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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全壹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林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全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民國 96 年間,江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豐營造)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工程)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第 C804 標觀音段及交流道工程橋樑上部結構工程」(下稱八里橋樑工程),江豐營造並於 96 年 12 月 23 日將部份工程轉包予新鴻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全營造),但因江豐營造與新鴻全營造間,對於工程款之給付有所爭議,新鴻全營造遂委託許全壹替新鴻全營造處理與江豐營造間之工程款項糾紛,於100年間,許全壹遂自稱係新鴻全營造之股東,多次與江豐營造負責人蘇獻淳洽談,惟未均有結果,許全壹為索討債務,遂於100年10月26日下午5時5分37秒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江豐營造負責人蘇獻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蘇獻淳出面處理該工程糾紛款項,但為蘇獻淳所拒絕,許全壹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蘇獻淳表示:「你現在手骨很大支哦,我幹你歪娘雞,我跟你講,你鐵支路在做看看,我幹你娘雞歪別,你吞我吞不下去啦,幹你娘雞歪,我是沒空別,你在瘋什麼!」蘇獻淳復表示:「你現在是怎樣!」,許全壹繼表示:「跟你講,你叫市內比較大尾的流氓出來,你如果沒有,我不可能放過你,你娘雞歪,你吞我的錢你吞的下去嗎,我專門在給人家吞的會讓你吞去唷,幹你娘,你給我探聽看看,幹你娘雞歪你阿,你試試看,你看要叫誰出來,不然我不可能放過你,我一門給你開掉,幹你娘。」致蘇獻淳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許全壹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全壹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一)證人蘇獻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二)被告許全壹於警詢、偵查所為陳述;(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全壹固不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揭之言語,然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蘇獻淳就公訴意旨欄所揭示被告許全壹所恫稱之「你現在手骨很大支哦,我幹你歪娘雞,我跟你講,你鐵支路在做看看,我幹你娘雞歪別,你吞我吞不下去啦,幹你娘雞歪,我是沒空別,你在瘋什麼!」等言語內容,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並不心生畏懼,有卷附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可稽 (請參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 3271 號卷十,下稱偵十卷,第 166 頁及同案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 90 頁 ),故就此部分,應認被告許全壹雖有言語恫稱,且證人蘇獻淳有於電話中聽聞,但未使證人蘇獻淳心生畏懼,自未致生危害於蘇獻淳之安全。

(二)而就公訴意旨所揭示被告許全壹所恫稱之「跟你講,你叫市內比較大尾的流氓出來,你如果沒有,我不可能放過你,你娘雞歪,你吞我的錢你吞的下去嗎,我專門在給人家吞的會讓你吞去唷,幹你娘,你給我探聽看看,幹你娘雞歪你阿,你試試看,你看要叫誰出來,不然我不可能放過你,我一門給你開掉,幹你娘。」等言語,證人蘇獻淳於警詢時,曾證稱因其在對被告許全壹回嗆「你現在是怎樣?」之後,因其人當時正趕著停車,故未聽聞該等話語,是在警詢時經警察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才知道有這段話等情,有卷附警詢筆錄可參 (參見偵十卷,第 165、166 頁) ,復於偵查中,證人蘇獻淳亦表示並不害怕等情 (參偵三卷,第 89 頁 ),亦有卷附偵查筆錄可證。是以,就上揭言語,被告許全壹雖坦承有向證人蘇獻淳提及,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雖可證明被告許全壹卻有此等言論,但由於證人蘇獻淳當時因人在停車場而未聽聞,難以認定有何恐嚇證人蘇獻淳並致其心生畏懼之情事,自未致生危害於蘇獻淳之安全。

(三)綜上以析,被告許全壹固有為公訴意旨欄之言語,但因證人蘇獻淳先因未心生畏懼而回嗆,而回嗆後因未聽聞被告之語,故既未聽聞更無從心生畏懼,均難認被告許全壹之行為,有致證人蘇獻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之情事。

五、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許全壹涉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全壹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許全壹犯罪,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許全壹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等
裁判日期:2015-01-20