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饒懷聖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饒懷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懷聖為易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易霈公司)及饒懷聖事務所負責人。禾昌玻璃行(登記負責人為何原吉)與趙彥廷前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因故發生勞資糾紛,被告則知悉及此。詎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102 年5 月8 日,以饒懷聖事務所名義與禾昌玻璃行負責人何原吉簽立「顧問輔導合約書」(下稱本案顧問輔導合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擔任禾昌玻璃行之勞務管理顧問,約定之顧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被告簽立上開顧問輔導合約書後,即於以下時間而辦理訴訟行為,以為營利:(一)於
102 年6 月11日,以何原吉即禾昌玻璃行代理人之身分,出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與趙彥廷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二)於102 年7 月4 日,再以何原吉受託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趙彥廷,表明禾昌玻璃行與趙彥廷之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三)於102 年9 月26日,與禾昌玻璃行簽訂民事委任狀,並於102 年9 月26日3 下午3 時20分,在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104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開庭審理時,以該民事事件被告何原吉即禾昌玻璃行訴訟代理人之名義出庭應訊。因認被告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饒懷聖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發人即證人張淑茹(為趙彥廷之母)、趙彥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何原吉、何淑絹(為何原吉之妻)、林裕清(與趙彥廷前為同事關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易霈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案顧問輔導合約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2 年6 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開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所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104 號事件卷宗影本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並無律師資格,其有與禾昌玻璃行簽立本案顧問輔導合約書,並處理關於禾昌玻璃行與趙彥廷間之勞資糾紛事宜,且其有於102 年6 月11日以禾昌玻璃行代理人名義出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102 年7月4 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趙彥廷,及於102 年9 月26日3下午3 時20分,在系爭民事事件開庭審理時,以該民事事件被告何原吉即禾昌玻璃行訴訟代理人名義出庭應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辯稱:伊與禾昌玻璃行簽立本案顧問輔導合約書,是為禾昌玻璃行處理人事與勞安之服務,亦即提供勞資關係規劃、人事管理制度建立等諮詢及相關表單之製作等服務內容,伊收取的3 萬5,000 元是顧問費用,伊出席前述調解會議、寄發存證信函、出庭應訊等都沒有另外收費,伊沒有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易霈公司及饒懷聖事務所負責人,其並未取得律師資格。禾昌玻璃行與趙彥廷前於102 年1 月15日因故發生勞資糾紛,被告亦知悉及此。被告於102 年5 月8 日以饒懷聖事務所名義與禾昌玻璃行負責人何原吉簽立本案顧問輔導合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擔任禾昌玻璃行之勞務管理顧問,約定之顧問費用為3 萬5,000 元。被告並於:⑴
