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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樊益淼(原名:樊啟明)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被 告 陳福生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謝勝隆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甘新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 健 律師被 告 黃子峻(原名:黃福萬)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 律師被 告 羅呈洲(原名:羅友倫)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598號、102年度偵字第26716號、102年度偵字第28340號、103年度偵字第3367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壬○○(原名:樊啟明)、己○○、丙○○、庚○○(原名:黃福萬)、子○○(原名:羅友倫)共同犯加重竊盜罪,壬○○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庚○○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壬○○(原名:樊啟明)、己○○、丙○○等3人素行均為不佳,壬○○前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竊盜、傷害等罪(均未構成累犯)及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己○○前曾犯搶奪搶劫軍法案、殺人、多次竊盜、公共危險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5年間所觸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年4月、1年6月、1年、1年8月、1年10月、2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8月、9月、6月、10月、11月、1年,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接續執行至101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顯有犯罪之習慣;丙○○前曾犯贓物、重利、偽造文書、違反森林法等罪,其中於97年間所觸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8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己○○染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復與壬○○、丙○○、庚○○(原名:黃福萬,綽號萬仔)、子○○(原名:羅友倫,綽號阿倫)等5人共同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23日前之9月上旬之某日下午16至17時許間,先由子○○、丙○○、庚○○、己○○等4人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共同謀議以戊○○所開設兼為住宅之「戊○○石雕工作室」(位於台中市○○區○○里○○路○段○○○號,子○○為戊○○之子林俊男之國中同學,熟知該工作室內之狀況)為竊盜目標(即先由子○○告知丙○○有偷竊目標後,再由丙○○透過庚○○告知己○○後,相約至前開處所商討),欲竊取該工作室內所存放之財物,並由子○○帶同丙○○、庚○○、己○○前往前開工作室外確認標的位置及工作室內貴重物品放置方位,及由子○○告知丙○○、庚○○、己○○等人該工作室外如未停放戊○○所駕駛之銀白色積架牌自用小客車,則代表戊○○外出不在,可進行下手竊取財物,並計畫為掩飾竊盜犯行而欲先下手竊取1部車輛,作為犯案之載送交通工具,且藉以避人耳目,之後,再由己○○相約壬○○屆時一同犯案。嗣於102年9月23日凌晨0時許,先由丙○○駕駛其子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己○○2人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對面之14期重劃空地,並推派由己○○下車頭戴鴨舌帽、臉戴口罩、雙手戴手套而以自備之鑰匙(後已丟棄,並未扣案)竊取甲○○(起訴書誤載為王蕙菁)所有之中華牌、82年出廠、2476CC、廂式、銀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作為犯案工具,丙○○、壬○○等2人則在附近車上把風。待己○○竊盜得手後,2車會合,壬○○旋即由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下車,丙○○始駕駛該車輛離開,返回其住處等候,壬○○再搭上己○○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並由壬○○駕駛前開贓車搭載己○○前往上開工作室,由己○○下車頭戴鴨舌帽、臉戴口罩、雙手戴手套而持其自製鑰匙(後已丟棄,並未扣案)打開工作室之鐵捲門後,踰越門扇、侵入該住宅屋內,並依照子○○先前之指引,順利竊得勞力士錶5支、懷錶2個、BREITLING牌手錶1支、其餘不詳品牌手錶7支、斯里蘭卡藍寶石戒子2只、紅寶石戒子1只、鑽石戒子1只、紅寶石裸石12顆、和闐玉70個、臺灣藍寶石戒子加裸石6顆、緬甸玉玉佩5個、緬甸玉手鐲2個、和闐玉手鐲3個、蜜臘手鍊2串、黃龍玉手鍊1串、黃龍玉項鍊1條及金佛1座玉石、手錶、珠寶等貴重物品1批(據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要求連帶賠償金額為新臺幣592萬元),壬○○則在附近車上把風。待己○○竊盜得手後,壬○○隨即駕車搭載己○○及贓物返抵原約定之丙○○住處,並與丙○○、庚○○及隨後由丙○○電話連絡後趕至之子○○共同協議分配贓物之方式,後則決議由子○○、庚○○2人分別負責處理玉石、珠寶及手錶之銷贓工作。待渠等解散後,壬○○、己○○2人復將前開竊取之贓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交叉路口附近某處路邊,再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嗣庚○○變賣贓物後,所得現金部分經渠等分配結果,庚○○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丙○○得9000元之報酬,己○○、壬○○各得6萬2500元之報酬,子○○得6000元之報酬。嗣因戊○○、甲○○分別於102年9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及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分別於102年11月20日晚上20時50分持拘票將丙○○拘提到案;於102年11月20日晚上19時44分持拘票將己○○拘提到案;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壬○○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頂加蓋鐵皮屋搜索扣得LONGINES牌手錶、玉佩8個(已發還)、拉丁紅榴2個(已發還)、玉戒指1個(已發還)、玉手鐲(已發還)1個、壬○○行竊時所穿著之襯衫1件、布鞋1雙等物,並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BREITLING牌手錶1支(已發還)、玉墜子2個(已發還)、壬○○行竊時所穿著之帽子1頂等物,並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19時39分將壬○○拘提到案;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庚○○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居處搜索扣得勞力士牌手錶1支(已發還)等物,並於102年11月20日晚上20時32分將庚○○拘提到案;另於102年12月19日下午14時17分將子○○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亦即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再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而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參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應無證據能力。