其工程款項,犯罪手段難謂平和,且對丙○○的行動自由產生相當之危害,被告戊○○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幸因丙○○及時趁隙逃離,致未造成更嚴重的身體傷害或行動自由之危害,被告乙○○確實與丙○○間存有工程款糾紛,雖不當使用上開解決方法,然究非無端為上開犯罪行為,並斟酌被告乙○○為本案的主使者,惡性較受其指使之被告戊○○、甲○○為重,被告戊○○為實際動手毆打丙○○的人,被告乙○○傷害罪部分,已逾告訴期間,欠缺訴追條件,不能於量刑時再行評價,被告乙○○、戊○○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已對自己的犯罪行為,造成社會治安及丙○○之法益侵害有所體認,法治觀念薄弱,被告乙○○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工程工作,被告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前受僱於被告乙○○,從事營造工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 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林慶郎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玉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