102 年6 月11日以何原吉即禾昌玻璃行代理人名義,出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與趙彥廷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⑵102年7 月4 日再以何原吉受託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趙彥廷,表明禾昌玻璃行與趙彥廷之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⑶
102 年9 月26日與禾昌玻璃行簽訂民事委任狀,並於102年9 月26日3 下午3 時20分,在系爭民事事件開庭審理時,以該民事事件被告何原吉即禾昌玻璃行訴訟代理人名義出庭應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發人張淑茹、趙彥廷於偵查中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何原吉、何淑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易霈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會議日期:102 年6 月11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本院上開系爭民事事件卷宗影本(內含趙彥廷於
102 年8 月23日提出之系爭民事事件起訴狀、禾昌玻璃行商業登記抄本、禾昌玻璃行為委任人、被告為受任人之民事委任狀正反面影本、102 年9 月26日下午3 時20分言詞辯論筆錄)、本案顧問輔導合約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屬實。
(二)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責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係「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此觀上開條文內容自明。另該條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10字,以資明確」,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又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前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
(三)經查,本案由證人何淑絹所庭呈之本案顧問輔導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50 、151 頁),其合約書之記載內容略如下:「禾昌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規劃企業必要相關人事管理與薪資制度,委託饒懷聖事務所(以下簡稱乙方)擔任勞務管理顧問,經雙方同意訂定合約書,共同遵守合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本項輔導內容及進度依雙方同意並簽署之顧問輔導合約書進行,本計劃案由乙方負責主導,協助相關勞動基準法規範完備合格。…第三條、乙方保證按以下進度進行輔導,若因甲方時間未能配合者,得順延之: 一、各項契約表單製訂。二、勞資問題協調處理。第四條、本項顧問費用計算及支付辦法如下: 顧問酬勞: 計費NT$35,000.(含稅),(包括顧問師輔導費用、講義、交通、文件打字、列印費用等)。以上顧問酬勞,簽約時甲方以即期支票或現金(匯款)付予乙方NT$35,000.(含稅)。…第六條:合約期間:自付訂取票日起一年。(另手寫)若超過一年時,則處理趙彥廷案完成為止。饒懷聖。第七條、本顧問案完成後,乙方需負責規劃自付訂取票日起1 年內之免費服務,服務期滿,若甲方仍需乙方勞務管理規劃,由乙方擬定常年之勞務管理顧問合約書予甲方簽訂,顧問費用視當時狀況而定之。服務項目如下:一、平日勞工法令(含勞、健保)專業諮詢。