又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六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偵查中之共同被告丙○○先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本件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同案被告丙○○先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有不法取供或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於本院獨任審理程序中既僅稱爭執證人先前陳述之證據力而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為證人丙○○上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同案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自己或同案被告之機會,其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曾受到刑求、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再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式,直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均得採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並非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而亦經本院於獨任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揆之前開說明,共同被告丙○○上開審判外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另卷附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相關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等通聯紀錄表、被告等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飾品指認相片、指認查扣贓物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失竊物品相片(類似款)及告訴人戊○○指認贓証物相片、通話紀錄暨基地台位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比對公用電話暨基地台位置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汽車竊盜案件初步勘查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2年聲搜字第2798號、102年聲搜字第3034號搜索票影本、員警職務報告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經依法實施搜索扣案之前揭贓證物品(其中告訴人甲○○、戊○○遭竊之物業已發還),均係被告等為警搜索時當場扣得,證據取得程序並無不法可言;而卷附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相關蒐證照片均係拍攝扣案物品及起獲過程之實際狀況,並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又被告壬○○、己○○、庚○○等3人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壬○○、己○○、庚○○等3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戊○○所指訴及證人吳美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揭贓證物品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相關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等通聯紀錄表、被告等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飾品指認相片、指認查扣贓物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失竊物品相片(類似款)及告訴人戊○○指認贓証物相片、通話紀錄暨基地台位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比對公用電話暨基地台位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汽車竊盜案件初步勘查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2年聲搜字第2798號、102年聲搜字第3034號搜索票影本、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壬○○、己○○、庚○○等3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壬○○、己○○、庚○○等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另訊據被告丙○○對於被告己○○、庚○○、子○○等3人有於前揭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共同謀議以告訴人戊○○所開設兼為住宅之「戊○○石雕工作室」為竊盜目標,其等4人亦有至前開工作室外確認標的位置及工作室內貴重物品放置方位,其後,其亦有於102年9月23日凌晨0時許駕駛其子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壬○○、己○○2人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對面之14期重劃空地,讓被告己○○下車竊車,及事後有在其前開住處與其餘被告壬○○、己○○、庚○○、子○○等人共同分配被告己○○所竊之物,暨最終其有收到9000元之報酬等事實固直承不諱。被告子○○對於其有帶被告庚○○、己○○、丙○○等人前往「戊○○石雕工作室」勘察,以及在被告壬○○、己○○得手後前往被告丙○○居處集合,其有看見玉飾、手錶等贓物,被告壬○○、己○○、庚○○、丙○○等人有拿東西要讓其賣,當晚有收取被告丙○○所交付之6000元,且有帶離贓物。但因為那個沒有價值,隔天其就要還給被告丙○○等事實固直承不諱,然被告丙○○、子○○等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沒有與被告己○○、庚○○、子○○等3人在其住處商討行竊事宜,伊沒有參與討論,伊只在旁邊工作,伊沒有加入討論,但伊有聽到。本案竊取告訴人甲○○汽車時,被告己○○只說要跟朋友借車,伊讓被告己○○、壬○○下車之後就走了,伊均不知道。再改辯稱伊雖知道伊等要竊車,但伊等要竊什麼車伊不知道。本件伊確實有要認罪。那天被告己○○、壬○○在伊家,然後被告己○○說要去跟朋友借車,伊就帶被告己○○去,是到現場時伊才知道被告己○○要下去偷車。9000元也是因為伊等丟了很多要打掃的東西,伊罵伊等,伊等才丟9000元給伊的。起訴書所謂之分贓,其實是跟伊借地方整理東西,伊並沒有分贓。警詢、偵訊筆錄,當時伊表示認罪,偵訊時所述雖實在,但伊不是認說有跟伊等參與。伊並沒有參與,所謂之分贓,是被告己○○跟伊借地方整理東西,整理完伊等各自帶開,伊沒有參與什麼分贓,因為伊等丟很多東西在那邊,伊罵伊等,伊等說要補一點錢給伊。