二、視政府法令修正,適時修改公司契約和相關規定。三、協助甲方處理有關勞、健保所發之各項公文。四、其他甲方交辦事項。」是依上開顧問輔導合約書之約定內容所示,被告依該合約書,係擔任禾昌玻璃行之「勞務管理顧問」,被告所應提供之服務內容則包括「平日勞工法令(含勞、健保)專業諮詢」、「視政府法令修正,適時修改公司契約和相關規定」、「協助甲方處理有關勞、健保所發之各項公文」、「其他甲方交辦事項」等事務,衡諸現今工商社會之現實,一般人包含個人、商號或公司,為其對外與他人交易往來或商號、公司之營運,或為對內商號、公司內部之人事管理等事務,常需委請顧問提供相關專業意見或擬定相關規定,而顧問所提供之專業意見或規定,非必然等同於律師所執行之業務。參以證人何淑絹證稱:「(先前妳有無僱用過其他人擔任過禾昌玻璃行的顧問嗎?)沒有,因為我們算是小小的工程行,是發生這種事件之後,透過也是友人、老闆,就是當時發生介紹工作的老闆,轉而介紹認識被告饒懷聖的,那因為第1 次碰到這種事情不太清楚,所以被告饒懷聖幫我做一些處理。」、「(所以是針對趙彥廷當時發生的勞資糾紛?)還有一些人事管理、規章等,因為老實講真的都是不太清楚,所以被告饒懷聖有替我們做一些這種宣導還有一些資料。」、「(當時你們是如何跟被告饒懷聖談酬勞?)因為被告饒懷聖表示這件案子我會幫你協調,日後你整年度的一些人事規劃,大概多少錢,這個都有簽單子的。」、「(單子是否就是合約書?)庭呈顧問輔導合約書。」、「(但這後面有簽名,這份合約是否為被告饒懷聖提供的?)因為是我跟被告饒懷聖繳交錢的那1 份。」、「(這份合約內容是否被告饒懷聖擬定的?)是被告饒懷聖擬定的,因為我們也不太懂,但被告饒懷聖有給我們看過,我們同意之後再簽名。」、「(手寫的部分是否只有1 份而已?)手寫的只有那1 份,所以那1 份是給我的。」、「(手寫部分是否當時簽合約就寫的,還是事後補的?)沒有,當時應該是我要求,因為我不知道這個案子到底會怎麼拖,因為我們完全不懂,也擔心多收費,後來我在講之後,被告饒懷聖才特別又多加寫讓我安心的,我記得是這樣子沒錯。」、「(總共酬勞為多少?)總共顧問費3 萬多元而已(庭呈轉帳匯款單)。」、「(你說被告饒懷聖簽輔導合約書當時工作內容為何?)因為一開始趙彥廷很奇怪沒什麼跟我們聯絡,都是由趙彥廷的母親跟我們聯絡,因為我們之前有聽到趙彥廷的母親對他的哥哥發生事情時,跟趙彥廷哥哥的僱主好像也有類似像我們這樣的情形,所以我們都怕怕的,才請被告饒懷聖先生過去了解,是單單到趙彥廷先生家去了解他到底要做什麼,可是趙彥廷當時都完全沒有開出一個數字,就很含糊的讓人家覺得不知道在做什麼。」、「(被告饒懷聖3 萬5,000 元的工作內容為何?)被告饒懷聖3 萬5,000 元的工作內容就是那整年度人員安全守則資料都會提供給我們,再來就是包含另外有幫我們去趙彥廷先生他們家了解他到底要做什麼。」、「(當初有無提到寫存證信函或去法院開庭要如何收費?)沒有,存證信函是因為我不會,我有麻煩、拜託被告饒懷聖,我記得妳有說要到法院來開庭,開庭是第1 次因為我們都不太了解,那我先生何原吉是個很木訥的人,他也要工作,因為我們的人不多,我們是做工的,今天如果何原吉不來,那些師傅搞不清楚都不知道在做什麼,有的也不了解順序,因為從頭到尾幾乎都是我先生何原吉親力親為,而且他第1 次碰到這種事情,他很不舒服,他第1 次開庭的時候他不想來,那被告有聽到了,被告饒懷聖就說其實你可以寫給我委託書,而且被告饒懷聖也有介紹1 個律師,我記得第1 次出庭我先生何原吉沒出席,他有律師還有被告饒懷聖顧問,因為顧問他整個流程從頭到尾去協調等事宜全部都知道,可是聽說第1 次開完之後不可以這樣。
」、「(在寫這張合約書時有無提到寫存證信函大概費用要多少錢?)沒有。」、「(那去法院開庭的費用呢?)被告饒懷聖也沒有收費,反而是律師,全都律師收的費用。」、「(律師收了多少費用?)律師整個案子就法院開庭給我收了20萬。」、「(調解會議為何會找被告饒懷聖去開?)調解因為被告饒懷聖是顧問,老實講其實是我先生何原吉的關係,我先生他真的不喜歡面對這種事,而且他比較不會講話,所以都一直麻煩被告饒懷聖過去。」、「(在寫這個合約書的時候,當時還未談到被告饒懷聖也要幫妳去調解、要幫妳開庭,也沒有講到存證信函的部分嗎?)沒有,是因為後續一直陸續趙彥廷的母親一大堆的動作出來,我們都不清楚,其實我都是請教被告饒懷聖比較多,直到後面一直開庭,第1 次說他後來不能開庭,所以後來有律師,因為之後我們也花了錢,陸續的費用都比被告饒懷聖高,所以我們當然後續就是都請教律師,可是一開始那一段期間,就像妳講的前面那段期間不太清楚的時候都麻煩被告饒懷聖,請教他。」、「(妳說律師跟妳收費是20萬?)沒有,是陸續,因為趙彥廷一下告我民事、一下告我刑事、後來又告了我偽造文書等一大堆的,陸陸續續律師一直收費,收到最後是20萬。」、「(提示