一開始討論時,是被告己○○、庚○○、伊共同在伊家,被告子○○是晚一點才來伊家,這大約是案發前約半個多月之事情,伊記得是下午3、4點,伊等四個人在伊台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時,大約是下午4點,當時伊還在工作,朋友到伊家,就一起聊天,伊等就在那邊談,起先伊還不知道,後來談到有個點,被告己○○詢問被告子○○有沒有什麼地方可以「工作」(就是指偷的意思)?,被告子○○想一想,想到有個地方可以偷,大家說不然就先去探一下,因伊很少出門,伊等說看伊要不要去坐車逛一逛,因為伊等要去那個點看,就是去「戊○○石雕工作室」看,所以問伊要不要一起去。到了「戊○○石雕工作室」,伊與被告子○○坐在車內,而被告己○○下車去看,被告庚○○則下車去尿尿,伊沒有注意被告庚○○有沒有跟被告己○○一起下去看,車上只有伊與被告子○○。伊等所搭載車輛,就停在「戊○○石雕工作室」對面之車道,伊可以看到被告己○○如何去看,被告己○○當時去看了約5分鐘左右,只是在後面看,然後就上車,接著被告庚○○也跟著上車,伊等於車上沒有說什麼。本件是被告子○○帶路,伊不曉得為什麼被告子○○沒有下去,被告子○○只有說就是這間云云。被告子○○辯稱:被告壬○○、己○○、庚○○、丙○○等人有拿東西要讓伊賣,伊有帶離物品。但因為那個沒有價值,伊隔兩天就將東西原封不動拿回去給被告丙○○,以及該6000元係販賣漂流木所得之款項。伊雖有帶伊等去勘察,後來伊等有拿東西要讓伊賣,但因為那個沒有價值,隔天伊就要還給伊等,伊不曉得那些東西是贓物,因為伊那邊都常常有人拿東西去寄賣。伊有帶伊等3人去「戊○○石雕工作室」,因為伊等說要買東西,到現場後伊等又不願下車,後來是被告己○○、庚○○下車,伊等說要下車去尿尿,伊看伊叔叔(指告訴人戊○○)那邊很多客人,伊等人那麼多下去不好看,價格不好談。伊帶伊等去「戊○○石雕工作室」之前,伊等是有詢問伊有沒有認識之藝品店,但當時伊等沒有說要去偷。如果伊等說要去行竊,伊就不會帶路。當時是伊等說要去逛藝品,伊想比較近,就帶伊等去「戊○○石雕工作室」。告訴人戊○○是伊叔叔,平常告訴人戊○○也會交東西讓伊去賣,伊沒有必要提議去讓外人去行竊。是被告丙○○先詢問伊有沒有認識之藝品店,伊說有、很多。被告丙○○知道伊做仲介玉石生意。被告丙○○說有朋友對藝品有興趣,叫伊上來,介紹伊等認識,希望透過伊找藝品店購買,這是正當生意。伊原本要轉告(亦即仲介)告訴人戊○○,說有被告庚○○、己○○、丙○○等人要購買藝品。伊帶被告庚○○、己○○、丙○○等人去看店,與本案案發已經相距一個多月,且被告丙○○以前有朋友拿東西去伊那邊寄賣。伊不曉得那些東西是贓物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直承在卷(見警詢卷第7、8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26716號卷第61-63頁、第129-131頁,雖被告丙○○辯解稱,前揭各該筆錄有一點點出入。發生這件事情時,其到分局時,當時怕牽扯到其兒子,一緊張,筆錄有點出入。警詢時,怕對家中小孩乙○○有影響,因為車子是其兒子名下,且其當時還有另1個唐氏症小孩在家,家中沒有其他人,其太太已經過世,其怕一直在警局,唐氏症小孩會跑出去,其也不曉得筆錄是做什麼云云。然經本院詢以筆錄哪邊有出入時,其卻稱:「沒有」。復稱警察及檢察官製作筆錄時,均未對其刑求或強暴、脅迫,則該等筆錄,自可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3年4月16日獨任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甲○○、戊○○指訴綦詳在卷,核與證人吳美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揭贓證物品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相關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等通聯紀錄表、被告等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飾品指認相片、指認查扣贓物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失竊物品相片(類似款)及告訴人戊○○指認贓証物相片、通話紀錄暨基地台位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比對公用電話暨基地台位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汽車竊盜案件初步勘查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2年聲搜字第2798號、102年聲搜字第3034號搜索票影本、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足稽。而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103年3月28日行獨任審理程序時,到庭具結經實施詰問證稱如下:(法官問:之前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移審庭所述,是否實在?(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己○○答:均實在,同意作為今日證詞之一部分。我所述都實在。(法官問:本案是何人提議下手行竊的?)證人己○○答:我記得是我是詢問丙○○有沒有什麼店方便行竊,我叫丙○○先行佈局(先行佈可以竊盜的局),過了一段時間,我就去丙○○居所,當時是庚○○載我過去該地方,我原本不認識子○○,子○○到場後,就由丙○○介紹我們認識。子○○來了,就帶我們去「戊○○石雕工作室」。(法官問:你去丙○○居所時,有無明確詢問子○○有沒有什麼地方,方便行竊的?)證人己○○答:我以為子○○都知道。(法官問:提示你警詢筆錄,為何你供述於丙○○居所商議要下手行竊,詢問子○○有沒有什麼地方可以下手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己○○答:應該是這樣。我現在記憶不清,但警詢時所述應該較為正確。(法官問:當時於丙○○住處,你們四個人都有聽到說要去看「戊○○石雕工作室」、要去行竊該處,當時有無人表示反對?)證人己○○答:沒有人反對,所以四個人後來一同去「戊○○石雕工作室」外面勘察地形。到達之後,子○○就指該店說就是這間店,並說比較重要的東西放在哪邊,就是詳如我警詢所述。後來我就下車,而庚○○下車尿尿,丙○○、子○○並沒有下車。當天何人開車我不清楚。證人丙○○起稱:那天是子○○開他自己的車去的。證人己○○答:應該是子○○開車。(法官問:去勘察地形之後的情形?)證人己○○答:大家就回家,另外再約時間。勘察時,是行竊前10多天的事情。(法官問:行竊當天,你們開丙○○兒子的車輛到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對面之14期重劃空地,下車行竊被害人甲○○的自用小貨車?)證人己○○答:有的。當時下手竊車時我還有戴手套與口罩。(法官問:當時你們是幾個人到現場竊車?)證人己○○答:三個人去,就是我、壬○○、丙○○。(法官問:你要下手行竊時,他們是否知道你下去是要行竊?不然就不需要戴手套、口罩?)證人己○○答:知道,我於車上時有跟他們說我要下車去偷甲○○的那台自小貨車。(法官問:下手行竊後,於丙○○住處分贓時,幾個人在場?)證人己○○答:我們被告五人都有在場,至於當天子○○女友有無在場我比較沒有印象,但我確定我們被告五人確實有在場。(法官問:分贓當時,除了你之外的其他四位被告是否知道這是將偷來的贓物於丙○○住處分贓?並且分派工作販售贓物?)證人己○○答:他們都知道這是要將偷來的贓物分贓。因為子○○比較熟玉石類藝品,就由他去處理玉石類贓物。因為子○○處理玉石,所以就派庚○○處理手錶類。並沒有指派丙○○處理贓物。(法官問:你給付給其他四位被告的錢,他們是否知道這是變賣贓物而來的贓款?)證人己○○答:他們知道。(法官問:你是否因為去丙○○住處打擾,所以才拿錢給丙○○?還是因為去丙○○住處討論,且丙○○還有約子○○到場,丙○○也有去勘察地形,所以分給他的贓款?)證人己○○答:因為我們於他住處討論打擾,算是給丙○○的分紅。丙○○沒有參加。(法官問:丙○○到底是否知道你們行竊的事情,並且參與行竊,且有分贓?)證人己○○答:他知道。(法官問:有無問題詢問證人?)(檢察官問:你當時是先跟丙○○說要找行竊地點,所以丙○○才介紹子○○給你認識、去找壹個點?)證人己○○答:是的。(法官問:有無問題詢問證人己○○?)被告壬○○、丙○○、庚○○、子○○均起稱:沒有問題。(法官問:有無問題詢問證人?)(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請詳述如何跟其他共同被告謀議確認要行竊?如何決定要偷那個地方的?)證人己○○答:是子○○跟我報那個點。(法官問:有無問題詢問證人?)(選任辯護人陳昭勳律師問:你表示先詢問丙○○,然後丙○○再找子○○過來?)證人己○○答:是的。(選任辯護人陳昭勳律師問:所以丙○○找子○○過來時,有無跟子○○說到話?)證人己○○答:有的。我當時要子○○看可不可以報點。(選任辯護人陳昭勳律師問:當時子○○有確定你要去行竊?)證人己○○答:這個之前就有談過。去勘察地形時,子○○也有跟我說是哪間,並且說東西都放在那裡,他應該都知道我們要去行竊。(選任辯護人陳昭勳律師問:你表示要去看現場時,大家都有聽到要去看偷竊的地點。要去看偷竊的地點,這是何人提議的?)證人己○○答:我講的,我有說要去看偷竊的地點。(選任辯護人陳昭勳律師問:九月二十三日下手行竊。子○○是否知道那天你們要下手行竊?)證人己○○答:他不知道。(選任辯護人陳昭勳律師問: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你們找子○○到丙○○住處?)證人己○○答:那是丙○○找的。(選任辯護人陳昭勳律師問:子○○來了之後,交付東西給子○○去賣,當時子○○知道那是贓物?)證人己○○答:我沒有講。(法官問:有無問題詢問證人?)選任辯護人陳佳俊律師、選任辯護人謝勝隆律師、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均起稱:沒有問題。(法官問:有無問題詢問證人?)(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九月二十三日前往丙○○家時,有無事先告知丙○○,你們要去行竊?)證人己○○答:沒有。(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你與壬○○一同到丙○○家時,所為何事?)證人己○○答:為了要去行竊。(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你們到丙○○家,做了什麼事?)證人己○○答:我自己壹個人喝保力達。(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所以你沒有跟丙○○、壬○○討論任何事情?)證人己○○答:沒有。(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後來還有何人去丙○○家?)證人己○○答:庚○○。我到時,庚○○還沒有在,但我沒有辦法確認何人先到場。(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庚○○到現場之後,你們有無互動?)證人己○○答:有,就是叫他處理贓物。(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我是問你們行竊之前,你與丙○○、壬○○、庚○○有無互動或是討論?)證人己○○答:沒有。行竊之前都沒有,我是指九月二十三日行竊當天都沒有。(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行竊之前,庚○○來了之後做什麼事情?)證人己○○答:我在喝保力達,沒有跟他們討論。(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行竊之前,你於丙○○家做什麼?)證人己○○答:喝保力達。(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庚○○比你先找到丙○○家?)證人己○○答:是之後才來。因為我到時,沒有看到庚○○。(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你有無邀集丙○○一同外出?)證人己○○答:我叫他載我、壬○○一程、我要去借車,所謂借車就是偷車的意思。(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丙○○是否知道你所謂的借車就是偷車?)證人己○○答:他應該知道。(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到丙○○帶你們到現場後,丙○○做什麼?)證人己○○答:就先放我一人下車去竊車。丙○○就開車走了,而壬○○人就在路口。(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你跟壬○○是同一地點下車?)證人己○○答:不是,是先放我下去,而車子就停放路口,丙○○、壬○○就坐在車上。(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車子在何路口?)證人己○○答:我不知道。但車子沒有開走。(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你下手竊車之後?)證人己○○答:就換壬○○開偷來的車,而我坐上竊來的車輛上。丙○○就回去了。丙○○就是我竊車之後才走,壬○○、我坐上我竊來的車輛。(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丙○○開車回去之前,有無跟你對話?)證人己○○答:沒有。(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你與壬○○開車到行竊地點下手行竊,又返回丙○○家?)證人己○○答:是的。(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你返回丙○○家時,有何人在丙○○家?)證人己○○答:就庚○○、丙○○、我、壬○○。而子○○是後來才來的。(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回到丙○○家後,你們做了什麼?)證人己○○答:將贓物放在桌上,由庚○○去整理、處理。過了一陣子,丙○○打了電話,子○○才來的。(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為何丙○○要打電話給子○○?)證人己○○答:叫他來處理這些東西。(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你事前有跟丙○○說到要叫丙○○處理你行竊後的東西?)證人己○○答:沒有。(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你是否事後曾和丙○○因為弄亂丙○○家中環境,而起口角?)證人己○○答:有的。(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當時情形?)證人己○○答:不太清楚。就去那裡,我都在喝保力達。(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發生口角是否劇烈?)證人己○○答:不會。(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事後給丙○○的款項,是否作為補償弄亂環境的清潔費用?)證人己○○答:不是。(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你與丙○○間有無仇隙?)證人己○○答:沒有。(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丙○○是否時常因為你喝醉酒、酒品不好而辱罵你?)證人己○○答:偶爾會。(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你是否曾對丙○○說你罵我你有一天會後悔?)證人己○○答:沒有。(見本院103年3月28日獨任審判筆錄)。被告己○○警詢亦表示其下車行竊時,被告丙○○載著被告壬○○至前面一點之地方把風等語(警詢卷第6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26598號卷第114頁)。再證人即被告壬○○、庚○○於本院103年4月16日行獨任審理程序時,到庭具結經實施隔離交付詰問分別證稱如下:「......(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為何去丙○○家?)證人壬○○答:我於102年9月23日之前不曉得要去『戊○○石雕工作室』偷竊,但當天去丙○○家時,己○○有跟我說要去行竊工作室。......(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你到丙○○家後,你、己○○做何事情?)證人壬○○答:這是己○○跟他們接觸的。當時丙○○那邊有門口庭園,我們在泡茶桌那邊泡茶聊天,因為要去犯案之前,被告己○○已經跟他們談好。我只是去那邊聊天。......(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那天己○○在那邊有無跟你們討論事情?)證人壬○○答:沒有跟我討論。且時間已久,我忘記了。(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你跟己○○要出門時,是何人提議要去借車?)證人壬○○答:己○○。(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你是否知道借車的意思?)證人壬○○答:我知道,我知道借車就是偷車的意思。