102 年他字第5776號卷第29-30 頁顧問輔導合約書)這份顧問輔導合約書是否為妳跟被告饒懷聖簽的?)對。」、「(是否妳留存的那1 份被告饒懷聖有多一個手寫的部分?)對。」、「(妳說當初是否因為趙彥廷的案子,才會想要去找被告饒懷聖簽這份合約書?)應該是友人介紹,要處理整個當時發生的事情,還有一些不了解的規範,如同被告饒懷聖剛才所述有勞動檢查所的官員有來公司,當時是因為這樣才請被告饒懷聖幫忙,才簽了這份顧問輔導合約書。」、「(你請被告饒懷聖簽這份顧問輔導合約書,有無表示要請被告饒懷聖負責趙彥廷案件的民、刑事訴訟官司嗎?)沒有。」、「(被告饒懷聖有無跟你說他會負責趙彥廷案件相關的民事跟訴訟案件的官司?)沒有,當時是有介紹律師,其實一開始被告饒懷聖麻煩、幫忙的都是了解趙彥廷到底要做什麼,之後趙彥廷告我之後才請律師的。」、「(簽這份顧問輔導合約書時,被告饒懷聖有無說若有官司他也會幫妳處理?)沒有。」、「(那為何需要在合約的第六條,被告饒懷聖要手寫合約期間?)那是因為我要求,比如說趙彥廷又要做什麼有的沒有的。」、「(妳要求處理趙彥廷案件完成為止,這是什麼意思?)當時是希望如果趙彥廷又在那邊有的沒有的,或者是勞工局,或者是需要到趙彥廷家去了解他到底要幹嘛,因為趙彥廷他母親之前打電話會給我錄音,這個都是事後才知道的,那我希望被告饒懷聖可以幫我過去了解。」、「(手寫的字是否在簽約的同時就寫給妳?)對。其實老實講那個手寫的應該是我不安心,所以是被告饒懷聖簽約的同一天就寫給我的。」、「(被告饒懷聖除了趙彥廷的案子有幫妳處理調解的事項,妳剛才所證述其他相關的勞安問題還有一些資料,被告饒懷聖到底有無提供給妳?)有。有聘請契約書等。」、「(妳這個就是跟被告饒懷聖簽約以後他給妳的所有相關文件?)對。」、「(你是否有跟被告饒懷聖有講好說包含去參加關於趙彥廷案件的調解的會議?)對,調解有。」、「(發存證信函的部分呢?)存證信函是後續趙彥廷又一直寄、一直寄,所以我就都會麻煩被告饒懷聖。」、「(是否存證信函是另外麻煩被告饒懷聖寫的?)對,因為我也不會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至133 頁、134 至136 頁反面)。則依證人何淑絹上開證述內容,其雖係因為禾昌玻璃行發生與趙彥廷之勞資糾紛,而與被告簽立本案顧問輔導合約書,然該合約書之簽立,係為委請被告提供勞動法令、人事管理及規章、整年度之人員安全守則資料之諮詢與資料等為服務項目,禾昌玻璃行並另外央請被告代為前往趙彥廷家中瞭解趙彥廷或其家屬之要求為何,故與該合約書第七條所載被告之服務項目為勞工法令專業諮詢、適時修改公司契約及相關規定、協助處理有關勞、健保所發之各項公文乙節,並無矛盾;另參酌被告於本院亦提出其與禾昌玻璃行簽立顧問輔導合約書後交付之聘僱勞動契約書、定期勞動契約書、承攬契約書承攬商施工前安全告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67頁),足徵被告辯稱其與禾昌玻璃行簽立顧問輔導合約書乃為提供禾昌玻璃行相關之勞動法令、人事規章之諮詢及相關資料等語,並非無稽,可見本案顧問輔導合約書之簽定非被告專為禾昌玻璃行處理關於與趙彥廷間之勞資糾紛案件所為。況佐以證人何淑絹上開證稱:該合約書之簽定,沒有提到寫存證信函或去法院開庭要另外收費,存證信函是因為伊不會寫,伊才麻煩被告,沒有另外收費,被告去參加調解會議,是因為伊先生何原吉不喜歡面對這種事,所以麻煩被告過去等語,可知被告雖與禾昌玻璃行簽立本案顧問輔導合約書,且希望由被告代為參加趙彥廷案件之勞工局調解會議,然被告所出席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本非屬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規定之「訴訟事件」(詳下述),而被告以其名義於
102 年7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趙彥廷之行為,更非本案顧問輔導合約書之約定服務項目,僅係因證人何淑絹或何原吉自認不會撰寫存證信函遂另外要求被告幫忙(存證信函之撰寫、寄發,亦非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所規定之「辦理訴訟事件」,另詳下述)。又本案顧問輔導合約書所約定之3 萬5,000 元費用,乃為顧問費用,被告以提供諸如勞工法令諮詢、人事規章等顧問服務,而向禾昌玻璃行收取3 萬5,000 元作為顧問之報酬,與常情亦無相悖之處,況此顧問費用3 萬5,000 元,亦與證人何淑絹提出之轉帳匯款單據資料(包含匯款申請書、饒懷聖事務所收據、請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所記載之金額為3萬5,000 元(含10%稅額3500元、2 %補充保費700 元)、收據日期為「102 年5 月8 日」等節互核相符,是證人何淑絹上開證稱3 萬5,000 元為顧問費用乙節,亦屬有據。