(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是何人開車出門帶你們出去?)證人壬○○答:丙○○。(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既然是己○○要竊車,為何由丙○○帶路?)證人壬○○答:因為丙○○對那邊路比較熟,由他帶路可以帶比較偏僻的地方。(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是因為丙○○對於路熟?還是對於竊盜比較熟?)證人壬○○答:應該都有。(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己○○下車行竊,你、丙○○於車上做何事情?)證人壬○○答:等候己○○竊車後,將車子開過來。......(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為何你跟己○○竊取『戊○○石雕工作室』後,要去丙○○家?)證人壬○○答:我覺得應該是他們早就說好的。(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為何這樣覺得?)證人壬○○答:己○○告訴我的。(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己○○是如何跟你說的?何時說的?)證人壬○○答:就是準備要下手行竊之前說的,就是早就跟丙○○、子○○說好。但我是102年9月23日才跟丙○○第一次見面,我之前不認識他們。(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你、己○○回到丙○○家時,有何人在丙○○家?)證人壬○○答:丙○○、庚○○。後來丙○○打電話給綽號阿倫的子○○,當時子○○還帶女友過來。(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你們竊後,何人提議處理贓物?)證人壬○○答:沒有什麼提議。但據我所知,他們已經早就跟己○○說好。......(法官請檢察官為反詰問。)(檢察官問:己○○提議借車(竊車)時,何人在場?)證人壬○○答:是丙○○開車,載我、己○○出門。(檢察官問:所以丙○○有聽到要去借車的這件事情?)證人壬○○答:有聽到。(檢察官問:行竊後,回到丙○○家要處理贓物時,那時幾個人在場?)證人壬○○答:到丙○○家時,有丙○○、庚○○在場。後來丙○○後來有打一通電話,後來子○○帶女友過來。(檢察官問:丙○○、庚○○、子○○都在那邊一起整理贓物?)證人壬○○答:是的。(檢察官問:並且一起分配贓物的部分?)證人壬○○答:是的。......(法官問:你警詢、偵訊所述是否實在?可否作為今日供詞一部分?(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壬○○答:我所述實在,同意作為今日供詞一部分。(法官問: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26598號卷第95頁,你偵訊表示『我們原本已討論過要先偷一輛贓車,然後再去偷被害人的藝品店,這些流程我們原本已經講好要這樣做』,這是否是你所述?(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壬○○答:是的,偵訊時我有這樣陳述過。(法官問:你表示『我們原本已經講好要這樣做』,這是何時說好要這樣做的?)證人壬○○答:應該是我們到丙○○家之前的事情,因為己○○為了此事,之前就找我多次,我當時詢問己○○我要怎麼做,己○○叫我去開車就好,且有說要先偷一部車,我們竊車是為了要再去竊藝品店,怕馬上被發覺,所以先竊取贓車,掩人耳目。後來去丙○○家,己○○就叫我開車,然後再去藝品店。(法官問:去竊取被害人甲○○的自用小貨車,是為了竊取藝品店時,掩人耳目的事情,此事丙○○是否知道?)證人壬○○答:應該知道。(法官問:到底丙○○是否知道?)證人壬○○答:他知道。(法官問:那丙○○如何知道的?)證人壬○○答:丙○○之前早就跟己○○談過這件竊取藝品店的事情。這是己○○告訴我的,不然,幹嘛丙○○那天要開車載我們去竊車。當天是我開車到一高的五權西路交流道,我開車載著己○○,先到丙○○家。丙○○表示他不知情,但我們當時都有車,沒有必要還要開車載我們去所謂的借車。......(法官問:己○○竊車完,丙○○是否駕駛他兒子的車輛載著你過來,與己○○會合。然後你下車、上到己○○所竊得贓車上,由你開車,載著己○○去竊取『戊○○石雕工作室』?)證人壬○○答:是的。(法官問:當時丙○○是否才開著他兒子車輛,回家等候?)證人壬○○答:是的。(法官問:己○○或是你,有無叫丙○○回家去等候?還是丙○○自己主動回家等候?)證人壬○○答:這個要問己○○,因為這是己○○跟他之前談的。......(法官問:己○○下車竊取『戊○○石雕工作室』時,你是否在旁把風?)證人壬○○答:是的。(法官問:提示警卷50頁,己○○表示他下車行竊時,你就在旁把風等語。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壬○○答:沒有意見。(法官問:銷贓完,你得到多少報酬?)證人壬○○答:隔了兩天,己○○下來高雄,拿了5萬元給我。後來又拿了12500元。全部我就是獲得62500元。(法官問:那己○○獲得多少報酬?)證人壬○○答:他表示他獲得一樣,就是62500元。......(點呼被告丙○○、被告己○○入庭。)(法官問:有無問題詢問證人壬○○?)(被告丙○○問:你如何知道我跟己○○討論好要去竊車的?)證人壬○○答:因為己○○早就跟我說了,做之前己○○就說已經跟你談好了。(被告丙○○問:你怎麼知道我帶己○○是要去竊車的?)證人壬○○答:這個問題跟剛才問題一樣,就是己○○之前就已經跟你商量過了。」、「......(辯護人陳健律師問:你剛才表示要去看那間店、要去行竊。是你於檢察官起訴謀議那天、去丙○○家泡茶聊天那天,你才知道要去行竊?)證人庚○○答:是泡茶聊天時,我才知道。(辯護人陳健律師問:當時如何談的?你如何得知此事?)證人庚○○答:丙○○說子○○要去看什麼店。我們當時沒有談什麼。......(辯護人陳健律師問:那天有無跟己○○、子○○聊天討論?)證人庚○○答:我只有跟子○○見面一次而已,是當天才見面認識。當天我也有喝茶、一起聊天。(辯護人陳健律師問:喝茶聊天完後,為何要一同前往『戊○○石雕工作室』?是何人提議要去的?)證人庚○○答:是子○○提議,而由丙○○開車。......(辯護人陳健律師問:你如何知道他們之前有討論過?)證人庚○○答:因為丙○○、子○○、己○○於車上有講。就是在戊○○工作室的車上。我剛才的意思是,應該是去戊○○工作室,於車上他們有提到。不是於該天之前就有談過要偷藝品店的事情。(辯護人陳健律師問:是何人提議要去『戊○○石雕工作室』?為何要去該店?)證人庚○○答:是丙○○與子○○提議的,他們說要去看店。(辯護人陳健律師問:為何要去看該店?)證人庚○○答:我也不知道,我只是坐車,我想去看丙○○要開立的豆花店加盟店,結果他們先去看『戊○○石雕工作室』,之後我們又去看丙○○的豆花店。(辯護人陳健律師問:去戊○○工作室之前,你與己○○、丙○○、子○○有無討論到要找地點行竊?)證人庚○○答:我是不曉得他們要行竊,他們說要看什麼店而已。我不曉得他們要偷什麼東西。(辯護人陳健律師問:你是不知道要行竊?還是不知道要偷什麼東西?)證人庚○○答:我不曉得他們要偷什麼東西。他們於車上有說要行竊,我知道他們要行竊,只是不曉得他們要偷什麼。......(辯護人陳健律師問:己○○、丙○○之間,有無多次發生口角?)證人庚○○答:我有聽丙○○說過,意思就是抱怨己○○在他那邊喝保力達、己○○有跟他大小聲。(辯護人陳健律師問:己○○有無表示過丙○○跟他過不去、丙○○會後悔?)證人庚○○答:這個我不曉得此事。(辯護人陳健律師問:102年9月23日發生竊案當日,你有無到丙○○家?)證人庚○○答:那是晚上,詳細時間不記得。那天我是為了買樹苗而去。(辯護人陳健律師問:到丙○○家有何人在場?)證人庚○○答:有己○○、丙○○、我、壬○○。我剛到時,子○○沒有在場,之後子○○才來。......(辯護人陳健律師問:己○○表示他們行竊回來時,你還在丙○○家。你為何還在丙○○家?)證人庚○○答:因為找不到朋友,我買檳榔回去丙○○家,當時他們也還沒有回來。(辯護人陳健律師問:你有無看到己○○、壬○○搬著箱子,進入丙○○家?)證人庚○○答:有的。他們拿箱子的東西出來後,我才知道裡面的東西是偷來的東西。(辯護人陳健律師問:後來子○○有到丙○○家?)證人庚○○答:是的。(辯護人陳健律師問:何人叫子○○來的?)證人庚○○答:丙○○打電話叫他來的。(辯護人陳健律師問:於丙○○家,有沒有人提議要如何分配那些偷來的東西?)證人庚○○答:大部分是己○○說讓子○○及我去處理。我是拿幾個玉石及手錶而已。(辯護人陳健律師問:丙○○有無參與討論如何分配這些東西?丙○○有無說要分?)證人庚○○答:我沒有聽到丙○○說要分。(辯護人陳健律師問:既然己○○叫你、子○○處理那些東西。那你、己○○、壬○○有無約定要如何分配銷贓所得?)證人庚○○答:己○○叫我處理後拿1萬元給丙○○,後來才又拿一次5000元給丙○○,我記得總共就是拿15000元給丙○○。當時並沒有約定如何分配。(辯護人陳健律師問:你所謂的1萬元、5000元,是己○○親手把錢拿給你的?)證人庚○○答:是我處理完這些東西,錢在我手上,己○○叫我拿1萬元給丙○○。後來隔了幾天,丙○○抱怨我們弄亂他的場所,意思是1萬元不夠、又跟我要了5000元,我有反應給己○○,己○○有同意,所以再給丙○○5000元。(辯護人陳健律師問:你是否知道為何己○○要給丙○○1萬元?)證人庚○○答:己○○叫我拿1萬元給丙○○,我就拿給丙○○,我算是轉達。這個是我們賣掉贓物,所得款項,要分給丙○○的贓款。(辯護人陳健律師問:是因為丙○○駕車帶你們出去,所以己○○要拿1萬元給丙○○?)證人庚○○答:是的,且丙○○反應我們弄亂他生意處所,所以1萬元不夠,加給他5000元。......(辯護人陳昭勳律師問:你、己○○去丙○○家討論,說有個地方可以去看看。當時你是否知道要去該藝品店做什麼?)證人庚○○答:他們說要去那邊拿東西。(辯護人陳昭勳律師問:提示103年3月18日審判筆錄,你表示沒有聽到他們要去行竊等語。於『戊○○石雕工作室』之前,你們有去丙○○家時,那時有無討論要去行竊?(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庚○○答:有,他們說要拿東西去拼(偷東西)。(辯護人陳昭勳律師問:但你剛才又表示你在那邊都沒有聽到,是在車上才聽到他們要去行竊。到底實際狀況是怎樣?)證人庚○○答:我原本以為是要去看店,結果他們於車上又討論到要去行竊。(辯護人陳昭勳律師問:於丙○○家時,到底他們有無討論到去看店就是要下手行竊?)證人庚○○答:他們有討論、有說到。(改稱)於丙○○時,我沒有注意聽這些,我是在車上才聽到他們要去行竊。(辯護人陳昭勳律師問:你於車上聽到他們討論要去看該店,他們有無說要看店做什麼?)證人庚○○答:有,己○○、丙○○、子○○他們有說要去看店、行竊該店。我都沒有說什麼,只是聊天而已。(辯護人陳昭勳律師問:他們說要行竊該店,你都沒有反應什麼?)證人庚○○答:我沒有參與討論,只是聊天。(辯護人陳昭勳律師問:所以你都不知道、沒有參與討論,只是於車上有聽到他們討論行竊事宜。但於己○○偵訊表示你打電話表示說有個點可以去行竊,你今日卻說沒有參與討論,有何意見補充?(逐一提示102年偵字第26598號103年1月7日己○○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證人庚○○答:當時所作筆錄是實在的。(辯護人陳昭勳律師問:所以你招己○○去行竊?)證人庚○○答:沒有。另,我牙齒現在不太舒服。(辯護人陳昭勳律師問:己○○偵訊筆錄表示是你招他去行竊的。到底你有無招攬己○○去行竊?於丙○○家有無討論要去行竊?)證人庚○○答:於丙○○家時,就有討論,我也知道此事。跟我討論的人,就是己○○、丙○○、子○○。(辯護人陳昭勳律師問:於丙○○家討論、聊天,並說要去看一家店,這是何人說要帶去看的?)證人庚○○答:子○○、丙○○。他們說要去看店。(辯護人陳昭勳律師問:102年9月23日你有去丙○○家,有看到桌上有很多東西。當時有無討論這些東西是如何來的?)證人庚○○答:就是去那間店拼來的(偷來的),當時是己○○對著大家說的。(辯護人陳昭勳律師問:提示被告己○○103年3月18日鈞院審判筆錄,己○○表示他當日沒有說這些東西是如何來的,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符?(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庚○○答:當時他們在分東西。只交代我處理,我無法確定這是他們偷來的。......」(見本院103年4月16日獨任審判筆錄)。綜上證詞,證人即被告己○○、壬○○、庚○○等3人所證述之情節,就前揭犯罪事實之事前同謀籌劃,並至現場勘查,繼而為掩人耳目,先下手竊取告訴人甲○○之車輛後,著手竊取告訴人戊○○財物,乃至分配贓物,暨變賣贓物後,如何分得贓款等重要之犯罪情節,亦即對犯罪構成要件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按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參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之情節,與證人即被告己○○、壬○○、庚○○等3人所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雖其中部分細節因時間已久而稍有出入,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具有一致真實性,則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釋示,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衡諸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酌。是證人即被告己○○、壬○○、庚○○等3人所證述之情節,雖就少部份之犯罪細節,證述情節容或有小部份之出入,然係因時間已久,記憶難免不周,或係因前開原因等所致,惟仍無礙於被告己○○、壬○○、庚○○、丙○○、子○○等5人犯罪之成立。次查被告己○○、庚○○、丙○○等3人於警詢時供述稱,被告子○○於勘查位於台中市○○區○○里○○路○段○○○號之告訴人戊○○所開設兼為住宅之「戊○○石雕工作室」時,因被告子○○為告訴人戊○○之子林俊男之國中同學,且常至該「戊○○石雕工作室」探訪,熟悉該工作室內貴重物品放置方位,及告訴人戊○○之生活作息,乃由被告子○○告知被告己○○、庚○○、丙○○等3人該工作室外如未停放告訴人戊○○所駕駛之銀白色積架牌自用小客車,則代表告訴人戊○○外出不在,可進行下手竊取財物1節,經核與告訴人戊○○於本院103年4月16日行獨任審理程序時,到庭陳稱相符(見本院103年4月16日獨任審判筆錄)。告訴人戊○○並稱除了被告子○○以外,並不認識在庭其他被告等。是衡諸常情,苟被告子○○未告知被告己○○、庚○○、丙○○等3人該工作室外如未停放告訴人戊○○所駕駛之銀白色積架牌自用小客車,則代表告訴人戊○○外出不在,可進行下手竊取財物等情。則被告己○○、庚○○、丙○○等3人於警詢時,係個別製作警詢筆錄,無從串證。其等如何能製作出前開情節之警詢筆錄?從而被告子○○前揭所辯,要無足取,難以採信。再查被告子○○前揭所辯:「被告丙○○知道伊做仲介玉石生意。被告丙○○說有朋友對藝品有興趣,叫伊上來,介紹伊等認識,希望透過伊找藝品店購買,這是正當生意。伊原本要轉告(亦即仲介)告訴人戊○○,說有被告庚○○、己○○、丙○○等人要購買藝品」云云。惟被告子○○自承其未轉告告訴人戊○○,說有被告庚○○、己○○、丙○○等人要購買藝品。告訴人戊○○亦陳稱,被告子○○並未轉告說其他被告要購買藝品,且其從未與被告子○○交易過任何藝品(見本院103年3月28日、103年4月16日獨任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子○○前揭所辯之虛偽不實,要難憑採。再者,參酌,被告子○○前揭所辯,其帶被告己○○、庚○○、丙○○等3人去「戊○○石雕工作室」,係因為其等3人說要購買藝品,並非係要去行竊藝品云云。然核與證人黃淑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資證明:102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因被告丙○○打電話叫被告子○○過去,其遂開車載被告子○○至被告丙○○居處,以及當日凌晨有在被告丙○○居處看見客廳桌上很多玉飾、項鍊,以及當日離開時被告丙○○有將一些玉飾交予被告子○○協助變賣銷贓,以及被告子○○雖於102年8月間有去撿拾漂流木,但並無任何收穫等事實。)之事實不合。且既係要仲介購買藝品,為何不一起進店洽商?既係要仲介購買藝品,為何最終卻係由被告己○○、庚○○、丙○○、壬○○等4人在被告丙○○住處取出前揭數量甚鉅之藝品及手錶等物,反過來要其仲介出售?就行為態樣及時、地、物品來源等等而言,亦已足使一般人懷疑其正當性,被告子○○竟謂毫無非法之認識,在在,不符常理!顯難置信。末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亦可參照),亦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院院字第一九○五號、第二○三○號之一、第二二○二號前段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再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25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會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例參照)。