是以,被告與禾昌玻璃行簽訂本案顧問輔導合約書,並收取3 萬5,000 元之費用之事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意圖營利而為訴訟行為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固另以證人張淑茹證稱:被告到其家中時曾陳稱受禾昌玻璃行委任處理趙彥廷勞資糾紛案件另外收取10萬元,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是被告於本案確有營利之意圖等語,然查,證人張淑茹雖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在伊家有說幫禾昌玻璃行處理與趙彥廷間之勞資糾紛,另外收取10萬元,禾昌玻璃行前員工陳裕清當時也有聽到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及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妳於偵查中說被告有在妳家說他有幫禾昌玻璃行處理勞資糾紛,有另外收10萬元,當時情形為何?)是被告講的,在場我兒子還有他1 位同事也都在場,當下出庭時,他同事不願意作證。」、「(我的意思是為何會提到說被告有說他另外收10萬元?)說是聘請他,他這樣講我們才知道,他沒有說顧問費,當下因為我沒有錄音。」、「(既然被告已經表明他是禾昌玻璃行的顧問,為何到妳家以後,妳們會談到處理勞資糾紛,被告還會另外收10萬元,請妳把經過講清楚?)因為我們在談的時候,他可能沒有防備,我也沒有防備,我沒有錄音,我說禾昌玻璃行依我知道,我有去問,我說禾昌玻璃行應該有僱用你吧,應該有費用,不然你會白跑,就在聊天當中他告知我收取的費用,他說公司請他,我問他費用多少錢,他說10萬元,我問顧問費呢,他沒有跟我說顧問費,他說這是我們的契約。」、「(妳問被告公司請他多少錢,他說費用10萬元,是指什麼?)他收取的費用,不是顧問費,我問他顧問費多少錢,他就沒有講了。」、「(被告收取的費用10萬元是指要做哪些事?)就調解這件事情,他收取10萬元。」、「(被告表示收取10萬元,妳有何表示?)我說怎麼那麼好賺,為何不給我兒子。」、「(妳為何會特別問處理本件勞資糾紛的費用,而沒去問他的顧問費?)因為以前我也被騙過,我也是像這種情形調整過,也是有跟我收取費用,我才知道的,以前我有請勞資顧問。」、「(提示102年度他字第5776號卷第28、29頁102 年10月30日證人張淑茹偵訊筆錄,妳那時候有回答被告說他的顧問費1 年收3萬5 千元沒有錯,但是他在我家中有說,他幫禾昌玻璃行處理本件勞資糾紛,要另外收10萬元,妳當時為何會跟檢察官講到顧問費1 年收3 萬5 千元?)因為是出庭的時候,我聽被告這樣講,被告當時有拿出公司及何原吉的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89頁及反面),然被告既係為禾昌玻璃行前往與趙彥廷談論關於勞資糾紛乙事,則被告與趙彥廷或其母親張淑茹間應係處於相對立之地位,加以證人趙彥廷證稱:伊聽到被告跟伊母親說收費的事,是在被告第1 次到伊家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而被告與禾昌玻璃行間如何收費本與趙彥廷之勞資糾紛乙事更無相關,實難以想像被告會於第1 次前往趙彥廷家中,即向證人張淑茹提及自己向禾昌玻璃行收取之費用若干;再者,證人張淑茹證稱:被告向其表示之10萬元,是指調解這件事等語,其亦未證稱10萬元係包含被告為禾昌玻璃行寄發存證信函及出庭應訊等事。參以證人何淑絹證稱:「(102 年勞訴字第104 號及趙彥廷跟禾昌玻璃行間的損害賠償案件,你們當時是被告,開庭之後是否就委任律師?)對。當時我有問被告饒懷聖先生,我說我沒有認識什麼樣的律師,被告饒懷聖有認識律師幫我介紹,所以他有幫我介紹侯律師。」、「(妳有無跟被告饒懷聖講說,既然有簽顧問輔導合約書,你就幫我去開庭?)不行吧。好像是被告饒懷聖告訴我不行,被告饒懷聖說這個事情必須要請律師了,所以我才又花這麼多錢請律師。」、「(被告饒懷聖既然告訴妳不行要另外請律師,妳為何又會委任被告饒懷聖在民事案件來開庭呢?)講來講去就是我先生何原吉不想出庭,那他有說可以委託被告饒懷聖去嗎?因為前面整個了解的行程,被告饒懷聖先生都知道,甚至到勞工局去調解什麼事情被告饒懷聖都知道,第1 次其實我先生何原吉從頭到尾他都不想去,第1 次的時候委託被告饒懷聖,好像後來趙彥廷就提告了,還是後來律師有講不行我忘了,之後都要我先生何原吉自己出庭。」、「(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1007號卷第8 頁反面103 年2 月24日證人何淑絹偵訊筆錄,妳答:『因為我先生有工作要做,雖然有委任律師怕對事實經過不了解,因被告饒懷聖有與對方協調過,對整個過程比較了解所以請他到庭。』,妳當天向檢察官證述的意思是說,妳委任律師是處理訴訟的行為,那妳叫被告饒懷聖去是希望他能夠陳述事實的經過?)對,因為都有請被告饒懷聖去趙彥廷他們家,去勞工局協調,通通是被告饒懷聖去的,那我先生何原吉也都不太那個覺得他不想去,他也比較不了解當時到底協調講的到怎樣這樣子。」、「(妳剛才證述妳為了民、刑事案件請律師花了很多錢?)是趙彥廷告了很多個案件一直累積到整個全部處理完,趙彥廷後來又有再上訴,所以後來加一加律師費是花了快20萬。」、「(妳這些錢是給什麼人?)律師。」、「(妳有無像剛才庭呈之匯款給被告饒懷聖的匯款單?)律師我記得他幾乎都是到我那邊,我們去協調案子的時候有時給律師現金,可是我記得我有1次好像是有匯款,我要找找看有無匯款單。律師因為他是很多很多次,比如說趙彥廷告我民事、刑事、偽造文書,之後又一個上訴,那律師都會到我那邊去,所以我記得好像有1 次是匯款,因為有的時候拿現金,應該是沒有跟被告饒懷聖的這1 本的單子在一起。」、「(妳有無透過被告饒懷聖交付律師訴訟費用給侯律師嗎?)我記得好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至135 頁反面),及參酌本院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所附之民事委任狀(見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104 號民事影卷卷宗第72頁),可知禾昌玻璃行確實於102 年9 月份與侯志翔律師簽立委任狀,委任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訛,而侯志翔律師於102 年9 月26日下午3 時20分及102 年10月24日下午3 時10分,均以禾昌玻璃行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出庭應訊乙節,亦有系爭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禾昌玻璃行確實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證人何淑絹更證稱前後陸續支付了近20萬元之律師費,則以禾昌玻璃行既已花費高額費用委任律師,其當無再額外付費委請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而現行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強制主義」,得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參照),衡諸實務運作,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亦非少見,證人何原吉因其個人因素不願意出庭,並因被告曾前往趙彥廷家中瞭解與禾昌玻璃行之勞資糾紛,因此認為被告對於事實經過較為瞭解,遂另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乙情,亦難謂與常情有何違背之處。復以,證人張淑茹上開證稱被告表示另有收取10萬元,3 萬5,000 的顧問費是在102 年10月30日偵查庭時伊聽被告說的乙節,核與證人趙彥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饒懷聖私底下跟你說,他這樣幫禾昌玻璃行處理可以收到多少錢?)他有說現在比較便宜,好像3 萬多,就接這個CASE。」、「(被告饒懷聖在你家時,有無提到可以另外收到多少錢?)大約有提到,我也忘記了,錢那時候也是沒有講得很明確,大約就是收費,然後接這個CASE,跟我們在談這些。」、「(據你母親所述,被告饒懷聖有在你家有說他有幫禾昌玻璃行處理勞資糾紛可以另外收到10萬元,你有無印象他有講到這樣的話嗎?)我母親跟饒懷聖有談到,他講的價錢與我母親外面所知道的價錢是不同的,的確有談到其實不只那幾萬元,好像3 萬多元起跳,那時候他也是承包商,有簽顧問合約,其實不只我講的那個數字,可能有10幾萬元起跳,在我家的時候這部分我沒有聽到。」、「(當時你有一直在場,還是都是你母親在談?)被告跟我媽媽在談,我在旁邊聽,只是沒有聽得很清楚,他們講的內容我不太懂。」、「(當天被告饒懷聖是否確實有提到10萬元酬勞的部分?)我母親問被告饒懷聖說應該不只10萬元,被告的回答我忘了,因為我沒有記那麼多。」、「(我再跟你確認,被告饒懷聖當天在你家有無說我就是1 張顧問合約收3 萬多元?)有大概收那些錢,有這樣講。」、「(被告饒懷聖就表明整個CASE下去接就是3 萬多元?)媽媽有問,他也是有承認。」、「(被告饒懷聖是否有講到3 萬多元?)對,我記得沒錯應該3 萬元以上。」、「(你母親剛才說合約顧問3 萬5 千元,是在開偵查庭知道的,並不是在你家知道,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到底是之前到你家就有講1 張紙