而本件前揭被告壬○○、己○○、丙○○、庚○○、子○○等5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之事前同謀籌劃,並至現場勘查,繼而為掩人耳目,先下手竊取告訴人甲○○之車輛後,著手竊取告訴人戊○○財物,乃至分配贓物,暨變賣贓物後,如何分得贓款等重要之犯罪情節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體性犯罪,亦即其等成員間提出構想、勘查標的物、互相支援、供應彼此所需之地位,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竊取財物之目的,均係屬分擔竊取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渠等彼此間原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竊盜集體行為取得告訴人等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其等彼此前後手間,自均應對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各竊盜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綜上,足認被告壬○○、己○○、丙○○、庚○○、子○○等5人就前揭犯罪事實,雖未必與其他成員原本認識或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竊盜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竊盜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不管被告壬○○、己○○、丙○○、庚○○、子○○等5人犯意如何,然因其等所實施之行為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均屬正犯,且其等間,就前揭所述之犯行,既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間亦均有合作之關係,實有分工關係存在,基上解釋及判例之說明,應均為共同正犯,並非屬幫助犯,應堪肯認。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舊)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再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但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則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30年度上字第59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罪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足供參考。另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足資參照。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刑事判決要旨釋示,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資以認定被告子○○之犯罪事實,惟綜合前揭各種間接證據,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本於推理作用,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仍能客觀認定被告子○○前述之犯罪事實。綜據上述,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釋示,本院謹慎查證再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合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及邏輯法則之推理作用,由前揭種種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並已為必要之說明,並無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認定前開犯罪事實,自應為法所許,認公訴人所指訴被告丙○○、子○○等2人確有前揭之犯行,被告子○○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被告子○○犯行亦堪予認定;被告丙○○嗣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所辯無非亦臨訟畏罪脫責之詞,要亦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亦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3人以上,始能成立,若2人共同竊盜完成之後,為掩護或處分贓物計,與另1人聯絡,則該1人自不能算入結夥3人之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31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院固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並不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3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己○○、丙○○、庚○○、壬○○(屬間接之聯絡者)及子○○等5人共同謀議後,推由被告丙○○、壬○○、己○○等3人前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再由被告壬○○、己○○等2人前往竊取前開工作室內之貴重物品乙節,核被告己○○、丙○○、庚○○、壬○○及子○○等5人就竊取車輛之前階段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竊取工作室貴重物品之後階段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壬○○、己○○、丙○○、庚○○、子○○等5人間對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按95年7月1日起,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修正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理由四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壬○○、己○○、丙○○、庚○○、子○○等5人雖前後有2次加重竊盜犯行,惟前階段之竊取車輛行為(竊得「戊○○石雕工作室」內之貴重物品後,並未將該車輛據為已有或變價朋分贓款,而係由被告壬○○、己○○2人將前開竊取之贓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交叉路口附近某處路邊,再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僅係基於為達到後階段之竊取「戊○○石雕工作室」內之貴重物品單一之犯意,接續2次之前揭加重竊盜犯罪行為,無非係為達到「竊取『戊○○石雕工作室』內之貴重物品」之目的,亦即本件被告壬○○、己○○、丙○○、庚○○、子○○等5人係屬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前後2次之加重竊盜犯行,而侵害同一種法益之情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釋示,應屬接續犯,為單純加重竊盜一罪,併予敘明。被告己○○前曾於95年間觸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年4月、1年6月、1年、1年8月、1年10月、2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8月、9月、6月、10月、11月、1年,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接續執行至101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曾於97年間觸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8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等之刑。