3 萬多元包全部,還是到偵查庭才知道?)在我家就有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及反面、94頁及反面、95頁)亦有齟齬,證人趙彥廷對於被告是否向張淑茹表示另外收取10萬元費用乙事,先證稱被告大約有提到,伊也忘記了,後證稱當天伊母親問被告說應該不只10萬元,被告的回答伊忘記了,被告當天在伊家有說就是1 張顧問合約書收3 萬多元等語,證人趙彥廷顯然並未確實聽聞被告自稱表示向禾昌玻璃行收取10萬元,是與證人張淑茹前開證稱趙彥廷也在現場有聽到等語已然矛盾。此外,證人陳裕清則證稱:「(你記得說去趙彥廷家有遇到被告饒懷聖大概有幾次?)就1 次而已。」、「(因為上次開庭偵查時,張淑茹就是趙彥廷的母親說,被告饒懷聖在他家裡有說,他幫禾昌玻璃行處理本件的勞資糾紛要另外收10萬元,證人張淑茹說當時你在場有聽到,那你有無聽到?)沒有。」、「(你當時是否都一直在趙彥廷家裡面?)沒有,我是後來才到的,因為我後來到的時候,我們談的是講工作內容的事情,就是職災部分的事情。」、「(所以你是後來才到的?)是。」、「(那你是否知道你去之前他們有無談什麼?)不知道。」、「(有談多久?)這我就不清楚了。」、「(你有無聽過證人張淑茹或趙彥廷有跟你講過說被告饒懷聖有這樣子提過說他有拿10萬元?)沒有。
」、「(你是否當天就知道被告饒懷聖是禾昌玻璃行的顧問?)是,當天才知道。」、「(當場有無聽到被告饒懷聖顧問費領多少錢?)沒有。」、「(有無聽到趙彥廷或是趙彥廷他母親跟被告饒懷聖講說:『你顧問費領那麼多,不只10萬元,拿來和解就好了。』,你有無聽過類似這種話?)沒有。」、「(為何趙彥廷的母親張淑茹上次來開庭時她有提到:『被告饒懷聖處理趙彥廷跟禾昌玻璃行這個勞資糾紛,除了顧問費以外還收了10萬元。』,這個你是否清楚?)這個我不清楚。因為我沒聽過他們說過。」、「(上次證人張淑茹開庭時她是講說:『被告饒懷聖在趙彥廷他們家講到10萬元的費用,這個過程當中你都在場。』?)我在場,可是我沒有聽到他們講這件事情。」、「(還是因為你比較晚到的關係?)應該吧,因為我到的時候我們只討論受傷部分的事情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141 頁及反面、142 頁及反面),證人陳裕清業已明白證述並無聽到被告在趙彥廷家中有表示另外向禾昌玻璃行收取10萬元之事,其亦無聽聞張淑茹或趙彥廷提及被告有收取10萬元,則證人張淑茹上開證稱趙彥廷、陳裕清在場,都有聽到10萬元的事等語,是否實在,不無疑問;況檢察官所指被告額外收取10萬元費用乙事,除證人張淑茹之單一指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五)至於,證人何淑絹所提出之本案顧問輔導合約書,其上第
6 條後段雖另由被告以書寫方式載明「若超過1 年時,則處理趙彥廷案完成為止。饒懷聖」等文字,然證人何淑絹對此證稱:加上這一段,是因為伊不安心,簽約那天,被告寫給伊的,當時是希望如果趙彥廷又有要求,或是勞工局方面的事,伊希望被告可以幫伊過去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證人何淑絹或何原吉既與被告簽訂顧問輔導合約書,簽約之目的亦同時希望被告就趙彥廷之勞資糾紛事件可幫忙處理,且實際上被告亦確實前往趙彥廷家中瞭解趙彥廷或其家人之需求為何,甚且以禾昌玻璃行代理人之身分出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而本案趙彥廷則係於102 年8 月23日以禾昌玻璃行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聲明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之補償等,可見被告與禾昌玻璃行於102 年5 月8 日簽訂顧問輔導合約書時,證人何淑絹或何原吉均無從預見該糾紛於簽約日之後將如何發展,被告為其等代為出面前往瞭解趙彥廷勞資糾紛乙事,當屬預期之內,則證人何淑絹或何原吉為求安心,而要求被告可為其幫忙處理至糾紛乙事結束為止,與常情並無違背;況被告所額外書寫者,係「處理趙彥廷案」,並非指明處理該糾紛所衍生之官司、訴訟,更無寫明被告有收取3 萬5,000 元顧問費以外之費用。是無法僅以證人何淑絹提出之顧問輔導合約書上,另由被告書寫之此段「若超過1 年時,則處理趙彥廷案完成為止。饒懷聖」文字,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復按刑法第157 條第1 項之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而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所謂「訴訟事件」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攸關當事人權益,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自當以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為宜,此觀律師法第1 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承前項使命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及第2 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並參以同法第3 條、第4 條就律師資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等規定自明。