爰審酌被告壬○○、己○○、丙○○、庚○○、子○○等5人年齡分別自40至57歲,均正值青壯年,亦均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囿於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罪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牟取不法私利,足見其等均法治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助長竊盜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等財產權益,被告壬○○、己○○、丙○○、庚○○、子○○等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壬○○、己○○、丙○○等3人品行均為不佳,詳如前述,被告庚○○、子○○等2人品行均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甚鉅及犯罪後被告壬○○、己○○、庚○○等3人均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其中被告壬○○並非主要謀議者,係事後由被告己○○邀約加入,竊盜當時被告壬○○係於車上等待把風,於本案非主導者,為警查獲後主動供述,且供出其他共犯讓警方查證,並當庭表明懺悔,告訴人戊○○亦到庭陳稱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案,願意給其一次機會,請從輕量刑,被告庚○○竊盜時均未親自到場,所分配得贓款亦非甚鉅,且為國中肄業,家境清寒,有庭提之清寒證明1份在卷供參,被告己○○犯罪後除坦承犯行外,並清楚交代共犯及犯罪情節等情,爰均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丙○○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移審庭初訊時均承認犯行,惟其後竟翻異其詞,極力否認犯行,難認悔意,被告子○○則自始至終均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告訴人戊○○並到庭陳稱,本案被告子○○最為可惡,不念平素情誼,犯後狡賴罪行,又從未表達補償意願,最不能原諒,被告丙○○、子○○等2人犯後態度均不佳,均不宜輕縱;再被告壬○○、己○○、丙○○、庚○○、子○○等5人犯罪後迄今均仍未與告訴人戊○○、甲○○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未扣案之前揭被告己○○行竊時所戴鴨舌帽、口罩、手套等物,及前開其供犯竊盜犯行所用之自製鑰匙,因後已丟棄,並未扣案,業據被告己○○供述明確在卷,而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雖屬被告己○○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後已丟棄,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起見,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被告壬○○行竊時所穿著之襯衫1件、布鞋1雙、帽子1頂等物,乃被告壬○○平常穿著之衣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壬○○供述明確在卷,雖屬被告壬○○所有,然亦非為違禁物,爰亦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另按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本件被告壬○○、己○○、丙○○、庚○○、子○○等5人前揭變賣盜贓物品後所分得之贓款,依上說明,既非屬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且並無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屬因變賣盜贓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亦併予敘明。保安處分部分: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另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但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能認有犯罪習慣,至於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刑事裁判可參)。本件被告己○○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搶奪搶劫軍法案、殺人、多次竊盜、公共危險等罪,其中於95年間觸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年4月、1年6月、1年、1年8月、1年10月、2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8月、9月、6月、10月、11月、1年,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接續執行至101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卻再另為本件之加重竊盜等犯行,犯罪時間密集,有固定模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低,犯罪情節重大,本院依現有卷證,認被告顯見仍不知戮力向上,改過遷善,足認被告顯有犯罪習慣無訛,又被告現年57歲餘,尚屬壯年,非無工作能力,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等犯罪,以其所得財物供己花用,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併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藉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另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係指「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經宣告之刑既已達1年以上,自得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

三、本件證人即被告丙○○、子○○於本院獨任審理中到庭,經依法表示不拒絕證言,願意作證,而具結證述如本院103年4月16日獨任審理筆錄所示,是否構成偽證罪責,自應待本案依法審結確定時,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處,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90條(強制工作處分):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

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

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

本條例所稱法院及檢察官,包括軍事法庭及軍事檢察官。

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在延長期間內,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

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7條:

依本條例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予繼續執行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