又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 條、第5 條第1 款、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所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可知該調解係非由法院為之、重視當事人合意解決紛爭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與民事訴訟係藉由法院之判決程序以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存否,乃由法院為之、重視第三人裁決解決紛爭者顯不相同。以本案而言:⑴被告於102 年6 月11日以禾昌玻璃行代理人之身分出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本非屬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程序之一環,該會議亦非限定具律師資格之人始得參與,依前開說明,勞資爭議調解乃係明文規定之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顯然非屬訴訟行為,被告以禾昌玻璃行代理人身分出席該調解會議,自非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所規定之「辦理訴訟事件」甚明,且被告與禾昌玻璃行簽立本案之顧問輔導合約書,禾昌玻璃行雖同時要求被告代為前往參加勞工局勞資調解會議,惟承前開(三)至(五)所述,並無法認定被告參加此會議之行為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⑵而存證信函之寄發雖常為一般民眾為訴訟前或訴訟中向他方或利害關係人為通知或聲明之用,但此係因存證信函之寄發時間與內容均得因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存而獲得證明所致,更非必然與事後所提起之訴訟或進行中之訴訟為同一目的,是存證信函之撰寫或寄發並非法定之訴訟行為,不具訴訟事件之性質乙節,亦為明確;⑶至被告於102 年9 月26日與禾昌玻璃行簽訂民事委任狀,並於102 年9 月26日3 下午3 時20分,在系爭民事事件開庭審理時,以該民事事件被告何原吉(即禾昌玻璃行)訴訟代理人名義出庭應訊等行為,固屬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所謂之「辦理訴訟事件」,然而,如前所述,被告撰寫、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與趙彥廷,及以禾昌玻璃行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應訊之行為,均與本案顧問輔導合約書之簽立及該合約書所約定被告之服務項目內容無涉,並非被告基於該合約書之簽立而需提供予禾昌玻璃行之服務項目,是該合約書所約定之顧問費用
3 萬5,000 元無從認為係被告撰寫、寄發存證信函,或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應訊之代價,並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除上開3 萬5,000 元外,另外收取10萬元之費用,是就被告本案撰寫、寄發存證信函,及以禾昌玻璃行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出庭應訊之行為而言,均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至於,起訴書另以易霈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據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然此一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該公司存在以及被告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客觀事實,更無從證明起訴意旨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律師法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李秋娟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